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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9:00  浏览:9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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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嘉兴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的原则,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省财政安排外,市本级仍按嘉政办发〔2003〕68号文件规定由区级财政承担,各县(市)由县(市)财政承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九条 “三属”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其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三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补助标准,家居城镇和农村的,分别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不同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分别按110%、105%、100%发给。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五条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天内,向户籍迁入地的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按其差额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后,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条例》和《办法》核发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细则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五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部队未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要求评定残疾性质和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退伍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和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凡个人向原所在部队索取的证明材料无效),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并在指定医院鉴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的机构,由市卫生和民政部门指定的具有医学鉴定资格的医院及医师承担,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浏览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单位经营性的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剔除相应的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之和为标准,其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对在部队立功的,给予一定奖励,对受到处分的扣除一定的优待金。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十四条 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优待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乡复员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不低于《办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发给生活补助。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对精简回乡的复员军人,精简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其入伍时期的复员军人优待补助标准年终一次性予以补足。


  第三十六条 对无固定收入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军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优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给予适当加分。


  第三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转业士官,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证明,应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条件,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超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减免40%。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予优先解决。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条 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四十一条 对享受定期补助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去世实行火化的,免收火化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抚恤优待证件按照《办法》规定,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其中跨省转移的,需征得省民政厅的同意。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本级按照本细则组织实施,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对涉及调整有关标准的,市本级由市民政局和财政局下文公布,各县(市)由各县(市)政府下文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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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7月1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为了进一步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有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或国内亲属提供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通过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取得国外学习期间的全部资助或奖学金的),办好入学许可证件,到国外上大学本科、大专(含入大学前的外语补习学校)或者当研究生以及到国外进修的,才能申请,并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呈报国外定居亲友经过公证和认证或国内亲属经过公证的全部经费保证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国外上大学或者当研究生的,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到国外进修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并应选学国家建设需要的专业。
四、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持有高中、大学毕业证书,或经学校出具的同等学力证件。如需要向所去国家提供成绩单、体格检查表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五、为保证国家培养人才计划的完成,高等学校的在校本科生、专科生以及高等学校(含科研机构)的在校研究生(包括在职研究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两年后,经组织批准,才能对外联系自费出国留学。
属于国外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和归国华侨在国内和内地的子女、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含配偶),具备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可不受在校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后工作两年的限制。在校学生,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对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凡发现政治思想反动或道德品质恶劣、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不得批准出国留学。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审批。
1.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向所在学校申请,经所在学校出具证明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2.在职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相当专区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3.社会青年和农村社员,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取得我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和出境签证后,可委托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或由本人前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入境签证。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的一切费用,包括衣、食、住、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出国旅游用外汇的,可凭公安部门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
八、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职工,不实行退职的办法;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留学期间不计算工龄;回国工作后,连同原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工龄。
九、为便于教育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在批发签证时,应让本人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由签发证件的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报送教育部备案(一式两份)。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学成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出国后,原单位要继续与其保持联系,并关心他们的家属。
十一、自费留学人员到国外后,须在一个月内亲自或写信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并接受领导,使(领)馆应切实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业务学习和生活。
十二、自费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时,其携带入境的物品数额,凭国外学习单位的证明,按海关规定与国家选派的出国留学人员相同。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后,持有学历证件,国家承认他们在国外的学历和学位。他们的工作,由本人出国前所在省、市、自治区(或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量才录用,负责安排工作。对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的人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统一分配。工资待遇,按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教学、科技、业务骨干(如: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优秀运动员、文艺骨干、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和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进修、攻读博士学位的,不属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范围。这些人员中,有要求根据本规定的第一、二条申请出国留学的,事前必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批准,才能对外联系,在取得国外学习的全部经费保证后,一律按教育部有关国家选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办法办理。
军队系统的人员要求自费出国留学,按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四日批转教育部等七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规范药品说明书,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和《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以下简称《规范细则》),现予印发,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06年6月1日起国家局批准注册的药品以及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提出补充申请的药品,其说明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本《规范细则》的要求。

  二、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的药品,其说明书不包括临床试验项内容的,可以不列“临床试验”项。

  三、2006年6月1日前批准注册的药品,核准日期应为按照《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提出补充申请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的日期。

