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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24:50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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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办〔2009〕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莆田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8]28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市城市化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我市港城崛起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养老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而失去全部或大部分耕地的被征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为就业培训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养老保障重点对象,根据需要与可能,适当解决原已被征地对象的养老保障。

(二)区分不同年龄,分别实施不同保障。根据不同年龄段的特点,分别实施就业培训保障、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按照自愿原则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组织引导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年满60周岁(含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也可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

(三)共同出资,合理负担。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居)集体、个人三方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缴费及保障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老年养老保障水平应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分为老年养老保障和老年养老补助两种形式,老年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积累模式,老年养老补助采取统筹模式。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实行县(区、管委会)统筹,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模式。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2007年4月28日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下发之日起,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就业培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第八条 在劳动年龄段内,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重点实施就业培训保障,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就业培训。

培训机构应按人力资源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工种),在设置的专业(工种)中,由培训对象根据个人专长选择培训科目。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劳动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在劳动年龄段内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按规定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要将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作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重点对象,优先安排培训和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因城镇规划、经济建设等需要,经政府依法批准,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

(二)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区、管委会)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30%;

(三)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时年龄在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段划分时限,以征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村(居)委会为单位组织参保,村(居)委会应根据县(区、管委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办法,计算本村被征地农民耕地面积、剩余耕地面积,确认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参加养老保障的对象。具体参保人员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一周后,由村(居)委会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查,报当地农业、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村(居)委会依据审核后的参保人员名单及相关材料,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五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专项资金,所需资金按依法征收耕地面积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不足部分从每年国有土地净收益中按2%以上的比例提取,具体的幅度,由各县(区、管委会)视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资金,由县(区、管委会)、村(社区)集体、个人三方共同筹集,合理负担,筹集总额为每人18000元。县(区、管委会)筹资的比例为70%,村集体和个人的筹资比例为30%。

第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县(区、管委会)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在土地出让2个月内,由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筹集到位,并一次性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障对象中,持有《福建省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的特困户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管委会)全部承担;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独女户,由县(区、管委会)分别再承担其个人出资部分的50%和80%。

第十九条 集体补助部分,采取一村(居)一策的办法确定筹资方式和比例,具体由村(居)委会自行确定。村(居)集体缴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优先安排,不足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从村集体其他收入中支出,或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自愿原则从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支出,不足部分自行补齐。个人缴费采取一次性缴纳方式;对不按规定缴纳的,不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村(居)集体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村(居)集体统一收取后,由村(居)委会直接汇入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并按月定期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对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即征即补”办法,所需养老补助金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区、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所需资金从财政安排的农民工就业培训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五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可向其查询个人账户信息。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建立个人账户,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但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出资、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均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县(区、管委会)出资部分;

(二)村(居)集体缴纳部分;

(三)个人缴纳部分;

(四)利息。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资金可随被征地农民转移而转移。移居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移居本县、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外,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本息余额转移至新居住地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将养老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领取年龄后,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户籍迁移至省外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六章 养老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的对象,符合下列条件享受老年养老保障金,从达到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障金,直至身故。

(一)男、女均年满60周岁;

(二)规定缴足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

第三十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月领取标准为领取时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计发系数160。

第三十一条 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在达到享受待遇的前一个月,由本人凭身份证到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的领取手续,所在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按月发放老年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金调整机制。 老年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适度调整,调整幅度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测算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在缴费期内身故的,其个人缴费存储额全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被征地农民在领取期身故,其个人缴费存储额余额退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缴费存储余额=领取时个人缴费本息和—[个人缴费本息和÷160×已领取月数]),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个人不缴费,直接纳入老年养老补助范围,县(区、管委会)按月发放养老补助金,直至身故。养老补助金标准为县(区、管委会)公布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金额。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可选择一次性缴足老年养老保障费用后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待遇,但不享受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补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生存认证制度,对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每年定期进行生存认证。

第三十七条 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身故后,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负责向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停发手续,自享受待遇对象身故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停发手续办理的期限为30天,逾期不办理,继续冒领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除追回冒领的本息外,并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享受老年养老保障待遇的农民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刑满或劳教期满后,经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重新领取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服刑或劳教期间的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七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应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养老保障资金区分为老年养老保障资金、老年养老补助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实行分账管理,用于不同保障对象需要。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其增值保值的部分并入基金,并依法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和养老保障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都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不得为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转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老年养老保障金或老年养老补助金的;

(四)违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冒领、贪污、挪用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追回款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县(区、管委会)统一组织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政策、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确保平稳实施。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农业部门负责审核申报对象是否具有耕地承包权、剩余耕地面积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并会同国土资源、公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确认工作;国土资源负责审核依法征地项目涉及的征地地类、面积、人数及补偿情况;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调剂资金的筹集,专户资金管理和保值增值,保障资金和就业经费的拨付;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及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平均补差及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情况;各乡镇(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审查,并配合做好政策宣传和业务协办工作;村(居)委会负责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的登记申报,组织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参保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区、管委会)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具体业务,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参保缴费手续、养老保障金的日常管理及待遇支付,收缴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缴纳资金,建立个人账户,负责养老保障金的发放。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负责对县(区、管委会)经办机构管理的资金进行日常检查与监督,对初次办理老年养老保障待遇进行审核。

第四十七条 县(区、管委会)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制老年养老保障金和老年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支出计划报告,并于每月的20日前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核下达指标,并于次月10日前将保障资金下拨到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

