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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5:47:00  浏览:8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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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 “信托计划”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作者:曲 峰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作者邮箱:qu.feng@126.com
通讯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明申中心大厦26层
联系电话:021-54071975
关键词:信托、资金信托、信托实务、法律风险、律师评论

序言

信托业的迅猛发展,让我们颇为震惊。“一法两规”的颁布至今,真正成为了信托发展的导航系统。但是信托作为英美法系的产物,如何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信托业,正是经济学者和法律学者颇为关注的课题。另外,这一年半的发展历程,也夹杂着些许的浮躁、盲目和不足。笔者作为一名律师,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撰写此文,旨在剖析信托实务中的风险问题。

一、信托市场的动向

自2001年以来,以《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一法两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真正填补了我国金融立法领域的空白。同时,中国信托业开始步入规范运行的轨道,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也渐趋完善。经过全行业的整顿,信托公司开始在新的制度下开展经营活动,这为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舞台。
随着信托业这一段时间的发展,信托行业站在新的起点上,以信托产品的创新为契机,为资本市场的整体发展起到了良好的辅助作用。特别是2003年这个年度,无论在信托产品设计、资金投放、项目选择、银信联动等方面,信托已经初步形成了良好的市场氛围。从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入手,争夺市场空间。尤其从“集合资金信托产品”来看,成为了投资市场关注的焦点,其中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类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尤其倍受瞩目,如上海外环隧道、浦东磁悬浮轨道交通、北京CBD土地开发、天津滨海新区管网、苏嘉杭高速公路以及最近推出的郑州市政建设项目等。这一年应该是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信托业势头最为迅猛的一年。
另外,更让我们看到了信托业的勃勃生机,信托产品的到了市场投资者的追捧,信托产品的创新手段更是百花争艳,信托市场出现了空前的繁荣。信托公司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手段,也从传统的贷款模式“跳出来”,市场中出现了,诸如股权运作、融资租赁、受益权转让、证券投资、银信合作和组合类等投资模式。
但是,信托业在2003年一片创新、开拓、发展的大好形势下,也夹杂着些许浮躁和盲目,有的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创新的理解过于狭隘甚至偏颇,以至个别已经推出的产品极不严谨,风险四伏,甚至极个别公司出现了“明为创新、实为违规”的格局和态势,这不得不引起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的高度警觉!

二、如何从法律上理解信托

信托是一种具有“代人理财”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信托法》中表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以信托的财产除了禁止流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债券、票据以及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物和权利。这里当然包括货币资金。
同时,因为资金信托具有“圈钱和集资”的特性,我们国家对于资金信托的管理、规范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即必须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金信托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资金信托从委托人的数量上来划分,又分为单个委托人委托和多个委托人(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这里的多个委托人委托则称为“集合资金信托”。
那么,如何理解“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呢?“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应当理解为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信托目的、结合信托财产是货币的特性,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设置的一种信托业务品种。即信托公司在将资金集合汇总后,用于事先选定的投资项目中,从而利用该投资项目为委托人(这里也指受益人)获取收益。这里所说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

三、资金信托实务中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信托机制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原本在英美法系发展起来的信托体制,能不能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扎根和成长,笔者认为,尚需要探索和实践。为此,凭借对信托机制法学理论的知识结构和当今市场中已经出现的案例,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种类,剖析信托计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

