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45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上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本市财政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评价主体)

  本市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责任主体。

  财政部门是指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局、各区县财政局。

  部门(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适用范围)

  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绩效评价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绩效评价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绩效评价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评价依据)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国家、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绩效目标;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区县及以下各级政府申请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部门(单位)决算报表及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组织领导)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绩效评价管理工作。

  第八条(评价经费)

  实施绩效评价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部门(单位)预算。

  第二章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评价对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条(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有条件的财政部门、部门(单位)可以对部门全部财政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转移支付支出绩效评价)

  本市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区县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评价内容)

  绩效评价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与战略发展规划的适应性;

  (二)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三)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五)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评价周期)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绩效目标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设定。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编制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绩效目标内容)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绩效目标相关要求)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的确定符合客观实际,并以结果为导向。

  第四章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指标设置原则)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优先使用最具部门(单位)或行业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经济性。绩效评价指标设计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九条(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分别或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评价标准)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的选用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以选用不同的评价标准。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二十一条(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它适用于公共管理与服务、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领域支出的绩效评价。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方法选用)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确实不能以客观的量化指标评价的,可以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绩效情况予以评价,以提高绩效评价质量。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部门(单位)职责)

  部门(单位)负责拟定本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计划和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配合完成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结果报送)

  部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结果于评价结束后一个月内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对其评价结果进行再评价。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可以聘请专家或中介机构进行。

  第六章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七条(工作程序)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守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程序一般包括准备、实施、撰写报告三个阶段。

  第二十八条(评价准备)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

  (一)前期论证和设定绩效目标。各预算单位应当对申报预算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前期论证;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申报预算时在财政部门部门预算编制系统中填报绩效目标;预算执行中需要对绩效目标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报财政部门。

  (二)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编制部门预算时,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项目的重要程度和绩效管理的特点,选择符合绩效评价条件的项目和单位作为备选评价对象,并明确组织实施形式(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或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上报预算时报财政部门。

  (三)下达评价通知。财政部门组织或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绩效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应当制定评价方案,成立评价工作组,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四)撰写绩效报告。纳入绩效评价的项目或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项目执行完毕或跨年度重大项目实施一定阶段时,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撰写绩效报告。

  第二十九条(评价实施)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

  (一)资料审核。评价工作组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和评价通知拟定具体评价工作方案,报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进行审定。

  (三)实施绩效评价。评价工作组对评价对象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完成绩效评价。在现场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评价工作组运用相关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结论。

  第三十条(评价报告)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

  (一)撰写报告。评价工作组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评价工作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财政部门或部门(单位)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再评价)

  财政部门可以对部门(单位)实施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实施再评价。再评价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及项目;

  (二)确定再评价的指标、标准和方法;

  (三)具体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再评价,撰写再评价报告;

  (四)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七章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报告要求)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

  第三十三条(绩效报告内容)

  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预算年度内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

  (四)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五)分析说明未完成项目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报告内容)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二)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五)评价结论及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报告格式)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七条(评价总结与结果反馈)

  财政部门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较好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表扬;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也可以相应核减其以后年度预算。

  部门(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办法,调整和优化本部门预算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结果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九章绩效评价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行为规范)

  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范:

  (一)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价工作,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准确,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二)严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绩效评价过程中获取不当利益;

  (三)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被评价单位的有关数据和业务资料等评价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被评价部门(单位)责任追究)

  被评价部门(单位)对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不得对评价结果施加倾向性影响。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区县财政部门的适用效力)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农农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我部决定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现将《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我部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视频动员会精神和本方案要求,把秋季行动作为科技入户工程的重要内容,制定目标,明确责任,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同时,要加强工作的检查督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努力做好宣传工作。各省级农业部门和部属各有关单位,要尽快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秋季行动的具体方案,于9月15日前报我部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联席会议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

  传真:010-64193347

  电子邮件:nyszgp@agri.gov.cn



  附件: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

   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方案

  为了指导全国各级农业部门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结合上半年春季行动的实践经验,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

  秋季行动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目标,抓住秋冬种生产的关键季节,以粮食主产区和冬小麦等秋冬种主要作物为重点,全面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一步推进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

  秋季行动应实现以下目标:免费为5000万户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建立核心示范区8000万亩,辐射带动2.5亿亩;提高肥料利用率3~5个百分点,亩节本增效20元以上,总节本增效50亿元以上。同时,通过秋季行动的开展,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认识,加大各级财政的支持力度,探索相应的工作机制,加快以科研为基础、以推广为主体、以企业为纽带、以农民为对象的科学施肥体系的建立,引导农民转变施肥观念,提高科学施肥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建立测土配方施肥示范区。通过层层抓好示范工作,引导农民主动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我部将在全国选择政府重视、农业部门工作基础较好的200个产粮大县,作为秋季行动的示范县。每个示范县要建立示范农户5000户,带动5万户,落实测土配方施肥面积40万亩以上。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在组织实施好国家级示范县工作的同时,设立各自的示范区,全面展示测土配方施肥效果,带动这项技术大面积推广应用。

