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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1:4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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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新闻出版总署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及实施细则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图书,系指由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出版机构正式出版、公开发行的汉文版和少数民族文版的图书。
  1、已合并或改名的出版机构出版的图书,可由合并或改名后的出版机构提名推荐参加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评审。
  2、由国家的法律、法规、各类行业标准等汇编而成的图书以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著作不在参评之列。
  3、丛书、套书均可参加评审。套书每套为一种,丛书中每种书为一种。套书只有全部完成出版后方可参评。
  第二条 参评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图书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之一:
  1、内容健康向上,深受读者喜爱。
  2、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
  3、对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
  4、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
  5、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
  参加评审的图书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奖的图书必须符合获奖标准(具体获奖标准及条件,由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委员会制订实施)。
  第三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下设八个门类:
  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含科普图书)、古籍整理、少儿、辞书工具书、民族文版。
  每个门类获奖数额,根据每届参评图书的具体情况而定,不平均分配。
  第四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授予获奖图书的作者、责任编辑和出版单位。
  第五条 授奖办法:
  1、由新闻出版总署授予获奖图书“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称号。
  2、向获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和提名奖图书的作者、责任编辑和出版单位颁发获奖证书。向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的出版单位颁发奖杯。
  第六条 由新闻出版总署聘请各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委员会,制定图书参评的条件和获奖的标准,同时负责获奖图书的最终评定。
  按图书的不同门类评审委员会下设8个评审组,其成员由有关领导和有关专家、学者担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参加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的程序:
  1、设在各地的出版单位(包括大学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后,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向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推荐。
  2、在京的中央单位所属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经本社主管单位初审后,向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推荐。
  3、由出版单位按评委会统一要求填写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每种书一份,附两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有关专家、学者的推荐书(包括专业性的评价)和出版单位出书前的书稿终审意见,经当地新闻出版局或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评奖办公室。上报推荐材料的同时报送样书。
  4、评奖办公室根据所报材料和参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合格后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定。
  第八条 每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审前,由评奖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对本届评奖的评审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第九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实施细则》、《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申报表》、《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附后。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实施细则
  本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参评图书的条件依据我署下发的《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届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选的图书出版时间范围是2003 年1月至2006年12月(以版本记录为准)。
  二、本届评奖原则上设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60名,提名奖120名。
  三、本届图书奖评奖分设8个门类,即社会科学、文学、艺术、科学技术(含科普读物)、少儿、辞书工具书、古籍整理和民族文字图书。
  四、本届图书奖评奖工作将在9月30前完成。评奖工作结束后,将向社会公布结果,并进行公示,听取社会各界对入选图书的意见。10月份评奖结果报中国出版政府奖评奖办公室,公布评奖结果,11—12月份举行颁奖大会。
  五、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参评图书进行编校质量和印装质量检查,凡经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将取消其评选资格。
  六、推荐图书以出版社为单位,每社的总数不得超过3种。各省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单位在不突破本地本部门上报总量的前提下,可根据各出版社的实际情况对申报图书的参评数量进行适量调整。参评图书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核的方法产生。
  七、本通知附有“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请参评单位认真填写,各栏目要准确、完整,要具体介绍参评图书的学术价值、文化价值及出版意义等。上报材料一律使用打印件(A4纸),并附电子版,电子版的报送需在“中国图书出版网”(网址:www.bkpcn.com)采取网上在线申报(在线申报方法详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八、报送参评图书和“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地方出版社 (包括京外的部委所属大学出版社)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统一组织上报;军队出版社由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统一组织上报;在京出版社由出版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上报。
  九、参评样书及呈报审批表报送数量、地点及时间:参评图书每种2册(套), “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地点:北京崇文区夕照寺街14号A座315室 人民邮电出版社内(邮编100061),邮件外包装上需注明“图书奖参评图书”字样;报送截至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在京出版社主管单位直接将参评图书及“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送至上述指定地点,各省级新闻出版局需通过邮政快递至上述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评奖办公室设在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管理司。联系电话:(0l0)65212746 65122716(传真)联系人:于青、孙宏伟、黄建军。
  十一、报送参评图书及“参评图书呈报审批表”联系电话:(010)67129936。



