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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俞华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6:34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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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内容提要:在《合同法》的修改过程中,较为令人关注和较有争议之处,包括这么两个:一是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一是关于欺诈和胁迫。⑴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上次对合同生效之判断标准,大家似乎都无甚疑义。此次学界在民法典草案起草中,对此也关注甚少。笔者对我国当前判断合同生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一项,略有不同之观点。值此民法典草案讨论之重要时刻,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生效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一致

由于新《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理,对于合同生效之判断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第55条的三项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学界对此基本是持同一观点的。⑵在这三项要件中,笔者认为将意思表示真实更换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为宜。
要讲明其中缘由,先让我们弄清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⑶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⑷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或多方的外在表示意思达成了合意。至于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那么,为什么将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变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达成了合意呢?
一、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易让人困惑,在实际上其功能已经被架空。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当时对合同生效的标准,是与旧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配套、相一致的。旧合同法中,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危害较大而需要干预之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统统定性为无效。对于非恶意之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例外,单独定性为可变更或可撤消。因此,从逻辑上讲,除了两类例外,其它不真实被判为无效并无不当。这也符合立法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之预想。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定为无效,自有当时之原因,此处无讨论之必要。需要关注的是,如今新《合同法》第50条第2款,已将上述三类无效情形变更为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了。但与之相配套的意思表示真实标准,却并未有任何相应的变化。这样一来,如果现实中发生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时,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势必要先依生效要件对此类行为进行判定,再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规定作出处理,而不可能直接依其它规定处理。否则还要此生效要件何用?可麻烦产生了,因为其它规定写明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大家会说,那自然应依新的特殊规定了。如果是这样,是否表明在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符类型的判定上,不再由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决断呢?我想应该是这样的。上述三种不真实,在合同法及其它规定中已有较明确之表达,依其足矣!
那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如今之管辖内容还剩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已经没有了,仅剩了个空架子。我们对照一下《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有关无效与可变更或可撤销之相关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民法通则》第58条中无效民事行为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之规定,如今已放在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了。其它明文规定的无效行为,以生效要件之其它两项规定可以管得了,根本无需意思表示真实插手。而主要设想由意思表示真实规范之三类表意严重不符的行为,可以说,已经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同处于无效之例外规定了。这样一来,连本来最需要意思表示真实管辖之无效行为,都已放归当事人自主选择处理,成了例外,难道说还有什么不真实之意思表示需要由其来直接判断为无效的吗?重大的行为均已放开不直接干预,其它未列出之轻微不真实之行为却仍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决断为无效,岂不显得难以理解吗?因此,在合同生效标准上应有所变动,免得引起体系上之不顺与适用上之误解。
