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7:02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的指导意见


为统筹安排好民政部门集中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切实推动以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福利事业为重点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以及其他民政事业的发展,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规定和福利彩票发行宗旨要求,现对2010年民政部本级彩票公益金使用方向及范围予以通报,并就各地公益金使用工作提出指导意见,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与资助重点

根据《条例》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福利彩票公益金是国家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安排使用要符合“扶老、助残、救孤、济困、赈灾”的发行宗旨。民政部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重点是老年人、儿童社会福利事业。

(一)加大对老年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形势的严峻挑战,逐步建立健全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服务体系,在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加大对基层老年福利设施建设的投入和支持力度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要持续加大对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为改善服务设施条件,完善功能,提高水平,满足需要,民政部将继续实施“全国县区社会福利中心建设项目”、“全国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建设霞光计划”;为缓解人口老龄化程度特别高的省、市级养老服务压力,支持建设少量的集生活、医疗、护理、康复、保健等,并兼具对其他福利机构进行专业化技术培训的多种功能于一体的养老服务示范设施建设,对全国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发挥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继续支持全国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建设;为满足全国大中城市高龄老人、不能自理和患有多种疾病老年人的长期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需求,引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爱心护理院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继续实施爱心护理工程项目;为充实贫困地区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提供方便、实用的精神文化服务,支持开展沿红军长征路图书长廊及福利机构数字阅报栏服务项目。

(二)加大对儿童福利事业投入。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完善孤儿救助制度的重要指示,儿童福利事业要逐步实现具备为孤儿健康成长提供保障的政策、资金、设施和服务。福利彩票公益金要配合政府财政投入,加强对儿童福利事业的建设保障。民政部2010年部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将继续实施“十一五”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规划暨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切实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在孤残儿童救治、养育、康复、特教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功能;推动儿童福利保障内容逐步由从单纯养育向养、治、教、康等方面的全面发展,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孤残儿童特殊教育”、“福利机构脑瘫儿童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全国贫困家庭唇腭裂儿童和疝气儿童手术康复计划”以及“艾滋孤儿救助安置”项目,以使在院孤儿能够得到有效康复,使新入院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得到及时的手术矫治;进一步完善孤儿继续教育和技能培训,开展适龄孤儿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帮助适龄孤儿通过职业技能教育提高就业能力;开展县(市)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项目,用于改善基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条件,提高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整体水平和能力。

此外,2010年福利彩票公益金还将继续适当资助殡葬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扶持中西部及贫困地区殡葬设施改造,加快推进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

二、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要求

(一)认真制定落实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

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各级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严格遵守福利彩票发行宗旨和彩票公益金使用规定。各地要结合福利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民政部年度资金使用安排,制定符合当地实际、重点突出、科学合理的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地方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优先配套国家发改委或民政部实施的全国示范性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项目建设项目;要积极争取各级财政部门的支持,优先保障国家资助实施的社会福利项目的配套资金。对于地方政府已经立项、资金基本保障尤其是在建的项目要优先安排。当前,各地要结合制定“十二五”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确定“十二五”期间公益金资助方向、投入重点、配套原则和使用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二)严格规范彩票公益金申请审核程序和监督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并完善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的工作程序。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申报程序,保证项目按时上报、按规定申报,以及申报项目的真实可靠、科学合理;要合理安排彩票公益金的资金投放范围和领域,确保公益金安全、准确的资金投向,避免项目审批随意性;要重点支持在建项目,坚持当年拨付当年使用原则,确保彩票公益金及时、高效使用;要建立彩票公益金项目评审机制,探索和发挥民主审议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应成立公益金使用评审委员会;要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监督检查机制,切实做到不改变彩票公益金项目资金的用途,不挤占和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平衡一般财政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三)做好彩票公益金项目的社会公告和信息通报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告彩票公益金的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单位要按照《民政部关于修改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的通知》(民办函〔2008〕213号)的要求,在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主体建筑物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各地要建立彩票公益金的统计机制和信息通报机制,定期统计和报告公益金的拨付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年彩票公益金使用分配方案确定后,及时将公益金具体使用和资助项目情况上报民政部。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联系人:焦佳凌

