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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12:02  浏览:9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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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预算执行细化管理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的通知

财办库[2010]29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各武警部队财务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高法院行装局,高检院计财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财务部门:

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做好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明细统计和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的核批、动用情况,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0]7号)、《财政部关于深化2010年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9]15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部分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0]25号)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财政部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环节涉及的报表作了调整。现就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表调整

中央单位申报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不再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库[2003]125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9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8]83号)规定填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改为按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分别填报《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当年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以下简称《当年核批表》,附件1)、《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以下简称《以前年度核批表》,附件2)和《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汇总申报核批表》(以下简称《汇总核批表》,附件3)。

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调整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财库[2003]12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分别填报《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将按照《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批复确认中央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财政部(国库司)将依据批复确认的《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进行结余指标恢复及总预算会计账务处理。

二、报表填写有关要求

(一)《当年核批表》反映预算单位XXXX年度当年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申报核批情况。其中“单位申请数”及“财政核批数”均为XXXX年度当年结余资金数;“核批收回及调整情况”指在XXXX年度年终核批阶段对当年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收回”指调减预算单位结余资金并收回财政总预算的情况;“调整”指调整预算单位结余资金的预算科目或将结余资金在不同预算单位间调剂的情况。预算单位填报本表时,应当使用XXXX年度预算科目(支出功能分类科目,按类、款、项填写,下同)。

(二)《以前年度核批表》反映预算单位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的调整使用及申报核批情况。其中,“XXXX年度对以前年度累计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指在XXXX年度年初部门预算编制时和预算执行中对以前年度累计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单位申请数”及“财政核批数”不包括XXXX年度当年结余资金数;“核批收回及调整情况”指在XXXX年度年终核批阶段对以前年度累计结余资金收回及调整情况。预算单位填报本表时,应当使用XXXX年度预算科目。

(三)《汇总核批表》反映预算单位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按(XXXX+1)年度预算科目汇总申报核批情况。预算单位填报本表时,应当使用(XXXX+1)年度预算科目。

(四)《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均应区分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成表,分别反映各自结余资金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余资金报表,应当使用“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取代“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填写,其他口径不变。

(五)预算单位填报《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时,对2009年度以前(含2009年)形成的结余资金,应当按预算科目填报。对2009年度以后形成的结余资金,实行预算执行细化试点的单位,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按预算科目和项目填报;未实行预算执行细化试点单位,对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应当按预算科目和项目填报,对财政授权支付资金应当按预算科目填报。

(六)预算单位填报《当年核批表》、《以前年度核批表》和《汇总核批表》,以及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批复时,应当确保报表数据符合以下勾稽关系:《汇总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0列“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当年结余资金核批数合计”等于《当年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4列“财政核批数合计”;《汇总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5列“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核批数合计”等于《以前年度核批表》中总计行第17列“财政核批数合计”;《以前年度核批表》中第5列“(XXXX-1)年度已核批结余资金累计数”等于上年度《汇总核批表》中第5列“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汇总核批数”。

三.其他事项

(一)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核批程序和时间要求仍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与结余资金申报核批报表相关的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数据等,依据上述报表口径作相应调整。

(三)对收回财政总预算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及国库司)在进行指标和用款计划登录时,将调减“上年结余”指标,而非“当年预算”指标。

(四)单位申请数与国库集中支付实际结余数相比有变动的,中央单位应当在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申报文件中就变动金额和原因逐项作出说明。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当年结余资金申报核批表

2.XXXX年以前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累计结余资金

申报核批表

3. XXXX年度国库集中支付结余资金汇总申报核批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2/P02010120252178540761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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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林业发展步伐,实现林业建设第二次创业(自1996年至2000年,以下简称林业二次创业)目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二次创业实行目标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分级考核和奖惩。
第三条 自1996年初至2000年底,各地、市、县(市、区)必须完成以下任务:
(一)按责任书规定的年限,实现本地绿化达标。
(二)有林地面积、林木蓄积量、森林覆盖率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三)经济林、商品用材林基地建设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四)林业总产值和山区林业综合开发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五)年森林采伐量不超过国家下达的采伐限额,中幼林抚育和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达到责任书规定的目标。
(六)林业案件综合查处率达到责任书规定的指标,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
第四条 林业二次创业考核工作采取年度考核和期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年度考核指标为绿化达标、经济林基地建设、商品用材林基地建设和林业总产值,同时检查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2000年对林业二次创业各项指标进行期终考核。
第五条 省级考核工作由省政府委托省林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年度考核以地、市为单位,期终考核以地、市、县(市、区)为单位,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六条 经考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市、县(市、区)和人员,由省委、省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年度考核达标的地、市,给予通报表彰;成绩突出的,给予通报嘉奖。
(二)期终考核达标的地、市、县(市、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厣;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省劳动模范、省先进工作者称号,其中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功奖励。
第七条 经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县(市、区),由省委、省政府给予下列处罚;对地、市、县(市、区)党政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下列处分:
(一)年度考核1年未达标的地、市,给予通报批评;2年未达标的,取消评优资格;3年以上未达标的,取消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评优晋级资格,并可给予警告处分。
(二)期终考核未达标的地、市、县(市、区),给予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党内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
第八条 省级奖惩工作由省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省林业厅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办理。
第九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林业二次创业奖惩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等12项卫生标准的通知
1989年12月19日,卫生部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硝基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1—89)、《居住区大气中毗啶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2—89)、《居住区大气中硫酸盐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3—89)、《居住区大气中甲基—1605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4—89)、《居住区大气中铍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5—89)、《居住区大气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6-89)、《居住区大气中苯、甲苯和二甲苯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7—89)、《居住区大气中甲醇、丙酮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8—89)、《居住区大气中铅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39—89)、《居住区大气中镉卫生检验标准方法》(GB11740—89)、《居住区大气中二硫化碳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1—89)、《居住区大气中硫化氢卫生检验标准方法》(编号GB11742—89)为国家标准,并予颁布。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