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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公信力如何提高/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6:10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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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一个国家的司法之基,更是人民法院的立院之本,法官的立身之根。当前,司法公信力要获得提升,当务之急是在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和创新,在司法运作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权威上重树司法机关和法官形象,在司法腐败的遏制上斩草除根,在司法公正上取信于民。我们只有结合中国实际、创新思维,才能创造一切条件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树立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实现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司法权威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的普遍接受,即取决于司法公信力,而不只是简单的强制力。司法公信力与司法的特点是密切相关的。一般认为,司法的特点有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中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其次,司法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再次,司法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最后,司法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从上述特点出发,不难定义,所谓司法公信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通过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作出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对此的认可度和认同度。从实践来看,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性密切相关,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社会对司法的认可度和认同度越高,司法公信力就越高;司法公信力越高,司法权威性就越高。反之亦然。
  因此,探讨司法公信力,必须立足于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分析动摇司法公信力的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找准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途径。
  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基础。
  首先,司法公信力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容,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条件。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要求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坚持以人为本、确立科学发展观、实行依法治理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统一,既是现代化建设总体格局的科学内涵,又是指导现代化建设的系统理论和战略原则。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的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充满活力的社会、诚信友爱的社会、安定有序的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当前,全国上下正在深入开展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集中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当今时代精神的完美结合,是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遵守法律,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思想基础和政治条件。司法公信力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
 其次,司法公信力是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条件。随着全民族公民受教育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对待各种社会纷争的解决更加理性,更加注重主要依靠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解决社会矛盾。大量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多的主要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进入司法诉讼领域。因此,司法公信力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正因如此,全国政法机关为了适应现阶段形势要求,正在本系统内集中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强化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司法理念,这一活动的深入开展,必将成为政法机关转变司法观念、推动司法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和力量源泉。法治社会需要一批高度职业化的司法和法律服务群体,司法机关应当成为法律服务的模范。司法机关不应仅靠权力的支撑来树立权威,而是要通过司法的公开性、公正性、说理性和司法工作者的文明民主作风在人民群众心目中树立起真正的权威和公信力。坚持司法为民,提高司法公信力,是衡量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尺度,也是处理社会矛盾的重要条件。
再次,社会心理和法律意识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标准。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唯有法治才能保持社会的安宁和秩序,这已是不言而喻的道理。当法律规则受到普遍遵守,违反这些规则将导致惩罚、行为无效以及国家给予的其他不利影响时,安宁和秩序方能存在.如果让违法者逍遥法外,受害者将自力寻求救济,安宁和秩序将不复存在。为了实现安宁与秩序,政府必须制定法律以减少不公正,并建立一套适用这些法律的机构以纠正不公正现象。法官在解决纠纷作出判决时必须以强制力为后盾,因为判决书中那些强硬的措辞自身并不是一种权力。法院的权威性在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判决的权威性的普遍接受。如果社会公认这一点,即自由——不仅仅是安宁和秩序,而且是自由——依赖于实施法治,而法院正是法治的最终捍卫者,那么,社会的法律心理和法律意识就已经形成,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就已经树立。因此,社会心理和法律意识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标准。
 二、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独立是重要因素
