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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宋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12:4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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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立法缺陷问题
                  ——与武汉市的匡正、曾嵘检察官商榷

宋飞


  记得七年前的春天,在家人的怂恿下,笔者报考了武汉市检察院的公务员职位,等到现场审核的那天,却被该院政工处告知“不会吵架”而被排斥在笔试大门之外。当年的那一幕,至今还时常浮现在笔者的脑海中,以致于睡梦中都想和那位戴眼镜、穿白衬衣的科长试着大吵三百回合!(虽然两年前有人指点迷津,说是笔者估计是没有硬朗的后台,才会出现这种审核不通过的事情)
  经过这几年的反复充电和模拟练习,我也试着找检察系统的同志练习“吵架”,但一直觉得很不过瘾。当我再次鼓起勇气,在百度里输入“武汉市检察院”几个字样之后,居然意外地找到了该院的门户网站——江城公平正义网!试着找了一篇该院工作人员写的文章瞧瞧,哈哈,还真的让我给找到了——该网站“理论与实务”栏目有一篇该院公诉处匡正(此人曾获“全国优秀公诉人”称号)和曾嵘检察官合写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查了一些资料,还真让我有话可说了!
  匡正和曾嵘两位检察官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即:“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两款规定看似简单,但理解和适用起来问题重重。特别是第二款,两位检察官认为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一)转化前后的法定刑不均衡;(二)以偏概全,忽视罪质转化的实质要件。他们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两位检察官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视为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条文,尽管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还是学过阮齐林的刑法学说,故对两位检察官的这种说法还是持肯定态度。
对于这个第二款存在“强迫他人卖血未造成他人伤害的,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在强迫卖血致人轻伤的情况下,依照第三百三十三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适用第二百三十四条,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比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情形处刑反而更轻”的缺陷问题,笔者也表示认同。事实上关于学术界和实务届要求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呼声,在笔者查找的资料中,是占很大比重的。如王硕、郭春枝认为该条应该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致人重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周少华则认为应修改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周少华的修改方案似乎更有道理。
  当然,笔者还发现了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作的改良版解释。很奇怪,这种解释居然是两位检察官曾经讨教过的张明楷教授。在《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张教授写道:“非法组织卖血罪: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伤害罪”应限于重伤,即非法组织出卖血液,造成他人轻伤的,仍应认定为本罪;但造成重伤的,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重伤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致人死亡,则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但是,笔者认为与其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把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重新进行科学设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缺陷问题不就迎刃而解了吗?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就对绑架罪的起刑点由最低10年降为5年,从而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修改为两个法定刑幅度。绑架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子罪名,其起刑点都能修改,为何同属一个科目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幅度就不能修改呢?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文,见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就时时困扰着广大法律工作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至一年;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如果能够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的,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都有可能适用缓刑。这样一来,致人轻伤的,如果定的是故意伤害罪,有可能还会适用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在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参考标准内,则是根据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为管制刑;适用管制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为拘役刑。由此可见,轻伤情形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就有可能比寻衅滋事罪判得轻一些。笔者觉得,这种实践中量刑的参差不齐应该是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的。
  笔者认为,分析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和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问题,与分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案件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二者之间异曲同工,都表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确实存在缺陷!
  谈了这么多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问题,那么故意伤害罪的刑法条文应该如何修改呢?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保持不变,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此之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名义出台一个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可以比照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的量刑标准,适当考虑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罪法条设计中存在的缺陷问题,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具体设想是这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释
  (20XX年XX月XX日第X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X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量刑标准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管制”,只适用于行为人故意伤害情节一般,未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拘役”,只适用于管制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情形;第一款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六个月;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刑期增加二个月。但轻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鉴定重伤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刑期增加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刑期增加四个月。但重伤情形最多适用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超过十年。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适用标准应结合个案,由合议庭(独任庭)考虑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综合量刑要素,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而不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些条款包括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内容。特别规定的适用问题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商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达成一致后另行发布立法解释。
  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定罪量刑具体适用标准如下:
  组织出卖血液只有在造成重伤以上后果,强迫出卖血液只有当实施的暴力方法致人死亡或者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时,才能适用转化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他情形则从一重罪处罚,仍以组织、强迫卖血罪定罪处罚。现予公告。”
  笔者的上述立法解释设计,相信应该比狭隘地从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细枝末节上去小修小补要管用一些。
  说得不对之处,还请两位检察官见谅,谁叫贵院当初要说笔者不会吵架呢?当然,也希望读者们能够指出笔者文中的不足,以便共同提高!


