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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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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区、民营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晋政发〔2008〕13号)和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对《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并政发〔2005〕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
一、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
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高效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工作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督,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四)市政府及各部门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


二、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做好本职工作和政府安排的其他工作。
(六)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副市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工作,
负责处理分管事务和市长委托的其他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
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
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八)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九)市政府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负责本部门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三、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
服务职能,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社会和谐。
(十一)加强宏观调控,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引导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推进绿色转型。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等市场监管体制,加强信用建设,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快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
(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重大决策,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四、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凡涉及上级重大方针、政策、决定的贯彻落实,全市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方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重要改革方案和政
策措施,重大建设项目,重要资源配置等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报市委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有相关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
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要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二十)市政府要建立重大决策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重大决策进行跟踪;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追究决策者责任。

五、坚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应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及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在实施后进行立法评估。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审议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负责解释。
(二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公布施行。
(二十六)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职责和权限,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政务公开,建立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二十九)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制发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重要政务活动等政府信息,除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应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应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确保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自觉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政府层级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虚心接受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监督,对新闻媒体和各方面报道、反映的重大问题,积极主动查处整改。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群众来信、接待重要信访来访群众,解决好群众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

七、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依法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视会议内容可吸收市政府其他部门、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及市法院、检察院和新闻单位负责人参加。
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重要法规和重大事项,讨论政府工作报告、讨论通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重大改革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十八)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召开,由市长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出席;市政府办公厅分管会务工作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调研员、副调研员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分管领导及市法院、市检察院和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议题提交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外,可根据需要安排一名分管负责人列席,其他单位一律不带随员。
会议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性问题,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事项、机构设置、职能确定、重要人事任免和需要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十九)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主持(市长外出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市长、秘书长出席,市政府办公厅分管会务工作和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厅调研员、副调研员及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
会议研究决定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向市政府请示的涉及全市性重要事项以及市政府重要日常事务。
(四十)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分别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提出,分管副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秘书长、市长审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凡市长、副市长可以决策的事项,不成熟的议题、协调意见未达成一致的议题及议题提交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副市长不能出席会议的议题,不提交会议研究。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四十二)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安排部署某一方面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主持,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能用文件、电话、网络视频传达和安排部署的工作不集中召开会议。
(四十四)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要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提前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应向市长、分管副市长请假,并安排分管领导参加。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厅会议处。
(四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安排各类会议要勤俭节约、注重实效、严格控制会议支出;能使用内部会议场所的不租用营业性会议场所;能不安排食宿的不安排食宿。禁止到风景名胜区或高消费场所召开工作会议。
(四十六)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组织的事务性、应酬性活动或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参会情况实行“双通报”制度,即:每次会议结束前,由分管会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当场通报参会情况;每季度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通报一次本季度参会情况。
八、公文审批和制发
(四十八)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或制发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审批。除市政府领导亲自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公文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五十)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报送市长或副市长,不得多头越级报送;如涉及多个部门,由主办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会签后报市政府;未取得一致意见并会签的,列明各方理据,报分管副市长协调,必要时报市长决定。
(五十一)市政府各级领导审批公文要及时,并签署明确意见。
(五十二)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等单位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须按公文审批程序报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审批同意,符合《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规定》。
(五十三)不符合市政府行文要求、不执行公文办理程序直接送市领导批示、拟发文稿属于规范性文件而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文稿,不予受理。
(五十四)拟发文稿由主办单位代拟,文稿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涉及全局性工作的,应经市政府会议讨论通过;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文稿,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退部门自行行文;涉及几个部门事项报市政府批准的,可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由几个部门联合行文。确需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行文的,由办公厅行文管理机构对代拟文稿进行审核把关后,报秘书长、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报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申请经费或项目的,应由分管副市长或主管部门事先与省级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并签注明确意见。
(五十六)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公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签发;其他政府文件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五十七)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公文,除需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九、其他政务事项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完善调查研究制度,加强经济社会发展基础性、战略性问题研究,搞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调研。
(五十九)加强办公自动化和电子政务建设,不断完善以市政府办公厅为枢纽、联结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政府的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络,加强对网络信息资源管理,确保政府信息系统网络安全运行。
(六十)加强政务督查工作。对国家和省市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文件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市人大、市政协重要建议、意见、提案办理落实情况;市政府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等,实施政务督查。政务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和督查考核制。
(六十一)市政府、各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度。发生在本部门、本系统或本地区的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须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报市政府;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省政府。如
遇特别重大事件或紧急情况,市政府各部门除报告市政府外,还应向省级相关部门报告。迟报、漏报、瞒报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作风纪律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决定和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相违悖言论和行为。
(六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必须严格审查,重大情况要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下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问题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程序;有关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按相关规定办理。
(六十六)副市长、秘书长、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因私外出要严格履行请销假制度,事前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请假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综合办,事后及时履行销假手续。副秘书长、各部门副职也须按上述程序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请销假。
(六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坚持原则、不予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因推诿扯皮、以权谋私给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太原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修订说明

