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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河道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5:4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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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河道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河道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雅府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河道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雅安市河道水库蓄水泄水和

冲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雅安市境内河道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科学、合理地进行水库调度,保障防洪安全和饮水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水生生物资源,充分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雅安市境内市管河道以及授权市管的省管河道上,经过竣工验收且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水库在放空库容以及空库蓄水等特殊工况下的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适用本办法。放空库容以及空库蓄水是指因水工建筑物或线路、机电设备检修等原因需放水,使水库水位降至死水位以下,以及事后蓄水的非正常运行情况。

  第三条 河道水库正常运行蓄水、泄水和冲砂按水库年度调度运行计划方案管理。

  河道水库在汛期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河道水库在突发情况(战争、地震、超标洪水、系统瓦解、人为破坏等)下的蓄水、泄水和冲砂按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水库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管理。

  

第二章  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

  

  第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所在流域及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水利发展、河道防洪工程及其保护对象、相关部门综合利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以及批复的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和年度生产计划,编制水库在放空库容以及空库蓄水等特殊工况下蓄水、泄水和冲砂调度运行方案,提前15个工作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市规划建设、经委、海事、旅游、水文、气象等部门与水库管理单位共同研究确定。水库管理单位应在方案实施前3日在确定媒体上公示方案主要内容。方案发生重大调整,应重新确定。

  第五条 水库在放空库容以及空库蓄水等特殊工况下蓄水、泄水和冲砂调度运行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行的原则和要求,水库运行方式和运行规程。水库年度调度运行计划方案;

  2、水库基本情况(控制集雨面积、各水位相应的库容、坝型、坝高、挡水和泄水建筑物基本情况、主要调度运用指标、竣工验收结论、大坝安全鉴定结论等);

  3、水库枢纽工程病、险、隐患情况和整治方案或线路、设备检查、检修内容;

  4、水库上、下游防洪和相关部门综合利用用水基本情况;

  5、放空库容以及空库蓄水的详细实施方案和操作流程,实时调度方式,最大下泄流量、最小下泄流量、冲砂的控制程序;

  6、保证防洪安全、饮水安全、生活和生产经营用水,保护水生态环境、水生生物资源的各项措施;

  7、实施调度运用方案的组织措施及调度权限,预警预报措施;

  8、实施过程中异常情况的应急措施;

  9、其他内容。

  第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审定的调度运行方案实施蓄水、泄水、冲砂,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须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度运行方案实施期间,由工程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监督指导。

  第七条 调度实施后,水库管理单位要对本次调度的实施过程、效果及对防洪安全、饮水安全,水生态环境、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影响,以及经验教训和改进意见进行总结,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行,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施,做到与上、下游防汛指挥机构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必要时要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

  

第三章  罚 则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放空库容、空库蓄水或冲砂的,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停止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相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雅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县(区)管理河道上的水库蓄水、泄水和冲砂管理由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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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系某机械公司员工,2010年2月,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住院,共支付医药费4万元。某机械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3月,吴某与某机械公司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吴某不得再以该事故为由向某机械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同日,某机械公司支付吴某5万元。2010年9月,吴某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经鉴定,吴某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10年12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2011年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1年2月,吴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某机械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并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工伤赔付协议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合议达成,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予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显然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窘迫或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有利己方,明显不利对方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合同法上“显失公平”的理解也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须满足: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优势方利用了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

其次,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付协议,若该协议的赔付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理由在于: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在于从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劳动者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第二,用人单位存在用己方优势或者对方劣势的情形。尽管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宣告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弱势,但客观存在的悬殊地位已经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率行事。故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如告知劳动者可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则可认定其利用了优势地位。第三,用人单位从中获益,劳动者受到损害,且这样的获益或者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或等价有偿原则。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因此,工伤赔付协议约定的赔付金额显著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系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再次,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显失公平的工伤赔付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若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的,可考虑从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之时起算。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政部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我厅发出《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几个具问题的通知》[(85)民办字第123号]以来,各地向部报送公文的情况基本上是好的,为部领导进行决策和各业务单位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部机关在受理各地报送的各种公文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
一、报送文件份数过多。有的省市民政厅(局)报送文件时,未按(85)民办字第 123号文件规定的份数报送,通常是份数过多。
二、越级上报。有些地(县)民政部门不经过省(市、区)民政厅(局)而将其请示、报告直接报送民政部。
三、多头报送。同一文件在报送部办公厅的同时,又同时寄给部领导或有关业务司局和处室。这既影响了公文的正常运转程序,又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复、浪费。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现再作如下规定:
一、凡各地民政部门须向民政部机关报送的各类文件,均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办公室按照《关于向民政部报送公文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85)民办字第123号]规定,严格把关,统一报送。非特殊情况, 各地、县民政局不得越级上报;重要信息
,为加快传递,可在报送省(市、区)民政厅(局)的同时,直报民政部。
二、凡报送民政部的文件、简报等材料,直接寄民政部办公厅,不要多头报送部领导或有关业务司局和个人。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向部机关报送文件的份数,仍按(85)民办字第1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即:
(一)凡需要部机关批复的“请示”,一律报送5份;
(二)专项业务工作情况“报告”,一律报送5份;
(三)转发部机关的文件,一律抄报3份;
(四)向所属地、县民政局下发的文件、指示、通知等,一律抄报3份;
(五)综合性的工作情况“报告”及各类“信息”、“简报”,一律报送10份。



199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