  四、外用药标识为红色方框底色内标注白色“外”字,样式:外。药品标签中的外用药标识应当彩色印制,说明书中的外用药标识可以单色印制。


  附件1.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2.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十日


附件1:
           化学药品和治疗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改日期

                          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标识位置
                     X X X说明书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
  【性状】
  【适应症】
  【规格】
  【用法用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儿童用药】
  【老年用药】
  【药物相互作用】
  【药物过量】
  【临床试验】
  【药理毒理】
  【药代动力学】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改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特殊药品、外用药品标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等专用标识在说明书首页右上方标注。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
  该内容必须标注,并印制在说明书标题下方。
  “警示语”
  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还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及剂量过量等需提示用药人群特别注意的事项。
有该方面内容的,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
  1、列出活性成份的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并按下列方式书写:
  化学名称:
  化学结构式:
  分子式:
  分子量:
  2、复方制剂可以不列出每个活性成份化学名称、化学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内容。本项可以表达为“本品为复方制剂,其组份为:”。组份按一个制剂单位(如每片、粒、支、瓶等)分别列出所含的全部活性成份及其量。
  3、多组份或者化学结构尚不明确的化学药品或者治疗用生物制品,应当列出主要成份名称,简述活性成份来源。
  4、处方中含有可能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辅料的,该项下应当列出该辅料名称。
  5、注射剂应当列出全部辅料名称。
  【性状】
  包括药品的外观、臭、味、溶解度以及物理常数等。
  【适应症】
  应当根据该药品的用途,采用准确的表述方式,明确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缓解或者辅助治疗某种疾病(状态)或者症状。
  【规格】
  指每支、每片或其他每一单位制剂中含有主药(或效价)的重量或含量或装量。生物制品应标明每支(瓶)有效成分的效价(或含量及效价)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表示方法一般按照中国药典要求规范书写,有两种以上规格的应当分别列出。
  【用法用量】
  应当包括用法和用量两部分。需按疗程用药或者规定用药期限的,必须注明疗程、期限。
应当详细列出该药品的用药方法,准确列出用药的剂量、计量方法、用药次数以及疗程期限,并应当特别注意与规格的关系。
用法上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实际情况详细说明。
  【不良反应】
  应当实事求是地详细列出该药品不良反应。并按不良反应的严重程度、发生的频率或症状的系统性列出。
  【禁忌】
  应当列出禁止应用该药品的人群或者疾病情况。
  【注意事项】
  列出使用时必须注意的问题,包括需要慎用的情况(如肝、肾功能的问题),影响药物疗效的因素(如食物、烟、酒),用药过程中需观察的情况(如过敏反应,定期检查血象、肝功、肾功)及用药对于临床检验的影响等。
滥用或者药物依赖性内容可以在该项目下列出。
  【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用药】
  着重说明该药品对妊娠、分娩及哺乳期母婴的影响,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儿童用药】
  主要包括儿童由于生长发育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老年用药】
   主要包括老年人由于机体各种功能衰退的关系而对于该药品在药理、毒理或药代动力学方面与成人的差异,并写明可否应用本品及用药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物相互作用】
  列出与该药产生相互作用的药品或者药品类别,并说明相互作用的结果及合并用药的注意事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物过量】
  详细列出过量应用该药品可能发生的毒性反应、剂量及处理方法。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临床试验】
  为本品临床试验概述,应当准确、客观地进行描述。包括临床试验的给药方法、研究对象、主要观察指标、临床试验的结果包括不良反应等。
  没有进行临床试验的药品不书写该项内容。
  【药理毒理】
  包括药理作用和毒理研究两部分内容:
  药理作用为临床药理中药物对人体作用的有关信息。也可列出与临床适应症有关或有助于阐述临床药理作用的体外试验和(或)动物实验的结果。复方制剂的药理作用可以为每一组成成份的药理作用。
  毒理研究所涉及的内容是指与临床应用相关,有助于判断药物临床安全性的非临床毒理研究结果。应当描述动物种属类型,给药方法(剂量、给药周期、给药途径)和主要毒性表现等重要信息。复方制剂的毒理研究内容应当尽量包括复方给药的毒理研究结果,若无该信息,应当写入单药的相关毒理内容。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药代动力学】
  应当包括药物在体内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的全过程及其主要的药代动力学参数,以及特殊人群的药代动力学参数或特征。说明药物是否通过乳汁分泌、是否通过胎盘屏障及血脑屏障等。应以人体临床试验结果为主,如缺乏人体临床试验结果,可列出非临床试验的结果,并加以说明。
  未进行该项实验且无可靠参考文献的,应当在该项下予以说明。
  【贮藏】
  具体条件的表示方法按《中国药典》要求书写,并注明具体温度。如: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
生物制品应当同时注明制品保存和运输的环境条件,特别应明确具体温度。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列出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二部。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WS-10001(HD-0001)-2002。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还需注明药品准许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
附件2:
             预防用生物制品说明书规范细则

