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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7:00  浏览:9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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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 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及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具体工作。市编办、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

(一)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

1.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的人员。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六条 本市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80元,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

(三)在上述(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10元。

2.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必备材料。

1.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2.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本人学籍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符合年龄条件已办的本人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3.未成年居民中的学龄前儿童:居民户口簿、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方式。

(一)本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必备的参保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负责审核本社区居民申报参保资料,以社区为参保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计划。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区(学校)参保登记后,向社区(学校)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社区(学校)负责通知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城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材料,市(城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收缴一次。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保的,缴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8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缴纳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要在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异动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制作《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发放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账户,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划入,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划入。家庭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家庭参保成员共有,用于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家庭个人的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家庭帐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病种的医疗费。参保居民缴费后,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大病和体内置入材料)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参保居民以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服务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转诊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

符合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简称"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列入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基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家庭账户资金结算,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家庭帐户不能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住院医疗费符合"三基目录"范围的,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额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额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额以上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30%。

(三)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10%,国产材料支付30%。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突发急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病种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医保年度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年度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
病 名
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年度)

1
冠心病
800元/人

2
糖尿病
800元/人

3
各种恶性肿瘤
2500元/人

4
慢性阻塞性肺气肿
800元/人

5
高血压病(Ⅱ期以上)
800元/人

6
帕金森氏综合征
1000元/人

7
肝硬化
1000元/人

8
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500元/人

9
慢性充血性心衰
1000元/人

10
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
2500元/人

11
甲亢
800元/人

12
系统性红斑狼疮
1000元/人

13
脑卒中后遗症
1000元/人

14
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
800元/人

15
银屑病
800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对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根据结算办法,每月拨付应付统筹基金的90%,余下部分作为保证金,在年度内根据年终考核的情况再予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区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七)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九)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场地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三)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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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人大与环保监督

秦德良


[摘要] 中国“人大”在政治实践中作用的加强,说明了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与建构取得了较大进步。从形式上看,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从实质上看,其权力来自地方辖区内公民的主权。环境问题的产生具有必然性,要解决地方政府在环境问题上的不作为的问题,需要启动地方人大的权力运行机制,而不能盲目等待国务院的行政命令来解决。地方人大有权力也有能力去监督地方政府解决环保问题,但关键是如何依法、科学、有效地去监督,这是摆在地方人大面前的难题。

[关键词] 地方人大 地方人大权力来源 地方政府责任 环保监督

随着中国“跨越式”发展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迈进,经济与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可持续发展战略由于经济实践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战术而陷入困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二律背反使得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政府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由此凸现了政府的产生者、权力来源者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与作用。环境问题的产生除与中央政府决策有关外,实践中主要还与地方政府的治理方略有关。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要求地方人大必须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地监督地方政府,从而以此为契机为全国人大监督各级政府提供实践经验。然而地方人大有成效地监督地方政府保护环境的实践在中国几乎刚刚启动,地方人大的权力来源以及监督地方政府治理环境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尚须理论论证,以确保地方人大的监督合法、有效、有序。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做一初步探讨。

一、政治制度的设计与“人大”地位

人类社会是一种有机的组织体,从其产生进入自觉的发展轨道开始,政治家就为如何治理这一组织体而绞尽脑汁地去进行制度的设计和论证,试图将权力运作理性化、制度化,以便既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又能确保人作为人的地位。应当说西方国家在这方面比东方国家成功得多。

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发展出了一种中央集权式的直线性的权力运作机制,权力的行政色彩浓厚,虽然这种直线性权力内部也以分工为基础简单地划分了几个权力部门,但它们从属于某一特殊的真正的权力主体,且彼此之间不可能有效监督。这种权力机制是典型的统治奴役型,它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高效、稳定,但权力下的颤颤惊惊的个体无平等自由可言。它造就了中国超稳定的封建社会,但人权在这一体制中没有立足之地。

西方从亚里士多德开始就提出了城邦国家的权力一分为三的制度设计问题。一直到孟德斯鸠、美国联邦党人那里才最终明确了“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法治国宪政原理。这种权力运作机制的设计可以说是服务性管理型,立法、行政、司法三足鼎立,互相平衡牵制。它或许没有统治奴役型权力机制高效,但在法益保护、人权保障方面作用显著。

近代中国社会在转型过程中,开始吸取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借以重新整合中国数千年来的政治制度。直到今天,我国经重新整合而建构的政治制度有别于上述两类,可以说确有中国特色。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人大”是立法机关,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司法机关,“政协”是统一战线性质的参政、议政机关,但目前尚无宪法性法律对“政协”的法律地位作出规定。表面看来,好象是三权分立,但又不是,因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均受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虽然如此,但又与近代中国社会以前的中央集权式的直线性的权力运作机制有明显区别。首先,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都有较大的相对独立性;其次,行政、司法二机关必须在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最后,中国宪法司法化机制似乎已经开始启动[1],违宪审查机制也在议论之中,三机关在逐渐具有可诉性和操作性的宪法规范指引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之下,能够实现一定程度的互相监督。

