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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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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9号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庆阳市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扶助残疾人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扶贫、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乡镇和街办残联、村和社区残协残疾人专职委员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享受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0.1-0.2元、0.2-0.3元的标准安排残疾人临时救助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市、县区慈善机构每年要用一定比例的捐助资金救助贫困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待遇。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
  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县区,对一、二级残疾人由财政部门每年每人最低代交100元的参保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集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城镇残疾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和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重特大病患者和精神、智力、多重残疾人在享受以上特殊政策的基础上,再核销50%的门诊费和常规医疗费;贫困残疾人及持二级以上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在各级医院享受济困病床待遇。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市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按照80%以上的标准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建立精神病预防治疗康复基金。市、县区财政分别按辖区总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0.2元的标准列支。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人口在30万人以上的县要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要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
  教育部门和学校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入学要提供保障和方便。
  第二十二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听力项目;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报刊亭、电话亭、停车场、公厕、社区卫生监督等适宜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照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动服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人免费陪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上列窗口举办的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收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盲人工作单位应当免费为盲人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盲人由县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应当减半或者免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残疾人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应当减半收取安装费,并在服务和其他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或者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和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可以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服务,残疾人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残联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与诉讼活动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减收、免收或者缓收。
  第三十八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规定,对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不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发布的《庆阳地区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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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开工前,应对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及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应责令采取解决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完工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砂浆和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消防设施、垂直运输等通用设备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等级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实行优质优价。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等级的工程,应削减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等参与工程建设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批准后,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应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有关文件,组织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达到竣工标准后,应及时进行质量予验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应注明产品规
格、型号和质量指标,但不得指定厂家。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按照合同要求和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工程,竣工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保修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定期回访,了解建设单位和用户对工程质量的意见,对应返修的要及时返修。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有关质量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监督,对施工工程按工程进度及时进行质量阶段核验,对竣工工程及时进行质量等级认证,并对出具的质量阶段核验和质量等级认证负质量监督责任。

第四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设计、施工、监理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负责追究,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保修抵押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给施工单位。
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因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使用的,仍由施工单位负责;由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的保修内容和时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以及因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责任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办理监督手续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工程竣工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限期补办质量等级认证手续,并处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认证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
止使用,限期返修,并按建设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因设计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缔勘察设计资格的处罚,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设计取费的10%至30%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造成质量粗糙、低劣的,除责令返修外,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缔施工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生产构配件,出卖设计图签,非法转包工程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单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检测资格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只收费不监督,对工程质量阶段核验和质量等级认证不及时,或认证的质量等级与实际不符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缴质量监督费返还建设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按期退还质量保修抵押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质量保修抵押金总额的0·1%至0·3%交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本系统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肯定片面共犯学说 完善共同犯罪理论

