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49:15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5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第四条 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下列单位之一:

  (一)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

  (三)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委托检验:

  (一)委托方应具有委托检验管理制度、委托项目的规程及掌握委托项目检验技能的人员;

  (二)委托方应按规定抽样,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提供质量标准;

  (三)受托方应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向委托方提供书面检验结果;

  (四)委托方应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并合成最终的检验报告,并注明相应的委托检验信息;

  (五)受托方仅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委托方对最终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必须互相审核资质,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力范围证书等。

  第七条 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受托方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在委托检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跨省委托检验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一)委托检验备案表一份;

  (二)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加盖委托方公章);

  (三)受托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能力范围证书复印件(加盖受托方公章)。

  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备案及监督检查有关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跨市的委托检验,委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委托检验行为应符合本规定。对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视同未经检验,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生产活动中,生产企业应将委托检验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的重点范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交通管理站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广西乡镇交通事业,加强乡镇交通管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社会进步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交通部关于加强乡镇交通管理站建设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发【1985】118号文关于建立乡镇交通管理站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交通管理站(简称交管站),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负责该乡镇的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业务量少的乡可两个乡或三个乡合设一个交管站,以县(市)交通局领导为主。
乡镇船舶管理员并入交管站统一领导。
第三条 交管站业务受县(市)的运(航)管理、公路管理、港航监督和县(市)稽征部门指导。
第四条 交管站设站长和交管员若干人。
第五条 交管站的交管员(含站长)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到五年,工作称职的可以续聘;聘任期间享受合同制干部待遇。
第六条 招聘的交管站交管员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由县(市)交通局或地(市)交通局统筹办理。
第七条 聘任的乡镇交管站交管员,必须具备有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首次聘用的年龄要在三十五岁以下。
第八条 交管站的人事管理,可由县(市)交通局直接负责,也可以下放给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具体做法由当地县(市)政府决定。
第九条 乡镇交管站的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交通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和指示;
(二)拟订乡镇交通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按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三)发动群众和组织车辆参加民工建勤,修路建桥;
(四)管理乡镇水路、陆路运输市场;
(五)对辖区内各种经济成份的运输车、船主和从业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含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的学习);
(六)管理乡镇搬运装卸市场;
(七)负责乡镇运输船舶、渡口以及小河支流的安全管理;
(八)管理乡镇汽车修理业和船舶修造业;
(九)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的路政管理;
(十)受船舶检验部门的委托,负责办理本乡镇十米及十米以下非机动船舶的检验和勘划载重线,签发适航证书;
(十一)受委托征收运输管理费,农业拖拉机、摩托车和非机动车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
(十二)建立健全各种运输工具和收费台帐,做好交通统计报表工作。
第十条 交管员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外出执行职务须持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颁发的证件,礼貌执勤。
第十一条 交管员要深入乡村,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服务群众,帮助运输业户排忧解难。
第十二条 交管站的经费由县(市)交通局从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和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 交管站要将所征收的农拖养路费、乡镇船舶管理费、运输管理费以及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定期如数上缴县(市)交通局,实行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其他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县(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交管员的工资、办公费用、奖金以及有关费用,按年度编制预算,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市)交通局审查批准,按月核拨,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 交管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否则,不能上岗工作。
第十六条 培训工作由地、市交通局负责组织。科目有公路水路运输、水上安全管理、船检、航道、公路管理、规费征收、财务、职业道德与精神文明建设。培训教材全区统一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编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3年3月1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6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制定修改的《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本通知颁布之日起,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5〕266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和龙头企业发展精神,实施“两头在厦、中间在外”农业发展战略,规范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闽委农办〔2001〕14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予以授牌表彰,享受有关扶持政策措施。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申报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在厦门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农产品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农产品经营比重。企业农产品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占总销售收入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加工、流通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70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2、专业市场。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年交易额在3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200万元以上;

  3、种苗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五)依法经营。企业不欠税、不拖欠员工工资;

  (六)企业产品竞争力。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

  第七条 企业具备第六条(一)、(二)、(四)、(五)、(六)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也可申报:

  (一)经市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产品认证的企业、获得省级著名商标或国家驰名商标的企业、获得省级名牌产品或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

  (二)台资企业或出口型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在1500万元以上,年出口600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企业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评定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在吸纳和转移本市农村劳动力方面表现突出的;

  (二)在依托品牌和技术优势,促进本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带动一村一品发展和产业化经营表现突出的;

  (三)在保障本市农产品有效供给、维护市场价格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四)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开展扶贫济困、奖教助学、敬老爱幼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九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提供证明;企业安排本市农村劳动力情况和不拖欠员工工资情况须由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企业税收情况证明须由区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出口情况由市贸发局提供证明。

  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一)申报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年度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

  (四)开户银行或金融评信机构的信用等级证明;

  (五)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六)企业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和不拖欠员工工资的有效证明;

  (七)企业税收情况证明及企业享受税收减免的政策依据或税务部门的相关批复;

  (八)企业出口情况证明;

  (九)企业获得品牌证书复印件;

  (十)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属企业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

  (二)各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报经区政府同意后,联合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市属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属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后,直接行文向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

  (一)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对各区、各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企业进行复核;

  (二)市农业局、市财政局根据复核情况,提出推荐意见,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评审委员会审查;

  (三)审查结果在《厦门日报》上公示一周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公布;

  (四)总部设在厦门的农业产业化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本市省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经申请,可直接认定为厦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第四章  监 测

  第十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叁年评审一次。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有效期叁年。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每月3日前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报送上月《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基层调查表》,每个季度前3天报送上季度报表、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报表。

  第十五条 在监测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在有效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名称的,其龙头企业资格由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