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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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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3月17日
            武汉市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东湖水域的水质,美化东湖景观,促进东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东湖水域,是指《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湖泊,包括郭郑湖、喻家湖、汤菱湖、后湖、团湖、庙湖等。


  第三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对东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环保、规划、土地部门设在东湖风景名胜区的派出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东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东湖水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保护东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保持东湖水域清洁,防治污染,保证水域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环保部门负责东湖水域水体的定期监测工作,提出并督促实施东湖水域污染整治方案。


  第六条 东湖沿岸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东湖水域;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使排入东湖水域的污水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排放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不得建设。


  第七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定期疏浚东湖水域,保持东湖水域年清淤量和淤积量的平衡。


  第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在东湖水域及其周围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东湖水域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者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
  禁止在东湖水域及沿岸倾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渣土。


  第九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东湖水域的水生植物。
  禁止在东湖水域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有害的水生动物。
  禁止捕猎东湖水域的野生动物。


  第十条 取用东湖水应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第十一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根据水体保护、水域容量和游览的需要,科学规划水域船舶;对超过一定时期规划控制总量的,不得审批。


  第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利用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先向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营运许可证,并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驾驶员证、船籍证、运输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东湖水域各种船舶证件的年检换证手续,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按规定统一到市交通、港监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船舶业主应持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交通、港监、工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登记治安登记手续,并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治安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所有船舶,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救生和卫生器具。


  第十五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外观必须与东湖景观相协调。
  除治安、抢险、工程等船舶外,在东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者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照东湖风景区管理局的规定,限期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经营性船舶从业人员,应履行保护东湖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任,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东湖的宣传,制止污染东湖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东湖水域行驶的船舶,必须按照规定的航线和在核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在指定的地点停靠;禁止超载,禁止无证驾驶、酒后驾驶。


  第十八条 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应加强东湖水域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维护水上交通秩序。
  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负责对东湖水域船舶的日常交通安全检查,并接受港监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东湖水体。
  在东湖水域及沿湖坎2米内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符合《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应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立项及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严禁在东湖水域搭建任何经营性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东湖水体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的东湖水域进行建设,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和水体,防止建筑渣土、污水污染水体;施工时所建的临时建筑、设施,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拆除;损坏的湖坎、护坡,应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应事前报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水域内进行;开展大型水上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捕猎野生动物的;
  (二)擅自围、填、堵东湖水域水体的;
  (三)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同意,在东湖水域从事经营的;
  (五)经营性船舶未按照规定航线行驶和在指定地点、码头停靠的;
  (六)未经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批准,在东湖水域开展水上训练、竞赛、航模等体育、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船舶安全规定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予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公安、规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渔业、防汛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政、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委托东湖风景区监察大队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东湖水域保护管理工作;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东湖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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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议决、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出迟延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对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委托他人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方面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在受理后3日内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八)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有关专家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程序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恢复原状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质证、核查,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调查听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对公民处以警告、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处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处罚的;
  (三)对公民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五)对公民之间争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对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指派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需要合议和调查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审理。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案通知后7日内答辩。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审理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转为一般程序处理的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节 议决程序

  第四十九条 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形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适用本节议决程序。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组成,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全部委员的半数以上。
  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需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日前发送参加案件议决的委员。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3至9名委员参加,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半数以上。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查人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议决委员可以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对案件涉及的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形成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意见。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形成的议决意见报委员会主任签发,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需要重新议决的,应当责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9名委员参加的案件议决会议,或者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委员会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议决。经重新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签。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重新作出的议决意见需要再次研究决定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严重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3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等。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交通部 民政部等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印发《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的通知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各铁路局,交通部各直属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现将《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五年征集新兵、退伍老兵运输时开始实行。以往有关新老兵运输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征补新兵和退伍老兵运输工作规定
征补新兵、退伍老兵(以下简称新老兵)运输工作,是贯彻落实《兵役法》,做好兵员征补退伍工作的重要一环。新老兵运输工作涉及部门多,要求高,组织工作比较复杂。军队和铁道、交通、民政等部门应根据征兵命令和退伍工作要求,统筹全局,周密计划,合理安排,团结协作,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保证安全及时地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为做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特制定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军事运输和铁、水路客运有关规章制度办理。