(一)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有两方面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即法院整体的独立;二为裁判的独立,即法官个人的独立。在现代各国,一般不存在司法是否独立的问题,而仅仅涉及司法独立的程度问题。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关于法官的独立,关键是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官的保障机制。“当前,探索、研究和构建法官保障机制,有利于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有利于推进法院职业化建设,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法官保障机制的构建主要体现在如下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之中:一是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的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比如要建立法官选任制度;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健全法官的保障制度;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确立法官自律制度等等。二是要落实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制度。我国《法官法》第38条中有对法官予以辞退的规定,这是法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辞退很难落实,鉴于法官法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法官身份取消程序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而法官罢免、辞退措施混同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措施,没有考虑到法官职业特点的情况。因此,应当从制度上对法官身份失却事由特定化,法官身份取消和辞退法定化。从而以疏通法官身份失却和辞退的渠道,保证法官的高素质。三是要废除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制度。使法官真正实现相互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独立,消除法官的身份制和单位制。这就要求将法院的整体职能进行恰当分化,将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和不行使审判权的行政管理人员分离开来。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而不应当按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否则法官的独立地位就得不到保证。
  提高司法公信力,公平正义是重要的价值取向。
  司法的公信力有两项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一是要有制订良好的法律,即是公序良法;二是这种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即使公众推崇和信仰。所谓“良好的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所谓“普遍的服从”,就是法律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得到全面的实现。现代法治既是公平正义的重要载体,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价值取向。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关于公平正义,当代世界范围内主要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过程公正论”或“程序公正论”,主张司法的公正主要是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另外一种观点则为“结果公正论”,即体现着对结果而非过程的公正追求。其实,从深层次讲,上述两种不同的公平正义观的分歧主要源于民族意识、法的渊源乃至最终哲学认识论上的不同。客观来说,无论“过程公正论”还是“结果公正论”都各有千秋、利弊共存。英美法系“过程公正型”司法在程序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方面倾注了较多的心力,但其实践模式往往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结果虚无主义”。大陆法系“结果公正型”司法虽然也要求程序过程的建构应符合公正的精神,但大都是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意义上提出并加以落实的,因而实践中常常出现在查明真相旗号下扭曲司法过程的现象。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司法专断并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有效推断,从而维护稳定的司法秩序和社会秩序,司法必须缘法而裁判。这就要求法官的司法裁判必须根据现有的法律,必须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得以最佳地融合,必须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当前,在社会结构变动加快,利益关系多元,社会公平问题日益凸显出来,在司法公信力已十分脆弱的情况下,法官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对法律给予必要的创造性的适用。也就是说,法官应在坚持依法、及时、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司法、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逐步建立并从司法执法活动中保障社会公众公平的机制、公平的规则、公平的环境、公平的条件和公平发展的机会,从而使司法真正体现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要求和愿望,从而使正义的要求法律化、制度化,使实现正义的途径程序化、公开化、权威化,以此来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是重要权威
  任何社会的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都要求有一定的权威,而法治社会的司法权威是置于法律权威之下的权威。宪法和法律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是否真正享有最高权威则是一个国家是否实现法治的关键。在现代法治国家,有的宣布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的宣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都把树立法律权威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立法建立具有客观性、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司法制度才能建立。如果法律制度可以随时随需而改,因人因地而异,那就根本没有法治可言。另一方面,法律权威要通过建树司法权威为核心才能提高司法公信。我们以往比较多的观点是强调司法权威的建立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为只要法官做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就自然树立起来了,法官权威问题自然而然就解决了。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治取得了巨大进展,也培养了许多法律人才,但随着法制的强化,却出现了司法权威弱化的局面。“法不是单纯的思想,而是有生命的力量”.因为,案件总是具有相对性,永远无法达到绝对公正,司法公正具有相对性和局限性。而从司法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来看,让受众感受不可抗拒、不可侵犯的司法尊严和神圣,因而引发促使其内心服从的力量,正是司法所需的。可以说,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我们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说,现代司法的核心就是营造司法权威,取得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因此,司法权威特别是法官权威是最重要的权威。
  (四)提高司法公信力,遏制司法腐败是重要保证