一、修订原则
在2005年市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原《规则》”)基础上,结合省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省《规则》”)和我市工作实际需要,参考综合办、秘书五处、会议处、法制办修改意见,本着“精准、实用、必要、有效”目的,对原《规则》内容进行整合、修改。
二、修订意见
(一)将原《规则》中十四章七十七条精减为十章六十六条;
(二)在第三章十一条中增加了“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加快推进绿色转型”的新提法;
(三)结合应急机构的设立,在第三章十三条中增加了“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警机制”内容 (四)第五章在原《规则》“推进依法行政”标题和内容的基础上,按照省《规则》和实际需要,增加了“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内容,将省《规则》“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两章合为一章,即“坚持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
(五)第六章原《规则》标题为“加强行政监督”,但内容却包含人大、政协、社会、媒体、群众监督等,存在题文不符问题,故采用省《规则》表述,将本章标题改为“健全监督制度”;
(六)原《规则》第七章“工作安排布局”鉴于省《规则》无此部分,内容也与部分章节重复,且无重要性和实效性,故删除;
(七)将第五章“公文审批制度”改为“公文审批和制发制度”,增加并强调了市政府公文制发规定内容;

(八)对原《规则》第十章“公务活动制度”,按省《规则》内容,将原有部分内容删除,将“调查研究”、“信息制度”、“督查制度”、“值班制度”等多个章节内容进行删减提炼,整合为“其他政务事项”一章。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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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指示精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拟联合进行关于煤矿安全投入问题调研。现将财政部已下发各财政厅(局)的《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含三张调查表)转给你们,请按照调研提纲的要求,主动和财政厅联系,积极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国家局传真(邮件)后,将通知、调研提纲、调查表等一并复印,代国家局送交本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国家局联系电话:010-64463127



2003年9月17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附表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调研提纲》



一、调研目的

落实《研究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2003〕65号)、《听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等》(国务院常务会议纪要19期)精神,研究建立各类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

二、调研内容

(一)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现状分析

1.现状;

2.事故类型、程度或等级,按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划分;

3.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

①投入不足,设备、装备技术水平低;

②管理方面;

③人为方面;

④其他方面。

请用实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二)2000-2002年煤炭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情况分析(请填附表二)

1.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的支持政策、投入资金构成及其数额;

2.企业自身的资金投入构成和数额。

(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存在的问题

1. 存在的问题

2. 对问题原因的分析:

① 政策方面;

② 管理方面

③ 其他方面。

3. 投入不足造成的后果。

请举例分析说明(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四)维简费提取、使用的有关情况(请填附表三)

1.维简费提取的依据、起始时间、政策沿革过程;

2.维简费的构成;

3.文件规定提取的标准;

4.目前企业实际执行的维简费提取标准,年度提取金额和使用情况(请按构成说明);

5.2000-2002年维简费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投入的部分有多少;

6.目前维简费在使用、管理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会计核算和税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何改进的政策建议;

7.对规范维简费提取、使用和监管的建议。

8.以上内容请对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五)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初步意见

1.在规范维简费管理的基础上,单独提取煤矿安全费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煤矿安全费用提取的标准,是统一标准,还是浮动标准,哪一种更可取;

3. 煤矿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4. 煤矿安全费用管理方式,如何保证提足用足;

5.如何建立煤矿安全费用的监督检查机制。

(六)如何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长效投入机制的建议

1.政府如何发挥作用

① 中央政府的作用:资源综合利用、开采及运行管理政策、资金及税收管理政策、煤矿安全监察机制;

