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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48:32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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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解读

阚凤军


  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尽管我国先后先后颁布实施公司法、六部委10号文等,但该暂行规定仍然调整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问题的重要规定。根据个人的业务经验及理解,对暂行规定的重要条款进行粗浅解读,供感兴趣的人士参考。

  1.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主体
1.1.外国股东可以是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1.2.中国股东是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但不包括中国自然人。
解析:尽管暂行规定中的合资中方股东不包括自然人,但我国后续颁布的法规及指引都对此作了灵活处理,具体如下:
A、2006年六部委颁布的10号文第五十四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
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B、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指引也规定:一般情况下,外商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中方发起人不得为自然人。但如中方自然人原属于境内内资公司的股
东,因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
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可以通过提前进入的形式,通过后续引入外国投资者来实现参
股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目的。

  2.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解析:本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方投资比例必须达到25%?我个人理解如果有关各方无意获得税收上的优惠政策或基于其他投资考虑,各方可以自行确定外资持股比例,商务部门亦应给予审批。

  3.股份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3.1.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3.2.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
3.3.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
3.4.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暂行规定的最低限额3千万元人民币,根据商务部的有关精神,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仍按照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4.股份转让限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
解析: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可在公司设立一年后转让,而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较现行《公司法》规定严格,但目前总的原则是只要当地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发起股份也可以在一年后转让,而非必须等到三年。

  5.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审批: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在30日内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批准证书到银行开立专用帐户。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发起人在公司发行的股份缴足之前应承担连带认缴责任。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为设立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责任。
解析: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限的下放,提高了行政审批效率:
A、《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B 、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C、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

  6.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解析:这里主要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转为股份公司的前提是要求该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是否可以转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与当地审批部门沟通。我个人认为,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间不足三年,但该企业在通过收购境内企业改组而成,只要境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具有连续三年的盈利记录,应该视为符合暂行规定的联系三年盈利的要求。

  7.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7.1.该企业至少营业5年并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
7.2.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企业的股份占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
7.3.企业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8.凡属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成公司的,其减免税等优惠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9.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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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落实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落实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的通知


2003-07-10

教民〔2003〕4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4号) 的精神,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经我部研究,决定采取对口、定点、包干负责的方式和定项目、定任务的办法落实国办发〔2002〕54号文件确定的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项目任务。中央财政安排6000万元,计划培养培训8800余名汉语教师,选派教师600余名(见附表1)。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项目工作的目标

  通过实施支援新疆培养培训中小学汉语教师项目,使新疆基础教育教师队伍在思想政治与职业道德、专业知识与学术水平、教育教学能力与教育科研能力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有显著提高,具有终身学习能力和教育创新能力,在教育改革中发挥示范作用。

  (一)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热爱人民教育事业,具有创新精神和改革意识,能自觉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更新教育观念、树立科学的教学观、学习观;了解本学科发展动态和与本学科相关的中小学课程发展动态;熟悉国内外教育教学理论与实践的最新成果。

  (三)领会当前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精神。

  (四)掌握现代教育技术,能适应计算机辅助教学和现代远程教育的要求。

  二、实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项目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省、直辖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山东省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2003-2006年,面向新疆和田、喀什、克孜勒苏、阿克苏4地州招收360名(每年2个班90人)少数民族汉语或双语授课班应届高中毕业生。培养专科层次的小学数学、英语师资(见附表2)。中央财政安排一次性开办费50万元(2002年下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新政函〔2003〕65号文件的规定,负责解决学生在校期间的假期往返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共153.36万元(见附表3)。学生培养费由山东省负责解决。

  (2)继续按每两年派遣200名教师到南疆四地州和北疆三地州中学任教(见附表4)。

  2、北京、上海、天津、江苏4省(市)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 对口支援关系:北京、上海、天津、江苏4省、市分别对口支援新疆和田、阿克苏、克孜勒苏、喀什4地州教育。

  (2)选派优秀中小学教师到对口地区任教。任教教师在学校任教的同时,负责巡回讲课,培训当地教师。

  (3) 4省(市)对口支援新疆培训800名中学教师(每省200名)。培训主要采取集中办班讲课和在省市所属的重点中学实习的办法。培训时间1年。中央财政安排830万元(见附表5、6)。

  (二)高校对口支援新疆项目

  1、中国政法大学等50所教育部部属高校2003-2006年,承担每年选派150名(每校每年3名)中青年教师、后备干部到新疆高校、中等师范学校担任教学工作。每期时间为1年。4年共选派600名。中央财政安排600万元(见附表7)。