  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要确立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从, 必须首先做好对司法机关自身的权力治理工作。而权力治理的关键是规范法官行为,遏制司法腐败的滋生。当前,我们如何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呢?我们知道,“教育的作用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万能的;有了制度也同样有不执行的问题。这就有一个严格的外在监督问题。强有力的监督是预防腐败的有效防线”.针对司法执法中存在的司法腐败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采取了一系列防范措施,比如2005年11月颁布实施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该规范以法官法、公务员法和三大诉讼法为依据,是新中国人民法院成立五十多年来第一部关于法官行为的最全面、最系统、最完整的规定,它基本涵盖了法官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司法行为的各个方面。现在制度有了,剩下来的就是监督执行,狠抓规范的落实。而要狠抓落实,就要“欢迎社会公众以‘规范'的具体内容为标准,认真考量法官的业内外行为,得出事实求是的评价,增进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共识”。各级人民法院也应“从规范的每一条、每一款抓起,力争通过二至三年的努力,使法官的行为和形象有明显的进步和改观,使人民群众满意”。总之,我们要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提升司法公信力,除要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道德素质,严把“入口”关、强化教育关、过好考核关、疏通“出口”关外,更重要的是完善和构建监督的落实机制、惩处机制、激励机制。只要我们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和法官队伍建设的实际,持之以恒、常抓不懈、多管齐下,就一定能遏制住司法腐败,树立起司法诚信,并使公众从身边的一点一滴中体会和感受到法官司法公信的力量。
综上所述:
  目前我国国内学界对司法公信力的研究刚刚起步,整体研究水平有待提高,研究视野还需进一步拓宽,还没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公信力测量体系。随着我国政治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及受众的成长,学界应站在更广阔的视野,对司法公信力问题展开全方位研究,以期推动司法公信力为普通大众所正确地理解和接受,帮助受众提高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我们惟有从司法体制上进行改革,从机制上进行创新,从法官行为上进行规范,才能解决影响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各种问题,才能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和机制,才能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但在目前通过司法体制改革来彰显司法公信力还存障碍的情况下,我们只有通过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公正的裁判、文明的形象、便民的服务、严厉的惩罚,来树立司法权威,来提升司法公信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实施,通过法院和法官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公信力的价值评价体系。
    
  参考文献:《法官法》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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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国烟运[2004]298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烟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烟草行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全面贯彻落实《决定》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提高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要从实际出发,广泛宣传,认真贯彻,具体落实《决定》精神和国家局的有关要求,切实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安全组织机构建设,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制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专职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人员,充分发挥安全监督、管理作用,将安全管理纳入到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变化的情况,严格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建设,省级局(公司)必须单独设立安全管理部门;省级工业公司要指定专门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工作量大的省级工业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职安全管理部门。要保持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进行调整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单位要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烟草行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体系。特别要针对烟草行业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兼并、重组等情况,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与新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各单位必须针对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对紧急情况的领导、组织、措施、程序等,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各单位在明确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的同时,要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要不断加大安全管理考核力度,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积极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缴纳方式、使用范围及数额由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制定。
  四、加大安全投入,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三同时”安全管理规定,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企业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负责。安全管理部门必须参与“三同时”管理的全过程,对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的项目,安全管理部门应拒绝验收。凡因违反“三同时”管理规定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单位领导及有关部门必须承担相关责任。各单位要积极采用风险评估、安全评价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发现选型、安装、运行中的问题并督促整改。 
  为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建立企业提取安全专项费用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专用资金,用于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专项资金数额要纳入年度预算,使用范围的确定要有安全管理部门的参与,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动或变相挪用。
  五、开展宣传教育,搞好专业技术培训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到宣传思想工作的总体布局,坚持正确的导向,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对遵纪守法、按章办事,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导致发生事故的,必须给予严肃处分和经济处罚。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全员安全意识。