l 信托设立之初的法律风险

基于信托业正面对着日益扩张的市场需求,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用市场实践验证了对投资者的吸引力。针对信托公司采用集合资金的形式,在设计和发行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其首要前提就是要考虑信托设立之初的问题。笔者为此阐述如下的观点。
首先,注意选择信托领域的合法性。虽然,从信托业的发展态势和学术界的呼声来看,信托业蕴藏着许多蓬勃发展的契机,且许多法律学者,也提出了信托在多个行业应用和创新的建议。但是,从国家金融政策来看,依据我国《信托法》,其中明确规范了信托业主要发展方向的大原则。其中《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所以,可见,目前国家允许在民事、营业、公益信托这三个范畴之内寻求发展。但是,相应的民事和营业信托中也是有限制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等。
其次,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因为,这是信托公司设立信托的基本前提,除了要符合信托法,当然也要遵守其它法律法规,不能损害国家、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例如,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法律规定就是无效的。所以,信托目的应当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力求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当然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这一点与信托目的是两个法律概念。
再者,势必加强信托法律知识的普及。目前,有些国内外学者在学术研讨中,借鉴和效仿一些成熟国家的信托机制,提出了诸如自然人或者其他机构等均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学术性建议和探讨;加之,我国信托机制的推广和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投资者的认知尚需要过程,且信托公司不得通过报刊、电视等媒体进行营销宣传的限制;以及多种类似的“委托理财、代人理财、投资咨询”均存在于市场中。使得部分投资者、甚至是法律专业人员可能都存有重大误解。例如,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信托专业机构(即信托公司)是资金信托的唯一合法受托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否则资金信托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资金信托、乃至信托领域的首要法律风险之一。所以,无论是信托公司、经济专家还是法律专家,都应当关注市场世态,在工作中积极推进信托在投资者中的认知程度!

l 对信托财产合法性审查的法律风险

我们都知道,根据国际上的惯例,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的基本原则。信托机制因为具有财产转移的特性,理所当然的将存在被一些人用于逃避债务的手段。针对资金信托过程中,委托人(也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双重身份)将自己的资金或财产信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后就变成了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投资者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否则不可信托。即使信托成立,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是《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别对于那些非法所得或逃避债务、逃避诉讼而信托的资金,信托公司往往是不知情的情况,这对信托计划的实施将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接受信托资金时应注意这个法律风险。
那么,信托公司如何防范这个风险?如何对委托人信托资金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投资者设立信托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问题,信托公司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具有一定的客观存在性。例如:投资者与配偶正处在离婚财产分配过程中,完全有可能损害配偶(即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投资者创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参与的合伙企业中,附有相关债务且不足以清偿的同时,理应由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投资者不谙熟法律的情况下,将部分自有资金进行了信托,也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若投资者系公司法人,则这种情况将更加多见。这些因素都将可能导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利,信托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最终导致信托计划的失败或者部分失败。
以笔者卓见,上述风险在实践中却是很难判断,但是可以借鉴如下四种方式,尽力来规避和减少此类风险:(1)采用委托人的承诺与声明制度;(2)建立健全委托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制度;(3)采用委托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制度;(4)采用公证处强制公证的制度。这四种方式中,第(1)种过于简单、容易流于形式,第(4)种程序过于复杂和教条,容易降低投资者的热情和延长信托计划的设立周期。而第(2)种则属于配合性合同条款,往往匹配运用。所以最佳的方式就是第(3)种,由专业律师介入,不仅增加了投资的信心,也节省了信托公司的工作时间,同时进行审查过程专业化,可以从尽职调查、委托人承诺、合法性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多个方面,来避免这种风险。