②地方政府的作用。除按以上中央政府作用的内容说明外,请对如何加强管理乡镇煤矿单独分析说明。

2.企业应该做的工作

①若维持现行从维简费中开支安全投入费用的做法,如何确保安全生产的投入;

②若采取单独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的做法,对资金如何管理;

③维简费与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在使用和管理上如何划分界限。

3.请对如何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如何建立稳定的安全保障供给能力资金渠道提出建议。

(七)煤矿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投入问题方面如何自律,请结合现行法律政策详细说明。

(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方面如何更好的发挥作用。

(九)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中如何更好履行职责。

(十)国外其他行业在安全投入方面有那些好的做法。

(十一)国外政府在煤矿安全投入方面的做法

1. 法律方面

2. 政策方面

3. 实际效果方面

(十二)在煤矿矿井设计、建设、投产、生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如何联动确保安全投入确有实效。

(十三)2000-2002年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分析(请填附表一)

请提供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主要会计报表。

三、调研方式和对象:

调研方式:全面调查和重点调研相结合。

调研对象:原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其中:

全面调查范围--原国有重点煤矿中的94户,调查面不低于80%;国有地方煤矿企业,调查面不低于40%;乡镇煤矿,调查面不低于10%。

重点调研范围--覆盖全国3-4个重点产煤地区。主要包括东北、华北、中南或西南地区,重点省份有黑龙江、辽宁、山西(重点在乡镇煤矿)、江西(或湖南)、贵州,重点矿务局有开滦、大同、中煤平朔(露天矿)、淮南、抚顺、松藻等。

四、调研组织形式:

调研工作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共同负责。

(一) 全面调查

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联合本省计划(经贸)、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机构)完成。主要工作包括:按调查提纲要求形成本省调查报告,提出本省的综合意见和建议。调查报告(含EXCEL格式汇总表及文字软盘)最迟于10月20日前上报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各省在具体工作方面,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配合;没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省份,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二) 重点调研

调研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生产监管局有关人员组成,地方财政、发展计划(或经贸)、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或机构各选派1人参加。

五、调研时间:

重点煤矿调查:暂定于9月24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主要针对有原国有重点煤矿的省份,调查部分国有大矿。

重点省份调研:暂定于10月15日开始,时间5天左右,对拟调研的省份开展调研。

六、调研地点:

重点煤矿:河北开滦,辽宁阜新、抚顺、铁法;

重点省份:黑龙江和陕西(或内蒙古)、贵州和江西(或重庆)、山西和安徽(或山东)

七、调研要求:

(一)请有关单位积极配合,认真填列调查附表,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有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

(二)被调研单位要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局组织去实地调研的省份和煤炭企业,要在调研组到达前按本调研提纲要求准备好相关资料(附软盘)。

八、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经贸处

联系人:孙光奇、张严柱

联系电话:68552879,68552517,68552878(FAX)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政编码:100820


附表一:
煤矿企业基本情况表
填报单位:
项 目 行次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列次 1 2 3
一、矿井数量(个) 1
其中:年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含)以下 2
年设计生产能力6-21万吨(含) 3
年设计生产能力21-60万吨(含) 4
年设计生产能力60-120万吨(含) 5
年设计生产能力120万吨以上 6
二、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万吨) 7
矿井核定生产能力(万吨) 8
当年实际原煤产量(万吨) 9
三、财务指标 16 X X X
1、商品煤销售收入(万元) 17
2、商品煤平均价格(元/吨) 18
3、原煤平均价格(元/吨) 19
4、原煤单位制造成本(元/吨) 20
5、企业补贴前利润总额(万元) 21
其中:煤矿补贴前利润总额 22
6、企业利润总额 23
其中:煤矿利润总额 24
四、安全欠账情况 25 X X
其中:因新安全规程而增加 26 X X
1、“一通三防” 27 X X
2、防治水 28 X X
3、顶板管理 29 X X
4、机电运输(安全) 30 X X
5、劳动保护措施 31 X X
6、安全培训 32 X X
7、其他  33 X X
住:“X”标栏不填列,按省汇总。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  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