  各单位要建立完善的职工岗前、岗位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制度。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积极组织、参加安全培训工作,为职工提供学习安全专业技能的条件。特别是企业主要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规,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六、强化安全监管,落实事故责任
  各单位要根据行业发展和安全管理状况,制定各类责任事故控制目标和安全管理发展目标,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在对企业和管理人员的各项考核中,要严格执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对于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事故的,必须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首先否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领导的工作业绩。要认真查处各类责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在追究直接责任者同时,要严格依照相关法规和《烟草系统特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及有关分管领导的责任。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结合企业兼并、重组和转变经营机制中出现的新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对兼并、重组企业,特别是跨地区管辖企业的有效监管,防止安全管理工作出现死角。对联合、重组企业的安全管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工作的全面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监督、检查、指导责任;对管辖异地生产经营单位的省级工业公司,经双方协商,可委托当地省级局(公司)或工业公司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七、推行现代安全管理方法,运用先进防范设施
  各单位要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推进现代安全管理,实现由传统的事后管理转变到现代的预防管理。要积极采用安全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安全评价、风险评估等方法,强化企业的本质安全管理。在进行安全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安全评价、风险评估过程中,要注重可行性和实效性。各单位要按照全行业的统筹安排,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考察、聘请具备烟草行业认证资质的单位对企业进行咨询认证工作,保证体系咨询认证的实际效果。要积极引进先进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对事故的预防控制能力。各单位要加强对消防、防爆、报警、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的检查测试,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换。在更新、安装安全设施、设备时,要注重选择科技含量高、实际效果好、经济适用的产品。要推进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八、进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
  各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的科学预测,针对严重影响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集中力量进行专项安全整治工作,及时进行隐患整改,彻底消除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的主要问题和矛盾,防止各类重、特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各单位要紧密围绕道路交通、“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电气线路、防抢防盗等突出问题,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各单位要根据存在的主要问题,制定年度专项整治计划,确定专项整治目标,采取科学、规范、有效的措施,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坚持企业全面自查、省级局(公司)和工业公司监督检查、国家局重点抽查的制度。各单位在安全检查过程中,要结合安全管理的各方面内容,制定、完善相关检查和隐患整改标准,建立健全检查和整改机制,及时查找并彻底解决各类问题、消除事故隐患,切实防止各类重大事故的发生。




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
必要性分析

巴占防


【摘要】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效力的认定也不尽相同。现时,我国法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规则已有所涉及。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笔者将对我国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价值取向及应遵循的原则进行浅析,并得出结论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利大于弊。

【关键词】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的可采性

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各国立法的要点。非法证据问题除了包含技术层面的因素,还涉及了法律的本质、价值观等更为抽象的价值层面的因素。所以在诸多证据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引发的争议和分歧也相对较多,而这些冲突都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是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主要部分。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从总体上讲也没有成体系的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正是由于这种不足,为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方面的理论研讨和制度设计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研究这一课题,对于我国如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所谓“非法证据”,也称非法获得的证据。现时,我国刑诉法理论界对非法证据的概念和外延存在多种认识,不同概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于非法证据中“非法”的含义应该作何解释,是不合法的证据还是违法取得的证据,认识尚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遵守之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即违法取得的证据。⑴第二种意见认为,非法证据不应仅限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如《中国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 ⑵还有学者提出了一种范围更为广泛的定义,认为刑事证据是事实上的证据与法律上的证据的统一,是具有证明能力的内容与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形式及收集、提供证据的人员(主体)和程序法律性的统一,证据的法律性应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都合法。所谓的非法证据就是违背以上四方面之法律性的任何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事实材料。⑶显然,第一种意见更关注于取得证据的过程与程序是否合法;而第二种意见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显然较前一种有所扩大,不仅针对证据的取得过程,还包括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性的违反,即如果该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但表现形式或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然属于非法证据。最后一种认识将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也作为非法证据的一部分。所谓内容不合法“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真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
