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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3:34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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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其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上看,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无须变更监护权
  1.从实体法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不限于配偶,还包括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他们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资格。《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近亲属”,主要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弟、妹等 。在上述五种监护人中,前四种是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从司法实践来看,代理无行为能力起诉离婚的监护人,也主要是前四种监护人。
  《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这就是说,一般诉讼和变更监护关系诉讼,可以分别独立诉讼,代理起诉并不以变更监护关系为前提。
  从法律规定看,虽然规定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但当他们认为上一顺序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或者上一顺序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下顺序的监护人,自然可以直接代理起诉或应诉,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这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代理诉讼中,也是如此,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遗弃时,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孙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孙子的名义起诉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遗弃行为,履行抚养、监护子女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事。对此,并不要求在起诉前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因而,具有法定资格的监护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代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同时,《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监护顺序,由于没有进行必要分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顺序,不能完全按照现有排列顺序作为法定监护顺序。否则,可能会出现许多不合理现象。如父母排列在成年子女之前,如果完全按排列顺序,父母就是先一顺序的监护人,成年子女就是后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显然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有的父母年事已高,不能尽监护责任,当然应由成年子女尽监护职责。 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监护顺序,应当按照一定亲属关系进行分类排列。一般来讲,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包括: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第二顺序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弟妹;第三顺序监护人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监护监督机关同意的。如果没有前述监护人的,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或者由上述机构指定其他合适的监护人。由此可见,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监护权上没有本质区别。为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都可以直接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
  2.从诉讼法看,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不以变更监护权为要件, 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代理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不需要以变更监护权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该意见第67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该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这就是说,只要是有监护资格、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
  二、离婚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 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对此,《德国民法》第1795条[法定的排除代理]有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下列法律行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一为一方、被监护人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 这就是说,离婚诉讼,属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围,当然地由其他监护人代理,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在解放前,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于民国 22 年 8 月 23 日所颁布的司法解释(院 字第 960 号)也规定,“配偶为禁治产人第一顺序之监护人,虽为法所明定,但其权利显与禁治产人利害相反时,自应以次位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可见,监护人的确定,以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为原则,并不完全以监护人的先后顺序为原则。
  事实上,离婚起诉与应诉只是被动与主动而已,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应诉不变更监护权,可以代理?而起诉离婚就必须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代理?这在理论上讲不通。离婚诉讼之所以要由配偶以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关键是与配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在于起诉与应诉之分上。起诉与应诉只是一个积极诉讼与消极诉讼问题。对于积极诉讼只存在是否乱用诉权问题,不存在有无诉权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防止监护人乱用诉权,法律规定积极诉讼(起诉)须经亲属会议同意。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规定。为了防止监护人乱用诉权,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法院在审查具体离婚案件时,如果发现监护人乱用诉权,侵害被监护人权利时,可以判决驳回离婚请求。
  三、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代理诉讼并不一定要以变更监护为前提。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承担实际责任和义务。而代理诉讼只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结果仍由被监护人承担。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参加诉讼,行使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及履行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代理诉讼只是监护的一个职责之一。
  代理诉讼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代理诉讼所取得的实体权利,仍然归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权利转移问题,变更不变更监护权,与诉讼结果没有影响。而监护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监护则发生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要承担全部监护责任或义务。
监护人的变更或指定,只能是在监护权发生争议或者被监护人没有人监护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诉讼,才能变更或指定。对监护没有争议就不发生变更或指定问题。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变更或指定。但诉讼代理人则不同,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代理起诉离婚只是一种临时诉讼行为,与监护并非一回事,完全可以分离。如果都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那么 从申请确认或宣告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开始,就应当变更监护权。否则,配偶之外的监护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但如果变更监护权后,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那不是马上又要撤销监护权?