第四十八条 县(区、管委会)应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其它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被征地农民老年养老保障与城乡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待省政府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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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司法协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自1987年我国开始同有关国家谈判、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以来,我国已与23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协定)和引渡条约,其中司法协助条约已生效的17个,引渡条约生效的1个。这些条约均涉及检察院的职
责,有些条约中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方中央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与波兰、古巴、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和俄罗斯联邦的总检察院签订了合作协议或议定书。为更好地履行职责,执行好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高检院与外国检察机关签订的
协议,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条约、协议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切实加以执行。要重视做好司法协助工作,认真、及时办理司法协助案件。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局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工作的管理、协调及对外联络。
三、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司法协助案件的审查和办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负责承办高检院交办的司法协助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具体办理机关。
五、高检院外事局收到外国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后,对案件是否符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有关条约或法律规定的,退回外国有关请求机构;对符合规定的,按案件管辖分工移送有关业务部门就案件内容进行审查。案情简单的,外事局可
直接办理。
六、有关业务部门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就案情及适用法律提出审查意见,与外事局会签后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经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有关业务部门以高检院函的形式交有关省级检察院办理,函件同时抄送外事局。
七、省级检察院接到高检院交办司法协助案件函后,可直接办理案件,也可指定下级检察院办理。在案件办结后,由省级检察院将案件材料及报告书上报高检院交办部门。交办部门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制作答复请求国的文书,送外事局会签。
八、会签的答复文书呈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由外事局将有关材料译成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转交请求国有关部门。
九、我国其他司法机关作为条约规定的中方中央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办理外国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归口高检院外事局进行。
十、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送外事局审核。
十一、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请求外国司法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由省级检察院制作请求书,连同调查提纲和有关材料报高检院有关业务部门;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送外事局审核。
十二、凡条约规定高检院为中央机关的,我国其他司法机关请求有关国家提供司法协助的,应通过其主管部门与高检院外事局联系。
十三、高检院外事局收到上述部门移送的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材料后,审查确认案件材料是否齐全,请求书和调查提纲的内容、格式是否符合条约的规定,提出书面意见,呈报院主管检察长审批。在主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将有关文书翻译成被请求国文字或条约规定的文字,
送被请求国有关司法机关。
十四、凡办理与我国尚未签订司法协助条约国家的司法协助案件,在检察系统内部仍按本通知规定程序办理。
十五、各有关业务部门审查案件一般应在1周内完成,负责具体调查取证的部门一般应在3个月内完成。由于案件复杂不能在3个月内完成的,应及时向交办部门说明理由。翻译、送达时间不计在内。
十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和有关意见,应及时报高检院外事局。



1997年4月23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构建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成委发〔2005〕34号)的要求,为加快我市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建立高效运行管理机制,保障社会救助体系有效运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一)建设全市统一的、“不重不漏、全覆盖”的救助信息采集系统;
  (二)依托电子政务外网骨干网,以多种接入方式构建基层接入网,形成纵向连接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四级和横向连接社会救助体系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网络体系;
  (三)构建全市统一的救助信息交换平台;
  (四)建设社会救助信息数据库及管理系统;
  (五)建立数据采集、交换和管理、更新的工作机制。
  系统建设采取分步推进的办法,在试点的基础上推广应用。2005年12月底前为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2006年12月底前为推广应用阶段。
  建设和应用试点阶段:成华区、崇州市、彭州市为试点区(市)县,要完成本地区基础网络构建;建成本地网络接入市级网络平台;完成信息采集终端配备和建设;建立信息采集、更新维护的工作机制。市级部门接入电子政务外网;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按统一的数据标准清理历史数据;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推广应用阶段: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在全市其余区(市)县全面推广应用。
  二、职责分工
  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体系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涉及市、区(市)县、乡镇(街道)、社区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各级各部门要协调配合、协同运作,做好相关工作。
  (一)市民政局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市信息办负责牵头制定技术方案和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市教育、劳动保障、卫生、房管、财政、残联、农委、司法、工会等部门、单位负责对各自流程进行优化,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协助做好全市救助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工作,并负责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完成自身业务系统与信息交换平台的连接,实现救助业务数据的交换和共享;
  (四)市计委、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立项审批、资金保障等方面的工作;
  (五)各区(市)县要按照市上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组织做好本地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并接入全市信息网络系统。
  三、组织协调
  (一)成立系统建设联合工作组,市信息办为组长单位,市民政局为副组长单位,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具体负责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定期就建设中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
  (二)试点区(市)县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工作小组,落实试点责任和任务;
  (三)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由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的工作机制,按照统一规划和进度要求,落实责任到人,督办到位;
  (四)按照分级投入的原则,由市上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技术平台(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库、人口信息采集系统、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等)建设,由各区(市)县负责各自网络平台建设和终端设备配备。
  四、进度要求
  (一)市级部门。于2005年7月10日前,提出救助业务需要的信息数据内容;7月15日前,完成计委项目立项工作;9月5日前,完成项目招标,确定建设单位;9月20日前,建设单位汇总部门信息数据内容,经确认后,形成统一数据标准;9月底前,完成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工作;10月底前,按照统一数据标准完成历史数据整理;11月20日前,建设单位完成中心机房建设和软件系统开发;11月底前,完成软件部署、人员培训、系统联调;12月底前,项目初验,系统试运行。
  (二)试点区(市)县。各试点区(市)县要在2005年7月20日前报送本地区系统建设工作方案。方案中系统建设实施的时间进度安排要满足全市的统一进度要求,具体为:8月底前完成区(市)县部门、乡镇(街道)、社区的网络连接工作;9月底前所涉及的部门、所有乡镇(街道)和社区具备电脑等硬件条件;10月底前完成历史数据的电子化工作;系统软件部署、培训、试运行等工作按市上的统一安排进行。
  五、其他要求
  系统建设要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积极推进一网多用,提高互联互通和信息交换的效益,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要在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加快基层信息化步伐,积极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应用,通过相关业务部门间人口信息的交换共享,实现基层人口信息的一次采集和重复使用,进一步提高基层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