目前诸多非法证据概念内涵,其实是将证据的法律性,即是否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与是否为国家强力机关所违法收集的证据混淆起来了。从照顾普遍认识的角度出发,以证据的收集和制作主体作为区分标准,可以将非法证据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非法证据,即所有不具备可采性和关联性的证据;而狭义的则可定义为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形成的证据。本文所论及的非法证据所指的是狭义的非法证据概念。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
非法证据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司法人员无视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证据的合法性基础。但是隐藏在表面原因背后的内在原因或者说是形成非法证据的深层次原因则复杂得多,既有法律规定不严密、不明确的因素,以及监督、制约不到位和不得力的原因,也有刑事政策的倾向性问题,甚至还有大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选择等心理层面上的原因。所以在判断和分析非法证据问题时,必须从两个不同的层面着手,即价值层面和技术层面。价值层面是对理论依据和应然性问题的研究,而技术层面则是对现实条件和实然性问题的分析。只有将两者很好的结合起来,才能对非法证据问题得出更全面、更合理的结论。对任何一方面不恰当的偏重,都有可能造成立论上的偏差,或从一些先验性的价值判断出发,得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具备的法律规范之一的结论,并以道德和非道德的标准评判对该问题持相反观点的见解;或过分强调现实条件和实践困难对接受和确立该原则的阻力,以存在就是合理的态度反对设立该原则。
世界各国之所以对非法证据普遍存在极为激烈的争论,其真正的原因不仅在于非法证据的存在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实施,还在于在非法证据的身上所体现的价值分歧与不同的价值选择。非法证据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看待非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在其身上至少体现了三对矛盾:实体真实和程序公正的冲突;刑事法律的社会控制功能和维护当事人权利职责的冲突;立法理想化的价值选择和现实生活中执法困境的冲突。而这一切价值和冲突都可归结为客观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与选择上,任何一个国家均不会只关注其中一个价值,而会尽量保持两者的均衡。而现代世界各国对待非法证据的效力,其取向不尽一致。一种是“完全排除”规则,一种是“相对限制排除规则”,并不是绝对的,而更多的是在上述两种规则之间的不断的合理融通,例如我国的学者们关于其效力的学说主要有:完全排除说;真实肯定说;线索转化说;区别对待说及排除加例外说。⑷其取向不一致的原因有二,一是绝对的排除非法证据变为相对限制排除,是因为排除规则还必须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和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状况相适应,亦是法律稳定性对立法性的一种相对妥协;二是人们在对待非法证据所取证据效力时,对实现诉讼的安全与自由的统一,在保障措施上不能时时、事事统一,体现了社会普遍安全与自由的统一。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了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同时法律程序又保障实体真实的实现。学者陆云霞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总体利益时已充分考虑保障公民个人利益不受侵犯,如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允许律师的提前介入、被害人参加诉讼等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统一任务的不可分割、互相联系、互相依存的两个方面,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一种比较均衡的价值观。这种价值取向突出表现在: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享有律师协助权,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2.审判阶段推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在诉讼中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案件客观事实,大大削弱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力,提高了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增强了双方的对抗性。现行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过去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将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作为一个统一目标,而这样一种均衡价值取向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如果我国刑事诉讼出于一味追求实体真实,而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能予以重视,那么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能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尚不能找到适合它生长的土壤。
严端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一书中谈到,我国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分子与诉讼过程中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是一致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惩罚和保障不能很好地兼顾。非法获得的证据,因其真实可靠,是惩罚犯罪的依据,但取证手段却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采纳与否,均有利有弊。准予采纳,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排除,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但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在出现了刑事诉讼直接目的的两个方面不能兼顾时,要做出抉择,标准应是怎样做更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实现。司法实践中,如允许采用非法获得的证据,在个案中有惩罚犯罪之利,却有国家“承认”司法人员“破坏”刑事司法制度以及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和结果之嫌。还会导致司法人员和广大群众对正确行使刑事司法权的漠视或不信任心理,从而引起更广泛的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后果。前者为小利,后者为大弊。所以,从原则上说,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三、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由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当今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但如果在刑事审判中,按照绝对、完全的原则对非法证据不予采信,理论上既难以自圆,实践中也难以实行,则弊大于利。其主要理由如下:
1、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大势所趋
