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11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取得了积极成效。当前房地产市场调控仍处在关键时期,房价上涨预期增强,不同地区房地产市场出现分化。为继续做好今年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
认真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城市人民政府抓落实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除拉萨外),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本地区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不含保障性住房,下同)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更加注重区域差异,加强分类指导。对行政区域内住房供不应求、房价上涨过快的热点城市,应指导其增加住房及住房用地的有效供应,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对存在住房供过于求等情况的城市,也应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市场稳定。要建立健全稳定房价工作的考核问责制度,加强对所辖城市的督查、考核和问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稳定房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执行住房限购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等政策措施不到位、房价上涨过快的,要进行约谈和问责。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
继续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已实施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要在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现行住房限购措施。限购区域应覆盖城市全部行政区域;限购住房类型应包括所有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购房资格审查环节应前移至签订购房合同(认购)前;对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连续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城市,要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调整限购措施;其他城市出现房价过快上涨情况的,省级人民政府应要求其及时采取限购等措施。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建立分工明确、协调有序的审核工作机制。要严肃查处限购措施执行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规避住房限购措施行为的项目,要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整改;购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企业要与购房人解除合同;对教唆、协助购房人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的中介机构,要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继续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落实好对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严格执行第二套(及以上)住房信贷政策。要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调查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和借款人征信记录,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借款人违规发放贷款。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对违反政策规定的,要及时制止、纠正。对房价上涨过快的城市,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可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和政策要求,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
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出售自有住房按规定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通过税收征管、房屋登记等历史信息能核实房屋原值的,应依法严格按转让所得的20%计征。总结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城市经验,加快推进扩大试点工作,引导住房合理消费。税务部门要继续推进应用房地产价格评估方法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
三、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
各地区要根据供需情况科学编制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保持合理、稳定的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原则上2013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应不低于过去5年平均实际供应量。住房供需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较大的部分热点城市和区域中心城市,以及前两年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完成率偏低的城市,要进一步增加年度住房用地供应总量,提高其占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比例。加大土地市场信息公开力度,市、县人民政府应于一季度公布年度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稳定土地市场预期。各地区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土地出让方式,严防高价地扰乱市场预期。各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提出商品住房项目的住宅建设套数、套型建筑面积、设施条件、开竣工时间等要求,作为土地出让的依据,并纳入出让合同。
各地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快速通道,提高办事效率,严格落实开竣工申报制度,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加快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有效供应。对中小套型住房套数达到项目开发建设总套数70%以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其开发贷款需求。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
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各地区要抓紧把建设任务落实到项目和地块,确保资金尽快到位,尽早开工建设。继续抓好城市和国有工矿(含煤矿)、国有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重点抓好资源型城市及独立工矿区棚户区改造;积极推进非成片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逐步开展城镇旧住宅区综合整治,稳步实施城中村改造。
强化规划统筹,从城镇化发展和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等实际需要出发,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充分结合起来,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住房建设等规划中统筹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要把好规划设计关、施工质量关、建筑材料关和竣工验收关,落实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要合理安排布局,改进户型设计,方便保障对象的工作和生活。要加大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力度,做到配套设施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确保竣工项目及早投入使用。
加强分配管理。要继续探索创新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机制,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机制,严格准入退出,确保公平分配。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退出的信息公开力度。严肃查处擅自改变保障性安居工程用途、套型面积等违法违规行为。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要加强小区运营管理,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优化居住环境。
五、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
2013年起,各地区要提高商品房预售门槛,从工程投资和形象进度、交付时限等方面强化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理性定价,稳步推进商品房预售制度改革。继续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一房一价规定,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对外销售。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对预售方案报价过高且不接受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或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各地区要大力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到“十二五”期末,所有地级以上城市原则上要实现联网。
加强房地产企业信用管理,研究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联动共享的信用管理系统,及时记录、公布房地产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大查处力度。国土资源部门要禁止其参加土地竞买,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证券监管部门暂停批准其上市、再融资或重大资产重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禁止其通过信托计划融资。税务部门要强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审核和稽查。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要联合开展对房屋中介市场的专项治理工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严肃查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本金管理,加大对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力度,有效防范风险。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监测和研究分析,及时主动发布商品住房建设、交易及房价、房租等方面的权威信息,正确解读市场走势和有关调控政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稳定市场预期。要加强舆情监测,对涉及房地产市场的不实信息,要及时、主动澄清。对诱导购房者违反限购、限贷等政策措施,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企业、机构、媒体和个人,要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快建立和完善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基础性工作,加快研究提出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和监管机制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框架,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完善住房金融体系和住房用地供应机制,推进住宅产业化,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前介入实施路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其中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
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林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调查处跨县(市、区)有争议的路政案件;
(四)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干线公路和县道公路的路政审核、审批、核准事项;
(六)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县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参与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公路的路政审批、审核、核准事项;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及县道公路路政事宜的初审意见;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人民群众爱路护路意识教育,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具体配备标准及人员条件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示警灯和"中国公路"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路政管理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挖沟引水、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摊晒稻谷、冲洗机动车辆,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造性能的试车场地,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十五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取土、伐木,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料,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有线电视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设施;
(三)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
(四)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但设置固定式检测站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其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卸载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或车主自卸,卸载货物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由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及时运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载货物如不可解体,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原审批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未达到公路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依法处理。
对公路管理机构鉴定的赔(补)偿费,车辆保险部门应依法办理理赔;未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由肇事车主承担赔(补)偿责任。
公路路产的赔(补)偿,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扩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废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原有公路继续使用的,按重新核定的公路性质进行管理;
(四)公路改线后,其原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省道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县(乡)道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章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标志标线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公路经常养护经费,其中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经费,由收费公路业主承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交通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及对公路进行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引导交通,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清除道路上的废弃物及施工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被损坏或者公路遭受水毁等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业主应当及时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恢复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限界,具体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连接线建筑控制区按照国道标准控制。
高速公路匝道建筑控制区,应当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算起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与原公路性质相同。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市场、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的一侧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
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集市贸易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迁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发布公告,并由项目业主设置标桩。
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由交通主管部门逐步设置。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和管理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各类建筑设施,应当实施规划控制并逐步予以迁移,暂时不能迁出的,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修建加油站、饭店、旅店、修理店、民宅等设施,需要与公路接坡的,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等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应当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的新建、改建的公路,有关部门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对侵害公路路产、危及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衢州市第二次公路普查结果为准,因城市规划变化而引起的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