  (二)加强技术培训。结合科技入户工程和新型农民培训工程的实施,加大技术培训力度,使基层农技人员准确掌握土壤测试、田间试验、配方制定等技术,提高技术指导水平。要把对农民的培训作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重点,采取喜闻乐见的形式,向农民普及科学施肥知识和方法。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重点做好对基层技术人员和示范户的培训工作。充分运用报刊杂志、农业广播电视学校、远程培训网络和地方广播电视等媒体,将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三)完善技术体系。通过全面开展土壤测试和田间试验,摸清冬小麦等主要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性能和肥料效应,修订土壤养分丰缺指标,完善不同区域农作物的测土配方施肥指标体系。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教学、推广等各方面的作用,整合力量,协同工作,强化基础研究,开发施肥新技术、新方法及配套产品,逐步实现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以秋季行动为契机,大力推进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和建设,强化公益性职能,稳定队伍,提高素质。同时,积极探索技物结合、连锁配送的技术推广方式,为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提供有力的保障。

  (四)强化肥料市场整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农业部门会同质检、工商等有关部门,通过强化农资市场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大肥料市场整治力度,重点对复混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对肥料产品的登记证和包装、标识、宣传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检查,对违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同时,要加强对配方肥生产企业的监管,推进配方肥质量追溯管理制度的建立,确保农民用上放心肥料。

  (五)研究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各级农业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推进的原则,研究制定测土配方施肥及科学施肥规划,以推动和指导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开展。通过加强对测土配方施肥扶持政策的研究,逐步建立稳定的财政专项支持制度;通过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推广,推进“沃土工程”的实施,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通过研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肥料生产、经销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工作;通过加强立法调研,加快肥料立法进程,将肥料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我部秋季行动主要工作安排

  (一)部署秋季行动。8月下旬,召开全国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视频动员大会,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围绕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总结春季行动经验,全面动员部署秋季行动工作。

  (二)组织开展秋季集中宣传。9至10月份,我部将组织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农民日报等媒体,深入各地采访秋季行动中的典型经验,对测土配方施肥进行集中宣传。农民日报、农村杂志社、CCTV-7、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要继续开辟专栏,加大宣传力度。各地要同时组织当地媒体,与中央各大媒体相配合,做好测土配方施肥宣传工作。

  (三)实施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按照农、财两部制定的《2005年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和《测土配方施肥试点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抓紧抓好项目的实施。10月份组织项目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活动,确保组织到位、技术到位、管理到位。同时在部领导17个粮食生产联系省份建立示范点,深入探索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模式。

  (四)组织秋季肥料市场专项整治。8月份重点对复混肥料、微生物肥料、叶面肥料进行监督抽查。9月份组织召开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行动动员会,举办“放心农资论坛”。10月份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秋季联合督查。

  (五)开展各级技术培训。我部已组织专家编制《测土配方施肥技术规范》、《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手册》,制作了相关技术音像资料,为大规模开展技术培训提供了条件。8至11月份将继续组织农业科研、教学、推广单位专家和技术人员,深入田间农户开展技术指导,并对省级和示范县技术骨干进行培训。

  (六)组织测土配方施肥现场观摩。9月份组织召开测土配方施肥现场观摩会,考察现场、培训技术、交流经验、总结模式,研讨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长效机制。

  (七)召开大、中型肥料企业座谈会。8月份组织召开大、中型肥料企业座谈会,通报全国测土配方施肥工作进展情况,研讨企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机制,推动配方肥生产和经销体系的发展。

  (八)组织全国农垦系统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在重点垦区和农场搞好测土配方施肥的基础上,推动全国各垦区广泛深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各项工作。在土肥技术人员、测土仪器设备和施肥机械装备较好的农场周边,为农民提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服务工作。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农垦主管部门确定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服务工作的农场和乡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协调辖区内的农场和周边乡镇的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建立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解决秋季行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各地、各单位相关事宜,听取各地、各单位开展秋季行动的情况汇报。联席会议由部领导主持,由部机关各有关司局和部属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部办公厅、科技教育司、种植业管理司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领导组成,挂靠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整个行动的工作组织协调、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专门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工作的组织开展。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制度,细化实施方案,实行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增加投入。在财政部的大力支持下,今年中央财政安排2亿元资金,用于补助开展测土配方施肥试点工作。同时,我部将在优粮工程、沃土工程等项目中,加大对这项技术推广的支持。各地要积极争取政府财政的支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添置仪器设备,完善设施条件,使土壤测试实现快速、准确和批量化,提高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标准化水平。努力筹措资金,争取财政专项,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做好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三)加强督促检查。部联席会议办公室保持与各地和各相关单位的协调与沟通,通过网上查询、电话联系、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各地开展秋季行动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要发挥好科技入户专家组垂直向下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形成上下互动的专家监督检查机制,将秋季行动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力求实效。

