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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6:48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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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残疾人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30日)


为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残疾人实行以下优
惠政策。
第一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户籍在贵州省内,符合国家残疾人规定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的残疾人。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顾、无生活来源,有法定抚养人但法定抚养人无能力供养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在暂未实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地方,当地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水平给予救济。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凡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民
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代表会议讨
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区)以及地、州、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省属各
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按照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单位。有关单位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七条 人口在30万以上,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原则上应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口不足30万或盲、聋、弱智儿童、少年人数较少的县(市、区),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
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区)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他费用的照顾。
第九条 省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
府第18号令)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营利性场次除外)、文化馆(室)、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优先实行“五保”或进入福利院、敬老院,其年龄可适当放宽,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对受灾的残疾人农户优先救济,确
保基本生活。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地(州、市)、县(市、区)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贵州省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
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给。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煤气、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授予荣誉称号或在全国性体育比赛中获金牌、在世界体育比赛中获得金牌、银牌,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和子女属农村户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联审查,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
府、各地区行署批准,在省下达给各地的“农转非”计划指标内可优先解决“农转非”。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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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工商局


四川省拍卖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加强与完善拍卖合同管理,保护拍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拍卖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及有关行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拍卖合同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拍卖经营活动及拍卖合同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四川省人大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
拍卖合同当事人应当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办理拍卖合同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拍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进步,并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使这种经济技术合作卓有成效,两国政府将商定发展的项目,并签订专门文件。为此,根据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国政府将在上述经济技术合作范围内,帮助喀麦隆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或提供单项设备,或进行技术合作。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规定的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喀麦隆政府提供设备和必需的材料,所需费用,从中国政府向喀麦隆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专项贷款中支付。该项贷款的使用期,将根据双方商定的项目的建设时间确定。如在规定的使用期内未使用完毕,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喀麦隆政府在双方商定的偿还期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喀麦隆出口货物或可兑换的货币偿还。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为实施中国帮助喀麦隆建设的成套项目等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运抵喀麦隆港口后,有关一切税款的费用,由喀麦隆政府负担。

  第三条 根据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提供必需的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喀麦隆期间,必须遵守喀麦隆有关现行的法令;喀麦隆政府要为中国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便利条件。
  中国政府供应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个人生活物资的进口办法,将按照喀麦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时,保证做到喀麦隆的人员充分掌握这种技术。为此,中国政府将通过派赴喀麦隆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培训喀麦隆人员,或由喀麦隆政府派一定数量的实习生到中国学习技术。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也可指派代表对出现的问题,本着友好精神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直至缔约双方用书面相互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有效性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雅温得大使馆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相互通知双方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