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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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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独克宗古城保护条例

(2008年4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对独克宗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古城是指香格里拉县城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在古城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古城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适度开发、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的保护管理,将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修编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古城保护管理措施。

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突出古城原有风貌和藏族文化特色,并与香格里拉县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古城保护管理工作。古城保护资金由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专项经费、依法征收的古城维护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八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的保护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负责古城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

(四)负责古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修建、管理和维护;

(五)管理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香格里拉县规划、建设、工商、环保、国土资源、旅游、文化、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水电、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古城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条古城的主要保护对象是:

(一)传统建筑和街巷格局;

(二)历史文化遗址、石刻和地貌遗迹等;

(三)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和民族风俗。

第十一条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风貌协调区,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设立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核心保护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内的区域;

(二)建设控制区为古城墙遗址以外,达娃路以南,康珠大道以西,百鸡寺至初浪路与达娃路交汇处以东,百鸡寺至康珠大道坐标控制点以北的区域;

(三)风貌协调区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整个香格里拉县城。

第十二条核心保护区内必须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修旧如旧,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拆除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体现藏式建筑风格。

风貌协调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三条古城内的传统建筑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登记造册,建立保护名录,制定保护维修规划,实行分类挂牌保护。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对传统建筑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进行施工。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古城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古城内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改造、拆迁。

第十六条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必须入地埋设。

古城内原有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由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逐步改造,入地埋设。

第十七条古城内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道的,应当依法办理施工手续。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古城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造型、色彩应当与古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古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询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电、液化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安装太阳能和阳光棚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装饰。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对太阳能和阳光棚的安装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古城绿化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古城绿化率。鼓励单位和个人植树、栽花、种草,绿化庭院。

第二十一条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加强古城内垃圾收集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装放,定点收集,及时清运。

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修建与厕所配套的化粪设施,未经处理的粪便不得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二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及其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制定消防管理措施,加强消防队伍和装备建设,完善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消除火险隐患。

古城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古城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向街道和沟渠倾倒、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五)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垃圾桶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花草、树木;

(八)侵占绿地、道路等公共场地;

(九)损坏、拆除古城墙或者在古城墙上搭建其他设施;

(十)兴建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古城维护费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六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内居住,提倡古城内的居民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穿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七条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成效明显的;

(三)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举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施工的,分别由香格里拉县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施工手续擅自开挖街道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香格里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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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搞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政府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巩固和扩大工程效益,促进节约用水、计划用水、科学用水,充分利用水资源,创造更多的财富。促进国民经
济的发展。为了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以水养水”原则,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均应由水利管理单位向受益单位(户)收水费。
受益单位包括农村社队、工矿企业、水电站、水力加工站、国营或集体经营的农、林、渔、牧场和城镇、机关、学校、部队以及水利管理单位自办的综合经营项目等一切用水单位(户)。各用水单位都应把水费纳入生产成本,列入当年财务开支计划,按规定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同各受益单位(户)签订供水合同,落实计划,一年一订,明确双方经济责任。各受益单位(户)要节约用水,要自觉交纳水费,并与水利管理单位共同保护好水资源和水利工程。水利管理单位要搞好经营管理,按计划保证供水。

二、水费标准
第四条 水费标准系根据水利工程维持简单再生产的需要与“自给自足,适当积累”的原则,以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为基础加以制定。由于各类水利工程供水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各不相同,故规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一般应当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的水价高于
农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水价高于循环水水价;保证率高的水价高于保证率低的水价;严重缺水地区的水价高于丰水地区的水价;收益大的用水水价高于收益小的用水水价;国家投资多的水利工程的供水水价高于国家投资少的工程供水水价;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其用水给予优惠水价。具体
标准如下: (一)农业用水水价。实行按亩收费的,每亩一元五角至三元五角。采用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其基本水费部分,每亩六角至一元,计量部分每立米三至八厘。实行计量的,每立米五至十一厘。
无论采用何种方式计收水费,都要根据有效灌面按亩收水费粮和分摊岁修养护工。水费粮每亩收稻谷一至三斤,岁修养护工按工程实际需要按亩分摊。对提水溉灌、旱地浇灌和淹没区用水可酌情少收,具体标准由各地自定。 (二)工业用水水价。消耗水,每立米二十至五十厘,循环
水每立米四至十厘。 (三)城镇生活用水水价,每立米五至二十厘。自来水厂供给工业企业的那一部份工业生产用水应按工业用水的标准计算。 (四)结合灌溉的水力发电用水水价,每发一度电:地属电站交四厘,县办(包括县社联办)电站交二厘,社队办的电站交一厘;不结合灌溉
的水力发电,每发一度电交五至十厘。 (五)农、林、牧、渔(种)场站用水水费,每立米五至十五厘。 (六)农、事业水力加工站用水,按年营业额百分之一至三计收水费。

