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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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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
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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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二、第六条修改为“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无法避开已发现的钟乳石洞穴的,勘察设计者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三、第七条修改为“因铁路、公路、桥梁、机场、水利等重大工程建设致使钟乳石洞穴中的钟乳石无法保留,确需采集该洞穴内钟乳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由当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采集人采集。采集人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采集。”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确需采集钟乳石样品的,应当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项目文件或者证明材料,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钟乳石采集人必须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禁止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钟乳石洞穴开发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钟乳石经营活动,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经营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侵占、破坏或者擅自开采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钟乳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采集方案采集或者使用破坏性的爆破、击打等方式采集钟乳石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造成钟乳石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钟乳石洞穴进行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开发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作了个别标点符号的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依照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都适用本办法。
边境管理区不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罚款在裁决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改处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由自己负担;不能交纳伙食费的,用劳动代替。
第四条 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用具,必须没收的,应当没收。
由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没收。
上述用具和财物,除违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还原主。
第五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打架的;
二、扰乱娱乐场所、商店、公园、展览会、运动场、民用航空站、汽车站、摆渡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科研部门、学校、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秩序,不听劝阻的;
四、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损毁国家机关尚在发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损名胜古迹,或者有政治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的;
七、印制、散发“预言天书”,出售、出租业经取缔的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画册、图片的;
八、未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印制、出售、散发经文、经书及活佛图片、神像的;
九、违反政府取缔娼妓的法令,卖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赌博财物,或者用其他方法变相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二、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为首聚众念经,或者煽动群众转山、转湖,影响生产,妨碍交通,不听劝阻的;
三、装神弄鬼,造谣生事,猥亵妇女,骗取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伪造、变造证件,情节轻微的;
五、印铸刻字业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证件,违反管理规定的;
六、制造、出售、分发假药(含用大小便等做成的所谓神药),骗取少量钱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政府狩猎、捕鱼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摄影、测绘的地区摄影、测绘,不听劝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区,擅自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临时性的测量标志,不听劝阻的;
五、在城市任意鸣放高音喇叭,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碍物,尚不足以使车辆行驶发生危险的;
二、对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
三、损毁交通标志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设备的;
四、损毁路灯的;
五、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制造、购买、保管、使用剧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
八、损毁消防设备和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将公用的消防设备、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失火烧毁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经当地政府许可,烧山、烧荒、毁坏森林、牧场,尚未造成灾害的。
第九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购买、持有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或者保管使用这种枪支、弹药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制造、购买持有猎枪或者开设修理猎枪店、铺的;
三、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五、组织群众性集会,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有发生人身伤亡危险,经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载,或者船身破损有沉没危险,经督促不加修理,继续使用的;
七、在发生狂风、洪水有沉船危险的时候强行摆渡,不听制止的;
八、强行搭乘汽车,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或者强迫汽车、渡船驾驶人员超员、超载行车、摆渡的;
九、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
十、公共娱乐场所在开放时间内,没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门的畅通的。
第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亵的言语、举动调戏妇女的;
二、持刀威胁、殴打他人的;
三、辱骂他人,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诈骗、侵占少量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二、带头起哄、拿走少量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的;
三、毁坏国家、集体和他人房屋、建筑,损失轻微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伤害牲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害农作物,或者果园中果实,不听制止的;
三、损坏国家、集体生产单位的农具、小型水利设施或者其他生产设备,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私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少量树木、竹林的;
五、损害苗圃中的树苗,或者其他地方种植的幼树,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转借车辆证照或者驾驶执照的;
二、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机件失灵的车辆,或者中途机件失灵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
五、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
七、偷开机动车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市区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辆和马车,不听制止的;
九、在街道上摆摊、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户口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招待所、运输站、旅店管理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规定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行为之一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污秽公众饮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镇暂住人员不在指定地点居住,妨害卫生、市容,不听劝阻的;
三、在街道上倾倒垃圾、秽物,抛弃动物尸体或者随地便溺,不听劝阻的;
四、在建筑物上任意涂抹刻划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贴广告、宣传品,不听劝阻的;
五、损坏公园和街道、公路两旁的花草树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县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牧区,五日以下拘留,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为了照顾农村、牧区的具体情况,执行拘留时,用劳动代替。
第十八条 执行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
一、传唤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传唤证;对于现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口头传唤。
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必须作出记录,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签名;如果有证人,证人也应当签名。
三、治安管理处罚的裁决,必须作出裁决书,交给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并告诉本人所在单位。
四、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原裁决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原裁决书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作出最后的裁决。
五、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县公安局的裁决,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市、县公安局应当在接到申诉后的五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最后的裁决。
六、边沿、农村、牧区,交通困难,按照第四、第五两项所规定的时间,原裁决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确实无法将申诉送出或者作出最后的裁决的时候,可以不受规定时间的限制,但需将超出规定的时间和理由在裁决书内注明。
七、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诉的时候起,原裁决暂缓执行。
如果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处,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原裁决才能暂缓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了三个月没有追究的,免予处罚。
前款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治安管理处罚,从裁决之日起,过了三个月没有执行的,免予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确实不懂治安管理规则的;
二、出于他人强迫的;
三、自动坦白或者真诚认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一、后果较重的;
二、屡经处罚不改的;
三、嫁祸于人的;
四、拒绝传问或者逃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拘留、罚款的,同时执行。
一种行为发生两种以上结果的,应当就最重的一种结果处罚。
连续实行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
教唆或者强迫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强迫的行为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公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系出于本单位负责人命令的,处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不满十三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处罚;已满十三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轻处罚。但是应当责令他们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这种行为出于家长、监护人的纵容,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如果家长、监护人确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家长、监护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罚款为限。
第二十八条 酒醉状态中违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后给以处罚。
酒醉状态中对酒醉者本身有危险或者使周围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应当将酒醉的人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条 因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造成损失、伤害的是不满十八岁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们的家长、监护人负担赔偿或者负责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一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在处罚执行完毕后需要劳动教养的,可以送交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没有列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市、县公安局可以比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中最相类似的办法处罚,但是应当经过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五条以外的各条,适用于其他有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治安管理规则,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