第一章 任务下达
第一条 总部部署兵员征补退伍任务时,要对总的运输安排提出原则要求。各军区、军兵种要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研究提出做好运输工作的具体要求和规定。
第二条 各军区、军兵种和总部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征补计划,及时向总部或军区军交部门提出新兵分拨计划,包括新兵人数和发、到铁路局别、航区别等内容,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汇总后向铁道、交通部提出概略运输计划,并向始发军区后勤部军运部通报总的运输量。
第三条 铁道、交通部和总后军交部依据概略运输计划,具体商定运力安排,对运力紧张区段,要采取相应的加强措施。

第二章 运输期限
第四条 在正常情况下,退伍老兵每年从十月上旬开始起运,十二月上旬基本结束;入伍新兵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起运,至十一月二十日前运完。
第五条 老兵(不含驻边防和海岛的老兵)运输应尽量安排在新兵运输期限之前或之后进行,避开新兵运输。
第六条 通过限制区段的新兵列车起运日期和进度,各军区要依据总后军交部与铁道部商定的预案作出初步安排,上报备案,待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统一调整平衡后确定。

第三章 运输方式
第七条 新老兵运输采取整批军运和零星购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新兵和出新疆的老兵以组织军运为主,其他老兵以购买客票为主。新老兵全部乘坐客车、客船。
第八条 新老兵运输采取下列形式:
一、选用旅客列车和客运班轮运送。由始发铁路局、航运部门和军交部门根据军区意图、兵员运量、去向的需要和可能来选择,除国际旅客列车和市郊通勤列车不能选用外,其他旅客列车可均衡使用(列车中的软卧车可以售票)。要根据旅途远、近、选用适当的长、短途列车和班轮。
选用时要注意紧密衔接,减少中转。
为方便新老兵,在保证安全、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的前提下,可组织新老兵在旅客列车没有停站时分的车站上下。局管内的列车经驻局军代处和铁路局批准,跨局列车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后,提交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确定。客运班轮在不影响到达终点港时间的前提下,经主管航运部门和有关港口及军代处商定,可组织新老兵在非正常停靠港站上下。
二、抽调客车组成新编列车,抽调客船,循环使用。新编列车开行军用车次,每列定员一般一千四百人左右,要调配足够的供电母车和茶炉车,有条件的要配备广播,有独暖装置的客车和需要机车供气的客车不要混编在一列上,要分别编组。出局使用时要尽量编挂餐车,按列车预报由铁路部门上餐料。新编列车回送时,乘务员需在军供站就餐的,要办理供应通报,军事代表予以协助。抽调的客船要符合船舶安全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和生活、救生设备。
三、在旅客列车、客运班轮中预留车厢、舱位。原则上在本局始发列车中预留(国际旅客列车除外),预留车数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商定。需在较大枢纽地区中转的,每个列车预留车数一般不要超过两辆。预留外局始发的列车车厢时,要与始发局商定,提交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确定。客运班轮预留舱位数由有关港航部门和军代处商定。
四、购买客票。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可由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会同有关军代处召集驻军各大单位共同协商,统筹安排,按大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定班期、定票额,纳入客运计划,组织均衡运送。有条件的车站、港口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客票。

第四章 计划提报
第九条 接兵部队先遣联络人员应于每年九月中旬到达接兵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集办公室,商定新兵运输的有关事宜。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应根据征集任务和接送兵单位提出的新兵计划,迅速编报新兵运输计划,转水路或到海岛的,要编报铁、水路接运计划,于九月二十二日前向驻局、航务军代处提出。驻铁、水路沿线军代处应及时派人到征集办公室,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部队组织整批军运运送老兵时,要于起运前十天向军区军运部或驻局、航务军代处提出运输计划,驻局、航务军代处汇总后于起运前九天,向铁路局、港航部门提出;购买客票运送时,要于乘车,船五天前向车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提出购票计划。

