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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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办〔2006〕55号
各市司法局:
为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过程的指导、监督,规范援助案件的档案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省厅制定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增发至县(市、区)司法局]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加强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并指派和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代理、辩护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是法律援助工作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档案的管理,安排专人负责,保证案件材料完整,归档及时、规范。
第二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第四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形成的文件、书证、图片等应当归入法律援助案件档案。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分为申请审批卷和承办卷,分别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负责立卷。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事项,仅立申请审批卷。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要求将结案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
诉讼案件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受援人因法定情形而被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撤销法律援助,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以法律援助人员接到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之日为结案日。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结案文件材料应一案一卷或一案多卷,归档范围见附件。
在第六条第三款情形下结案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时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书面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或者撤销法律援助通知书归入卷中。
第三章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的立卷与保管
第八条 法律援助承办卷应做到一个委托事项一卷。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以案件受理、承办进程和结案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统一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包括带文字的背面,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一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补贴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大出的部分折起,以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不得将大出的部分剪切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如订书钉、回形针等应全部剔除干净。
第十二条 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机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认真审查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承办卷,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应退回补充有关材料或重新整理装订,全部合格后才可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六年至五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法律援助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案件承办人移交的案卷与已经形成的申请审批卷一起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进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结案手续,并移交整理好的案卷后,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领取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江苏省法律援助案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申请审批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
2、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3、经济状况证明;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5、申请人谈话笔录;
6、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
7、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8、送达或签收回执。
二、承办卷应归档文件材料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侦查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逮捕通知书;
(4)会见笔录;
(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定辩护函
(2)指派通知书;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出庭通知书;
(9)庭审笔录;
(10)辩护词;
(11)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2)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3)结案报告表;
(14)征求意见表。
4、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3)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4)上诉状;
(5)会见笔录;
(6)阅卷笔录;
(7)阅卷材料或者主要证据材料;
(8)辩护词;
(9)判决书或者裁定书;
(10)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11)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一审判决阶段或二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立案或者出庭通知书;
(4)起诉书或者上诉状;
(5)代理词;
(6)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书;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8)结案报告表。
(二)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应按不同委托阶段归档。
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法律服务协议;
(3)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或者答辩状;
(5)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6)出庭通知书;
(7)代理词;
(8)庭审笔录;
(9)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10)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上诉状或者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者相关的证据材料;
(5)出庭通知书;
(6)代理词;
(7)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8)结案报告表;
(9)征求意见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本条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者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不同阶段提交结案材料。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
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
3、证据材料;
4、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
4、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等);
5、结案报告表。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发〔200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增强执行力,现将《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行政效能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效率、效果、效益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依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程序规范、依法监察的原则,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在市纪检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健全制度、完善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纪违规行为;
(三)履行法律法规、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检查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党委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政效能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行政效能情况;
(三)监督检查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项目建设的行政效能情况;
(四)监督检查重大公共资源的配置、管理、使用的行政效能情况;
(五)监督检查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处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行政效能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的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七)监督检查与行政效能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日常检查。按照年度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对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普遍性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或抽查;
(二)专项监察。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现代新昆明建设的重大项目,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对某些方面的重要工作,进行专门监察立项,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工作程序:
(一)确定事项。根据市委、市政府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行政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其它阶段性工作需要,确定本市的监察事项;
(二)制定方案。根据已确定的监察事项所涉及的内容制定实施方案,方案包括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时间安排、方法步骤、组织领导、工作要求以及其它需要明确的内容;
(三)组织实施。组成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组,按照实施方案的安排,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四)报告情况。工作结束后,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向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五)作出处理。根据监察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监察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能分工,对监察对象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直接或建议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进行整改。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
(二)作出组织处理。由有权机关依据《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昆明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采取组织处理措施进行处理;
(三)给予纪律处分。由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政纪处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和处理的结果,送同级组织、人事和目标管理部门备案,作为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出口,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改善出口商品结构,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途径,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的(具体内容按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颁发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所列),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外汇留成
第三条 技术软件和技术出口带动的机电产品以及特定科技产品出口,凭审批机关出具的《技术出口批准证书》,按我省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若供货方要求享受留成,可按供货与出口双方协议,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带动原辅材料及其他非机电产品出口,其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的一般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
第五条 属于个人非职务发明的技术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10%留给个人,保留现汇,可按乙种外汇存款存入中国银行。发明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出国考察和执行合同等需用外汇时,可凭有关证明向中国银行办理使用手续。其余外汇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及代理出口手续费后归个人所有。这部分外汇额度30%有偿上缴中央(其中外贸出口企业得有偿费70%,个人30%),25%留给外汇出口企业,45%留给个人所在单位。
第六条 以技术、设备作投资,举办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所得外汇收益,自境外企业设立之日或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留成。
第三章 信贷与资金
第七条 各专业银行的科技贷款,以及广东发展银行的科技信贷应优先支持技术出口。金融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术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利息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 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对具有出口前景的技术项目,应优先列入成果推广计划,给予必要的信贷、资金支持,并积极协助企业开辟海外市场。
第九条 随技术出口带出的机电产品,按规定享受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口出口的专项贴息贷款和卖方信贷。
第十条 技术出口单位留用的技术出口净收入,应当按5∶3∶2的比例用于技术出口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出口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收入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技术出口项目,应优先提供提保,并允许技术出口项目设立专项外汇帐户。
第四章 税 收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图纸资料,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验放,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配套进口物资,由海关依法监管,并视不同贸易性质分别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所得收入,免缴所得税、营业税。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带动的设备、仪器及其他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出口的税收问题,应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人员出入境
第十八条 有关技术出口的人员出国考察、推销、出展活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为保证技术出口合同的实施,合同项下派人出国从事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等工作(包括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由承办企业凭合同直接向所在市(地级市)政府申请办理审批和办证手续。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向当地出访审批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每出口1美元奖励0.2元人民币(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和0.01美元额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口供货单位,可从技术出口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总额5%作为奖励,这部分奖励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为开展技术出口商务活动,可向技术出口供货单位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在境外设立技术出口机构,也可在驻外中资机构中设立技术出口分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