l 承诺预期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

任何的投资都有风险,只不过是风险大小的问题。从法律上讲,信托收益不能保底,信托财产也不能保证不受损失。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在实践中,信托公司往往公布预期收益,从而吸引投资者。
这对投资者来讲,将是最大的法律风险,也是信托公司最大的法律风险。预期信托收益,是设计信托计划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关系到投资回报的根本问题。一方面是投资者积极参加信托计划的源动力,另一方面又是信托公司选择投资项目而进行投资的责任。因此,预期的信托收益,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共同关注的问题。
投资者的投资回报来源于信托收益,如果没有预期的信托收益或者令投资者满意的收益率,投资者也不会认购资金信托计划。因此,信托收益的法律风险是信托风险的核心问题,是信托公司在设计资金信托计划时不可回避的关键问题。
这种风险的大小决定投资者的本金能否顺利收回,针对信托公司公布的“预期收益”能否顺利实现,则是投资者和信托公司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所以,针对信托收益风险,首先看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特别是项目在信托期限内的现金流量是否能充分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次,看项目公司的背景和实力,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实力在项目不能正常还本付息时的偿付信托财产的情况;再者,看信托资金运用的风险防范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有保障,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如何,是否有保险机制介入等情况;最后,看发售信托产品的市场成熟程度,例如在2003年7月,中信信托推出的“华融公司优先资产收益权”的信托产品,虽然在资产处置和融资思路方面做出了重大创新,但是其高风险程度只有业内人士才知道。所以,这就要凭借从业经验和国家金融产业政策来判断,当然上述风险防范因素还是要考虑进去的。
以上四点,是最值得信托公司在实践当中参照的标准。另外,笔者在这里建议,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托公司在设计信托计划同时,单方面的判断,是否具有公信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即使信托公司的具备包括“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等的综合能力,但是信托公司单方面的判断还是达不到取信于民。基于这一点,从专业化领域、判断投资的客观立场和公平原则来看,以及预期信托收益涉及公众利益的性质,对预期信托收益的确定应当由专业性的中介机构作出,才更具有客观判断的公信力。例如,专业的会计师对于信托资金投向进行预测分析,综合计算管理成本和相应税费,作出预期信托收益的专业判断,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或报告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专业律师应对信托财产所产生的信托受益来源进行审查,包括项目公司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专业律师在审查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向公众或投资者披露。投资者应在专业会计师、专业律师的审查意见和判断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资金信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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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
第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包括:《国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总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六条 旅行社经理人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国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国内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旅行社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国内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职高)以上学历,在旅行社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
(一)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上列情况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宜从事旅游工作的不良行为的;
(五)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需要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必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培训。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培训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材,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编写或指定。
第十四条 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后,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五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时间由国家旅游局公布。
第十七条 旅行社总经理(副总经理)资格考试科目为:旅行社经营管理、政策与法规。
旅行社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考试科目为:旅游经济〔旅行社〕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政策与法规。
国家旅游局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科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合格者,可获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获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由国家旅游局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设立旅行社者,应当将其聘用的旅行社经理人员的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年检时,须将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经查验通过的,由该年检机关加盖通过年检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在设立后的经营期间,其所聘用的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未达到《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同不符合旅行社的设立条件,审批该旅行社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并
注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理资格证书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私自出借、转让、伪造旅行社经理人员资格证书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没收其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旅行社,其经理人员凡未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设立的旅行社,凡未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应当在旅行社设立之日起四年内,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旅行社)者,经审查合格,可凭原证换取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全国经济专业(旅行社)技术资格证书者,参加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可免试相应科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8日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7〕2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龙岩市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06]1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7]95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住院、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全市统一政策,基金实行县(市、区)分别核算。
第三条 凡本市依法成立的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对象。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办法参保。对稳定就业的本市户籍农民工,原则上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缴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缴费费率每月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今后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纳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不设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的30日内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招用符合参保对象条件的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月内参加住院医疗保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断保,在续保时,其参保人员在参保6个月后方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规定,纳入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个人负担比例,以及转诊转外住院或回原籍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和其他医疗服务管理等,参照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统一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由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农民工参保方式的认定由用人单位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认定申报表。
2、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3、招用农民工名册。包括农民工姓名、性别、年龄、户籍所在地、健康状况、身份证号码、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或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参加社会保险险种等基本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用人单位提交的本单位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认定申报材料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认定手续。
第九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次月5日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报,明确变更事由,经核实后,变更缴纳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做变更手续的,按原有人员继续缴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IC卡。IC卡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患病时,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就业稳定后可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补缴参加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期间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差额部分后,其连续缴费年限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缴差额部分以补缴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减去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后的80%计算出补缴金额,补缴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参保的,农民工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及时立案,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