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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费用损害赔偿制度/马二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9:19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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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费用损害赔偿制度

马二斌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律师强制代理的专门法律,司法实践中律师费用能否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应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认识不一,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笔者不仅常常思考这个问题,而且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常常为律师费用及相关问题与法官据理力争,但收效甚微。笔者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和案例,认为在滥诉、缠诉日益增多而诉讼成本越来越高的今天,尽快确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笔者想借此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以便抛砖引玉。

一、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律师费用的性质。所谓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有关律师费用的性质、范围以及由谁承担的法律制度,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这项制度在成文法国家均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在我国,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加以规范。在法律未作规范的领域,可由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大多已形成该项制度。如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多以法律形式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律师费用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在日本,律师费用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中,而在实体法上对此加以规定,即律师费用是作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损害的一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法官根据当事人约定或制定法,判断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另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也能体现该项制度。
在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时,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律师费用的性质。目前世界各国对此认识不一,主要有两中观点:诉讼费用说和损害说。诉讼费用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因需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属于诉讼费用性质,应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诉讼法对此规范。持这种观点的西方国家主要有英国、德国(普通民事诉讼)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损害说认为,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因此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持此观点的国家有法国、日本等。日本在实体法中规定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承担。在我国,近年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对律师费用的性质多持损害说(详见后文)。笔者也赞同损害说,认为损害说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与实际,便于操作。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务中,聘请律师介入非诉案件日益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诉讼费用说不能解释非诉案件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这是其一:其二,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差距较大,律师费用标准不统一,也不应统一,搞一刀切:其三,持诉讼费用说的国家大多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有的将律师规定为司法人员,而我国律师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许多制度上的问题。因此以损害说为基础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比较切合实际。

二、律师费用范围及承担。律师费用一般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代理费、非诉代理费)、异地办案差旅费,通讯费等项费用,是律师办理案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从构成上可分成两部分:一是律师代理费;二是律师办案费用:包括差旅费、通讯费等。关于律师费用的范围及承担,各国规定不尽相同。采用律师强制主义国家律师费用有的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德国;有的由委托人和律师协商或按习惯确定,如法国。法律规定的律师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不采用律师强制主义的国家,律师费用有的原则上包含在诉讼费用中,由败诉方承担,如英国;有的以各自当事人负担为原则,在有约定的场合和制定法规定时,由败诉方承担,如美国①。我国台湾地区学说上主张律师费用为诉讼费用的一种,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②。

三、我国有关律师费用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程序法中,都没有涉及律师费用赔偿问题。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明确规定。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是非律师诉讼主义国家,对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法律一般不作强制性规定,是否聘请律师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也有例外,如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及各类法律援助案件,这两类情况,法律法规采用律师诉讼主义,对律师费用(实际为办案费用)也未采用败诉方承担原则。但最近几年立法、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逐步规定了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姑且这么表述),要说已确立了该项制度还为时尚早。
(一)司法解释已明确肯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章中也有赔偿损失的规定,但均没明确“赔偿损失”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包含律师费用。《合同法》第73条、74条规定的代位权之诉、撤销权之诉中,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代位权时,其“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必要费用”具体包括哪些法律在此未作规定。为准确理解和把握发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中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即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的“必要费用”包括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律师费用。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肯定律师费用赔偿问题。这标志着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重大变化。这条解释不仅明确肯定了律师费用的赔偿原则,而且明确了律师费用的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该条规定对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将起到推动作用。当然,《解释一》并未将此制度广泛适用于代位权之诉及其他违约或侵权之诉中,适用范围有限。不过,比以前没有规定来说是一个突破。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律师费用作为侵权损害的一部分的判例。实例1:王某某(女,6岁)诉电子工业部402医院阑尾炎手术误切幼女右侧卵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代理诉讼是必要的,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并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192元。被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例2:王某诉河南省内乡县夏馆卫生院骨折内固定术伤口遗留纱布垫医疗损害赔偿案④,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经该院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实例3:齐玉苓诉陈小琪、山东省某某商校、滕州市教委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⑤,原告齐玉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一审法院枣庄市中院认为“原告齐玉苓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晓琪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晓琪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律师代理费数额。。。。。。