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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王雨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6:45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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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王雨沐


  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品牌奶制品相继被检测出含有三聚氰胺,全国震惊。因有些产品是国家免检产品或者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人们纷纷对免检制度和中国名牌的评选产生了质疑。国家质检总局先是撤销了相关产品的国家免检资格和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紧接着又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其后又很快废止了《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免检制度被废除。而在今年早些时候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检总局的“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中,最为醒目的是质检总局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和产品有关的名牌评选活动。与此同时,人们同样关注其它方面的由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中国驰名商标也在人们的讨论中。现实中,一般的人,都是将中国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等同看待,认为都是企业和产品高质量的体现。企业在广告和产品包装上也不遗余力地宣传自己的“中国驰名商标”,即使没有被认定的企业也打出“创立中国驰名商标”的誓言。地方政府更是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重奖。中国驰名商标成为一块金字招牌,被赋予了无上荣誉。其实,这是对驰名商标的误解,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是驰名商标使用的一种异化现象的结果,应当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依据就是《商标法》,第十三、十四条作了专门规定。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知名度较高,特别容易受到他人的复制、募仿或者翻译等形式的侵害,其所有人利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按一般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因此需要一些特殊的方法实施保护。驰名商标的功能,就是对其实施特殊保护。为此,根据企业的申请予以认定驰名商标。这是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是先于有权机关的认定而存在的,对商标驰名的认定,是一种判断和确认而不是一种评选、评定。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商标注册、评审和使用中,企业可以请求认定其商标驰名,并对侵权的商标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其认定及保护方法作了细化和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认定驰名商标是按照世界通行的“被动保护、个案认定” 的原则进行的。可见,在商标相关的争议中,按相关当事人的请求,有权机关予以认定商标驰名与否,而认定驰名的直接法律效力只存在于当时的个案,个案结束后该商标并不当然的成为驰名商标,只能在下一次的个案中起到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这么一个间接的法律效力。因此个案结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笼统而不细致地宣称驰名商标本质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驰名商标虽然是有权机关认定,但它并不与商品服务的质量高低有直接的紧密联系,并不必然表明商品服务的优良。驰名商标的核心要素是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商标法》没有将商品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虽然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要求驰名商标享有较高声誉是值得商榷的。驰名商标仅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不是对声誉、质量的认定。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要求企业提交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就没有一项是用以证明商标声誉、商品服务质量的。因驰名商标认定仅是个案有效,加之并不反映商品服务质量,即使商品服务出了质量问题,有权机关不能撤销其驰名商标的认定。可见,将驰名商标与商品服务质量直接挂钩的观念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使用“驰名商标”这一概念极少,而使用极多的是“中国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可是中国驰名商标却是一个假概念。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中国驰名商标”的提法,而仅仅是“驰名商标”,将“中国”与“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是这样描述的: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人们望文生义,将前面的描述凝结成“中国驰名商标”这么一个假概念。“中国驰名商标”表明什么呢?是中国的商标吗?不是,外国商标照样可以依法申请认定。是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吗?不是,没有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申请认定。是在全中国都驰名的商标吗?不是,只要相关公众知晓就有可能被认定驰名,相关公众并没有地域上的要求,不需要全国公众知晓。中国驰名商标,只能说明是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的,外国认定并不能为中国当然承认,因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驰名商标需要中国的有权机关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称谓实为多此一举,频繁的使用已经严重误导了公众,造成混淆,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与中国驰名商标相对应的是地方有关部门认定的著名商标,称之以“某省著名商标”、“某市(指地级市,下同)著名商标”。著名商标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依据,它只是根据中国驰名商标这个假概念推想衍生出来。认定地方著名商标本身是不科学的。其一,商标的驰名没有国家之内的地域等级限制。即使是地方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也不能说其认定的是某省某市的驰名商标。商标的使用,相关公众对其了解知晓并不会局限于一个省、一个市,市场经济中,在一个省或一个市来认定的商标著名与否,不尽合理。其二,著名商标的认定并没有实质意义。认定著名商标的初衷是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按照法律规定,任何注册商标都是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只因一般保护无法保护驰名商标才使其受到特殊保护,这里面暗含权利对等原则。地方部门所称的著名商标可以在字号、名称包装装璜、商标侵权等方面受到特殊保护,其实并没有特殊之处。即使是普通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得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保护。如果被认定的著名商标受到特殊保护,那只能说明普通的注册商标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法律保护。地方著名商标的认定缺少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也掩盖了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