三机关中,昔日被戏称为“橡皮图章”的“人大”的作用近年来有较大变化。其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已经较明显地显示了出来。这一变化的原因或许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比较成功的经济改革促进了经济主体的市场意识、主体意识觉醒;其次,法治化进程促进了国民的法律主体意识、人权意识、有限政府意识、契约观念、“以权利制约权力”观念的加强;再次,自由、科学、民主的理性主义启蒙精神随文化的繁荣而大大深入人们的头脑;最后,执政党“依法治国”的实践从制度上,实践上逐渐保证了“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当然,从技术措施角度看,“人大”的最高权力机关地位的增强往往与地方人大在地方三机关中地位的加强有直接的关系。“人大”在政治实践中作用的加强,说明了我国政治制度的设计与建构取得了较大进步。

二、地方人大权力来源

地方人大、地方法院、检察院、地方政府三大国家机关是一个地方的公共权力机关,担负地方事务管理的任务,具体负责地方立法、司法与地方行政。三机关统一受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领导,同时,在三机关中,地方人大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省(包括部分市)级地方人大往往有地方立法权,并且由它产生地方政府与地方法院、检察院,后者向前者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这就是我国目前地方权力机构配置及运作机制。

人们不禁要问,地方政府与地方法院、检察院的权力源于地方人大,那么地方人大的权力又源自何处?

从形式上看,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

宪法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一百零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第一百一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一百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然而,宪法为什么要如此规定?这就涉及到地方人大权力的实质来源问题。

从宪政视角透视,地方人大权力来源于地方行政区域内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授权。地方人大的法律行为是地方行政区域内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众意”与“公意”的表达。正如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宪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政理念。

“主权在民”的宪政理念在我国纯属外来品,中国法律传统中从来没有这个思想。这一思想之所以产生于西方,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有很大关系。欧洲从古希腊开始就确立了正义理念和法治传统,到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启蒙运动时期,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政治思想家们在为资本主义设计制度时,几乎不约而同地提出宪政制度。但对这一制度的论证却是建立在自然法与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

17C—18C古典自然法学派是整个欧洲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各种自然法哲学的总称,都从自然法理论角度论证资产阶级革命的必要性及其结果形式,是西方自然法思潮发展的顶峰。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理性主义,以理性万能摧毁上帝万能。认为法现象不是植根于自然和神,而是植根于人的理性意识,自然法就是理性法。自然状态、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以及法治主义是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基本精神。建立在“主权在民”基础上的社会契约论认为人们订立契约,建立社会共同体时委托宪政国家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但自己的基本权利依然在自己手中,宪政国家的社会公共管理权力必须服从“众意”“公意”。这是一种人民主权、公意决定一切的民主理论。

“众意”“公意”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中只能表现为公民代表大会——代议机关。代议机关的运作表现为产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立法以及监督活动。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代议机关是最高权力机关,其权力来自社会公民。

今天我们一般认为“自然状态、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社会契约论”仅仅是一种假说,与历史的真实情况不符,但奇怪的是,建立在如此假说基础之上的结论——宪政制度却发展势头良好。或许社会契约论作为论证宪政制度显得是一个过于理想化的理论模型,但今天看来,还是有一定价值的,市场经济社会就是一个契约化的社会,在这种社会中,公民个体是微观经济主体,是经济人,理性人,他们不仅作出“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为谁生产”的自主选择,而且选择他们的服务性管理者。因而社会公共管理机关的权力来源于辖区内公民的授权。公民的授权通过代议机关的形式表现出来。

所以,就一个地方辖区而言,我们认为,地方人大是“众意”“公意”机关,因而在宪政视野下,是地方最高权力机关,其最高权力来自地方辖区内公民的主权。由于“众意”仅仅是多数人的意见,“公意”则是符合正义与自由观念的多数人的意见,因此作为地方人大也可能出现仅代表“众意”而不代表“公意”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地方人大应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服从全国人大,因为后者代表全国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公意”。当然,全国人大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如制定“恶法”,这或许是宪政的代价。

三、环保问题与政府责任

人类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发展了破坏自然环境的巨大能力和欲望。实际上,人类对自然界的每一次胜利都遭到了自然界的报复。在较短历史时间内看到的是经济发展和人类进步,在长时间内付出的却是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恶化以及因此使人类生存质量下降的巨大代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民航安全的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民航安全的通告
1993年12月6日,民航总局、公安部

为维护民用航空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枪型打火机及其它各种类型的带有攻击性的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危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旅客乘坐飞机时,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钝器(如菜刀、水果刀、餐刀、工艺品刀、手术刀、剪刀等各类刀具,以及钢锉、铁锥、斧子、短棍、锤子等)一律放入行李中托运,不得随身携带。对故意隐匿的,一经查出,即交公安机关处理,误机损失由旅客自行负责。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旅客隔离区,必须持有民航总局或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隔离区通行证。上述工作人员乘坐飞机时,必须按普通旅客接受安全检查。
四、旅客乘坐国内航班时,必须经过指定的安检通道接受安全检查。
五、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必须按规定时间提前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乘机手续。头等舱旅客可随身携带两件手提行李,普通舱旅客只准随身携带一件手提行李。体积不超过20×40×55厘米,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超过上述件数、体积、重量的,按规定作为行李或货物办理托运。拒绝托运的,机场、航空公司有关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登机。
六、严禁伪造身份证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七、严禁乘机旅客利用机票为他人交运行李物品,严禁为素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八、严禁以任何理由干扰机组工作,破坏机舱内正常秩序,危害飞行安全。飞行中全体旅客必须服从机组管理。
九、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民航安检、公安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对于违反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安全的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