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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丁友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3:32:22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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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社区矫正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丁友军


社区矫正工作是将五种罪刑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在的罪犯放在社区,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一种行刑制度。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和人类文明进步的要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2005年,我们江苏省在全省全面推开社区矫正工作,通过一年的时间实践来看,总的效果是好的,得到社会、家庭的普遍认可,为构建和谐江苏创造有利的社会稳定条件。但我们在工作调研中,也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该项制度应有的效果和作用发挥,没有全面体现党和政府的政策关怀。以下是笔者调研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及对今后的工作对策提出自己的浅显之见。
存在问题
问题一、没有统一法律,配套法规不完善。
我国《刑法》规定,依据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不同,刑罚分别由公安机关、监狱、人民法院执行。社区矫正工作从理论看应是刑罚的一种,但《刑法》目前没有正式法律予以明文规定。现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高两部通知),通知中对开展该项工作的内容、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各部门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明确,托管、送达和回执的方式、有关矫正档案资料没有详细说明,这些问题让基层单位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造成有关单位之间工作互相扯皮、跨省市犯罪或流动人口犯罪的矫正对象脱管、矫正程序不统一的现象发生。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效果打折扣。
问题二、各部门之间工作配合、衔接不密切。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精神,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监狱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但实践中由于牵涉的部门较多,权利义务不明确,且没有固定的统一办公场所,各部门为了局部利益,对做好这项工作缺乏热情和主动性,反而使工作复杂化,最后司法行政部门也只能因陋就简。
问题三、经费保障不到位,基层工作人员积极性不强。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两高两部的通知中没有规定。江苏省社区矫正领导小组下发的《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财政部门的职责时,只提出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并没有说明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经费保障款项、使用条件、使用时间、申请及使用的主体和程序,现在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的工作人员要为矫正工作中交通费、通信费埋单,导致他们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
问题四、司法行政机关没有矫正强制权,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与尊严。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但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及江苏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是具体组织实施单位,公安机关是社区矫正的执法单位。据我们统计,矫正对象一般都没有正式的工作,他们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奖惩报着无所谓的态度,有的矫正对象的以经济、生活等种种理由不参加有关矫正活动,有的迁居或离开居住区域根本不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由于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权力,社区矫正工作者面对这些现象也无计可施,使社区矫正工作形同虚设,严重影响刑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问题五、基层司法所力量还比较薄弱。
根据两高两部的通知,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2004年,江苏省才逐步调整司法所的体制、落实编制。按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活动的意见》,司法所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意见》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集体性质的干部和事业人员仍占一定的比例,一兼多职、安排非本职工作的现象仍然存在。我们建邺区从2005年5月开始全面接管社区矫正对象,每个街道司法所都接管10人以上,工作人员少,专业知识缺乏也制约着社区矫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发挥。
基本对策
对策一、建议全国人大修改《刑法》、加快立法步骤。
全国人大应适应社区矫正这个新事物,及时修改和补充《刑法》,增强社区矫正有关内容。应根据这两年的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对策二、建议成立统一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
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步伐,由中央到地方,自上而下的成立统一领导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这个机构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诸部门指定人员参加,设立固定办公地点,由上述部门合署办公,便于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与协调。
对策三、建议制定切实可行的财政保障措施。
国家财政部应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使用管理管理》,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费用,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基层司法所,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解决司法所因经费紧张而无法开展工作的难题。
对策四、建议全国人大对司法行政机关立法授权。
司法行政部门是行政机关,工作遵循的原则之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为避免法律空白而出现工作漏洞,为维护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全国人大在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应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对策五、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
严格按照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规范化司法所创建活动的意见》要求,加大基层司法所的建设力度。一是进一步落实体制编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司法所行政和业务归口管理,增加编制,及时补充缺编人员,充实基层,明确司法所的工作职责。二是制定和公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加强监督与制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三是加大对基层司法干警的培训教育力度。着力提高政治信念、专业素质、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实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的社区矫正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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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国务院


专利代理条例(附英文)

1991年3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包括:
(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
(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
(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
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二)代写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有关事务;
(三)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
(六)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应当有委托人具名的书面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指派委托人指定的专利代理人承办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专利代理人。对聘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办理聘任手续,由专利代理机构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初次从事专利代理工作的人员,实习满一年后,专利代理机构方可发给《专利代理人工作证》。
专利代理机构对解除聘任关系的专利代理人,应当及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并报中国专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第十五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三)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中国专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专利代理人的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条 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后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专利局给予撤销机构处罚:
(一)申请审批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专利代理业务范围,擅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业务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中国专利局撤销其机构,被处罚的专利代理人对吊销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国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国务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gulations on Patent Commissioning

(Promulgated on March 4, 1991)

Whole Doc.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府[2006]174号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2006年6月14日市政府印发的《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三府[2006]74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十四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二、删去《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OO六年十二月 日
三亚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其相关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市规划、交通、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户外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八条 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批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筑物使用权益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五)利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的;
(六)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其他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通过下列方式出让经营权:
(一)利用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
(二)利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经产权人同意,也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三)利用自有产权建筑物、场地、设施等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可将经营权直接协议出让给产权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或已超过批准年限的户外广告,其经营权一律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进行出让。
第十五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前到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阅在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设置人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并依法接受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具体组织招标、拍卖工作。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公告要求,持工商部门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竞标、竞买申请,依法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广告设置必须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年。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确定的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交纳特许权使用费用的,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为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特许协议,即获得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的特许权。
第二十一条 获得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特许经营主体的,经原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特许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再次招标、拍卖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履行该户外广告设施特许协议期间,没有发现违法、违约行为的,在同等竞标条件下可以享有优先获得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审批,设置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的户外广告,在合同到期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需拆除设置期未满的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前通知广告管理责任人,由此给设置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2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