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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9:34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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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议、决定已经失去实效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湖北省公证条例(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的决议(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省人民政府防汛救灾工作报告的决议(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防汛排涝生产救灾的决议(1983年8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集中财力物力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决议(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批准恢复设置襄北、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依法办事的决定(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的决议(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决定(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决议(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七、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的决定(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八、关于保障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决定(1988年12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九、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4月1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关于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决议(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关于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议(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的决议(1996年7月2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关于继续做好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七、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八、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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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民兵工作条例》细则

洪政发[1992]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民兵工作必须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相结合,坚持民兵、预备役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按照招之即来,来之能战的要求,抓好民兵工作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

第四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把民兵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把民兵工作列入对单位进行综合性考核的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解决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等问题,搞好民兵建设,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七条 农村乡(镇、场)、行政村及相当行政村的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凡生产稳定、党的组织健全、符合民兵条件人数有15人以上或够建一个基干民兵班的,应建立民兵组织。

第八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在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一年以上的合同工、临时工,符合条件的,应编入所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在农村行政村影响保留基干民兵班建制、城镇影响保留专业技术分队(连)建制时,基干民兵年龄可视情延长3至7岁。以县、区为单位,基干民兵总数中的女民兵应占10%左右,地方专业对口人员按5%左右掌握。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优先编入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

农村普通民兵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编排或班,以行政村为单位编营或连;基干民兵以行政村为单位编班或排,以乡、镇、场为单位编连或营。

城镇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有民兵5人以上可以编班;有民兵15人以上或基干、普通民兵各5人以上可以编2个班;有2个班的可以编排;有2个排的可以编连;有2个连或一个连加若干个独立排,或民兵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可以编营;有2个营,或一个营加若干个独立连、排,或民兵人数在700人以上的可以编团。

基干民兵根据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并以县、区为单位编团,团部设在县、区人民武装部。建有高炮团的,团部设在区人民武装部。

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分队(含高炮分队)可以就近联片,跨单位编连、营;报务分队可以县、区为单位编组。

第十条 因情况变化,需撤销民兵班、排建制,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撤销连、营建制,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司令部备案;撤销团建制,由军分区司令部批准。

第十一条 民兵干部应按《民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选拔,民兵营(连)干部的年龄一般不超过35岁。

农村行政村民兵营长应配专职,按副村级干部落实待遇。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党支部提名,乡党委批准,乡人民武装部任免。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民兵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本单位党委提名,报主管部门党委批准,连、营长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团长由军分区任免。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所属单位民兵排级干部,由单位党组织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任免。

各级民兵组织政治主官由同级党组织书记兼任,按同级军事主官任免权限任免。

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随缺随补。

第十二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会议、学习、会操、武器装备管理、治安执勤、以劳养武、文明建设活动等制度,以小型、就地、业余、短时间活动为主,民兵干部和基干民兵组织每月活动一次,普通民兵组织每年活动不少于四次。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应建立健全工作档案,按有关规定加强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未建人民武装部的基层单位和农村的行政村及相当的单位,应建立一簿(会议记录簿)、三册(民兵预备役登记有关情况统计册、民兵花名册、兵役登记花名册)。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坚持每年一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队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军事机关的要求,从本单位实际出发,制定实施计划,加强检查指导,确保民兵组织整顿内容的落实。

第三章 政治教育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教育的任务: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教育民兵,始终保持民兵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保证党对民兵组织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政治上合格和各项任务完成。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科学文化等教育。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教育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基干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四次,普通民兵上政治教育课每年不少于两次,同时,应组织民兵参加各种全民性教育。

第十八条 民兵政治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制订计划、培训骨干、提供教材;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作出安排、检查督促、收集情况;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连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抢险救灾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要从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开展以劳养武,富民强兵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工商、税务、审计、财政、金融、物资等部门应积极扶持劳武企业,给予照顾和优惠,劳武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包括民兵干部训练、新入队基干民兵训练、民兵应急分队训练、专业对口人员补差训练、退伍军人和基干民兵的复训等。