  现实中将驰名商标荣誉化是对驰名商标功能的泛化,使驰名商标承载了它不应有的功能,使其失去了本来面目,使驰名商标的认定走向了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初衷的反面。一些企业出于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应等商业价值的需要,将驰名商标作为“金字招牌”超越权利保护的范围,滥用权利,误导、欺骗消费者;使得有的地方政府片面将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作为政绩考核的指标。在国务院批准新的机构“三定”规定中,明确要求政府部门不再直接办理市场主体有关的达标评比活动。驰名商标的异化,冲击设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基础,对驰名商标的存在构成很大危险。因此应当还原驰名商标的本来面目。有权机关纠正“中国驰名商标”的错误概念,认定驰名商标在媒体上公布时应当注明在什么案件中认定其为驰名商标,不宜以地区为依据作驰名商标数量的统计。地方政府不宜表彰被认定驰名商标的企业,有关部门取消认定著名商标的做法。企业只能宣传商标曾在何时因何案被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不应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否则定性为虚假宣传予以查处。消费者也应当理性看待驰名商标,不迷信、不盲目,自主选择商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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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Evaluate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s Amended
2001 through TRIPS Agreement

HAO Yu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400031)
Abstract: As a member of WTO, China should observe TRIPS agreement. On the whole,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makes copyright protection in China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set by TRIPS agreement with which some provisions of it are not consistent. Therefore, from the point of TRIPS agreement, this paper analyzes some problems of Copyright law amended 2001, in order to make som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pyright law TRIPS agreement the Berne convention