三、水费收交
第五条 水费的收交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工程属哪一级管理,即由那一级主管部门组织收交。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银行协助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各项水费,统由水利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签订协议(合同),通过银行采用委托收款方式收款。农业水费粮,由水利管理单位造册通过粮站委托代收(托收手续费由各管理单位与银行、粮站商定)。受益在一个大队范围以内的小型工程,水费钱粮由水利管理单位自收。
水费粮,必须与征购严格分开,单独列帐,不能顶低征购任务。水利管理单位用粮,凭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的用粮计划到粮食部门按购价购买。
第六条 收费时间。农业水费,每年可以秋季一次计收,也可分大小春两次计收;工业、城镇生活及其它单位用水,可按月、按季度或半年收一次水费,年终结清。无故拖欠或不交水费,经催收无效者,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水利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按计划向用水单
位保证供水,如因供水单位责任,引起不能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水利管理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

四、水费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要全面建立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岗位责任制和经济核算制。
水费钱、粮的使用必须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精打细算,节约开支,讲求经济效益,尽快做到管养经费自给或自给有余。
水费应作为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在国家预算外进行管理,可连年结转使用。但不得挪作水利以外的开支。要严格财经纪律,杜绝贪污浪费。
第八条 水费的使用范围。根据国务院和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水费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等费用。 (二)工程岁修、养护、绿化、防汛的工料补助和工程设备的
更新改善等所需费用。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及技术革新、改造等业务费用。 (四)综合经营必需的投资和周转金。 (五)按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逐年提存一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六)水费粮只能用于工程管理、岁修、养护用工的口粮补助和开展
综合经营。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水利管理单位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财经制度的执行和资金使用效果。审理财务收支计划和年度会计预决算等工作。
农业银行应当加强对水费使用的拨款监督,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财务预算和用款计划,监督拨付。
第十条 灌区受严重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无力交纳水费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工程管理单位和县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
第十一条 新建成的水利工程,经过主管部门验收、管理单位接管后,水费收入不能维持管理养护经费开支的,应当作出规划,可以从水利事业费中进行差额补贴。补贴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二年,个别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五、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署,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送省水电厅备查。
都江堰等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省水电厅批准后执行。
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收费标准、方法,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3年11月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政办发〔2007〕55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五日

        本溪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严厉查处隐瞒事故违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职工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并按照“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为其保密。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下列问题进行举报:
(一)发生死亡、重伤或中毒等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资质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经营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有关证件过期、人证不符的;
(九)有关单位或个人为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取缔的矿山企业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基础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或安全评估(评价)不合格而擅自生产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安排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检查,或向检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安全报表、证照,或对检查单位提出的安全隐患拒不进行彻底整改的;
(十五)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六)其他可能构成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安全生产举报实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共分六类,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一)举报重伤1-2人事故的奖励300元;
(二)举报死亡1-2人或重伤3至9人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举报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事故的奖励3000元;
(四)举报发生重特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逃匿具体地址的奖励5000元;
(五)举报其他各项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给予100元至500元的奖励。
(六)对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特殊奖励。
第六条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同一案件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其他举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并当场采取紧急避险和有效整改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确保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兑付举报奖励可采取邮寄、转账等多种保密支付方式。
第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受理、隐患处置和奖励兑现机制,每季度向市政府报告一次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
第十条对受理举报后不立即派人查处、为生产经营单位通风报信、草率处理举报案件的单位或个人,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不实、恶意举报、影响安全执法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中心电话
本溪市举报中心电话:4516200
本溪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6810762
桓仁满族自治县举报中心电话:8861680
平山区举报中心电话:2818875
明山区举报中心电话:4848061
溪湖区举报中心电话:2131798
南芬区举报中心电话:3839385
开发区举报中心电话:5858999—8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