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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14:26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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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8〕77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造软件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规范我市软件园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是指在科研力量较集中、软件产业已具备相当基础和规模的镇区和产业基地,重点建设以发展软件产业为目标,以孵化、培育从事软件开发、生产、服务外包和技术服务企业为主要任务的产业园区。
第三条 中山市软件园区采取政府支持、市场化运作方式,根据产业布局,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四条 对进园入区的企业,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信息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中府〔2008〕61号)的扶持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为软件园区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山市软件园区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市科技局协助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做好中山市软件园区管理的相关工作。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委托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协助管理软件园区相关事务。
第六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软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完善、实施软件园区的服务体系;
(三)负责入园企业审查工作;
(四)负责软件园区的基本建设、项目选择和外部协调;
(五)负责软件园区内软件企业的信息统计工作;
(六)负责编制软件园区年度补贴和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中山市软件园区的条件及程序:
(一)园区建设和发展思路清晰,规划科学合理,发展目标明确;
(二)园区建设和发展环境优越,具有一定的建设规模,且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产业特色鲜明,服务体系健全,具备培育大型骨干软件企业和孵化中、小软件企业的条件,对软件产业发展具有带动作用;
(三)园区内有较高技术开发水平的研发机构,园区企业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并按市场经济的机制运行;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在园区产品结构中占有相当比例,并具备一定的软件出口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软件产业园区均可由所在镇区先提出意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科技局审查后,提出设立方案报市政府审批认定为中山市软件园区。
第八条 在我市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具备如下条件之一的可进入中山市软件园区:
(一)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并且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的企业或机构;
(二)有属于国家、省或市鼓励发展且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点软件项目、优秀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设计产品,具备产业化前景的企业或机构;
(三)行业特性明显,且经营情况良好的信息技术和软件培训教育、风险投资等公共服务企业或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入园条件的软件企业或机构,必须经市信息产业协会向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中山市软件园区入园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地税);
(三)企业业务、产品可行性分析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的有关情况;
(四)软件企业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软件产品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五)项目研制开发和市场前景分析报告;
(六)企业或科研机构进入园区的运作计划和目标(计划书)。
尚未领取前款(二)项规定证明文件的新办软件企业,可免交有关材料,待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签订入园协议后再申办相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申请入园的审批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协会核实申请入园企业或机构提交的资料,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推荐报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二)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入园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与符合入园条件的企业签定入园协议。
第十一条 入园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软件园区有关管理规定,按照有关会计法规要求,按时向中山市信息产业协会提交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对中山市软件园区实行定期检查和评审制度。由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牵头成立软件园区专家组,市科技局及市信息产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参加。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和市有关政策,定期对软件园区进行指导、考评或检查,并将考评或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后,对优秀的软件园区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软件园区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复评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中山市软件园区资格。
第十三条 对入园企业实行考评制度,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市信息产业协会对入园满一年以上的企业或机构进行年度考评,考评标准如下:
(一)年度总收入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软件收入(含信息技术服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0%以上,且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入的50%以上;
(二)软件技术人员占企业总人数50%以上;
(三)研发经费占当年企业或机构总收入的6%以上。
(四)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
(五)入园企业或机构在中山市的年纳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指实际纳税入库的额度)。
第十四条 当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暂停其享受下一年度园区优惠政策。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或机构取消其入园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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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52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切实保障失业职工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登记、失业人员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审核、待遇标准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职工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每年年初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由各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并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七条 各县(市)区上报每月失业保险金有关待遇的支付额度时,须报送市劳动就业局审核,市劳动就业局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八条 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由市财政局统一提取,按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进度,直接拨入各县(市)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的上级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有关规定统筹分配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时,各级财政要按一定比例予以补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扩面增一块,加强管理减一块,促进就业出一块,财政调剂补一块,举债借一块”的要求,切实加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街道、社区要配备专职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加强对失业人员转就业的清理认定工作。要保证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要防止已就业人员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在2003年9月30日全部冻结,并于2003年10月10日前直接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从2003年10月1日起,各县(市)区失业人员的接收、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期限和标准经当地劳动就业局初审核定后,报市劳动就业局复审批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人员档案及日常管理,仍由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有助于加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合作的愿望,本着尊重国家主权和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成就和经验,发展在该领域的科学技术和经济技术合作,以利两国的经济技术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保持经常接触,协商两国和平利用核能合作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流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技情报资料和所取得的经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提倡和促进科学家和技术人员互访,并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讨论。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相互协商,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具体项目进行合作,并由有关部门就此签订相应的协议。

  第六条 缔约一方未经另一方的书面同意,不将相互交换的情报和资料,或根据本协定通过共同工作取得的成果,公开发表或泄露给第三方。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收到对方关于完成本国法律程序的最后通知之日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提出终止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第八条 本协定终止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合同和共同承担的项目,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或执行到双方重新商定的日期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刘 伟                      米胡莱恰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