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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1:17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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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摘录)
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


复函
中共淳安县委整编办公室:
一、解放前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解放后仍在该店当职工,一九五六年该店转为公私合营,后由组织调到国家机关工作……其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与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解放前后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后离职到国家机关重新参加了工作,现在退职的,其原来在商店里工作的时间只能作为一般工龄,不能与重新参加工作后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发退职补助费。



196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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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组织部、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厅(局)、监察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建设厅(委)及有关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政府法制办、银监局、证监局,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相关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宣 传 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 安 部

  监 察 部             

  民 政 部

  司 法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中 国 银 监 会

  中 国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指示精神,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现就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掌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害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问题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各界树立诚信意识,形成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良好风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增强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配合人民法院建立被执行人公示制度,及时将人民法院委托公布的被执行人名单以及其他干扰、阻碍执行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四条 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门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基层协助执行网络,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

  第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害执行构成犯罪的人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下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人员,及时予以收押。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加强备案审查工作,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有关政府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发现有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规定不适当等情形,不利于人民法院开展执行工作的,应当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债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依法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观念教育,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思想。对监狱、劳教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指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做好当事人工作,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监狱、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相关权属等登记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的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及时查询有关房屋权属登记、变更、抵押等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及时办理房屋查封、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及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经批准的规划文件和规划图纸等资料。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规划审批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将房地产、建筑企业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拖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制裁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人民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对金融机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监管部门应当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督促作为被执行人的证券公司自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退税金额及退税时间等情况。被执行人不缴、少缴税款的,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清偿顺序追缴税款,并按照税款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有关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冻结、转让登记手续。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逐步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地录入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链接,为执行联动机制的顺利运行提供基础数据信息。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联动措施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等法律文书,并送达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协助采取执行联动措施。有关协助执行部门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解除相应措施。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执行联动措施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执行联动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有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有关部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执行联动机制建立和运行中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各成员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的联络工作。

  各地应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牵头,定期、不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执行联动机制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执行联动机制顺利运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不依照本意见履行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本意见贯彻执行,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函〔2012〕252号
 

清远高新区管委会,清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3日

 

 

 

 

清远市辖区储备库土地保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储备库土地保管,合理利用储备库土地及地上房屋资源,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权利等行为的发生,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印发清远市市辖区土地开发储备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2011〕68号),《印发〈清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清公资〔2011〕4号)的规定,结合土地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通过征收、收回、收购和置换等方式纳入储备库的土地。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储备库土地进行保管和利用。

 

第二章 保 管

 

 第三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可以采取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和委托保管两种方式。

 以下情形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自行保管:

 (一)储备库土地入库后、委托保管招标前需要自行保管的;

 (二)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分布零散、不必委托保管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可采用委托保管方式保管。

 第四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按储备库土地实际情况,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以下情形,采用无偿委托保管:

 (一)已收储但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委托原集体组织恢复耕种,以耕代管;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按清府函〔2008〕83号要求收储的,可委托被收储单位代为保管;

 (三)已收储但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而地块部分可临时安排使用,经评估可委托相关单位使用,以租代管;

 (四)其他可无偿委托保管的。

 除以上情形的储备库土地保管,采用有偿委托方式保管。

 第五条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单位可采取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储备库土地所在产业园区、镇街进行保管;

 (二)委托被收储土地单位进行保管;

 (三)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进行保管。

 第六条 采取委托有资质的物业保管公司有偿保管的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通过招标、委托方式确定。保管内容、时限、费用标准等在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与保管人签订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七条 储备库土地的日常保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库土地的行为;

 (二)保管和保护储备库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补偿的经济作物、构筑物等;

 (三)对危险地块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牌;

 (四)其他与储备库土地相关的日常保管工作。

 第八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须履行的义务:

 1.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将储备库土地连同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情况和相关图件资料移交保管人。

 2.经审核后,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

 3.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如储备库土地在保管期届满前因政府需要出让或利用,应在公告前30日内告知保管人,并履行解除《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条款的程序。

 4.保管期满时及时验收保管人移交的储备库土地。

 第九条 保管人须履行的义务:

 1.保证储备库土地四至完整,储备库土地权利不受侵害。

 2.维护储备库土地现状,不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

 3.保管期内接受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4.如需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必要的临时利用,并支付一定的费用,须在临时利用前15个工作日内征询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意见,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研究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政府储备库土地有偿委托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签订的期限最长为两年,到期前对受托人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储备库土地仍需委托保管,可以续期。

 

第三章 移交

 

 第十一条 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期满,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应与委托保管人办理土地移交手续,经现场踏勘验收合格后,双方在《储备库土地移交备忘录》上签字认可。

 如被保管的储备库土地已上市成交,也可实行“三方移交”。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土地竞得人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共同现场验收,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供应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依法将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等。

 第十三条 储备库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出租的,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具体组织实施。

 相关租赁合同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储备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应包括: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

 储备库土地及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租金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由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约定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可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需要,对储备库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具体由市土地开发储备局组织实施。

 储备库土地产生的零星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全额缴入国库;因储备库土地临时利用产生的费用支出,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五章 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实行年底预报和年中补报制度。

 (一)年底预报。每年12月底前,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储备库土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下一年度储备库土地的收储、出让计划编制好下一年度在库储备库土地保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储备库土地的保管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地块保管方式、编号、位置、地类等级、面积、资金预算及上一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情况评价。

 (二)年中新增储备库土地保管,按(一)款执行。

 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实施。

 

第六章 保管费用

 

 第十六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储备库土地保管计划,做好年度保管费用资金总预算,向市财政局报备。有偿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库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

 年中增加的储备库土地保管费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费用包含有偿委托保管费用和自行保管费用。

 土地保管费用按月计算,无论地块面积大小,均按不超过0.05元/平方米计算。保管期不足30天的,按实际保管天数计算。

 第十八条 有偿委托保管发生的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在储备土地供应后一并与市财政结算。费用主要包括:

 1.基本费用(指聘用专人管理的基本工资、医保社保、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差旅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等)。

 2.砌筑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费用。

 3.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费用。

 4.保管人在保管期间,经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同意,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对储备库土地进行围蔽修缮等工作,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要履行招投标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和储备库土地保管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权利、义务。若一方违约,均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上市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委托保管条款修订或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用的,保管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继续支付保管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管人未按《储备库土地委托保管合同》约定保管土地,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改变土地现状的,市土地开发储备局有权要求保管人限期改正,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及临时利用行为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因出租、临时利用而产生的零星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政策。擅自处理零星收入的,按国家、省、市关于土地储备资金保管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开发储备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便利,在储备库土地保管、出租、临时利用过程中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