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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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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滁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破除丧葬陋俗和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提倡文明祭奠。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卫生、规划、建设、林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目标管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少数民族,革命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对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本市是实行火葬的地区,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县、市、区)的人员及外来人员死亡,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遗体一律在死亡地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和遗体外运。
  遗体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的,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殡仪馆处理遗体时,应当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尸体,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接尸通知。
  第十一条 接运遗体应使用殡葬专用车。自运遗体的,殡仪馆应对其运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遗体的监管。
  医疗机构有死亡人员时,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殡仪馆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除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外,不得超过7天,逾期由殡仪馆火化。
  公安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天的,其逾期冷冻防腐费由公安机关承担,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公安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特殊情况下,遗体的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90天,逾期民政部门应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炭疽病死者的尸体、患其他传染病死亡必须及时处理的尸体以及高度腐败的尸体,应当立即进行消毒、严密包扎等卫生处理。殡仪馆应及时接尸,就近立即火化。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经告知亲属或申请单位,或发布公告30日后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保存一年。一年后仍无人领取的,由殡仪馆妥善处置。

第三章 殡葬设施建设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扩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申请建立公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审批。兴建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省民政厅批准。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民政部批准。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经营性殡葬设施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造坟墓。在上述区域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县(市、区)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公益性公墓要确定专人负责,并聘用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公墓管理要建立严格的墓穴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并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基本的殡葬服务,如遗体接送、遗体冷藏、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按合理补偿服务成本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对其它殡仪服务收费和经营性公墓收费,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核定基准价并确定浮动幅度。殡葬服务及公墓的各项收费应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困难群体的殡葬服务收费应给予优惠或减免,具体实施方案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购置墓穴应凭有权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缴纳管理费。逾期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经营性公墓管理者应通知墓主,无法通知墓主的应在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为一个月。通知墓主后一个月或公告期满后,墓主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建造超面积大型坟墓。禁止在公墓内提供棺葬用地。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买卖、转让或出租墓地、墓穴。禁止为活人购买墓穴,但为死者健在配偶留作合葬墓穴以及70岁以上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为自己购买一处墓穴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大力提倡和推广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等安葬形式,鼓励和引导群众把骨灰撒入江河湖海(饮用水源除外)、森林或存放骨灰堂。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而迁移的坟墓,统一安排进入公墓。
  建设用地内需迁移的坟墓,建设单位应在用地前1个月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起葬,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无法确定墓主的或确实无法通知墓主的,建设单位应在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公告期结束仍无人认领的,作为无主坟墓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遗骨火化后妥善处理。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禁止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禁止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和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丧葬用品销售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在规定地点经营销售。丧葬用品销售点不得设置在旅游景区、城市主干道两侧。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棺木和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照制造、销售丧葬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处理。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已出售(租)的墓葬用地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处理,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搭设灵棚的和在城区送葬途中沿街鸣放鞭炮、抛洒冥纸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物集中区域内播放或演奏哀乐和其他送葬歌戏曲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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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城市建设

题注:(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4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息、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必须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在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园容管理,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 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建设费2至3倍罚款;(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3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匈关于匈牙利偿还中国贸易顺差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匈关于匈牙利偿还中国贸易顺差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1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团长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在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进行一九六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谈判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核定,根据双方执行一九六四年匈、中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所签订合同的金额计算,中方有顺差二百七十万卢布。
  应匈方的要求,该项差额将由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以供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的方式在一九六五年至一九六七年三年内平均偿还。
  为办理上述差额的结算,双方国家银行另立无息账户。
  关于上述各个年度偿还的货物,双方将在商谈各该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时商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布达佩斯

             (二)我方去文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团长同志: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了您下述来信:
  (内容见对方来文)
  我同意此信的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于布达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