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消除刑事诉讼法中所有不公正、不人道的取证方式的愿望,以及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努力,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也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实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必经途径之一。另外反对设立的观点也只是认为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非法证据排除应当缓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从法学理论上根本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必要。所以双方的差异只是现在时和将来时,争论的题目也是“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有无设立必要”显得更为恰当。
从世界各国和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来看,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大势所趋,尽管近年来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美国,迫于国内犯罪率上升的压力对这一规则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不过人家搞的是“后现代主义”的扬弃,与尚在为现代化努力的中国还是有一定区别。在目前中国的具体情况下,就像在分配领域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在选择权利的行使或限制时,还是应更多的考虑对权利的确立问题。之所以这么做的根本理由不是因为效率比公平更重要,权利的确立比对行使权利的限制更重要,或者说在道德上更有价值,而是因为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权利架构的建立才是更为紧迫的问题,矫枉应当过正。但是,国外对这一问题所做出的新的限制还是为我们考虑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角度。提醒我们其实非法证据问题并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根本性问题,只是枝节性、技术性的问题,处理起来完全可以更有弹性、更灵活。对其内容的部分变更和取舍不会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2、对非法证据进行价值分析和选择的结论
认为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的缺陷无损于它的证明力的说法侧重证据的自然效力,强调证据的证明力,但忽略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无视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法律规定性,将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割裂开来。但是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观有其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首先,实体真实主义的目的与其理论体系存在矛盾。虽然实体真实主义承认刑事诉讼具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能力,但其所谓真实不是人的认识与客观实际的一致,而仅是诉讼上真实,即所谓“属于作为认识的真实而非作为存在的真实”。⑸实体真实只不过是刑事程序运作的结果。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如果将程序价值置于实体价值之下,那么实体真实的基础就不复存在。就人类目前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法认识绝对真实的,诉讼上的真实只是相对的事实。程序工具主义强调实体真实对程序合法的优越地位,实际上在抛弃了诉讼程序后,就已经不存在诉讼程序结果意义上的实体真实。
其次,对程序对立价值的忽视实际反映了实体优越以及实体至上的思考方法,表现出其价值取向的单一性和片面性。这不意味程序工具主义完全不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无视程序的合法性,但是由于提倡实体真实所形成的实体的优越地位,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就只能在发现实体真实许可的范围内得以体现,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就容易被忽视。因为刑事法律所关心的就只是查明案件事实和对犯罪的处罚,而对这一目的的实现有可能产生妨碍的因素就被置之不顾。
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这样的推论上的:刑事法律应当以实现正义作为自己的最高价值,而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则是实现正义的唯一途径,所以刑事法律应当有利于发现客观事实,同时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和确保社会利益是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因此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也是必要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任务就是发现和惩罚罪犯。但是这样的推论过程如前文已经证明的那样,是存在缺陷和不足的。对刑事案件而言,不存在脱离诉讼程序的案件真相,只有诉讼事实,没有程序就没有“真相”;发现真相也不是审判的唯一目的,审判还肩负解决争执的任务,而无视被告人对审判的参与等诉讼权利,是不可能到达这一目标的。
所以如果认为证据只要是真实的就可以采信,实质上是在说只要对定案有利就可用。在刑事诉讼中奉行这样的实用主义是危险的,它无法解释为什么在侦查部门已完成案件的侦察后,还必须举行复杂、冗长的法庭审判,而这样的审判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未必永远有益;它也无法提供为什么必须禁止以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的理由。正义必须实现,但正义必须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是指正义必须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司法人员在执法时却违反法律,侵犯了公民(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最后法院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这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那样公众和社会又怎会对司法制度产生信心,并进而分享法律进步的成果呢?
再次,在对犯罪进行制裁的过程中无视程序规定的限制,取证手段的取舍以控制犯罪为唯一标准,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是不亚于刑事犯罪行为对人类社会的破坏,而且后者还会对其他一些主要目标造成严重后果,实在是失大于得。人类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也表明,单纯追求有罪必罚的目标往往会导致或助长刑事司法权的滥用和专断。在社会秩序的大变革期间,往往会以形式需要为借口,抛开诉讼程序,而追求所谓的绝对正义。以“文革”为例,仅在1979年至1981年,全国共改判“文革”期间冤假错案301000余件,涉及当事人326000余人,其形成的错案之多株连之广,实在令人痛心疾首。可见“文革”期间无视公检法的分工制约,无视公民的合法权利、滥用刑讯手段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之严重性。出现这样的情形,与我国以往的法学理论强调法律发现真相、法律文化中又一向缺少程序法的理念有密切的联系。而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矫枉的重要一环。
3、缺乏其他可行的替代方法
我们知道任何对于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都是存在缺陷的,对于现阶段而言,最佳的解决问题的思路不是设计没有瑕疵的完美规则,而是寻找代价最小、效果最好的制度安排。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试图通过对证据的认可程序来推行实体法律要求和其他程序法律要求,是否还存在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好的达到预定目标的办法呢?
