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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2:07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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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专题★:
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措施(上)
第一部分 保密协议

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一:
商业秘密立法、构成要件、侵权认定及法律责任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英国Ibas调查公司近日发布的一项调查报告披露,有三分之二的英国白领在离职的最后一天会将公司内的一些重要文件偷偷带走,包括电子邮件地址、公司的销售计划、公司推介计划和客户数据资料等。
企业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应签订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或协议,而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可以选择脱密措施或竞业限制。《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秘密,通常译为trade secrets或者business secrets,包括技术上的或经营上的秘密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国际化,其第七节规定“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即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规定为三个,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五款的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一、商业秘密的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9、《刑法》(1997年10月1日)
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7、《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的三个构成要件,即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1、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提示:上述第(六)项是一个兜底条款,也是认定有关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基本原则,依据这个原则,我们应清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而对于那些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普通技术和经营方法,则不在商业秘密之例。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如果一项技术无任何与众不同之处,不会让使用者拥任何竞争优势,它便没有竞争价值。 商业秘密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是确定的、完整的、具体的、可应用的方案,而不应仅是原理性的或抽象的。如果产品的设计仅停留在构思、草图阶段,而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可实施的设计方案,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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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常住居民实行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以人为本、保主保重、公开公平、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具有我省农业户口,且在当地农村居住一年以上,因病、因残、因灾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用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原则上按四类施保。

  一类: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失劳动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家庭主要成员常年患病,经济负担沉重,严重收不抵支的家庭;因意外事故或家庭变故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单亲家庭。

  二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且需要政策扶持的计生两户和供养大学生的家庭。

  三类:虽有劳动力,但因家庭成员残疾或多病,导致维持基本生活困难较大的家庭。

  四类:其他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困难家庭。

  上述四类中,一、二、三类应占受保对象的70%以上,第四类低保对象要严格控制在30%以内。

  第十条 各类保障对象的补助水平必须拉开档次。一类补助水平达到国家确定的贫困线标准。二、三、四类补助水平在一类补助水平的基础上分别依次下调25%左右。

  第十一条 家庭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国家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办法核定的上年度收入的总和。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性收入、外出务工经营收入、工资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优待抚恤金、奖学金、救灾款、新农合和义务教育阶段享受的各类补贴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章 申请审批与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受村委会委托的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摸排调查。由村民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摸底核对,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

  (三)村级评议。村委会依据村民小组摸底排序情况,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召开村评议小组会议提出评议意见,并将评议意见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名单等相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前须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结果须返回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并向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以户为单位发放《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未予批准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送达不予保障的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在民主评议和公示过程中,须做好事前宣传、事中指导和事后监督,确保评定工作透明公正。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须建立县、乡、村三级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属于扶贫对象的农村低保对象,及时与扶贫部门进行制度、政策、信息等方面的衔接。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无明显变化的低保对象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每年摸底排查一次,并将结果作为其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分别按规定比例和保障需要的原则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配农村低保资金时,应向贫困地区尤其是特困县、乡、村倾斜。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按季度发放。民政部门按照实际保障人数将相关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资金由财政社保专户拨入惠农专户,通过“一折统”进行发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核算和管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负直接责任。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本村低保对象调查摸底和民主评议工作的公开、公正负直接责任。

  村民小组受村委会委托,要做好对农户收入的摸底排查和比较排序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采用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金的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扰乱民主评议秩序,故意撕毁公示文件,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谩骂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一)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政策规定弄虚作假的;

  (三)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四)低保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的;

  (五)在工作检查中发现并查实的其他违规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中国 挪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赵紫阳致挪威王国首相科勒·维洛克的换文


挪威王国首相
科勒·维洛克阁下
阁下:
  在结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商谈之际,我荣幸地建议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如果缔约双方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签约国,缔约双方在适用上述公约时,将就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事宜进行协商,并努力达成一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如蒙阁下复函确认贵国政府同意本函内容,我将不胜感激。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签字)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