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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年度计算标准/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19:17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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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年度计算标准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至此,实现了两个相同,即交警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适用同一标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同一标准。
  而赔偿的计算标准,因有“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就带来了地区、城镇居民与农村人口、以及年度变化幅度不均衡的巨额差。除众所周知的精神损害赔偿差存在的问题暂不讨论外,在财产损失赔偿中,在地区差别方面还存在着省与省、省内地区差别;在户口身份差别方面,除城乡差别外,还存在同一地区不同行业的差别等等,致使依据赔偿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因不同的人,不同的地区所计算的赔偿金额上形成了巨额差距。
  本文试结合我国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公布200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200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这些问题作初步讨论。

  一、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公安机关以及法院公布赔偿计算标准的形式
  1、政府统计部门公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
  2004年,各地政府统计部门仍例行公事的公布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统计以及各地统计部门网站一般可以查到)。如果采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所公布的数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是统一的、公平的,同时也符合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统一部门公报中存在着行业要求以及地方政府的某些地区性要求,故数据存在着数据名称不统一,以及有些项目未公报的情形,导致出现在计算时无法适用的缺陷。同时也存在着数据从何时起用、何日截止的实际问题,以及基层法院是否采用的现状。
  2、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件
  基于对政府统计部门“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存在的,以用法院采用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地方法院(一般是高级法院)会下达司法文件来加以规定,并下发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采用这种形式可以解决:全省范围使用一个标准;统一标准起用与截止的期间;以及各级法院都必须适用等方面的问题。但高级法院的规定有可能不是简单的直取省级统计部门的数据,即可能有些不同。另外,还存在着,执行新计算标准日滞后的问题,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就载明“由于上一年的统计数据须在3月以后才能取得,因此为了便于审判工作,省法院将每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视为一个统计年度,即每年自5月1日起适用前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而一般年度统计数据在第二年的2月份就完成,即可以从3月1日起使用,新数据竟滞后了一个季度。
  3、公安部门公布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不管是统计部门数据,还是法院司法文件的使用,均存在一个问题,它有一定适用范围,而其他部门、机关可能不会,也可能无法执行其他机构部门的文件,加之有些事故有其特殊性,故公安交警部门也就另行其政了。
  自2004年底到2005年8月,公安机关公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大致情形如下:
  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以内公通字[2004]86号出台了《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适用范围为“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
  2005年1月深圳市出台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注:发文单位、适用期限不详)》;
  广东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1月)公布了《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期间:从2004年6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虽在此前发生但尚未完成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公布了《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适用期间: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05年2月28日出台的《陕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发文机关以及适用期间不详;
  河北省公安厅(注:发文时间不详,网上公布时间为2005年6月)下发通知《河北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适用期间:“自2005年6月1日起执行,2005年5月31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照原有标准处理。”;
  四川省公安厅,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四川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将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赔偿。通知文件名称不详,据报道“四川省公安厅交管局4月30日通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今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均按从该省统计局取得的全省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赔偿”。
  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联合发布了《二OO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鄂公通字[2005]28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适用期间不详。
  应当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不应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文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只要公布司法解释所列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计算标准即可。但由于我国政府、司法机关长期形成了各司其职的状态,各自发文又何尚不可,但在赔偿标准上各行其政,重复统计数据实在没有任何必要性和实际意义,这方面湖北省三机关联合下文做得不错,值得推广。

  二、赔偿标准(数据)内容
  从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可以看到,年度间发生变化的计算数据主要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五个,而采用这五个数据,可能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以及交通事故的处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故在各地公布的赔偿标准内容方面,也就有了较大的不同。
  1、简单公布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个数据:
  如四川省公布为“200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0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71.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10.9元;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063元”。
  这种简单适用五个数据实在没有科学性可言,公平性极弱就更不值得一谈,只有地方法院唯上不犯错误一点“优点”,在本文列出的七个省市中,只有四川省一个采用这种方式,其不可取是显然易见的。
  2、在五个数据基础上,对职工工资按行业划分进行了规定:
  除四川省外,大都省份都采用了这种方式,如陕西省、河北省:


陕西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制定的具体赔偿参照标准如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6.38元/年(上年为6331元/年),人均消费支出5666.81元/年(上年为537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76元/年(上年为1596.25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55元/年(上年为1491.20元/年)。
  同时,以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为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8296元;采掘业为12810元;制造业为10221元;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为16036元;建筑业为1139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14588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为16589元;批发和零售业为7699元;住宿和餐饮业为7468元;金融业为15937元;房地产业为10832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为10774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察业为14675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919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为9987元;教育业为12098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11292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11288元。
  各地交管部门将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3、在五个数据,职工工资行业划分基础上,还规定了“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等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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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有餐具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厨房做到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当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药剂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餐饮单位应开展灭鼠、灭蝇工作,有防鼠、防蝇、灭蝇设施,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并定期清洗;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2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注水畜肉类等;
  (四)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农业部


教育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管理的通知


教体艺〔2003〕5号


  自国务院决定在东北三省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以来,东北三省教育、农业部门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做了大量而具体的组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但在试点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管理方面的漏洞,尤其是各省试点方案以外的个别地方或学校,自行决定开展“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导致管理失控,发生多起学生豆奶中毒事件,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例如,今年4月辽宁省鞍山市所辖海城市发生的学生豆奶事件就是鞍山市政府自行确定的“学生豆奶工程”所造成的。鞍山市政府自行确定实施“学生豆奶工程”,没有得到该省学生豆奶计划联席会议的认可,其豆奶企业的认定由鞍山市政府自行认定(市规范教育市场领导小组审批通过),未经该省学生豆奶计划联席会议组织审核认定。这是违反《教育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农业部、教育部关于开展“学生豆奶”计划试点企业资格评估认定工作的通知》的错误做法,特对该事件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要引以为戒,加强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为使国家“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顺利、健康实施,切实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对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必须以对广大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教育部、农业部、财政部关于东北三省“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周密安排,精心组织,严格管理,加强督查,确保“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健康、有序进行。

  二、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范围,“中小学生豆奶计划”的试点范围必须由省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确定;未纳入试点范围的地(市)、县(区),如要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必须报省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批准。

  三、实施“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的地(市)、县(区)必须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明确各部门的分工,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共同加强对“中小学生豆奶计划”试点工作的管理。

  四、“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定点生产企业的认定必须由省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组织认定,通过认定的“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在主要媒体上公布,同时要加强对定点企业的动态监督。任何其他单位都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定点生产企业的认定。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只能选用省政府确定的部门牵头组织认定的定点生产企业的豆奶产品,不得选用其他任何豆奶产品。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生豆奶计划”事故报告制度。凡因“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发生食物中毒或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的,必须及时上报“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协调小组(或联席会议)及上级主管部门,以协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六、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凡因不按照教育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规定要求或擅自开展“中小学生豆奶计划”并造成食物中毒或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的,以及发生食物中毒或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事件后,未能及时报告或隐瞒不报的,要坚决对其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未经认定生产、供应学生豆奶的企业及其责任人,要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