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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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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2010〕第5号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八月九日

邢台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邢台市市区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下列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
(一)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停车场;
(二)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使用的专用停车场;
(三)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泊位,以及临时停车场地。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管部门)负责人行道、广场、公园、市场等公共场所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市物价部门负责收费停车场的价格管理工作;市交管部门负责城市主要道路停车泊位和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的设置,以及停车场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交管部门编制停车场设置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编制设置方案,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出租车等专用停车泊位。
第七条 市交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会同市规划、城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结合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拿出调整意见,特别是应根据城市发展状况和车辆的不断增加,尽可能多地设置停车场(泊位)。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交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市城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按照设置权限,由市交管、城管部门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条 设置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标志、标线清晰醒目;
(二)停车场标志、军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停车场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三)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四)昼夜停车场应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一条 除市交管、城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十二条 市交管、城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有条件停车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允许外来办事车辆进院停放,同时,提倡内部配建的停车场(泊位)在节假日和公休日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免费停车:
(一) 城市道路及便道;
(二)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
各类商业场所门前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原则上不收费。
医院、学校、机关及各类公共服务单位和商业企业应协助市城管部门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但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停车场停车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按时计费的,应当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采取累积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计费,但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
停车场收费应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十六条 军车、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工程救险车辆在停车场停放的,应免收停车费。
第十七条 因行政执法派生的停车费用,由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设置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服务标识、统一人员管理的原则。提倡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科技手段管理道路停车场。
第十九条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配戴统一服务标识,按规定收费。对不按规定配戴服务标识、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或超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配戴统一款式的服务标识;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造成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采用咪表停车计费管理系统的,应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停放;
(八)严格执行停车收费标准,出具票据;
(九)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驾驶人员缴纳停车费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在设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内。
在没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区域,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停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或规定方向在泊位内停放;
(二)拉紧手制动器、锁定门窗、带走贵重物品;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四)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管、城管部门的要求,将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停车场管理者和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交管、城管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且拒绝立即驶离或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市交管、城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市有关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市城管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车辆被盗、被损、丢失财物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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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所在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内,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和职工均为6%;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25%,职工为15%。在其他县(市)区的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
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报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审批。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由住房委员会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拟定,按程序报批后,于当年7月1日开始调整。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工资发放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各1%,额度不得低于2
0元。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在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日,必须将资金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并于次日将资金划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结息后的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本人存储住房公积金须满一年以上,提取额度以百元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售所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交易手续时,应填写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返还联络单》,交由受委托银行审核,并将购房时动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被动用人的帐户内。
第二十五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
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
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
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四)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8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0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业务领导和监督。
(七)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管辖应当由自己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七条 对商标主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未按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备案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重大、疑难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检举材料、申诉材料、控告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交代的材料、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
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办案人员执法身份证件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
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作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局长批准。
行政强制措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措施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分别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扣留、封存财物的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扣留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物品,需要查扣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于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封存的物品,应当加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封条,保管人不得随便动用;物品由当事人自己保管的,应当由当事人出具保证书。
第三十条 扣留、封存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封存措施,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必须对当事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强制措施,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进行书面核审。核审机构核审后,由办案机构将整个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长批准。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五条 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七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局长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与核审机构就有关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局长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凡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应
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出具签收证明;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报告办案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形式告知。
受委托的机关按照要求告知当事人后,应当将告知情况通知办案机关,并将有关文书、材料及时送交办案机关。
自当事人签收日起三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日内行使权利。
第四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局长经对办案机构调查结果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局长认为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案件,需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证照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原核发证照机关作出处罚。
撤销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
第四十六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为,有权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填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由执法人员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法
第五十二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办案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五十九条 吊销证照的,应当予以收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同时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通知其开户银行,并按规定发布公告。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所查扣的物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告知文书外,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发;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
者所在单位签收;当事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六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案件,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时,应当按顺序装订成卷。
第六十七条 复议案件需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下列情况下,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复议期限:
(一)复议机关自受理之日起至复议法定期限届满日止,不足三十日的;
(二)复议机关需进行调查、取证,方能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被申请人逾期提交案卷材料,影响复议期限的;
(四)其它需要延期的特殊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前作出。延长复议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并告知如不同意延期,可以直接就原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告知复议机关,申请人不得再就此案申请复议。
第六十九条 复议案件审结后,复议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第九章 立 卷
第七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必须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办案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处罚决定书;
(四)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五)立案审批表(可放入副卷);
(六)复议决定书;
(七)证据材料;
(八)核审意见;
(九)听证笔录;
(十)听证报告;
(十一)财物处理单据;
(十二)其它有关材料。
复议机关案卷装订的顺序如下: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复议决定书;
(四)复议申请书;
(五)答辩材料;
(六)复议终结报告及批件(可放入副卷);
(七)原处罚决定书;
(八)证据材料;
(九)延期复议的决定、通知;
(十)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局长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及设区的市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商标权争议的裁定或者决定及商标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号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章修正为:
第八章 备案
第七十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案件标的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上或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三)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致残或死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导致一百亩以上农作物大量减产,甚至绝收的案件;
(五)造成对消费者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虚假广告案件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违法广告案件;
(六)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投诉标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群体投诉案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一条 应当向省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填制《备案报告书》,连同《立案审批表》直接报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报备案机关备案。
遇有特别紧急和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和结案后及时备案。
《备案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上报机关、立案机关、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案件的性质及案件标的额、立案机关印章及报送时间。
属越级备案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材料同时报所属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备案案件的接收登记制度,加强对备案工作的监督。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