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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3:36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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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信用记录?——解读准贷记卡透支及其还款记录
近日,因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笔者与住房公积金中心进行了“第一次亲密接触”,没想到这次亲密接触并非特别顺利,问题出在一张工商银行“准贷记卡”上。2002年,笔者办理了一张准贷记卡。记得当时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的透支最长期限为30天,因此笔者也养成了透支后30日内还本付息的习惯。而按照2009年2月22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
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笔者按要求打印了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其中“信用卡最近24个月每个月的还款状态记录”栏目出现了大量的“1”。按照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人员解释,此栏目中出现“1”,即为负面信息或不良信用记录,而出现“1”连续三次或者24个月内出现六次,则拒绝发放公积金贷款。为此,笔者不得不研究这一问题。因本人所持有的卡均系工商银行信用卡,本文仅以工商银行为例。
一、“1”的含义解读
我国《征信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13日首次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1年7月23日第二次征求意见,迄今并未出台,而且该征求意见稿中,仅使用了“不良信用记录”一词,并未加以界定。那么,《个人信用报告》是不是所有的“1”都属于“不良信用记录”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个人信用报告》中,准贷记卡的“1”是表示透支1-30天;而对于在贷记卡,“1”表示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解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数据,只是代表所收集的事实,而对于这一事实的属性的判断,则由阅读报告者自行判断。
首先,我们来分析下贷记卡还款记录中的“1”。贷记卡是允许透支的,而且具有免息期、最低还款额等优惠措施,实际上是很宽松的透支—还款政策。贷记卡的“免息期”,即为从透支之日起至次月25日为止,最长56日,最短25日的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全额还款,则合同之债消灭,且不产生任何违约责任。所谓“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是在免息期届满之内,未还款或者还款数额没有达到最低还款额,属于逾期,产生违约责任。
其次,就准贷记卡而言,虽然也属于信用卡,但是其还贷方式却与贷记卡有所不同。准贷记卡是不具有“免息期”的,从透支之日起就计算利息。但是,准贷记卡同样有一个期间,即60日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此期限中还本付息,合同之债同样归于消灭,同样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局长邵伏军同志主编的《百姓征信知识问答》一书,其中,明确指出:“准贷记卡的24个月还款状态出现“1”或“2”,为什么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这是由准贷记卡的性质决定的,24个月还款状态中出现“1”或“2”,并不意味着准贷记卡处于不正常状态,实践中,多数商业银行视准贷记卡客户在60天内还款为正常还款,不会影响该客户新的授信申请。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
二、两种“1”的本质不同
透支,是一种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由于出借方为金融机构,且采用格式合同,故各商业银行一般采用“章程”的形式加以规定。其实,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还款记录中,贷记卡的“1”与准贷记卡的“1”本质上确实是完全不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结论正确,但是其理由,表达的不够清楚。兹试叙如下:
首先,贷记卡的“免息期”与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即一种法律期间。这种法律期间是基于格式合同而产生,因透支行为发生而开始计算。这一期间的届满二者有所不同:贷记卡的免息期届满,是在每个月的固定期日,而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在期间达到60日后届满。无论透支是否计息,本质上,二个期间都属于合同的履行期间,在履约期间履行还款,均为正常还款。
其次,所谓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是一种违约事实的记录。在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即代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违约责任发生一次。这种违约一般称为“逾期”,属于不良信用记录。而在准贷记卡中,“1”所代表的,仅仅是仍处于合同履行期间的一次透支行为,而不存在“逾期”问题,更不产生违约责任。准贷记卡的透支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上是60日,只有60日届满后仍未还款,即还款记录出现“3”的时候,才能完全确定为违约责任发生一次。因此,正如征信中心所解释“1”或“2”,根本不能说是负面信用记录。
第三,在准贷记卡征信问题上,征信中心的这种设计是不科学的,导致记录本身不准确。按照征信中心的说法:准贷记卡客户当月只要使用了准贷记卡,并且没有在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数据前还清,在还款状态中就被记为透支,即还款状态表示为“1”。按照“报送数据”(似乎是每月8日)时间为准这种设计,违约行为发生后,很可能不被记录。如,在8日之前产生违约状态,但是在8日之前又延迟履行完毕的一些违约记录,是不可能被记录下来的;再如,8日后透支,次月8日前还清,虽然透支20多日也不会记录。
三、余论
个人信用报告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目前在征集、管理和利用中,确实存在大量不科学的问题。对“不良信用记录”明确加以界定,就是其中一个即为重要的方面。而这者不单单是银行业或者征信中心本身的问题,也与信息利用者的素质密切相关。最后谈几个于此问题相关的问题,作为“余论”。
1、《信用报告》只是作为基础数据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仅仅相当于事实,而对事实的评判,则是利用者的工作。我国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法律地位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尽管相关法律尚未完善,但是,其审批属于行政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发放贷款贷为给付行政,一切行为应当受行政法制约。以行政权为基础判读《信用报告》其行为性质虽然与商业银行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同,但是,对于“负面信息”“逾期”“恶意透支”等现象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商业银行以及征信中心完全统一,即应当以违约责任发生为准绳,这也是合理判读信用信息的唯一准绳,决不能另搞一套。
2、应当加速有关立法进程。一方面,在征信报告的判读标准方面,国家应在《征信管理条例》制定中统一规则,凡是征信利用者均应遵守,无论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中心抑或其他单位个人,庶几可以避免很多混乱。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如何掌握松紧(如多少违约次数才能为不良信用之认定),固然是其经营自主权,但是,作为不是商业银行、而应当受行政法约束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不良信用尺度上制定全国统一的科学标准,不是由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掌握”,限制各中心的自由裁量权,以期其行政行为走上法制化轨道。这两方面,都必然需要加速立法进程才能实现。
3、对于是否放贷这一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决定,必须给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关申请表格居然赫然写着类似“对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放贷,不得提出异议”这一类词句,以规避纠纷,是在是不明智之举。现实中,对公积金中心提起行政诉讼之案例,已不罕见。如,邵阳市中院在判例中认为,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使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的审批权及行政处罚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贷款审批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事实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不但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于社会保障机构,退休人员对于退休金有疑义的,也应该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的乃是行政权。在这些并非政府机关的“法律授权组织”面前,每个人,不论公务员、法官、大学教授,还是企业、银行业员工,都是事实上的或者潜在的行政相对人,而不受制约的行政权才是最可怕的。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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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几内亚比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3日)

 一、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决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恢复两国大使级外交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同意互派大使,并在对等的基础上为对方大使馆的工作提供方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的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费尔南多·德尔芬·达·席尔瓦
      (签字)             (签字)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132号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代):张高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施工单位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指定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拆除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消防、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工程的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做出详细说明。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不能保证建筑结构和作业人员的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报告,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遇有重大修改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设计有异议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并在勘察、设计方案中提出防范、补救措施。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安全生产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从事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升降脚手架、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施工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的,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筑工程安全报监手续;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不得开工。
  工程竣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管理资料报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经本单位安全和技术部门审核、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当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设施;在容易发生火灾的部位进行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的,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医疗和急救设施,并配备相应的急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施工单位必须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检查,并在使用中进行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各类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安全技术资料应当真实、完整、齐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监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负总责;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规定,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并对施工现场易发事故的危险源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控。
  第三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筑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职责范围内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土建、电气和机械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安全需要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建筑工程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建筑工程安全事故拖延迟报、隐瞒不报或者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的;
  (二)未取得安全生产资质或者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将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为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四十八条 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