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体数额”。实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25元。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山东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包括律师费负担),认为“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权利,才使得齐玉苓。。。为诉讼支出律师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实例4(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二期):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原告陈兴良主张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此案双方均未上诉。实例5(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三期):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经天津市海事法院于2001年11月30日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天海公司为争取船舶和船长获释而支付的罚款、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172万余元及利息。被告上诉后,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类似的案例还有不少,笔者摘此几个典型的案例,从中可以看出:1、这些案例均发生在20世纪末期以后,尤其是《合同法》解释一公布以后。这类案例中律师费用由被告赔偿的日益增多。2、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公报上公布的判例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况且《公报》称“本刊司法解释和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见1998年公报各期扉页)。3、确认了律师费用是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败诉方)承担赔偿责任。4、确认了律师费用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项。
以上五个实例尽管列举的都是侵权诉讼案件,对违约之诉中律师费用负担问题尚未涉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未作规定,但是这两部法律也未禁止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这样在一方违约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就有了依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这种方法可以解决我国法律无此规定时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写进宪法,立党为公司法为民已深入人心。人们日益追求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如果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漏洞,就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公平与公正。纵观世界各国的律师费用赔偿制度可以看出,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已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建立该项制度以有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赢了官司输了钱”情况的发生,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有利于有效减少当事人滥诉、缠诉、违约、赖账等问题发生。
首先,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顺应历史潮流的需要。如前所述,在西方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中,均已建立该项制度,在这些国家中,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事务是比较普遍的,在我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已将成为历史潮流,我国应顺应这种潮流。
其次,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建立我国法制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中均未规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虽然有违约或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因没有明确律师费用作为损害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出现认识不统一造成执法不一致,有的法院在判决中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害的一部分由败诉方赔偿,有的却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这项请求的现象。在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中,国家行政机关及公诉机关败诉的也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在今后的立法中如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和正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以完善我国法律制度。
第三,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的需要。律师费用纳入损害方应予赔偿范围,有利于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司法实践中,受害方的律师费用赔偿问题大多数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损害的不仅仅是个案受害人一方的利益。据《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见公报2003年第二期)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案件566.6万件,其中民事一审案件442万余件,假设有三分之一的当事人(即147万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每件律师代理费为500元人民币(当年的标准),如果该项律师费用赔偿法院均未支持,那么受害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这一项,全国来看受害人仅一年的损失达7.35亿元,也就是侵权人少赔了7.35亿元,何况这是2003年的标准,另外还有百分之一被宣告无罪的刑诉案件和被判决撤销、履行法定职责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14600余件行诉案件。
第四,建立律师费用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缠诉、滥诉、违约、赖账等问题的发生。有些案件的侵权人(违约方)利用自己经济上的优势,跟对方打持久战,一审败诉我就打二审,二审结束了再申诉或来个再审,想在经济上拖垮对方。如果受害人的律师费用得不到对方赔偿,经过几个程序下来,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比应得的少得多,就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合理现象。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应,而且造成当事人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利于及时解决、化解各种矛盾,建设和谐社会。
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律师费用赔偿制度确有必要。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参考书目:
① 参见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63—366页;
②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83页;
③ 引自高绍安主编《中国最新医疗纠纷典型判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④ 同③;
⑤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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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地区内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发动和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创建文明家庭、文明楼院、文明居民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可以组织居民群众因地制宜地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和社会安定;
(六)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
(七)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婚丧习俗改革、青少年教育、维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等项工作;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与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工作,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统一安排。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费用,并根据工作需要派出相应的工作人员。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在审批场地、办理营业执照、物资供应、征收费用、税收等方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五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各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或者缩小设立规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由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具体办法由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户代表五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对所提候选人应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张榜公