从TRIPS协议看我国新著作权法存在的几个问题

郝 芸1


内容摘要:我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必须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使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基本达到了该协议的要求。但是,尚有一些规定与TRIPS协议不相符合,本文试从该协议的角度,分析新著作权法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以为建议。
关键字:新著作权法 TRIPS协议 伯尔尼公约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这个修正案的通过,使我国著作权法律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尤为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改使我国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与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的规定基本达成一致,取得了相当大的进步。但也并不是说新著作权法就毫无缺憾,因为即便就是从TRIPS协议的角度来看,该法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而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有义务遵循TRIPS协议的规定,使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不低于它所设定的最低保护水平,所以,这些不足至少阻碍了我国履行此项义务。下文将结合TRIPS协议,对其中几个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一、超国民待遇问题
从总体上说,我国原著作权法的主要条款与有关国际公约基本协调,有些明显与公约冲突的条款,通过《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42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使对外国公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冲突问题得到了较为妥善的解决,但另一方面却导致了一个严重问题的产生,那就是,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律法规,对公约其他成员国作者著作权的保护,比对中国作者著作权保护的水平高,从而使外国著作权人享有超国民待遇。
超国民待遇严重挫伤了我国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此新著作权法对一些条文做出了修改,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至今仍未根除。就其产生的原因看,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因国内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低于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这类超国民待遇出现的原因在于,著作权法没有达到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的标准,尤其是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该标准是一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的最低保护标准)。
在这里讨论这种超国民待遇具有普遍意义,因为迄今为止新著作权法都仍有不少规定没有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如新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规定,即使未经作者声明保留,此种转载也仅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非报刊上所刊登的任何作品。很显然,新著作权法达不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水平,因而不适用于外国人,这样就产生了双重标准,出现了在版权方面对外国人的保护优于我国公民的局面。
如果我国的著作权法能够完全达到TRIPS协议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要求,一方面既解决了由此而来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另一方面也算是履行了TRIPS协议下的义务。
其二,因著作权法的某些特别规定而产生的超国民待遇。根据新著作权法第2条、第11条、第16条,在我国,著作权人不但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作品、职务作品中也屡屡出现单位是著作权人和作者的现象。而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一致认为“作者”就是指“国民”,这样一来,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在国外得不到承认,而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却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得到合法保护,由此产生了不公平的超国民待遇。如何有效地保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又不与现行国际公约冲突,还需要我们在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中进一步协调、解决。
但是,这类超国民待遇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以下文将着重指出几个尚未达到TRIPS协议要求的不足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新著作权法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库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都增列为受保护的客体,基本上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相一致,也即是基本达到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是唯独遗漏了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明确要求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在第7条规定了其保护期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时算起二十五年。而我国长期忽视对该作品的保护,新著作权法仍旧没有将之列为受保护的客体,更谈不上说什么保护期了。在著作权法修改之际曾有学者建议,或者将这类作品作为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保护,或者由著作权法保护。[1]不过,从新修正的专利法来看,似乎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外观设计加以保护,这就使该作品的保护问题没有能彻底落实。而且即便作为外观设计进行保护,也不合适,原因在于:其一,伯尔尼公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奉行的是版权的自动保护原则,而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经过专利申请及审批程序,如果将其作为外观设计保护,显然与伯尔尼公约的初衷不符;其二,同样,作为外观设计,会受到严格的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也背离了版权保护相对自由宽松的宗旨。所以,实用艺术作品应该由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宜将它归为新著作权法第3条(九)项的“其他作品”加以保护,以后在修改中再由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之。
三、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TRIPS协议第13条明确地提出:“出于某些特殊情况而对著作权所作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而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这一规定,虽未具体讲到什么是允许的权利限制,而仅仅是强调了版权限制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暗含着对伯尔尼公约已明文规定允许的几种“合理使用”也持保留的态度。这反映了当前国际上要求加强对版权的保护,放松对版权的限制这样一种趋势。[2]一般来说,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即是对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过多、过宽,不合理的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曾是我国著作权法中一个相当突出的问题。就此,我国新著作权法顾及了现代著作权法发展的趋势,借鉴了国外的某些经验,初步总结出限制著作权的若干情况,使这个问题得到明显的改善。但是在适用范围和条件方面的规定尚不够严密、具体,不要说达到TRIPS协议的要求,就连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也没能完全达到,这样既容易造成对相关规定的滥用,又有与TRIPS协议背离之虞。具体讲来,这些不甚恰当的规定有:
(一)科研使用,新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还不够严密,因为一般来说,学术机构、非营利性的教学组织所进行的研究活动,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但营利性实体使用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非营利性的实体将其用于营利目的都应视为不合理使用,因为这有损原作的潜在市场。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教学、科研人员的“使用”都是合理使用,立法的规定应当更加详实。
(二)公务使用,第22条还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属于合理使用。鉴于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这种情况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有关国家立法将此处的国家机关明确规定为“政府与司法部门”。同时,鉴于该公约只允许对“政治演说、法律诉讼中的演说”等口述作品用多种方式使用,而对其他作品只能在有限制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和广播等三种方式使用,方可视为是“合理使用”,故宜将公务使用的方式限定为复制与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整理等。
(三)免费表演,根据22条的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这里的“免费”是指该表演既不对表演者付酬,也不对观(听)众收费。这一规定与伯尔尼公约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该公约并未对此做出规定,但是它对合理使用却有一个总的限定,即“必须符合正当习惯或善良习惯”。而现今著作权法的这条规定却不大合理,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对免费表演似应做出一定限制,即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诸如公司、企业为宣传商品而举行的“免费”演出,旅店、饭店为招待顾客而“免费”演奏音乐作品或演出,即使不向观(听)众收费,也是营利性质的,应该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
(四)上文曾提及的新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要求。该条实际上是一则法定许可制度,指除非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可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转载或刊登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是伯尔尼公约对此有更为严格的限制,该公约第10条之2明确将这类转载局限于有关政治、经济或宗教问题的报刊时事文章,而不是报刊上刊登的任何作品。因此,这一条规定还需要斟酌修改。
四、执法措施
TRIPS协议的第三部分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第41条更明确了各成员国有义务在其国内法中提供该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在我国入世谈判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实施与保护措施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措施就曾经是我国与欧、美、日、澳等发达国家谈判的障碍。因为我国著作权法在打击盗版、侵权方面,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存在较大的差距。经过修改,新著作权法明显的改进了执法规定,加大了保护力度,具体表现在:引入了“法定赔偿”制度、接受“即发侵权”概念,并与此相结合确立了诉前的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程序、规定了证据保全及配套的规则、在相关环节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等。其中,禁令与“法定赔偿”制度等的引入相对于我国以前的执法体系来说,其变化还是根本的。毋庸置疑,这些改进拉进了新著作权法与TRIPS协议的距离,但是新著作权法仍不能与TRIPS协议的执法水平相提并论,尚需要完善。具体而言,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其一,缺少将侵权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除非当事人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这些商品的。”
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海关放行侵权商品后,得禁止这些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权利,它有助于及时制止更大规模的侵权。事实上,伯尔尼公约第16条第(1)款也要求成员国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进行扣押。但遗憾的是,它并没有引起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视,在我国的新著作权法中也无从体现,如果增加这条规定,不但满足了TRIPS协议的相关要求,也有助于打击盗版、侵权。
其二,缺少权利人享有知情权的规定。
TRIPS协议第47条规定:“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赋予知情权,有助于权利持有人通过法定程序了解有无受到潜在侵权的可能性及可能性大小,我国新著作权法没有作此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其三,缺乏对著作权滥用的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
TRIPS协议设置了防止著作权滥用的限制措施,主要表现在:
1.第48条关于对被告的赔偿的规定,即“如应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人系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则司法当局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人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局还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第50条第7款规定,“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由于申请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失效,或如果随后发现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或侵权的威胁,则应被告请求,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被告因这些措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供适当的补偿。”
我国新著作权法在第49条中规定了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和行为禁止,并且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滥用权利而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从而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新著作权法至今没有一条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的规定,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当事人对著作权的滥用。
(二)临时措施
TRIPS协议的第50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应使其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以制止侵权行为、保全侵权证据。
我国新著作权法就缺少这样一条总则性规定。虽然新增了诉前禁令,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程序,也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弥补立法空白的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总括性的授权条款,大大制约了司法当局执法的灵活度,使其在面临一些未明确授权的情况时“不敢越雷池一步”。就以禁令为例,新著作权法增加了诉前禁令,但由于没有关于诉中禁令的规定,司法当局在实际操作中就不敢启动诉中行为保全程序。因此,考虑到TRIPS协议的规定和我国需要加大打击盗版力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授权司法当局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而不宜作过多限制。
  嫖宿幼女罪,一个刑法中普通的罪名,近日却成了社会大众口诛笔伐的对象!一不小心登上各大媒体的头条,甚至演变成了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在这场不见硝烟的争论中,极大的民愤冲淡了法律的理性,立法者心中秉持的法律正义在此时与社会公众主观期望的道德正义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价值错位。