第五章 方案制定
第十二条 军区军运部组织驻局、航务军代处和铁路局、港航部门编制本区(局)初步运输方案。
一、组织编列
每列到站要相对集中,不同方向的新老兵不要编入同一列车;使用新编列车每列人数不要超过规定人数;对一个部队在一个地区的新兵要尽量集中编列。航务军代处要对管内新兵计划按不同航区、发到港分别整理,制定出船舶使用计划。
二、编制初步运输方案应遵循的原则
(一)在起运期限内,组织均衡发运。
(二)根据本区(局)具体情况,综合选择运输方式,合理安排铁、水路衔接和中转换乘。
(三)先安排区(局)内的运输,后安排出区(局)的运输。
(四)局间要互通情况,组织好新编列车、船舶的循环使用。
(五)要依据铁、水路干线运输计划通盘安排短途接运和中转换乘等工作。
三、初步运输方案的内容应包括:输送总人数、列数、车数、船数;新编列车的列数、车数、定员,抽调客船艘数、客位;新编列车、抽调客船循环使用计划;选用旅客列车、客运班轮的日期、到站或到港、人数;预留车厢的车数、舱位、人数、到站或到港的计划;铁、水路接运,短途接运计划等。
初步运输方案编成后,铁路、航务部门和有关军代处要汇总成完整系统的资料。同时还要准备好与外局、军代处交接的中转换乘资料等。
第十三条 每年十月上旬,由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军交部联合召开全国新老兵运输会议或采取其他方式,统一调整平衡、审定新老兵运输方案。
一、听取各局(或各军区)编制初步运输方案的情况汇报。
二、调整并确认各局选用的始发或通过旅客列车、客轮,预留车厢、舱位计划。
三、协调限制区段的运力安排。
四、局间交换通过、中转、到达计划(具体方法由总后军交部确定),逐批落实中转换乘计划和铁、水路接运计划。
五、确认现有旅客列车、班轮变更停车、停靠地点和时分。
六、协调局间新编列车和跨局(军区)船舶循环使用计划。
七、提出落实准备工作的各项要求。
会议调整平衡确定的运输方案,各有关部门要迅速部署下达有关单位执行。新兵运输方案,由省军区将始发、中转计划下达送(接)兵单位;老兵运输方案,由军区军运部下达军、师。
第十四条 接送兵单位和各部门要以全国新老兵运输方案为依据,通盘安排各项工作,确保按运输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动计划。
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新兵运输由省军区,老兵运输由军、师,于起运日期十天前向装载铁路局、航务军代处提出,军代处视情予以核准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六章 行李托运
第十五条 各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在老兵退伍运输期间,对老兵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书籍等,铁路、水路准予免费携带三十五公斤,公路准予免费携带二十五公斤。
超过免费携带重量部分,按整批军运办理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介绍信,购买客票走的凭退伍证,于乘车、船三至五天前办理行李托运。在三十五公斤以内的(公路段可增加十公斤)托运费凭收据由原部队按实报销,超过此重量部分的托运费由老兵自理。
公路、水路按现行规定计算运费,铁路(五十公斤以内)按行李计算运费。
第十六条 托运行李量较大的车站、港口,有条件的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集中办理托运,部队要主动配合,提供方便,托运手续要一人一票。
第十七条 老兵乘坐车、船不准携带自行车、缝纫机、家俱、木料等大件物品。随身携带和托运的行李严禁夹带武器、弹药和其它易燃、易爆危险品。部队要对老兵行李进行点验。托运行李,由部队负责检查,团以上机关盖章施封,车站、港口凭部队的施封条,免检托运。发现携带危险品,部队或公安部门要及时收缴,严肃处理。危及运输安全时,要追究部队和当事者责任。
托运的行李除拴挂铁、水路货签外,在行李包装外面标明发、到站、港,发、收货人姓名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老兵行李”字样。
第十八条 各车站、港口对老兵行李应优先装运,及时中转。要严格按铁、水路行包运输办法办理。行李托运量和中转量较大的车站,要根据行李运量,加挂行李车。中转车站、港口要加快中转作业,不得积压,做到人到行李到。
行李到后,老兵尽快取走。车站、港口对老兵行李不收保管费。