布。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采用差额或者等额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员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住状况设若干居民小组,一般十五户至五十户设一个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议事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居民会议在必要情况下,可以邀请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参加。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制定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带头执行居民公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公共卫生、文教计划生育等工作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具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所分管的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
工作。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和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不得强行摊派。所筹集的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及拨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退离居民委员会后无固定收入的原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建设,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现有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没有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后民委员会的工作,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
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部门或者单位侵犯居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3〕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县(市)区、各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重要紧急公文处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使重要公文和紧急公文的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进一步提高重要公 文(以下简称重要件)和紧急公文(以下按紧急程度分别简称特急件、急件)的处理效率和质量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要件是指上级机关(即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及国务院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下同)、市机关(即市委、人大常委会、政协、中级法院、检察院 以及驻玉部队师级单位等,下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来文中标注“特急”、“急件”字样 和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 ;市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同志的批示件;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单位报送的属于 各类突发性重大事件的请示件。
重要件按紧急程度分为特急件、急件和普通重要件。
第三条 特急件是指必须在24小时内办结的重要件。急件是指必须在3日内办结的 重要件。
第四条 重要件的登记、分转和签收。重要件的登记和分转工作由一科负责。一科 收到重要 件后,应在1小时内登记和分转相关科室,并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加盖“重要件收转专用章” ,标明收到公文和承办科室签收公文的具体时间。
各科室收到的重要件也参照此项规定和要求登记、分转和签收。
第五条 重要件紧急程度的确定。承办科室收到重要件后要在1小时内提出重要件 的紧急 程度分类意见,并报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后,加盖“紧急程度和办结时限专用章”。 
第六条 特急件的办理。特急件必须即到即办、即到即审、即到即批、即到即印, 用最短的 时间办结。在特急件办理中涉及到协调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然后再呈市长、 副市长批示或签发。
第七条 对涉及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特急件的办理。对涉及安全生产,社会稳定,群 体性上访 事件,重特大自然灾害,防火、防汛,公共卫生,重大环境污染等突发性重大事件的特急件 ,一科(上班时间)和政府值班室(下班时间)须在半小时内通知承办科室并同时报告秘书 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承办科室要在l小时内将处理意见反馈一科或值班室, 再由一科或值班室在半小时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值班室。承办人员要跟踪督促此类特急件的办理。
下级政府及各部门、单位须在事件发生后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伤亡人数、损失初步估计,原因初步判断,处理措施、事件控制情况等以书面形式报 告市政府办公室。
第八条 急件的办理。急件必须及时办理、审核、签发和印发。在急件办理中涉及 到协调事项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负责,然后再呈市长、副市长批示或签发。
第九条 特急件、急件的审批。特急件、急件的审核与签发,由市长、副市长以及 秘书长、 副秘书长按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分工负责。如秘书长不在时,送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审批; 分管副秘书长不在时,送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其他副秘书长审批;分管副市长不在时,呈 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特急件中如要制发公文的,承办科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7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 审批,6小时前送市长或副市长审批,4小时前送文印室印发。如无须制发公文的,承办科室 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3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批,2小时前送市长或副市长审批。急件中如要制发公文的,承办科室必须在最后办结时限24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 市长或副市长审批,12小时前送文印室印发。如无须制发公文的,承办科室必须在最后办结 时限12小时前送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市长或副市长审批。
第十条 重要件中凡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等上级的来文来电和自治区党 委、自治 区人民政府等上级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一科呈秘书长批示,如秘书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及时 批示的,则呈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批示;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对此类重要件作出批示后,由 一科在1小时内分转有关领导或科室办理。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科长(主任)、副科长(副主任)负责特急件、急件办理的全程跟 踪和督办。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在办理特急件和急件中的职责:
(一) 政府部门以特急或急件报送的请示件,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对上级机关下发的非 特急公文,政府部门在办理中需请示市人民政府的,原则上不要以特急公文报送。
(二)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代拟文件或直接由有关部 门办理的特急件和急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理时限,有关部门须在规定的时限 内,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由政府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参与研究草拟的 公文,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理时限。牵头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负责,组织研究 ,抓紧拟稿,按时报送。
第十三条 为区分重要件的紧急程度,送审时要将特急件、突发性重大事件特急件 、急件分别装入紫红色、金红色、桔黄色文件夹内。
第十四条 特急件、急件的办理要随文附上公文办理时间流程表,各个环节的承办 人都须在公文办理时间流程表上签收。
第十五条 普通重要件按普通公文处理规定办理,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 政府办公 厅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普通重要件,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确定办结时限,各承办科室 指派专人负责督办落实。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每年年终要对政府各部门和办公室各科室特急件、急件 、限时办 结重要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比,对做得好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做得不好的单位 给予通报批评并要求提出整改意见,对因延误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过去发布的有关重要紧急 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