二、合同可能经历的诸阶段来看,将其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审查标准似乎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合同可能经历之阶段,粗略来分,大致有四个:成立、生效、纠纷、效力变化。合同之成立,系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意。成立与生效是略有不同的两个阶段。成立了,可能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并不生效。而生效除了成立外,还要有其它因素,如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经批准、登记或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等。成立制度表现当事人意志,体现的是自由原则;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筛选和干预。合同的成立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一点异议不会很大。关键是生效制度中国家干预这一点。干预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干预,都是值得深思的。在此笔者认为,可将国家干预、评价之诸阶段均归为效力制度管,而将生效制度作为效力制度中之一部分,或将生效制度扩大到国家干预之全范围。因为,国家的干预活动并非仅及于生效一个阶段,而且及于此后之其它阶段。将之表述为效力制度似乎更易于接受。
如此认定的话,合同各阶段将由两个制度予以调整,一是成立制度,一是效力制度。在效力制度中又可包括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和效力瑕疵之评价。其中绝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可基于生效要件(不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判断。这是基于法律政策上之考虑。因为,凡影响合同效力的均系可能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其无效,利于维护社会公利。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可能存有瑕疵之合同,由于其一般损害的是私人利益,法律不便直接决断其无效,国家也不便直接干预。所以,此一阶段上不应该将意思表示真实放于生效要件中。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干预私人利益呢?当然是私人希望国家干预时最适宜了。由于欺诈、胁迫等均属于不自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诈和胁迫唯当事人自己知道。如果受欺诈或胁迫一方自己不主张,法庭或仲裁机构是无权主动介入和干涉的,也是难以干涉的。所以,即使国家想干预也难以达到其目的。因此,当当事人间产生纠纷,主动要求干预时,国家干预才有了基础,也才需要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决断。此时适用意思表示真实才可谓“人尽其才”,恰到好处。换言之,除了绝对生效与否认定之外,其他诸种情形,如合同效力是否完全,如不完全,又达到了什么程度,是需要变更还是撤销,以及是否是效力待定之情形,能否再对效力予以追认等,均可由效力瑕疵评价制度予依认定。
其次,合同之上述各阶段并非必经,而是可能经历。从现实来看,生效合同中有无瑕疵合同(绝对有效)和有瑕疵合同(相对有效)之分。有瑕疵一般就认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类。此类合同当事人又分为两类,不主张合同有瑕疵和主张存有者。由于根据“准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主张瑕疵之一方有举证证明之责任,所以结果又有两种,即有证据证明和无证据证明。最后,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只可能对有证据证明之类予以认定,并按当事人要求和法律规定,对合同作出变更或撤销之裁判。由此,从可能到结果确被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机率为1/8。如果仅针对此1/8之可能,而不顾7/8之不可能,将意思表示真实提前到生效阶段,而非安排在纠纷产生确需认定之阶段,将过分扩大其支配之时间范围,干扰本不需要其规范之诸多合同,徒增法律之成本,良费社会资源。
再次,像书面、盖章等只应是证据要件,而不应提升为生效要件一样,表意真实也只应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其并非生效所必需。而作为要件,对于国家来说是最迫切,最需要其介入之“入口”,否则不应定为要件。而法律在生效判断之时,不提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并不限制其在此后各阶段对真实意思与否之探寻。况且,将意思表示真实置于纠纷认定和解决阶段,也并不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多少不利。
如果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不但避免了本文所述之各种不当,在法律设计上也似乎更好些。首先:从合同过程看,前后顺序连接,尊重意思自治之立法意图实现。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成立要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同时明确定为生效要件,体现前后阶段的承接及国家对当事人前一阶段自治行为的法律肯定,从法律上推定了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即尊重当事人做出之表示而不主动探究、干预内容实质。至于实质的真实与否,国家让与当事人自主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国家干预,则国家尊重其意思,在可变更或可撤销中来详细认定当事人之真实内心意图。如果不选择,则国家同样尊重,并使合同继续有效;其效,在新《合同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内容编排上更加严谨。因为,涉及私利之主要几类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如今均已汇聚到了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内。而对这些行为之认定,无一不需要对当事人之真意进行确认。将表意不真实作为要件,既是对这些行为认定提出标准,指明方向,又可为此类行为,包括其它日后可能采纳或产生之情况,如不当影响,划定适用之阶段,介入之时间和程度。
通过以上说明,应当可以清楚一点,即不应依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当然否定合同生效。真实与否影响的是已生效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是否生效。因此种合同由于“天生”有瑕疵,必会影响到效力的完善程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当事人不予以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其并非不生效,而是不但生效,且与效力完全之合同并无多大区别。唯一不同的是,有瑕疵之合同因其瑕疵而存在一段时间后被变更或撤销之可能。这也可以从撤销之定义看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合同归于消灭。”如果表意不真实一开始就影响了合同之生效,则又何必通过撤销来溯及消灭本来就不存在效力之合同 “效力”呢?