  2、北京大学、西安交通大学2004-2006年,承担培训600名新疆高校、中学教师的任务。每期培训时间为1年。中央财政安排1200万元(见附表8、9)。

  3、北京语言大学2003-2005年,承担培训645名新疆中学汉语、英语教师的任务。每期培训时间为45天。中央财政安排250万元(见附表10)。

  4、2003年,教育部培训210名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任务。培训时间为3个月。中央财政安排270万元(见附表11)。

  5、北京师范大学等6所部属师范院校,2004-2007年,每年招收100名内地新疆高中班应届毕业生,定向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4地州培养中学汉语教师,共400名。计划纳入学校总规模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供学生学费、住宿费656万元 ( 见附表12、13)。

  6、新疆培训少数民族双语骨干教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学院、新疆师范大学、乌鲁木齐成人教育学院、伊犁州教育学院、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和田师范学校、喀什师范学校、阿勒泰师范学校、阿克苏师范学校、乌鲁木齐师范学校,2003-2006年,共培训少数民族双语师资5664名。其中,小学教师1000名,初中教师3000名,高中教师1664名。培训时间为45天。中央财政安排1800万元培训经费。其中培训小学教师安排200.8万元(每人2008元计),培训初中、高中教师安排1399.2万元(每人3000元计),培训教材建设100万元,设备购置费100万元( 见附表14、15)。

  (三)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培训教师。依托新疆教育电视台建设教育卫星宽带网教学广播系统,利用现代教育技术培养培训汉语教师。2002年中央财政下拨了一次性补助新疆设备、培训教材、课件等经费1000万元。

  (四)组织应届师范生和其他大中专毕业生到新疆支教等其他事项另行下文。

  三、实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项目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中国政法大学等 50所教育部部属高校要每年选派150名(每校3人)政治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中青年教师、后备干部。

  (二)培训教师的教学内容

  要围绕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对教师的要求设计,由三个板块组成:理论与技能,实践与考察,课题研究。

  1、教育理论与教学技能,着眼于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理论文化素养,开拓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提高职业成熟度,增强学术能力和自我提高能力。

  2、教育教学实践与考察,着眼于提高培训对象在工作中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加强理论指导教学实践的能力。

  3、课题研究,着眼于提高培训对象的科研意识和研究能力,善于发现和掌握教育教学规律,善于反思性地总结教学经验。

  (三)培训形式

  1、采取理论学习、教育教学实践与考察和教育教学专题研究相结合等具体形式。

  2、集中学习与个别指导相结合。集中学习采取专题或系列讲座等授课方式,也可组织专题研讨班、论文答辩、开展教育实地考察等形式;个别指导采取导师指导下的个人自修、专题研究等方式,强调培训对象的自主学习、自主研究和自主实践,教学相长,交流互动 。

  (四)培训对象的选拔条件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施教,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具有创新精神,在教育教学改革和教书育人等方面成绩显著,有一定的汉语听、写能力。

  3、具备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身心健康的中小学骨干教师。

  4、具备上述条件,并曾获市(地)级以上表彰者优先考虑。

  培训对象的选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负责。

  (五)学习成绩考核

  1、考核内容由学业课程考核和课题研究成果两部分组成,由培训单位形成考核结论。

  2、培训对象考核合格者,由培训单位颁发《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培训合格证书》。

  (六)组织管理

  1、培训工作在我部的统一领导下,由承担培训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和有关高校负责组织指导培训工作的实施。

  2、培训单位负责制定具体培训方案,落实培训计划,并接受有关部门或专家对培训工作的评估。承担支援新疆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支援新疆工作专项资金。对口教师支援新疆期间支援地区负责保留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对支援新疆教师在转正定级、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中央支援新疆工作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并将每年度培训计划和完成情况报我部。

  联系单位及电话:民族教育司 66096530(传真)

  附表均略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1999年7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9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但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
二、参加配售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及其它法人机构,其用于申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通知》第17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使用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商业贷款和财政周转金购买配售的股
票;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募股资金和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商业贷款购买配售的股票;不得非法利用他人账户或资金进行申购,也不得违规融资或帮助他人违规融资申购。
三、公司注册登记在半年以上的法人方具有参加配售的资格。
四、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法人,证监会将依据《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追究法定代表人责任等处罚。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