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22:1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已于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紸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增减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增减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筶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随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 小学二、三年级不越过30分钟;

  (二) 小学四年级不超过1小时;

  (三) 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 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心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布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初中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黄鹂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 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 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 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的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保障高等级公路的完好和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高速公路和全封闭、全立交、汽车专用的一、二级公路(简称高等级公路)。
第三条 高等级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高等级公路的建设规划与设计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第四条 坚持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的原则,加强对高等级公路的管理。管理的具体形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交通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修建、养护和路政、运政、规费征稽的管理。
省公安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的管理和事故处理。
省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和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等级公路沿线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教育本单位的人员爱路、护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电瓶车、履带车、试验车、教练车和设计最大时速小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禁止学习、实习驾驶员驾驶汽车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七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最高时速高速公路为120公里,汽车专用一级公路为100公里,汽车专用二级公路为80公里。
遇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当遵守交通标志的规定。
第八条 汽车从匝道入口进入高等级公路,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进入后,应当先在加速车道上或者路右侧将时速提高至50公里以上;退出时,应当在出口标志前转入路右侧减速。
第九条 汽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不准超载;不准掉头、倒车、试车;不准穿越中央隔离带;不准在出入口和匝道上超车、停车。
第十条 汽车在行驶中,不准随意停车。因遇有障碍等必须停车或者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禁止在行车道上修车。
汽车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并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停在行车道或者路肩上的汽车,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十一条 汽车在行车道上同方向行驶,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50米;
(二)时速超过70公里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汽车在雨天、雪天、雾天、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按照限速标志减速行驶,并在前款(一)、(二)项规定基础上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二条 汽车在行驶中,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系安全带;乘车人不准离开座位,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
货运汽车在行驶中除驾驶室按定员载人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等级公路上拦截汽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十四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应当设置安全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作业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反光标志。
禁止作业人员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堆放和丢弃物品。
第十五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汽车不能通行时,省公安部门与省交通部门协商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侵占、污染和破坏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不准擅自拆除、移动高等级公路的设施;不准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开道口。
第十七条 在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省交通部门申报,由省交通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两侧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边缘应当与高等级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一定间距:学校、医院的最小间距为200米;开发区、集贸市场的最小间距为100米;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最小间距为30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通道不得与高等级公路平面相交,规划建设与高等级公路配套的辅助设施除外。
第十九条 凡修建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的桥梁、渡槽、通道、排污水道、管线等设施,或者其他必须在高等级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征求高等级公路经营者的意见,并报省交通部门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部门批准。因作业需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
路及其设施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或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因自然灾害严重受损时,省交通部门应当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并督促有关方面及时抢修,恢复交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本省投资建设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依法组建经营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省交通部门、省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
经营者按照高等级公路规划,经批准可以优先在其经营的高等级公路规划区内从事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和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的经营收入再投资用于本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高等级公路,依照《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时间,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执行。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完好地移交省交通部门。需要延长经营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和利用集资、贷款修建的高等级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可以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在批准时限内向过往汽车收取车辆通行费。过往汽车不得拒交。
外商投资建设的高等级公路的收费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条款办理。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高等级公路上擅自收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由经营者报省交通部门审核,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收取车辆通行费使用的收据,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首先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分别处以5元、2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进入高等级公路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退出;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和机动车驾驶员有以上行为,发生事故导致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正常行驶的汽车方和经营者不负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条 进入高等级公路的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拦截汽车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造成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作业的,由交通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因作业移动高等级公路设施或者损毁高等级公路及其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按规定补偿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经济补偿,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
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车辆通行费的,由经营者责令其交付应交费额5至10倍的车辆通行费;擅自在高等级公路上收费的,按《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除本条例规定外,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处理。
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除本条例规定外,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高等级公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7日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公民献血与用血有关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保证我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在我市居住的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所属的献血办公室具体组织、监督献血计划的实施。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全市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献血计划,制定并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计划。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金港新区各单位的献血计划,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
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下达的献血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本地区适龄、健康公民献血,按时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列入法定代表人任期目标考核内容。
第七条 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直接到当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的年度完成献血计划数。
公民献血后,由献血办公室发给《无偿献血光荣证》。
第八条 公民献血每次采集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得少于6个月,原则上每5年献血一次。
第九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公民年度内用血,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凭《无偿献血光荣证》和身份证明,献血后五年内无偿用血,五年后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其直系亲属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五年内如超出其献血量用血的,超出部分只收取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未完成年度献血计划,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用血时应向献血办公室缴纳血价三倍的押金。单位或乡(镇)、街道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后,押金返还;未完成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押金不返还,转作无偿献血资金。
无偿献血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血站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采集、检验、分离、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并按规定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制定用血计划,合理科学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三条 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由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或乡(镇)、街道,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予以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