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而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
(三)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争议;
(四)请求给付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因见义勇为而主张民事权益;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二)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解答法律询问、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经济状况证明有疑义的,应当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公民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有权代理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受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申请人分别向住所地和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指定律师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辩护律师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前款所称案件材料,是指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副本和被告人的上诉状。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核: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第十九条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有关机关和其他组织提供证据及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受援人将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列入诉讼请求或者仲裁请求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第二十二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四章 受援人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在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服务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或者材料,并协助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材料,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在受援人不予配合时,可以在征得法律援助机构书面同意后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他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不少于1000元的罚款。
法律服务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法律服务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承办该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
(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法学专业高等学历的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6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第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第十三条 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第十六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十七条 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
(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
(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
(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
(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
(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第十九条 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
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等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
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带、公共绿地放牧。
第二十七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
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
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题目删去“管理”,修改为“《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城市绿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一条第二款单列,作为第二条,并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五、第二条修改为两款,作为第四条,第一款:“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造林绿化义务”。第二款:“任何人都应当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六、第三条删掉。
七、第四条、第八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规划设计,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第二款“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
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时,应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七条:“各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八、第五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是本市园林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局是本市园林绿化的管理部门”。
九、第十五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条:“市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二条:“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绿化先进集
体应发给绿化专用奖。对揭发破坏绿化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收取的绿化延误费、补偿费和赔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市区内的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城市绿化应根据本市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布局,坚持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分两款,第一款:“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第二款:“市区内各单位应因地制宜地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现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第二款“确需占用的,须由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划拨给相应的
绿化用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绿化建设都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进行”。
十六、第六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为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自然条件,加强城市苗圃、花圃的建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地方特色和现代风格”。
十八、第七条及该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分三款,第一款:“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方案的时间不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已使用房屋周围
的绿化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好施工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第三款:“未按期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实际绿化费用的2-3倍收取绿化延误费”。
十九、第七条第一项、第五项修改后作为第十八条:“所有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与所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达到以下标准:(1)本市应按居住人口人均7-8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2)新建居住区内不低于30%;(3)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营区绿化面积不
低于30%,在市中心区不低于15%;(4)对空气、土壤、水体污染的厂矿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5)老城区旧房改建区不低于5%;(6)风貌保护区不低于35%;(7)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文化单位、宾馆、饭
店和体育场馆等不低于35%;(8)市区道路不低于25%”。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
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一、第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新建或改建架空及铺设地下输电、通讯线缆、上下水管道、水利工程和城市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时,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应会同园林等主管部门确定绿化设施的保护措施。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护时应保护市政公用设施”。
二十二、第五条及该条第一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市区绿化管理工作,应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领导下,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片、分项、分段包干责任制”;第二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绿化的科学研究、普及、
宣传和指导,督促、检查各单位的绿化工作”;第三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执法队伍应加强绿化管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后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区内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管护工作”。
二十四、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第一款:“城市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所有权人负责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第二款:“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1)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用地上种植的树木花草
和绿化设施,属于国有,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2)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本单位所有;(3)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私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
草归种植者所有;公房宿舍院内,私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日常收益归种植者”。
二十五、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市区内的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不得随意损坏、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须由林权所有者提出申请,一次砍伐、移植10株以内者,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10株低于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一次砍伐、移植超过50株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栽计划或移植后的管护措施。补栽的数量要5倍于砍伐的数量,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监督补栽计划的实施”。
二十七、第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分两款,第一款:“对古树名木必须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及其它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移植的,须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市区内的古树名木,
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
二十九、第十条部分规定内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禁止在树旁、林地、绿地内倾倒垃圾或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借树搭棚、牵拉绳索、铁丝、钢筋以及践踏苗地、草地、花坛、损毁树木花草的行为”;第三款:“禁止在人行道、分车绿
带、公共绿地放牧”。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树权单位,每年应定期对树枝进行修剪,维护树木冠容。对危及交通、架空管线安全的枝丫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架空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第二款:“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安全,有关部
门可先行修剪、移植或砍伐,并于事后3日内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第二款:“引进种苗必须进行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第二款:“对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按照
实际损失价值的2-3倍赔偿”。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公园、街头绿地的行业管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城市绿化费和养护费”;第二款:“绿化费和养护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三十五、第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责令限期补栽,并处以未完成绿化任务量3倍的罚款”。
三十六、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四条,分别是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1)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负责赔偿,并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
(2)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4)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2-3倍赔偿;过失造成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损失的,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以10-3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者,处以实际损失费1-3倍的罚款;
(5)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实际占用绿地时间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故意破坏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或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删掉。
三十八、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9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