将意思表示真实替换为合意,有人可能会产生某种担忧,即成立与生效无法明确区分。因为,此时合意既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其实,笔者在前文已略有说明。合意放入生效要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表明国家对先前私人行为的推定肯定,并可前后承接成立与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没有明显的前后分隔,是同步完成的。对于此类情形,成立与生效仅是理论形态上的表现。对于其他成立与生效前后分离的情形,一般都有法律的明确要求或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实际上不难区分。此外,生效要件除合意外,还有另外两项要求,只有三项都符合时,才能说合同生效。因此,成立与生效各自的特征还是不一样的。
三、比较各国之规定所得
欧美各国之法,从根源上讲,均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罗马法之影响。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将契约认定为“是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预定”,并在文中提出了“契约有效要件”理论,即“当事人需具备意思能力和法律上的资格,需达成意思合意,合意需具备法律认许的形式”。⑸可以看出,当时已经对合意十分之重视。所以,将合意作为生效要件并非从来未有,而是早已有之。由于罗马法早期之鲜明特征——重形式而轻意思,所以,笔者认为当时之合意系双方外在表示上达成之一致,以此作为契约生效之要件。毕竟表示是客观易见的,而内在意思却难以把握。如此规定在当时应当说也是难能可贵的。只不过由于其在此之外未再对当事人之真意有任何之认定,故多被认为重表示过于极端。
如今各国,较为普遍的对当事人之外在表示和内心真实意思均有认定,但仍少见有如我国之将意思表示真实直接地、不加区分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契约要件之1325条规定有四:1、当事人合意,2、原因,3、标的,4、形式。1418条[无效原因]条款明确对缺少1325条中各项列为无效原因。⑹其法典中已明确点明是合意,而非真实意思。虽说各国自有差别,但作为参考亦非不可。《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中,将“同意”作为契约有效成立根本要件之一。但其对同意分为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条款多达14条。而其中未明确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否则无效的。甚至连此种词语都未出现。而是在第1156条有关契约解释时,明确写明“探究契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真意作为发生纠纷时的一项解释规则,而非生效规则。⑺同时,法国学者一般在表述有关理论时,将无效分为两种: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相对无效之狭义相对无效(stricto sensu)中,包含有误解、欺诈、胁迫等。也就是,这些行为并不必然就使合同无效,虽然其明显违背真意,只有经当事人请求时,按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无效或撤销(1117条)。⑻德国在合同生效要件方面未加直接规定,且不区分成立与生效。这些从其民法典中均有反映。但其对当事人合意十分注重维护。既使实际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只要双方认为达成了合意,且可推定此合意针对之事项未确定并不影响整个合同之成立,仍认为有效。同时德国与法国有一相同点,也将意思表示作为解释规则,放于纠纷认定阶段。⑼
各国之不明确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并不是未发现如此规定之好处。相反,不可能不知道,在除了欺诈、胁迫等严重不真实等情况外,尚有许多其他不真实之可能。因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需要经过表示行为这一过程。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应当一致(应然)与实际一致(实然)之间的差别。在千差万别的情况下,表示行为能将效力意思表达到什么程度,是受到当时各种主客观因素制约的。如果不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考察,而是一刀切的定死,不但起不到好的效果,反倒会破坏各种关系,自找麻烦。

作者:俞华权,浙江诸暨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级民商法研究生 地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054信箱 邮编430074 电话027—87430674
滕聿江,山东日照人 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邮编 276800
史明钊,山东莒县人,山东莒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邮编,276500
参考资料:
(1)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1028页。
(2)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78页;刘文华著《新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4-45页;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7-29页等均持此观点。
(3)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93页。
(4) 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18页。
(5) 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一卷,第63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
(6) 费安玲、丁玩翻译之《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7) 罗结珍翻译之《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 尹田主编《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97页
(9) 郑冲、贾红梅翻译之《的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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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3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
《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运行办法(试行)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中国人民银行对代表处的批文,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信贷管理,提高资产质量,完善我行经营管理机制,保证国家重点建设,设立国家开发银行代表处。为使代表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在总行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责任,规范管理,高效运行的原则运行,拟定本办法。