第二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行规范化训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必须完成规定的训练任务。企业事业单位要把训练任务纳入本单位的年度生产(工作)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减免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实行分级负责:军分区负责组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高炮专业技术分队干部和报务员的训练;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步兵分队干部和除报务员以外的基干民兵、应急分队的训练以及地方对口专业人员补差训练和退伍军人复训,并协调驻地部队挂钩带训事宜;乡、镇、场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按要求落实参训对象、人数、经费、误工补贴、奖惩及有关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以县、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应抽调足够的干部组成管理和教员队伍,建立健全训练中的作息、考勤、请销假、安全等项管理制度。在规定的军事训练时间以外,落实10%的政治教育时间,建立健全党团活动、文体活动和奖惩等政治工作制度。充分发挥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骨干作用和专业特长,不断提高训练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训练一个科目考核一个科目,不合格者及时补训补考。

上级军事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的军事训练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区应加强民兵军事训练基地的建设,建立基地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做到有配套的生活设施、教学设施、训练场地和训练器材,确保训练需要。

第十十七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等,按《民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配有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要认真执行上级有关武器装备的管理规定,积极解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中的人、财、物等有关实际问题,做到设施完备、制度落实,确保武器装备安全无事故。

第二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和报警、消防等安全设施,建立专人住库、双人双锁、站岗巡逻、武器使用、弹药领发、擦拭保养、交接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征集新兵的政治和身体条例选配,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人民武装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使用、封存、修理、报废按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十二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主要是配合公安部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执行护厂、护矿、护店、护村、护路等项任务,维护本单位、本地区正常的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保护重要目标,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场和厂矿范围内,动用民兵担负保护生产方面的勤务,分别由乡、镇、场和厂矿批准,报县、区人民武装部备案,本级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实施;

(二)在县、区范围内,临时动用民兵担负社会治安勤务,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军分区备案,县、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

(三)跨县、区或市统一调动使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军分区负责组织指挥。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带武器,确需动用民兵武器弹药时,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所需经费和物资器材,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兵临时脱产执勤的工资和奖金应照发,民兵业余执勤应给予适当补助,无工资收入的民兵,由使用单位发给误工补贴。

第三十五条 民兵应急分队应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动用民兵应急分队不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由当地军事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动用民兵应急分队携带枪支弹药执行任务,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三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动员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实施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常设基层军事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第 乡、镇、场、街道和职工在七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工交、财贸等系统,应设立人民武装部。乡、镇、场和街道人民武装部为副科级;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交、财贸等系统及相当于县级的农林牧渔场的人民武装部为本单位机关正处或科级。

第三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成立、搬迁、合并、撤销,应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武装部同意,并报军分区批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体制变化,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增加700人以上的企业单位和下属单位职工总人数超过700人的公司和系统,应及时建立人民武装部,其编制列入本单位编制;

(二)企业事业单位跨县、区搬迁,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应及时进行转隶;

(三)企业合并,原企业作为联合体的一部分,且经济实行单独核算,有法人代表,党团组织未变动的,其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不变;

(四)企业合并,原企业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无法定代表人,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由新的联合体根据有关规定重新设置,其军事领导指挥关系隶属于联合体领导机构所在县、区人民武装部;

(五)跨省、地(市)成立的集团公司,其组成部分的企业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党团组织、法定代表人未变,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隶属关系不变;

(六)企业破产倒闭,原建制解散的,基层人民武装部报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后撤销。

第四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配。乡、镇、场和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正科级以下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任免;副县级以上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军分区任免。基层人民武装部所在单位的党组织书记兼人民武装部政治委员(教导员),行政负责人兼第一部长。

第四十一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职称评定、提升使用、提级等问题,同本单位其他同级干部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人民武装干部符号,服装配发标准与县、区人民武装部干部相同,购置服装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被撤销、合并,其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进行妥善安置。

第八章 民兵活动经费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编造计划,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县、区人民武装部掌握使用。

第四十五条 乡、镇、场、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被统筹和自支民兵活动经费,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的“其他”项目列支,摊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其他费用”项目列支。

第四十六条 民兵以劳养武收益,主要用于基层民兵组织建设和奖励等。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在完成民兵各项工作或者执行战备、维护社会治安等其他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奖励。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地方相应奖励权限批准的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同等政治和物质待遇,记三等功的相当于县、区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二等功或被省军区表彰的相当于市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记一等功或大区以上表彰的相当于省级先进集体和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本细则及有关规定,造成民兵武器损坏、丢失、被盗、爆炸等事故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民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民兵工作条例》的相应条款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南昌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