  在离婚诉讼前变更监护权,实际上就是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因为既然认为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离婚前,配偶仍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 除非依法剥夺或没有监护能力外,一般变更不了。而剥夺有严格的条件, 其他代理人代理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并不一定都符合剥夺监护权的条件。事实上,有些以上一顺序监护人为被告的诉讼,并不是要剥夺或改变上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而是要上一顺序的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权,这根本就没有变更的必要。
  四、从司法实践看,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难以行通
  1.代理起诉的法定代理人,并不一定具有监护能力。如有的无行为能力人,既有成年子女,又有父母。成年子女有扶养监护能力,但他们考虑到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一方父或母起诉离婚。 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则没有任何顾虑,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的子或女起诉离婚,但他们并不具有其他监护能力。希望通过诉讼离婚后,再由无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监护。因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完全可以代理子或女起诉离婚,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
  还有的监护人没有财产上的扶养能力,但可以从人身安全和生活上进行监护,需要等待离婚后用被监护人个人的财产或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为无行为能力人提供生活保障,如果在离婚前变更监护权,监护人因没有监护能力,难以承担全面监护责任。
  由于离婚诉讼过程很长, 如果不变更监护权,在诉讼过程中被诉配偶,仍有抚养监护义务。但如果事前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被诉配偶没有抚养等监护义务。那么,在离婚前,就可能会遇到三个情形:一是如果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没有争议的,可以直接诉讼变更监护权;二是如果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是否无行为能力有争议时,则应先诉讼确定有无无行为能力,再变更监护权;三是如果监护人本身并不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只有人身监护能力,而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或者可以分得离婚财产,用被监护人本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可以保障被监护人的经济需求,但这些财产由被监护人的配偶所掌握,需要分割夫妻财产,否则监护人没有监护费用。而诉讼周期长,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半载,监护人长期没有监护费用,又怎么监护呢? 这又需要在离婚诉讼之前,就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必要分割,或者诉请被告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即扶养费。但从法理上讲,只能分割财产,不能给付扶养费,因为已经变更了监护关系,另一方配偶已经没有扶养义务了。而夫妻分割财产,又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才能进行,没有进行离婚诉讼又怎么分割?唯一的途径是在离婚诉讼中,采取类似先于执行的手段,先分割部分财产供监护人使用。这种程序何等繁琐别扭。同时,有些法定代理人,只愿意在离婚后行使监护权,在没有离婚前不愿意行使监护权,如果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则可能限制诉讼,不利益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2.起诉离婚不等于判决离婚,并不一定发生夫妻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从起诉离婚的原因和动机看,有的是因为遭受配偶暴力、虐待、遗弃等等严重侵害无行为能力人权利;有的则是一般侵害行为,如与他人通奸,照顾不周等,但其他监护人则认为有损于无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而提出离婚;也有的是想通过起诉离婚来考察被告对无行为人的态度,根据被告的态度决定是否离婚。如果被告确实不愿意离婚,并愿意进一步改进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代理人也并非一定要无行为人与其离婚。还有极少数是为了争财产而提出离婚诉讼。从无行为能力人的病情看,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有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有不能治愈的,也有可以治愈的。
  由于起诉的原因和无行为能力人病情不同,起诉离婚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如果最后没有判决离婚,还应由原配偶监护。而事前变更了监护关系,判决没有离婚时,势必又要变更监护权给配偶。因而,仅仅为了诉讼而变更监护人,就没有必要,显然是繁琐和多余。
  3.有的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变更必要。 如起诉前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经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生活,没有随配偶生活,对监护没有争议 。还有的被告下落不明,如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未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199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一直昏迷。 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父母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又确无下落,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 像这样的案件,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由父母监护。根本没有变更监护权的必要。还有的配偶只是迫于社会压力,没有提出离婚,而事实上对无行为能力人已经持非常冷淡状态,其他监护人提出离婚,他是求之不得。 对监护问题毫无争议,这也需要先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起诉离婚?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总是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产生的。对监护权没有争议,有什么必要再走一个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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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乌兹别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维护中国领土完整的立场,只同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立和保持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支持乌兹别克共和国加入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
  两国政府决定,在塔什干市开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在北京市开设乌兹别克共和国大使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曾佩                马赫穆托娃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于塔什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