新 闻 出 版 总 署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评奖办公室
二ОО七年七月十日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
呈报审批表
书名
出版单位
作者 责任编辑
图书分类 出版日期
字(幅)数 开本 印 数
读者对象 发行量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

编校质量检查情况:
社会反映: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加盖公章):
注:1、“图书分类”,请按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填写。
2、“发行量”截止日期为填表日期。

附件3
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在线申报系统使用说明

填报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情况,网上(IE 6.0 SP1以上版本)在线申报方式如下:
一、出版单位
1.登录《中国图书出版网》(www.bkpcn.com),进入会员主页;
2.报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情况
(1)选择“图书评奖 出版政府奖 参评图书申报”;
(2)屏幕上方显示会员已申报的参评图书列表;
(3)屏幕下方显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申请表”,录入申请表中各数据项,单击“提交”按钮,系统提示“保存成功”。
(4)修改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修改”二字,在“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信息”窗口中修改各数据项后,单击“修改”按钮,系统提示“保存成功”。
(5)删除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删除”二字,系统提示“是否确认删除?”,选择“是”,删除该填报信息。
(6)打印已填报的图书信息,单击参评图书列表中的“打印”二字,系统弹出参评图书信息打印窗口,选择IE浏览器“文件” “打印设置”,清空页眉和页脚,单击“确定”按钮,再单击IE浏览器“文件” “打印”,完成申请表打印。
注:1.申请单位即用户(出版单位)名称。
2.请按照网上所提供表格数据项逐项填报。
3.在报送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2007年 7月初至8月15日)期间,非会员单位在与《中国图书出版网》联系并获取密码之后,即可进入会员主页。

二、出版社主管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局)
1.登录《中国图书出版网》,进入会员主页;
2.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审核
(1)选择“图书评奖 出版政府奖 参评图书申报”;
(2)显示所属所辖出版单位名称,有参评图书的出版单位以粗体显示。出版单位列表上方有两个按钮,一个为“已审核图书”按钮,另一个为“未审核图书”按钮。
(3)单击“未审核图书”按钮,弹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参评图书审核”窗口,显示已申报未审核的参评图书列表。
(4)审核参评图书时,先单击图书列表中每个书名前的复选框,然后点击“审核通过”按钮。
(5)单击“已审核图书”按钮,弹出“中国出版政府奖(图书奖)已审核参评图书”窗口,显示已通过审核的参评图书列表。
(6)单击图书列表中的书名,可查看申报的图书详细信息。
注:1.审核部门只限出版社主管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局)。
2.主管部门要对项目是否按要求逐项填报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的选题显示在已审核项目列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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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用户名和密码:龚洁 联系电话010-88254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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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和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损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档案局是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省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州、县(市、区)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的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级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先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科学技术行
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应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具有保存价值或应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损赠。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的,应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省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省内其他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未经档案馆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损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的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国家所有的重要或珍贵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引证和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服务。收费标准和项目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作。
第三十五条 全省要逐步建立以省档案为中心,市(地)州、县(市、区)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省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取暴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对企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依法征购被出卖或赠送、转让的档案。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省行政监察机关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携带、运输、邮寄或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视其情节轻重,并可对责任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档案复制件,应移交给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关于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局、馆:
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工作要求,国家档案局已正式启动《档案馆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档案馆建设标准》是国家对档案馆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并确定建设水
平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编制、评估和审批档案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编制一个科学、合理的《档案馆建设标准》将有助于提高各级国家档案馆建设水平,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为做好《档案馆建设标准》的编制工作,需要充分掌握各地现有国家档案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水平等实际情况,并准确了解档案馆各类功能用房的现状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需求状况。为此,请你们认真组织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一)。
《档案馆情况调查表》的填写对象是: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馆以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档案馆要单独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按好、中、差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选定3个县级档案馆、3个地级市档案馆分别填写《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请于2005年8月底前将填写完毕的调查表寄送到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研究司。如有其他反馈意见,请以书面形式报送,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到dajfbc@sohu.com。
附件一:《档案馆情况调查表》 http://www.saac.gov.cn/images/2005-07/13/36070213154465821871.doc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办公室
200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