一般而言,对因非法取证行为对国家法制、当事人的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基本的法律救济方法:行政、刑事处理和损害赔偿诉讼。
(1)对不依照法律行事的执法官员,视违法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刑事制裁,的确实抑制非法证据的有效措施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障碍甚多,所能产生的威慑效果远比设想的为小。这受制于以下几个因素:侦查机关与刑事被追诉人的地位和力量对比;违法取证手段的多样造成较难被发现和证实;违法行为的普遍性以至法不责众。
刑事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力量差距是现实存在的,否则也就不可能出现刑讯逼供的问题了,这种差距更多的是通过贬抑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而得以实现,即尽量限制其权利的行使。而且由于这种限制使得刑事侦查过程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和代理人有时难以得知到底发生了什么情况,也正是因为这种封闭使得侦查机关的许多非法取证行为难以被发现。其实对自身利益的关心谁也不会超过诉讼当事人及其利害人,所以由他们对侦查机关的行为的监督才是最有力和最不讲情面的。在司法实践中固然应当注意发挥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于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许多问题,这种监督所能够产生的效果既难以让人对现状感到乐观,也无法使人对其前景抱有信心。主要原因在于,首先,这种封闭性对监督部门也同样存在,后续的司法环节只能得知侦查机关收集了什么证据,至于收集方式和途径也难以知道得更多。其次,形成合力共同打击犯罪的执法观念和法律意识是一种客观存在。一般来说只要案件质量,特别是实体上没有大问题,程序上即使有些问题,也就过去了。所以对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全面监督和纠正的任务要求由一家机构完成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改进违法取证状况方面,可以考虑增强侦查过程的透明度,使被告方有机会介入侦查程序,真正确立其主体地位,使其能够有效保护自身的诉讼权利。但是在目前,应当承认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是不利于违法取证事实的发现的。
但是即使增加了案件侦查的透明度,对被告方而言,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取证行为存在的证据还是十分困难的。以违法取证中较典型的刑讯逼供为例,刑讯逼供不一定要通过肉刑,还有许多变相肉性和精神折磨的方法可以用,如罚站、罚冻、罚饿、疲劳审讯、车轮战等;即使用肉刑也有许多可以不留下可供查实的痕迹的经验和做法;即使留下了用刑痕迹,等到被告人有机会向外界说明这一点,如向公诉机关或者在法庭上向法官展示伤痕,多数情况下伤势差不多也好了;即使还没有好,侦察机关也同样可以有很多托词,或者事先已有安排,如自己不动手,让其他疑犯动手,从而难以追究侦查人员的责任。所以刑讯逼供行为除了个别除了人命或酿成泼天冤案,少有受到追究的。取证难,无疑是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
另外,如果在某各地区、某个部门,违法取证行为已是彼此心照不宣的事实,相当部分甚至多数侦查人员都参与其中,如无证搜查、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此时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会遇到更大麻烦,因为没有不处理别人,但处分我的理;但是如果扩大处罚面,又有法不责众之感。况且在目前情况下,取证行为不规范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这也增加了制裁违法取证行为的难度。所以想通过侦查机关自身或其他部门对违法取证的侦查人员进行制裁的方法,以减少次类行为的目的一时还难以实现。这个问题不仅在中国,对全世界的侦查机关来说都是一个让人头疼的问题。胳膊肘往里拐,自己人向着自己人并没有什么让人难以理解的地方,尤其当这个“自己人”犯错误是为了公事而非私务时。
(2)由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向该机关提起诉讼,以请求赔偿。这个方式有其自身的优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取证行为,因为侦查机关也许会采取有效的行动以减少侵权行为,如果不这样,执法的成本或许会上升很多;另外过多的赔偿对侦查机关的声誉也会有负面影响,也就促使主要负责人下决心解决该问题。但是这能否成为主要措施,即完全替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则由于其自身的不足,还在两可之间。
所以对有严重违法取证行为的侦查官员实行刑事或行政处罚,或对其提起损害赔偿都可以作为制止非法取证行为的补充措施,但是作用有限,故尚不具备取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能力。
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有弊,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来看,是利大于弊。因此,我国应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