  测土配方施肥秋季行动的时间期限为8月下旬到11月底。活动结束后,各地对秋季行动要进行认真总结。


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7月15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建设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轨道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投资、建设、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城市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高架道路(含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变电站(所)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空调、消防、防灾和报警、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站台门)、旅客信息系统、站内外导向标志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安全第一、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的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安监、质监、城市管理、园林、水利、环保、文物保护、交通、公安、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相关各县(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及开发所涉及土地的储备工作,市土地收储中心具体办理相关业务。

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定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在财政、规划、用地、建设、设施保护等方面优先保障轨道交通发展。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成立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简称建设单位或运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沿线综合开发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项目的报批、审批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支持重点工程的政策执行。

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涉及到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监、质监、环保、文物保护、交通、消防、人防、园林、水利等审批,由市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统一审批管理,各部门应当优化审批流程,优先办理轨道交通行政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电力、通信、给水、排水、供热、燃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建设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九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公共交通建设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规划的制定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按照批准的规划,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编制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审批通过后纳入城市规划。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报批。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作为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纳入规划管理控制之中,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需要。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红线范围内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后,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轨道交通设施规划用地控制,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疏散空间。规划轨道交通站点用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车辆、客运出租车、社会车辆、长途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的衔接,具备条件的应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要求和建设时序供应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使用情况办理供地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统筹协调”的原则。其他新建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相冲突的,按照优先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办理。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时,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等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分层使用的原则处理,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市地名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命名预案,经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与土地综合开发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建立健全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投入、补贴和补偿机制,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顺利进行。

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按照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执行。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建设投融资工作,建设单位具体负责融资方案的落实,市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派驻专门人员按照相关规定对轨道交通投资和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进行跟踪审计和监督。

第十七条 新建轨道交通的配套工程属市政工程性质的,列入市城建计划,并在市城建计划中安排资金。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物业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对接的,应遵循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站点边缘外侧500米范围内土地、轨道交通特定片区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范围的,在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和房屋征收计划时,土地储备机构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征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其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偿还债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对轨道交通站点边缘外侧500米范围内有开发价值的地块优先收储,满足轨道交通建设融资需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统一进行规划设计、综合开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的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属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予以减免;需要缴纳的其他税费,可以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工程投资规模和建设特点,对轨道交通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和使用进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设备供应、验收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采用工程总承包、建设-移交(BT)、建设-运营-移交(BOT)等运作模式,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法组织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轨道交通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粉尘、废水、废气、噪音、振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负总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其他与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有关的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责任。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的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负责。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的监督管理,应结合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模式及特点,制定专门的轨道交通工程质量监督与验收管理办法,明确轨道交通项目质量监督及验收标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轨道交通工程安全和质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永久或者临时迁改市政管线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线综合设计的报批工作。各管线产权单位根据批准的管线综合设计方案及规划要求办理施工图报批以及规划、土地、建设等前期手续,并组织各自管线迁改。迁改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改管线时增容或提高标准的,增容部分及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再承担。

第三十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的监控设备、交通设施、环卫设施、公共照明设施、体育健身设施、广告牌、宣传栏等,由各自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迁移、保管等工作。具备回迁条件后,产权或管理单位将原设施恢复,迁移和恢复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设施迁移需要开挖路面的,迁移完工后应由道路原维护单位负责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移植树木的,建设单位应组织园林等相关部门共同论证并优化树木移植方案,尽可能减少树木移植的数量,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园林部门应及时审批,并负责组织移植工作。移植费用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园林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涉及的路段,组织制订交通疏解方案及道路交通堵塞应急处理预案。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七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分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项目预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国家验收四个阶段。

轨道交通工程所包含的所有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预验收。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3个月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经竣工验收合格,轨道交通工程方可投入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试运营期满,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提请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国家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保护区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保护区分为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工程施工前,保护区范围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工程竣工后,重新核实保护区范围,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范围是: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道路(桥、站)工程结构垂直投影边线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五)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经规划批准的园林绿化、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市政公用设施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外,严禁建设其他项目。

第三十八条 根据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可以提出局部调整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等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应书面征求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意见: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包括监测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对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在施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建设单位的安全监控。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有权进入作业单位在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高架道路(桥、站)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未经许可禁止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移动、关闭、拆除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二)擅自污损、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站牌、测量设施、监视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四)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五)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六)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八)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建设和运营期间轨道交通设施的保护。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立举报处理机制,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报告,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应急和事故处置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急工作纳入全市应急体系,由市应急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建立由市应急主管机构、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其他参建单位构成的层级应急管理体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可能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源和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制定涉及轨道交通工程重大事故的专项应急预案,并与市级专项应急预案和市级相关部门预案相衔接。

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应急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轨道交通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市属应急抢险队伍进行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建设单位应当协调各参建单位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人员,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针对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相关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先期抢险救援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同时按有关规定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市属专业应急抢险队伍、事件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事件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指挥部命令开展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五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轨道交通规划、用地、投资、建设、运营、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等单位造成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周边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供货、保险等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相关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述的作业或者未按审定的安全防护方案在安全保护区施工的,由规划、城市管理、水务、交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阻碍、谩骂、围攻、殴打执行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九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