作者简介: 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参考文献:
1、匡正、曾嵘,武汉市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解析与重构》,原载 江城公平正义网,网址链接为:http://www.wuhan.jcy.gov.cn/llysw/201008/t20100819_404483.html
2、周少华,西北政法学院学报编辑,《现行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兼论刑法规范的内部协调》,原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转引自刑事法周刊,网址链接为:http://www.fatianxia.com/criminallaw/list.asp?id=24525
3、王硕 郭春枝(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生,《转化犯问题研究 —以立法层面为中心》, 原载:法律图书馆网,转引自天涯法律论坛学术争鸣,网址链接为:
http://cache.baidu.com/c?m=9f65cb4a8c8507ed4fece763105392230e54f72567848c5e2cc3933fc23846030036bde076764d44949a61365cf30f0bb6b62b2c64463db486c88b41ddb8943f2fff666e3643d855578e59f9c45153c437e329fedf69f0c9842592dec5a3da4323c044040a9781fc4d7167dd1e810346e3b19838022913ad9b32728f2e6059eb3441c6508ae3251d7496f7ad4b3ac33da6670696df22c13d05c613b36f1e3337aa5bb078465630f73826e8353c13e5ef4ae65a6e3154a13bc0aec0c6fc3e88cb9c338f8cc9b85e93&p=8e759a42838203b305be9b7f48&user=baidu
4、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5、阮齐林著,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名师辅导课堂笔记-刑法(2010中法网学校司法考试辅导系列),九州出版社2010年3月版
6、张明楷、陈兴良、周光权着,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修订版
7、张明楷、韩玉胜著,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部分,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修订版
8、张明楷著,《刑法》(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版
9、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
10、朱军,《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http://news.9ask.cn/xsbh/zmjd/xxzsz/200910/254912.html
11、《(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原载中顾刑事辩护网,网址链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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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启楣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一日
绍兴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及独立工矿区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人民团体(含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屋产权,是指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城镇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以及帐册、表、卡等,包括与房屋产权直接相关的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包括宅基地和院落,下同)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自管房单位应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设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房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镇房屋产权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它项权利登记等工作,做好日常房屋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允许分割(确实难以分割的除外);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维护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镇房产需抵押、典当时,由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抵押、典当等它项权利登记(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登记的权利除外),未经登记的抵押、典当无效。房产设定它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城镇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房管机关公告禁止产权转移、变更、分割或设定它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第一、二两款的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及注销均应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及当地有关规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凡产权来源清楚、符合规定、证件齐全、手续完全、没有纠纷的房屋,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它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是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它项权利人的合法凭证。必须凭房屋产权证,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出卖、出租、交换;
  (二)房屋的翻建、建建、扩建;
  (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入股、联营;
  (四)房屋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产权转移,或参与房屋的保险、合资、合作等事宜;
  (五)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调产权。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虽有人申请产权登记,但不能提供产权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市、县房管机关调查核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无主房屋,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接收归公;对产权不明的房屋,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代管。
  第十四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并逐步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部门和制度。
  各级房管机关的房产行政管理档案,由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各种房屋产权档案正本(除军产外)由市、县房管机关统一管理。自管房单位的其他房屋产权资料除按房管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的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资料外,应指定一个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调查,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成果资料的检查、上交与验收,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状况,严禁涂改和伪造房屋产权证。凡违反上述规定及本《办法》第九至十二条规定者,由房管机关按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当地市、县的有关规定,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纠纷仲裁机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产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见附件3),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4),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附件5),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

  (三)委托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