第七章 运行组织
第十九条 接送兵单位应于起运日期五天前到始发车站、港口的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或客运部门)办理乘车、船手续。始发分局军代处或车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按运输方案与接送兵单位核对确认始发和中转计划。对整批军运,乘坐客车的,与运输方案有变化时,始发分局军代处要提前通报中转和到达分局军代处;无变化时可不通报,均按运输方案组织实施。乘坐新编客车(开行军用车次)的,分局军代处间要按运输方案进行核对,认真掌握运行。铁、水路接运中,先铁路后水路的,始发分局军代处通报到达分局军代处,到达分局军代处通报换装港航务军代处;先水路后铁路的,始发航务军代处通报到达港航务军代处,到达港航务军代处再通报换装站所属分局军代处。购买客票走的,由始发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在落实始发计划后,直接向中转站(分局)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联系通报。
第二十条 部队应严格按下达的中转换乘计划组织中转,不得擅自变更中转日期、地点和车次、班期。部队应及时派出先遣联络人员,按始发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通知的内容到中转换乘站、港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联系中转换乘事宜,安排食宿和短途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代处和铁路、港航部门应严密组织,确保按计划组织运行。如发生问题,各部门应密切协同,积极调整,在职责范围内果断妥善地进行处理。运输情况的上报,驻局军代处和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含)以上军交部门按“新老兵运输日报表”上报运输情况。驻局军代处和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以下部门的情况报告,由驻局军代处、军区直属航务军代处或军区确定。铁路部门按铁路规定上报发运情况和新编客车的运用情况。

第八章 途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队或接送兵单位要指派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接送兵工作。组织军运整列、整船运送时,要指定列车、船舶梯队负责人。十五人以上要组织建制单位,零星的也要指定临时负责人。接送兵人员要认真负责,严格管理,按军运办理的地方送兵人员和未着军装的新兵要佩带识别标志,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乘车、船。接送兵人员和新老兵要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途中发生问题,要及时向车站、港口或军事代表反映。
第二十三条 接送兵人员要教育新老兵遵纪守法,开展精神文明活动。对途中违法乱纪者,沿途驻军、军事代表和接送兵干部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妥善处置。对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予以扣留,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送兵单位要安排好新老兵途中伙食,途经新线或没有军供站的区段,要准备食品。途中伙食费,粮票和有关经费要由接送兵人员统一掌管。购买客票走的,单位要负责买好车票和始发段的船票,办好行李托运。
第二十五条 军交部门和各级新老兵运输办公室要加强运输情况的掌握。中途人员上下车、船和进出站、港,凭军事代表的通报办理。
整批军运发生人员漏乘时,按军运有关规定办理。
途中人员发生伤病不能继续乘行时,车站、港口或军事代表应通知就近驻军或地方医院抢救治疗,其医疗费、伙食费等,按有关规定办理。对危重伤病者接送兵单位要留人负责护理和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部门要认真做好车、船及站港设备的检修、整备工作,新老兵列车要按旅客列车配备乘务人员(每车至少一名乘务员),新编列车要尽量接入有上水设备的线路,要按旅客列车接送程序办理,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安全、正点。
第二十七条 各车站、港口要保证新老兵优先购买客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车、上船,优先中转换乘。凡有条件的都要为新老兵开设专用候车、船室。新老兵购票统一由车站、港口新老兵运输办公室办理,或开设专门售票口。
第二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政部门和军交部门要按运输方案和运输通报,严密组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计划组织好中转换乘。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九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各级铁路、港航和军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新老兵运输办公室,统一组织指挥新老兵运输工作。在新老兵运输开始前,要召开电话会议或联席会议,全面部署和检查各项准备工作。各部门要明确分工,加强岗位责任制,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
第三十条 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成立临时中转接待机构。由民政、铁道、交通、卫生和有关部门,驻车站、航务军事代表、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派人参加,负责做好新老兵接待、中转、食宿、医疗卫生和行李托运等工作。新兵住宿,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免,老兵的住宿时间要酌情限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军供站、接待站的领导,负责解决物资供应、新老兵食宿、抽调人员、车辆等问题、驻车站、航务军事代表要提前向军供站提出供应任务,积极帮助工作,军供站要尊重军事代表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铁道、交通部门要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关心热爱子弟兵,帮助解决旅途中遇到的困难,使新老兵顺利到达目的地。
第三十三条 新老兵运输期间,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当地驻军,在主要车站、港口和军供站,要派出执勤分队,负责维持秩序,并热情为新老兵服务。车站、港口要给执勤分队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军政部门要加强对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领导,加强组织指挥。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密切配合,主动协作,要根据新老兵运输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各项工作的具体实施细则和程序,及时总结经验,确保新老兵运输任务的顺利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