宁波市检察院刑一处:岑剑平


犯罪的共同形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形态之一,也是刑法理论中比较复杂的问题之一,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执法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各国立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刑事司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即共同犯罪理论是各该国共同犯罪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是说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据此,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述成如下三项:
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故意,包括下面内容:(1)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犯罪意图的联系或联络。(2)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 共同犯罪人皆希望共同犯罪行为奏效,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共同犯罪人是放任其危害结果发生。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数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对象,行为之间客观联系、相互配合,在数量上叠加,在质量上递增,成为一个统一犯罪活动的整体;在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犯罪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上述这一看似确定明晰、严密无懈的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却不无疏漏欠缺之处,亟需补充、完善。下举一例予以说明:某乙获悉某甲准备窃取某丙随身携带的巨款,便在暗地里帮助某甲,某乙在某丙喝的饮料中偷偷地掺入安眠药物,某丙饮后陷入沉睡状态,从而使得某甲顺利地完成盗窃巨款行为。本案中某甲虽不知乙的暗中帮助,与乙亦无主观犯意联络,然甲已构成盗窃罪无疑。问题在于对于某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可否以共同盗窃罪予以处罚 ?按照现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分析本案,对上述二点的回答无疑均是否定的。因为甲、乙二人行为在客观上虽有联系配合,主观上却无共同故意,甲、乙之间并无主观故意的双向联络和沟通。就甲而言,根本不知道,而且也没有与乙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样乙用安眠药使丙沉睡的行为,虽然基于共同盗窃的心理,但并没有盗窃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盗窃行为,无法直接适用盗窃罪名。除此之外似乎也没有其它合适的罪名,这等于是放纵了某乙的犯罪行为。
笔者以为:共同犯罪理论(或称共犯形态理论)既然是刑法上专条规定的, 他就不仅仅是对单纯的典型化的客观事物的反映, 而必须体现出立法机关对客观事物的立场观点和价值判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利益和刑事政策。简而言之, 刑法理论应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指导性地解决各种司法实践问题。 法网虽疏却不应有漏洞。现有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一个重大疏漏之处,在于否定了片面共犯学说, 不承认片面共犯也是共同犯罪的一种。
片面共犯是相对于普通的典型的双面共同犯罪而言的,在普通共同犯罪中, 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意思联络,如张三知道李四与自己一起共同盗窃,李四也知道张三与自己一起去盗窃,绝大多数的共同犯罪都属于这种情况。因而被称为普通共同犯罪。而所谓片面共犯,又称一方的共犯,或称单方意志的共同犯罪,是指一方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犯罪而暗中参与犯罪,并不为他人知情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形态。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将之与全面的彼此的共同犯罪相对,称为片面共犯,以此区别明显的典型意义构成的共犯。而在英美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被称为“潜在的同谋犯”。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片面共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却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重视。通行的观点大抵是,不加深究地予以否定,仅有的探讨文章在汗牛充栋的刑法理论著述中,却是寥若晨星般的稀少。
笔者认为,片面共犯应当也必须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这不仅因为片面共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 而且由于片面共犯的行为完全具备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第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片面共犯人认识到自己是与他人协同( 确切地说大多数情况下是片面共犯人配合他人)实施犯罪,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认识到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将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故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 片面共犯人不仅自己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将自己行为与他人的危害行为融为一体,共同作用于某种犯罪对象,导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最终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的致果性是共同的,虽然就共同犯罪而言,其他犯罪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进行了犯罪,但是片面共犯人则完全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属于共同犯罪,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片面共犯摒弃于共同犯罪的大门之外。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法学理论及研究均应能服务于执法工作,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倘若否定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这势必割裂了片面共犯与其所配合的犯罪行为的联系,不仅对片面共犯的处理成为一个难题,如上例中对乙的处理问题。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对相对的犯罪人的定性产生偏差。例二,某甲知晓某乙想刺杀某丙,某甲并且知道以某乙的身手难以轻易刺杀得逞, 便暗地在某乙的刀上涂上毒药,希望籍此杀死某丙,果然,某乙刺中某丙(刀伤部位不足以致命)后,某丙落荒而逃,途中毒发身亡。如果将某乙单独定罪,只能是杀人未遂(手段不能犯);同理如果将某甲单独治罪,至多不过是杀人未遂(对象不能犯,在否认片面共犯的传统理论下,某甲能否构罪也是问题)。但是,某甲以其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刺杀行为相互配合,确已造成某丙的死亡,倘若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否定片面共犯的刑法理论指导,由于割裂甲、乙二人的行为及犯意相互共性,只能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对个人的各自行为分别予以评价判断,就会作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定性判断,也会找不到给予相应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从而放纵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不是独立的实行正犯), 却在暗地里通过组织、 唆使或者帮助行为,配合他人犯罪从而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犯罪份子。所以, 只有承认片面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态,才能根据共同犯罪的责任处理原则,把某甲的刀口涂毒行为与某乙的刀刺某丙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甲、乙二人得到应有的处罚。 在本案例中,某甲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客观上,某甲刀口涂毒的行为,是造成丙死亡结果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而乙持刀刺丙,是造成丙死亡的原因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关键环节,二者行为相互协同,共同作用于某丙,造成致死某丙的社会危害结果。这里某甲的行为属片面共犯,按片面共犯的理论,某甲应当按共同杀人(既遂)罪论处,由于乙不具有与甲共同犯罪故意,故某乙仍应按单独杀人犯罪(未遂)论处。
所以说,要全面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肯定片面共犯学说,唯有如此,才能使现行共同犯罪理论臻于完善,更具可操作性。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态的片面共犯,与普通的共同犯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点,就犯意的联络方式来看,片面共犯的犯罪意图联络是单方向的,即一部分人在知晓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暗中参与、帮助其完成犯罪行为,而另一部分人仍按自己方式完成犯罪行为,而对别人的参与浑然不知。这种行为人之间仅具单方认识的片面共同故意,并非没有主观犯意联络,而只是主观联络方式的特殊性,即单向性。第二点,普通共同犯罪中的犯意联络形式,可以是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构成;而对片面共犯来说,一般只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式地参与并实施犯罪,其目的是促就犯罪行为得逞。第三点,片面共犯只存在于利用其他实行犯进行犯罪的情形,故其仅是作为犯罪才能构成,而且范围窄于普通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把共同犯罪人分主犯(首要分子、组织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片面共犯人不包括实行的正犯(主犯)。
通过对上面片面共犯问题的简要论述,无疑有助于我们更准确、 更全面地把握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明确了共同犯罪(包括片面共犯)的犯罪构成就能了解共同犯罪形态的完整结构,从而理解他内部诸要素的结合方式,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中各个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侵害客体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诸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下面为笔者据本文所拟共同犯罪形态分类图: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