一、性质和职责
代表处是总行派出的直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办理总行授权服务项目的有关调查、监督、统计和代理业务监管等事宜。
主要职责:
(一)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项目,特别是重点项目的监管。
(二)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三)协助总行对服务区域内拟贷项目的贷前调查,并受理总行授权项目的评估工作。
(四)负责服务区域内项目代理行业务的监管。
(五)负责服务区域内贷款项目的调查研究,统计分析和情况反映。
(六)办理总行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组织机构
代表处实行首席代表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代表处设首席代表1名,副代表1-2名。
代表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三、业务运作
(一)项目调查与评估
1.协助总行拟贷大中型项目的贷前调查工作,由信贷局写出评估报告。
2.根据总行要求,对评审的大中型项目的专题内容进行调查,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报总行。
3.对授权代表处评估的小型项目,由代表处负责评估,并向授权单位写出评估报告,按总行现行程序办理。
(二)计划和资金
1.对服务区域内重点大中型贷款项目的年度计划提出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
2.根据重点大中型项目年度合同、贷款计划、实际进度和其他资金到位情况,提出分批资金的需求建议,报总行综合计划局和有关信贷局平衡下达。
3.个别服务项目临时急需用款时,由代表处写出专项报告报总行,由有关信贷局商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平衡解决。
(三)项目监管
1.参与服务区域内大中型服务项目的总合同签约和管理工作。
2.参与服务区域内项目招标工作,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的确认。
3.协助总行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参与有关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四)代理行选择与监管
1.服务区域内代理行的选择,大中型项目以代表处为主,商信贷局提出代理经办行选择建议,送有关信贷局和财会局会签,报行领导审批;小型项目由代表处提出建议,商有关信贷局选定。
2.负责服务区域内的代理行资金拨付、贷款使用、本息回收、金融服务等监管工作,定期反馈信息。
3.监管代理业务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报总行有关局协助解决。
(五)调查研究
1.做好区域经济与发展情况的调查研究。
2.做好服务区域内大中型项目的调查研究。
3.负责总行下达的专题调查研究。
四、财务监管
1.按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费用计划,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据实结算。
2.代表处的财务接受总行审计、监督。
五、公文管理
代表处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单位管理。


国务院关于批转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全国物价大检查领导小组报来的《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继续保持好的势头,社会稳定、人心安定。但是,通货膨胀的形势依然严峻,物价上涨幅度还比较高,这个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是顺利推进改革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
必要条件,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各级政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最近,国务院已发出《关于今年下半年各级政府不再出台新的调价措施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15号),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物价工作的方针,继续保持宏观调控的必要力度,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严格执行信贷计划,抓
好农业生产和“菜篮子”工程,特别是要抓好淡季蔬菜和生猪的生产,搞好调运和储备,保证市场供应。要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对粮、油、肉、蛋、菜等主要品种,应该制定比较具体的、可操作的价格监审办法,继续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要进一步大力开展物价监
督检查,查处价格违法案件,要发挥新闻媒介监督与群众监督的作用,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切实保护群众利益,安定人民生活。

全国物价大检查总结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4〕15号),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部门以及全国总工会组成了全国物价大检查领导小组,并从3月初开始,组织6个物价大检查
工作组,先后赴29个省(区、市)进行督促检查。各地也抽调干部7.2万人,组成1.8万多个检查组,共同开展了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
经过近5个月的工作,全国物价大检查已告一段落,现将检查情况及今后的工作建议报告如下:
一、物价大检查的主要成效
(一)提高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价格必须进行调控管理的认识。
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一些同志产生了误解,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物价工作可有可无,价格改革就是放开价格、放开价格就无需管理等,并在一定范围内出现了价格失控、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在这次大检查中,我们会同宣传部门,开展了以深化改革、加强调控、
推动市场健康发育为基调的舆论宣传,阐明中央的指导方针,强调对市场价格不能放任自流,依靠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建立,完善的价格调控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宣传教育既为开展物价大检查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也是对十四届三中全会决
定中有关市场、价格和宏观调控内容的一次普及教育。
(二)推动了国家制定的各项价格调控管理措施的贯彻落实。
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16个省(区、市)建立了粮食风险基金,资金规模32.3亿元;26个省(区、市)在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时,补充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分别增加了蔬菜、药品、商品住宅、理
