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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12:12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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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理论在悬赏广告中的适用

夏立彬


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较常见,各级法院受理悬赏广告类型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在理论界引起各种争议,悬赏广告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意见。这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没有悬赏广告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在新《合同法》未有施行前可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来处理。新《合同法》施行后,《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等制度可为悬赏广告在司法实践中提供了依据。
关于悬赏广告性质的认定,主要存在两观点,即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合同),因为广告人对不特定的人所提出的条件为一种要约。此要约因一定的行为的完成而成悬赏合同,我国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为此,我国有关专家曾借鉴国外立法例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二章第一节的第13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内涵、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撤销等内容。日本及英美法系各国多数学者认定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29条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实施一定行为人给予一定报酬者,对完成该行为者,负给付报酬的义务”。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行为的人单方面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和为的人作出承诺。其有利之处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人(指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成为对广告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人,并且可以减轻行为人(或相对人)的举证负担。它还指出采用契约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漏洞:第一是对事先不知道广告内容者完成特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的问题;第二是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交付悬赏行为成果之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行为人)不利;第三,相对人是否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这种观点为德国及台湾的多数法学家所主张,我国的法学专家王利明、马强等人也持此观点。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契约。下面结合合同法相关理论,阐述如下意见以驳单方法律行为说对契约说所指出的漏洞:
1、悬赏广告对其本身性质来讲是一种特殊的要约。(1)《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发出悬赏之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种特殊要约。这种要约发出以后,如果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双方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2)当然,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例如,德国在民法典第658条规定“悬赏广告可以在完成行为前撤回。撤回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者以特殊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悬赏广告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标的是行为(即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行为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撤销权行使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第530条规定“(一)于前条情形,广告人于无法完成其指定行为者期间,可以用与前广告同样方法,撤销其广告。但是,于其广告中表示了不撤销意旨者,不在此限。(二)不能依前款所定方法撤销时,可以以其他方法撤销。但是,其撤销只对知情者有效。(三)广告人规定实施其指定行为的期间时,推定为抛弃其撤销权。”所以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3)对悬赏广告行使撤销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即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采取绝大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规定。。
2、悬赏广告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一般来说,悬赏广告权利主体是行为人(即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人),义务主体是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式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广告人是悬赏广告中特定的一方主体。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宜作特别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辨识能力的人,都就成为合格主体。《合同法》第47条第1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在悬赏广告中,广告人给付悬赏报酬予行为人,是合理的,纯获利益的。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就有权获利报酬,没有必要审查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事先不知道悬赏广告的情况下,但在其完成特定行为而交付悬赏行为成果时,广告人应有告知义务,而相对人有接受或放弃悬赏报酬的权利。如广告人不告知悬赏广告内容,则违背了《合同法》第60条规定,属于一种欺诈行为。根据公平诚信原则,行为人有权要求广告人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3、悬赏广告是承诺和履行合一的行为。《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是崇尚拾金不昧精神在民法上体现。悬赏广告中,行为人去履行悬赏广告中指定的悬赏行为时,是对悬赏合同的承诺;同样,行为人对悬赏合同作出承诺时,己去完成行为人在悬赏广告中指定的悬赏行为。在悬赏广告中,行为人返还行为成果的义务在先,而要求广告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在后。此时行为人不能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履行抗辩权,否则,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

作者地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13757766666-904  邮编:32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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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三、上海市公证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四、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五、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有关直属部门:

现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大连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标准



大连市公安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规范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局网警支队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文化行政部门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营业场所位置图、平面图;

(五)网络拓扑结构图(路由器型号、交换机数量和型号、机位号与内网IP对应表);

(六)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接入协议;

(七)实名身份认证系统安装证明;

(八)信息网络安全审计系统软(硬)件安装证明;

(九)视频监控联网系统安装证明;

(十)计算机通信设施防灾减灾系统安装证明;

(十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市局网警支队接受申请材料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也可以就近就便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索取书面凭证。

公安机关出具接受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市公安局的印章。

第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进行实地检查。市局网警支队接受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递给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

公安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八条 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网警部门应当自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地检查完毕。检查合格的,填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在二个工作日内通过内部程序上报至市局网警支队。

第九条 市局网警支队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实地复检。复检合格的,核发加盖市公安局印章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进行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按照《大连市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标准》执行。

经检验不合格者的,公安机关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有效期二年,期满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步换发。

第十二条 换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实地检查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情况:

(一)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二)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被依法处罚记录。

继续教育培训未达到要求或者存在三次以上(含三次)处罚记录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换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就近就便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变更手续或者备案的请求,接受请求的网警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通过内部程序上报至市局网警支队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局网警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