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
《济南市市区山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山岭的管理,保护其自然容貌,根据济南市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山岭,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
第三条 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与管理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负责;规划、土地、园林、林业、矿产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成建局加强对市区山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市区山岭地区从事烧荒、狩猎、挖沙、取土、采石等活动和兴建有损于该地区山岭容貌的建(构)筑物:
(一)风景名胜保护区和公园区;
(二)封山育林区;
(三)大环境绿化规划区;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直接影响城市容貌的山岭地区;
(六)济南市总体规划规定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七)其他必须控制和保护的地区。
第五条 需要占用第四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开采石料,挖沙取土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城建局申请办理山岭占用有关手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山岭兴建建(构)筑物。确需在市区山岭地区架(埋)设输电通讯线路、修建道路和防洪、水利等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到市城建局办理山岭占用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补栽因施工被毁坏的苗木,并向市城建局报送竣工报告。
第七条 需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城建局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
1.占用山岭申请书;
2.占用位置地形图;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
4.所在区建委签署的意见;
5.其他需要提供盼有关资料和证件。
第八条 《山岭占用许可证》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使用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山岭占用许可证》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领取《山岭占用许可证》后,需要开采石料的,应当按照《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因开采、占用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报经园林或者林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条 经过批准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建局规定的范围、标高和期限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场地,超期开采。批准开采期满,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停止开采,整理并撤出现场,将批准证件交回审批机关。需延长开采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市区山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及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园林管理、水利管理、林业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文物管理、军事设施管理等规定,加强对占用现场及周围环境的保护,严禁各种破坏市区山岭自然景观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区山岭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等归国家所有,由市城建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修筑建(构)筑物,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抵押。确需占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区山岭开采石料以及使用开采后的石场、石坑、排渣地,应当向市城建局缴纳山岭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山岭维护费用于岭容貌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和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开采山岭,破坏山岭容貌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开采,除拆一切违章设施,恢复山岭容貌,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扩大批准占用范围、超期开采、变更场地,责令其停止违章开采活动,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并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
(三)私自买卖、出租、转让、抵押被批准占用开采场地的,责令违章双方立即停上占用开采,吊销《山岭占用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无故拖欠或者拒缴山岭维护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山岭维护资金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或者开采活动,并吊销其《山岭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市区山岭,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阻挠山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山岭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山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局给予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市区山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各种破坏市区山岭的行为,成绩显着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抚顺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下列资金: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利润,以及预算列支有偿使用的周转金和财政部门建立的各项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地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各种专用基金;
(四)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和各单位从所属基层单位集中的各项资金;
(五)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审计、计划、银行、物价和税务部门负有协助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
市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管理;县区级的预算外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管理;乡镇级的预算外资金由乡镇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配备管理人员;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管理与管理方式
第七条 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按资金的性质、来源和用途的不同,采取分类管理的方式:
(一)对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其职能机构管理。
(二)各单位用于自筹基本建设的资金、社会性集资款项、保证金、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在保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三)企业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凡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银行凭财政专户储存通知书为单位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两个帐户不得混用。纳入财政专户计息的存款,仍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委托金融机构在一定的限额、限期内进行融通,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条 自收自支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必须报经财政部门核批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预算外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财务必须同主管部门脱钩,与财政部门挂钩。实现的利润由财政部门根据其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确定上缴形式、额度和留利分配比例。各级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下属单位抽调资金。
第十二条 各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报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各单位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劳动、人事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帐统一管理。严禁收支不入帐、设置“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单位每季度向财政部门书面报告收支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由财政部门审核逐级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收取与使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应按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使用;预算外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缴的利润,按规定用于支持预算外企业的发展或平衡预算;由预算列支的周转金和各项基金,按规定专款专用,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六条 国家、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略有节余、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国家、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报市政府审批。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按批准的范围、标准收取,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的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各项专用基金,任何部门不得平调。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按本条例负责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银行、物价及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刁难阻挠。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没收其全部或部分违法金额,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金额五倍的罚款。
(一)未经审查、批准,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
(二)未经批准,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以及越权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
(四)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变相扩大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收入不入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和私分公款的;
(七)各单位集中、提取的各项基金、管理费、手续费,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财政或审计部门也可以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不超过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申诉人对复议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愿申请复议的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因处罚不当,应退回原上缴款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的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监督处罚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域外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今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