发、洗澡等若干个监审品种;明码标价制度在国有、集体零售商业和有收费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普及,私营企业和固定摊贩实行明码标价的情况有明显好转。上海市率先制定并实施了《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查处经营娱乐业、饮食业、衣着类和机电类商品

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深圳市对蔬菜和猪肉放开批发,对零售环节实行差率控制,既保证了经营者有合理盈利,又保持了蔬菜价格的基本稳定,维护了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
(三)配合和推动了粮价改革及其他重大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这次物价大检查,正赶上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相继出台。检查组紧密配合中心任务,督促和帮助地方贯彻落实石油系列产品和粮食价格改革方案,大力查处借改革之机乱涨价的行为,制止层层加码、搭车涨价,严格控制连锁反应。特别是在粮食价格改革方案
实施后,检查组同地方的同志一起监管粮食市场,组织力量检查市场物价,处理乱涨价行为,为这项重大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了必要的社会环境。
(四)查处了一批价格违法案件,乱涨价、乱收费的势头有所遏制。
各地按照大检查确定的品种范围,对粮食、棉花、化肥、农村用电、成品油、钢材等重点品种及收费项目实施了重点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据不完全统计,3月10日到6月30日,全国共查出各类价格违法案件23.6万件,查出非法所得7.54亿元,其中,涉及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案件
11.4万件,重要工业生产资料价格案件1.3万件,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案件1.1万件,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案件3.2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案件2.7万件。到目前为止,对上述查出的案件已处理18.7万件,实行经济制裁3.17亿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针对洪涝灾害后某些商品和服务价格暴涨的问题,采
取严厉措施,加强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惩处了趁火打劫、欺诈群众的不法行为,安定了灾区人民生活。
(五)全面推进了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促进了生产经营者加强对价格的管理。
根据中宣部和国家计委对物价大检查宣传工作的要求,中央和地方的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都对物价大检查和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工作进行了大张旗鼓的宣传报道,其强度、覆盖面和宣传效果都是过去少有的。各地在宣传先进典型的同时,还选择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
近2000起案件进行公开处理,并通过新闻媒介曝光,发挥了舆论的监督导向作用,推动了企业自查自纠的深入开展。
各地还注重发挥职工、街道(乡镇)群众物价监督组织的作用,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物价大检查。凡是群众监督搞得好的地方,物价管理工作都有明显成效。一些工商企业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主动规范自身的定价行为。北京市地安门副食商场等全国100家执行物价、计量政策法规? 罴训ノ唬⒊隽吮3质谐∥锛畚榷ǖ某槭椋槿蟹⒒庸猩桃翟谑谐∩系闹鞯甲饔茫榷ㄊ谐∥锛郏种萍倜拔绷由唐贰? 随着物价大检查的开展,以及各项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物价总水平上涨过猛的势头已开始趋缓。
二、当前物价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
(一)通货膨胀形势还比较严峻,物价上涨幅度仍居高难下。
据统计,今年1—6月份全国零售物价总水平比去年同期上涨19.8%,是改革以来少有的高峰期。物价上涨的特点,一是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主要收费项目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上涨过多;二是城乡价格同步上涨,1—6月份全国城市商品零售价格上涨19.7%,农村上涨19.9%,农村价格涨? 顺鞘校馐枪ド儆械模蝗亲罱锛壅欠鱿址吹?月份全国商品零售价格比去年同期上涨20%,涨幅比5月份高出1.1个百分点。
据分析,下半年全国物价涨势总的会逐步趋缓,但是价格总水平仍将保持在较高价位上。这是因为:
1.需求拉动仍然强劲。一些地方、部门仍在盲目上项目、铺摊子,追求不切实际的发展速度;同时,消费基金失控的状况还未得到有效抑制。
2.成本推动价格上涨的压力仍然较大。近几年国家陆续调整了不少基础产品、基础设施价格,增加了下游产品成本。
3.自发涨价的力度加大。今年上半年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开展全国物价大检查,许多地方推迟了原定出台的提价项目,企望在物价大检查告一段落后,再通过提价转嫁负担;粮价改革的连锁反应,特别是对肉蛋等相关产品的影响,也还有一个滞后过程。因此,预计今后一个时期内,大
多数放开价格的商品,自发涨价的力度将会加大。
4.由于今年水旱灾害比较严重,有些受灾省(区)粮食、猪肉、蔬菜价格已出现明显上涨势头。
以上这些情况,反映了物价形势的严峻,我们决不能有半点疏忽大意,必须高度重视,要从各方面采取措施,做好抑制通货膨胀工作。
(二)少数地方对价格调控管理重视不够,抑制通货膨胀工作抓得不实。
有些同志把抑制通货膨胀、加强价格管理与发展经济对立起来,认为只要经济发展、群众生活水平提高了,物价多涨点没关系;认为价格放开以后物价工作无足轻重,削弱了物价管理,放松了价格监督检查。有的地方认为控制物价吃亏,放开价格占便宜,担心把物价指数管低了,地方
财政要拿补贴,影响本地经济发展;把控制物价的责任推给中央,认为对放开价格的宏观调控,要由中央采取措施,地方“管不了,管不好,没法管”。有些同志比较重视抓基本建设,不重视抓市场建设;重视抓商品生产,不重视价格管理,对某些重要商品价格放任自流。在这些错误认识
的影响下,少数地方控制物价上涨的措施抓得不力,落实不好。《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下发5个月来,至今仍有个别省(区、市)尚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有少数省(区、市)没有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明码标价还有空白点;个别地方对物价大检查只作? 艘话阈缘拇锊渴穑ぷ鞒尚Р淮蟆? (三)流通秩序、价格秩序混乱的问题依然存在。
一些地方越权出台铁路、港口、机场建设附加费;一些化肥、钢材生产企业高价出售产品;少数国有粮食经营企业带头抢购、转手倒卖、抬高销价、买卖大号;有的工商企业联手垄断价格;医疗、教育、邮电、农村电力的乱收费屡禁不止;蔬菜、药品等部分农副产品和日用工业品中间
环节价差过大;餐饮和服装等行业中欺诈宰客、牟取暴利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扰乱了经济秩序。
(四)价格立法滞后,价格调控管理和监督检查手段薄弱。
在大多数商品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以后,国家对价格尚未建立起有效的经济调控手段,特别是对垄断、欺诈和牟取暴利等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物价检查手段薄弱,缺乏强制措施,查处案件的难度比较大。物价大检查期间,发生了数十起检