  一、说明书格式
  核准和修订日期

                 X X X说明书
                  警示语位置
  【药品名称】
  【成份和性状】
  【接种对象】
  【作用与用途】
  【规格】
  【免疫程序和剂量】
  【不良反应】
  【禁忌】
  【注意事项】
  【贮藏】
  【包装】
  【有效期】
  【执行标准】
  【批准文号】
  【生产企业】

  二、说明书各项内容书写要求
  “核准和修订日期”
  核准日期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该药品注册的时间。修改日期为此后历次修改的时间。
  核准和修改日期应当印制在说明书首页左上角。修改日期位于核准日期下方,按时间顺序逐行书写。
  “说明书标题”
  “XXX说明书”中的“XXX”是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
  “警示语”
  是指对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及其潜在的安全性问题的警告,还可以包括药品禁忌、注意事项等需提示接种对象特别注意的事项。
如有该方面内容,应当在说明书标题下以醒目的黑体字注明。无该方面内容的,不列该项。
  【药品名称】
  按下列顺序列出:
通用名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其通用名称应当与药典一致;药典未收载的品种,其名称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
  商品名称:未批准使用商品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英文名称:无英文名称的药品不列该项。
  汉语拼音:
  【成份和性状】
  包括该制品的主要成份(如生产用毒株或基因表达提取物等)和辅料、生产用细胞、简述制备工艺、成品剂型和外观等。
  冻干制品还应增加冻干保护剂的主要成份。
  【接种对象】
  应注明适宜接种的易感人群、接种人群的年龄、接种的适宜季节等。
  【作用与用途】
  应明确该制品的主要作用,如“用于XXX疾病的预防”。
  【规格】
  明确该制品每1次人用剂量及有效成份的含量或效价单位,及装量(或冻干制剂的复溶后体积)。
  【免疫程序和剂量】
  应当明确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如肌肉注射、皮下注射、划痕接种等)。特殊接种途径的应描述接种的方法、全程免疫程序和剂量(包括免疫针次、每次免疫的剂量、时间间隔、加强免疫的时间及剂量)。每次免疫程序因不同年龄段而不同的,应当分别作出规定。冻干制品应当规定复溶量及复溶所用的溶媒。
  【不良反应】
  包括接种后可能出现的偶然或者一过性反应的描述,以及对于出现的不良反应是否需要特殊处理。
  【禁忌】
  列出禁止使用或者暂缓使用该制品的各种情况。
  【注意事项】
  列出使用的各种注意事项。以特殊接种途径进行免疫的制品,应明确接种途径,如注明“严禁皮下或肌肉注射”。使用前检查包装容器、标签、外观、有效期是否符合要求。还包括疫苗包装容器开启时,对制品使用的要求(如需振摇),冻干制品的重溶时间等。疫苗开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以及由于接种该制品而出现的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办法等。
减毒活疫苗还需在该项下注明:本品为减毒活疫苗,不推荐在该疾病流行季节使用。
  【贮藏】
  应当按照规定明确该制品保存和运输的条件,尤其应当明确温度条件。
  【包装】
  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及包装规格,并按该顺序表述。
  【有效期】
  以月为单位表述。
  【执行标准】
  包括执行标准的名称、版本,如《中国药典》2005年版三部。或者药品标准编号,如WS4-(S-067)-2005Z。
  【批准文号】
  指该药品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号。
  【生产企业】
  国产药品该项内容应当与《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进口药品应当与提供的政府证明文件一致。并按下列方式列出:
  企业名称:
  生产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和传真号码:须标明区号。
  网址:如无网址可不写,此项不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