因近年来,嫖宿幼女事件多涉及地方的个别公职人员和一些不法商人,而受害者多为家境困难的未成年少女。从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到河南的永成,浙江的永康,短时间内嫖宿幼女事件频发,一次次在挑战社会的道德和民众良知的底线。而发生的几起嫖宿幼女事件,各地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相关涉案人员均判处五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讲,对此判决应并无不妥。


但是社会民众却因为那些涉案人员因该法律规定而被“轻判”而迁怒于“嫖宿幼女罪”。认为该法律规定是那些犯罪人员的“保护伞”,甚至有网友直呼对于相关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由此“嫖宿幼女罪”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对废除此罪名的呼声也潮水般的涌来!


抛开社会的民愤暂且不论,从社会的理性和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所进行司法裁判,对此事的裁判是无可指摘的。


社会民众之所以对此罪名如此的“深恶痛绝”,在同情弱者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夹杂了对强势群体的不满,更有对贫富差距过大带来的社会不公的担忧和焦虑!其实质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所产生的群体意识的“暗流涌动”。


一连串的事件彻底点燃了民众积攒已久的愤怒和不满。


相比社会民众对此罪名的善恶之论,存废之争,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罪名却显得出奇的低调淡定。


嫖宿幼女罪在198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被首次提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这一罪名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独立出来。在1996年进行的刑法修订中,该罪名一度被移进刑法分则(嫖宿按强奸论处),在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主席团通过草案将嫖宿幼女罪单独定罪。


对于此罪名的由来和制定过程看,直接引发民众不解和愤怒的是该事件的涉案者应该按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还是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民众看来对于社会影响如此恶劣,对未成年少女伤害极大的事件,必须对涉案者处以重刑。而现行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不过是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而若以强奸罪定罪则最重可 以判处死刑。


但是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有着相对严格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仅仅遵从客观定罪的原则,而忽略主观的动机和意识,以免对公民权利扩大化的形式追究,从而一定程度上更广范围的维护人权,减少死刑的设置,与我国现行的“少杀、慎杀”的形势政策相符。


而且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对着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利益也有所不同,强奸罪直接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而嫖宿幼女罪则被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由此可见刑法的这两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强奸罪侧重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法益,而嫖宿幼女罪则是更倾向对社会秩序整体法益的保护。


从公众由“嫖宿幼女罪”所引发的争论中看到,民众对社会公平的期盼,和对自身在社会安全感的诉求方面一定程度上对重刑主义依然存有心理上的“依赖”。尤其是那些在社会中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只能依赖公权力来维护他们最基本的人权!


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人们争论的焦点实质为: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复杂时期,面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人们对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选择辩论之争。


我国传统法制观念延续下来的重刑主义影响深远。重刑主义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安宁都曾起过积极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针对社会的发展在严格刑事法律与灵活刑事政策之间做一个平衡的转变和选择。


近年来,人权主义观念的盛行我使们的社会民主和法制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国家从对人权的保障到尊重,也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但我们不能将人权一味的泛华,而不顾社会和法律的理性和严谨,一味认为保护人权就应实行轻刑主义,重刑主义就是“野蛮”。


刑罚的公正在于是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中,给受害者以公正。


现行的轻刑主义一味倡导保护“罪犯人权”比使之得到其应有的惩罚和对被害者的救助更加重要。轻刑主义一定程度上将弱化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力,法律本质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运行,“温柔”从来不是法律的“性情”。轻型主义者对刑法文明和犯罪人权在理解上存在一定误区。文明与公正刑法是可以共存的。保护犯人的人权也不能用牺牲刑罚的公正去换取保障人权的“虚名”。从而易使社会和民众面临罪犯(出狱后)的二次侵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合法辩护权及其他法定权利加以保障。并不是每个罪犯都会从心底忏悔其所犯的罪行,我们对“恶人”宽容,就是在对“善良”的轻辱漠视。近来发生的一系列的社会影响恶劣和极其暴力的刑事案件,不能说与轻刑主义的司法裁判无一点关联。轻刑主义的蔓延将会使民众缺少社会安全感刑事犯罪,进一步使人们对司法和立法机关产生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