查人员执行公务被围攻、殴打事件。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偏轻,处罚单位多,追究个人责任少;实行经济制裁多,行政、法律处罚少,因而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继续抑制通货膨胀,切实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
根据这次检查的情况,领导小组建议: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今年下半年工作的总方针,依靠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力量,协调行动,做好抑制通货膨胀工作。今年下半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再出台新的提价项目,以切实保持市
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维护群众利益。
(一)继续坚决有效地抑制通货膨胀,加强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要清醒地认识到通货膨胀的危害性,提高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宏观调控各项决策的自觉性。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和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通货膨胀特别是高通货膨胀的危害极大,一是使价格信号失真,误导资源配置;二是助长投机行为,加剧
分配不公;三是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经济发展;四是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为此,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通货膨胀无害论”。
当前,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仍然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关键,是下半年经济工作的重点。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都要按这个要求统一思想,增强全局观念。要继续落实各项宏观调控措施,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抑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继续把好信
贷投放和货币发行两个闸门;抓好农业生产和“菜篮子”工程,特别要抓好淡季蔬菜和生猪生产,搞好调运,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副食品价格。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把物价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及时进行研究和决策。要把控制物价的成效作为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真正落到实处。要稳定各级政府物价机构和队伍,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强化检查手段,更好地发挥物价部门的职能作
用。
(二)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保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稳定。
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逐步强化价格调控手段。要大力培育和发展商品市场,整顿流通秩序,发挥国有商贸企业在市场上的主导作用。要抓紧落实粮食风险基金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定切实措施,稳定“菜篮子”、“米袋子”、“火炉子”
价格。
各地要抓紧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制定切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实施办法。特别是对粮、油、肉、蛋、菜等主要品种制定出比较具体的、可操作的价格监审办法,强化对“菜篮子”价格的调控手段。根据若干地区的经验,稳定肉蛋菜等重要
副食品的价格,一要建立可靠的肉蛋菜生产基地,掌握比较稳定、充足的货源,增加供给能力;二要加强市场建设,要有规模适中的批发市场和布局合理的零售市场,大中城市的肉蛋菜批发、零售市场建设应纳入规划,增加投入,在经营上既要鼓励多渠道,又要发挥国有商业主渠道作用,
要对外地货源开放市场;三要有灵活、适度的管理,注意综合运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差率控制、公布参考价等经济和行政的手段,加强和改善对“菜篮子”价格的调控管理。同时要加强市场管理,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哄抬价格、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

(三)严格控制粮价改革的连锁反应。
为了确保粮价改革达到预期目的,防止相关产品价格过度上涨,必须继续严格控制连锁反应。对直接受粮食提价影响的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的饮食品,对间接受粮食提价影响的饲料、肉、禽、蛋、菜、水果、水产品及其他主副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民用燃料的价格,一律不准
乘机乱涨价。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职工群众物价监督组织要继续认真检查市场物价,严肃查处短斤少两、掺杂使假等变相涨价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四)加快价格立法进程。
国家计委已拟订了《关于制止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报经国务院审定后将立即实施。为了巩固这次全国物价大检查的成果,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更加规范化、法制化,国家计委正在起草《关于价格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同时在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抓紧起草《价格法
》。要鼓励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一些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规、规章。
(五)抓好经常性价格监督检查。
全国物价大检查工作虽已告一段落,但经常性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必须加强。特别是尚未完成粮食、棉花、化肥、农村用电、成品油、钢材等重点品种价格检查的地区,要继续抓紧抓好,不能仓促收场;重点品种价格检查已基本完成的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对其他重要商品和
服务价格的检查,并抓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为了巩固物价大检查的工作成果,继续做好抑制通货膨胀工作,建议将以上报告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