电话:010-581232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规范管理,维护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系指经国家批准,在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岛内专门设立,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管理的一个特定区域。交易市场位于大嶝岛东北部,包括大嶝运输码头及以南区域约0.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厦门市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在交易市场的实施;

  (二)制定或拟定有关交易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

  (三)负责对交易市场的船舶停靠、人员进出、商品进出、商品交易、市场建设、市场秩序、安全保密及相关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 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工商等国家机关依法在交易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在职能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遵循简便、高效、公开、公平、公正、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交易市场内的各种相关事宜。

  第五条 交易市场运营主体在管委会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二)负责交易市场的卫生、安全、消防等经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进入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备案等相关手续,并与交易市场运营主体签订有关协议。

  第七条 进出交易市场的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及交易市场的有关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工商等国家机关的监管和检查。

  第八条 大嶝运输码头作为台湾船舶停泊点,台湾船舶及船上人员、货物、物品、行李进出停泊点的,由边防、海关、检验检疫等国家机关依法监管和检查。

  第九条 台湾商品进入交易市场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从台湾进口到交易市场的台湾产卷烟,可以免于交验《自动进口许可证》。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可以从金门或台湾其他地区通过大嶝运输码头直接进口,也可以通过其他口岸转关进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公司,通过交易市场向台湾地区出口商品或从台湾地区进口商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台小额贸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海关采取便捷通关措施,方便申报。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安全、便捷的原则,常态下简化有关检验监管手续。

  第十四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台湾商品,按有关规定相应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五条 对进入交易市场的非海关监管商品,由管委会会同工商等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市场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01年2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15号

  现发布《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类精子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精子库是指以治疗不育症以及预防遗传病等为目的,利用超低温冷冻技术,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的机构。

  人类精子库必须设置在医疗机构内。

  第三条 精子的采集和提供应当遵守当事人自愿和符合社会伦理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批

  第五条 卫生部根据我国卫生资源、对供精的需求、精子的来源、技术条件等实际情况,制订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

  第六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应当经卫生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三)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采集、检测、保存和提供精子相适应的技术和仪器设备;(五)具有对供精者进行筛查的技术能力;(六)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

  第八条 申请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设置人类精子库可行性报告;(二)医疗机构基本情况;(三)拟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人类精子库将开展的技术业务范围、技术设备条件、技术人员配备情况和组织结构;(五)人类精子库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手册等;(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条 卫生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初步意见和材料后,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4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持卫生部的批准证书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每2年校验1次,校验合格的,可以继续开展人类精子库工作;校验不合格的,收回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第三章 精子采集与提供

  第十三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在经过批准的人类精子库中进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精子的采集与提供活动。

  第十四条 精子的采集与提供应当严格遵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供精者应当是年龄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第十六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和严格筛选,不得采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的精液:(一)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患遗传性疾病;(二)精神病患者;(三)传染病患者或者病源携带者;(四)长期接触放射线和有害物质者;(五)精液检查不合格者;(六)其他严重器质性疾病患者。

  第十七条 人类精子库工作人员应当向供精者说明精子的用途、保存方式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伦理等问题。人类精子库应当和供精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供精者只能在一个人类精子库中供精。

  第十九条 精子库采集精子后,应当进行检验和筛查。精子冷冻6个月后,经过复检合格,方可向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并向医疗机构提交检验结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严禁精子库向医疗机构提供新鲜精子。

  严禁精子库向未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提供精子。

  第二十条 一个供精者的精子最多只能提供给5名妇女受孕。

  第二十一条 人类精子库应当建立供精者档案,对供精者的详细资料和精子使用情况进行计算机管理并永久保存。

  人类精子库应当为供精者和受精者保密,未经供精者和受精者同意不得泄漏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指定卫生技术评估机构,对人类精子库进行技术质量监测和定期检查。监测结果和检查报告报人类精子库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检查的;(二)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的;(三)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四)擅自进行性别选择的;(五)经评估机构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在本办法颁布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按照本办法审查,审查同意的,发给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再设置人类精子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