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
(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国资、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
(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
(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实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
(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第十一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其载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试熟化、技术集成与运营、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务,提高技术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合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体系。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目录和技术转移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
(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略。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运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机构和基地,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对技术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第二十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诚信监督和信用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受市科技部门委托,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
(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
(四)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
产出率;
(五)市科技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挖掘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推广行业技术品牌。
技术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技术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第三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予以转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让手续。有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对技术成果进行运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移交技术成果资料。该技术成果运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且技术成果完成人未提出有偿受让或者运用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应当从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投产产生效益的,应当连续十年从实施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约定具体的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文件作为技术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并以股权方式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直接持有股权,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披露,并可以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技术转移。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运用实行专项财务核算。会计核算资料应当向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公开。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方面进行产学研合作。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联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的,市、区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对在技术转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技术转移经费的,由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科技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载于技术转移诚信评价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予受理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办理转让手续或者拒不配合进行成果运用活动的,由市科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一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和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本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因患下列重大疾病,造成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心肌梗塞等严重心脏病。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三)脑中风后遗症。
(四)尿毒症等慢性肾衰竭。
(五)癌症。
(六)瘫痪。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
(八)严重烧伤。
(九)暴发性肝炎。
(十)主动脉手术。
(十一)其他重大疾病。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投资总额。
(二)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额度为申请人最近12期还款总额:
1、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欠还款3期或3期以上的不良记录。
2、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低于已还的最近12期还款额。
3、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按下列公式计算: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职工因离﹑退休,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六)职工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职工因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八)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不超过除去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外,应由个人承担金额的70%,或者医院预算医疗费用的30%。
第九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偿还银行购房贷款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后,不得以同一套住房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十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联名卡(个人银行储蓄存折),填写《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近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和支付租金证明及水、电费发票。
(四)职工离、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及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一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八)因重大疾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病症确诊书和病历证明、医疗费用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收款医院(或提取人)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办理结算,将提取款转入职工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