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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2:58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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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

1988年7月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银发〔1988〕179号“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附件一)转发你们,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执行。
一、按照“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建设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限额、结算凭证等和跨系统互寄清算凭证的挂号信函,一律使用有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我行系统使用的专用信封,请各分行按规定的格式和行名字体(见附件二)及要求(见附件三)自行印制。
跨系统转汇使用的“银行挂号信”专用信封,由各分行和当地人民银行协商后印制。
二、各行使用专用信封寄发银行挂号信时,应按规定要求认真填写信封封面各项内容,不得简化。专用信封的填写字迹要工正整洁,寄发行除填明本行的地址、行名外应注明寄发行的联行行号。不得以联行行号代替银行的地址和名称。
三、1989年1月1日起启用新式“银行挂号信”信封以后,原各行印制的旧信封停止使用。
附件:一、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附发修订的银行挂号信邮寄办法的通知(略)
二、建设银行信封格式(略)
三、信封邮政编码框等印刷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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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2009)4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对《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并经州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加强农牧村基层组织建设,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牧村建设,切实解决全州农牧村干部老有所养的问题,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州行政区域内,经组织任命或民主选举产生的现任建制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二章 费用筹集
第三条 农牧村干部养老保险实行完全个人账户,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业务经办和基金分开管理的运行机制,业务由县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四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实行按年缴费,年缴费总额为1680元(月缴费140元,政府补贴98元,个人缴费42元),其中村干部个人承担504元( 30%),政府补贴1176元(70%)。政府补贴部分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分别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元,州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40元,县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36元。筹资标准可按今后本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调整。
第五条 村干部上半年任职的,当年7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下半年任职的,次年1月1日起享受政府补贴。村干部上半年离任的,当年7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下半年离任的,次年1月1日起停止政府补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从2008年1月1日起负责为村干部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在国家统一规定前,暂按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记账利率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新增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 村干部在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村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各种原因离职、辞职或被撤职、免职且不满60周岁的,停止政府补贴,一次性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条 村干部参保缴费期间因触犯法律,被判刑、拘押、服刑的,停止政府补贴,个人账户封存。服刑满后,可继续选择参加相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原个人账户可转移接续,也可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满三年以上,年满60周岁的(男女均为60周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养老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村干部参保缴费不满三年,年满60周岁(男女均为60周岁),且已离任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十三条 村干部年满60周岁仍在任的,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补贴相应部分,从离任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退休年龄以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年龄确定。村干部的退休,由本人申请,经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报县市委组织部、县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为了调动广大现任村干部的参保积极性,在农牧村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启动阶段,各县市政府要对现任村干部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对现任村干部连续任职10年以上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贴缴纳5年;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的,一次性补贴缴纳10年。
第十六条 村干部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符合村干部养老保险享受条件的,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完善退休审批程序,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防止各种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州、县市财政部门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州、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实行逐级汇缴制度。州级财政专户将各县市上解资金在每年年底前上解省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村干部养老金发放,实行逐级下拨制度。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金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审核后报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款批准后逐级拨付财政专户。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同级财政专户申请资金,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核算、发放工作由审计、监察部门负责进行监督。
第六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村干部养老保险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组织部门协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财政和民政部门配合,共同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调整、实施,并负责经办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村干部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做好政府补贴的筹集,村干部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解缴以及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组织和民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身份的认定,向社保部门准确、及时的提供参保人员的相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县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征收个人缴费、个人账户管理和待遇计发,负责个人账户管理、编制养老金支出预算,指导乡镇做好相关经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党委政府负责村干部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组织参保、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养老保险费和待遇享受人员的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要加强农村社保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业务经办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村干部养老金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2008年8月5日州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甘南州农牧村干部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州政办发[2008]129号)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待遇享受年龄
计发月数

60
139
66
93

61
132
67
84

62
125
68
75

63
117
69
65

64
109
70
56

65
101






关于做好《交通法规汇编》(2000-2002)征订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交通法规汇编》(2000-2002)征订工作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3]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部属各单位,交通企事业单位:

  《交通法规汇编》是根据国务院第63号令《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由我部编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交通法规汇编正式版本。它的出版发行对于交通系统乃至全社会及时掌握、了解新发布的交通法律、法规、规章,促进依法治交、依法行政,帮助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汇编为编年体本。本卷汇编收录了2000年至2002年度发布的交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解释等;收录了部分与交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列出了部分地方交通法规目录;列出了2000年至2002年度废止的交通行政法规、规章目录。该卷汇编现已出版发行,请各有关单位协助做好该卷汇编发行的组织工作,具体征订事宜请与中国法制出版社联系。联系人:吕岩;联系电话:010-6605099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