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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6:58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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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控制和工资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及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中央驻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离休、退休职工。
第三条 工资基金是用于职工各项工资支出的专用资金。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的核定、审批,并监督执行。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的内容,按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凡属于工资总额组成的部分以及使用预算外资金支付的奖金、酬金等,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中,凡申请增减人员,银行支付工资、检查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均以《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规定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增加人员时,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结构比例填写《增加人员申请表》,向机构编制部门申请《空编员额通知单》。
第七条 《空编员额通知单》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及结构比例严格审查后签发。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空编员额通知单》中的要求调动配备人员。擅自增加的人员,机构编制部门不予核增工资基金,并有权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工资。
第九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在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或建立工资基金专户登记卡。所有用于工资支出的资金均须存储于工资基金专户中,合理安排使用。
第十条 中央驻宁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度工资基金计划,由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代办审批;年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由自治区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增设内部机构或超编制、超结构、超职数增人的:
(二)未经批准自行借调或雇用临时工的;
(三)擅自增人顶岗、增加工资发放数额的;
(四)套取或坐支现金发放工资、补贴的。
第十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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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关于发布《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通知
1996年3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请抓紧做好《规则》施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对行政区内已有的汽车客运站收费办法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要限期取消。在制定《实施细则》时不得在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增设其他费目。

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经营的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客运站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的票据,向承运人和旅客计收费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运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保温、车辆停放、车辆安全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为承运人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按客运运费的一定比例,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客运代理费费率按不同站场设施、服务内容和吸引旅客能力等具体条件确定,最高不超过以下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和三级以下站6%。站级标准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
客运代理费也可以按上述费率标准采取定额收费办法计收。
第六条 只为承运人提供统一安排班次、发车车位和候车室,但不代办售票、检票等服务,客运站可收取最高不超过客运运费6%的客车发班费,不再收取客运代理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按行包运输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收行包运输代理费。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和车厢内清洁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
第九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保温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收取车辆保温费。
第十条 承运人需在客运站内停放车辆(应班车除外),委托客运站负责看管,客运站可根据不同车型按辆次、时间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停放费。
第十一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为进站车辆提供安全检查和紧固机件等服务,可按每辆次向承运人计收车辆安全服务费。
车辆如需修理,客运站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车辆修理费。
第十二条 对承运人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延误班车发车或脱班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班车延误脱班费;因客运站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支付班车延误脱班费。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三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四条 对无票乘车但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对出站时经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的旅客,除需办理上述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的50-100%罚款。补票手续费、罚款收入归客运站。
第十五条 客运站办理退票向旅客收取退票费。由于客运站或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延误发车或脱班,应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开车后不办理退票。
退票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当次客运班车开车时间2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0.5元按0.5元计算;
(二)当次客运班车开车前2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的20%计收退票费,不足1元按1元计算;
(三)旅游客车开车24小时前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10%计收,不足1元按1元计算;
(四)旅游客车开车前24小时以内办理退票,按票面金额50%计收退票费,不足2元按2元计算。
第十六条 客运站按照旅客要求提供送票服务的,可按每票向旅客计收送票费。
第十七条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可按票次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要求中途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八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可按每件每装或卸一次计收行包装卸费。单件行包重量超过30千克或行包体积超过0.12立方米的,行包装、卸费各加成50%计收。
第十九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当日起计算,对超过3天提取行包的旅客可按件按时间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件按每10千克每天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二十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小件物品,可按件按时间计收小件物品寄存费。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可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在售票总额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站运双方协定提取有关费用后,余额部分应如期解交承运人。延误解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承运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发布前有关汽车客运站收费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按照汽车运价管理权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费率标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适应国家行政机关高效能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和各级各类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事(教育)机构负责本部门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当坚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按照行政机关的工作性质、职能和职位的要求,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参加培训是国家公务员应履行的义务。其培训成绩和鉴定是任职、定级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 培 训 分 类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八条 初任培训是指新录用进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及其以下的非领导职务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新录用公务员树立公仆意识,了解行政机关的职能、运行情况和基本要求,掌握国家公务员应遵守的纪律和行为规范。
  初任培训在试用期内进行,时间不少于10天。培训合格者方能任职定级,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九条 任职培训是指对晋升各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要求进行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进一步提高国家公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决策、协调、创新能力,达到新职位的要求。
  任职培训应在到职前进行,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培训的,应向培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培训。培训主管机构同意的,可先到职。但延期培训必须在到职后1年内完成。
  从国家行政机关外调入行政机关担任副处长及其以上领导职务和行政机关内部晋升为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任职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培训。
  第十条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是指根据专项工作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专门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国家公务员增强专门业务技术能力,适应履行专项工作的需要。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的内容和时间,由市人事部门会同业务工作部门视工作需要确定。
  未经专门业务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增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进修培训。通过培训学习使公务员及时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能和新信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各级各类公务员每年参加更新知识培训时间累计应不少于7天,也可采取集中时间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应按照市人事部门制定的指导方案和要求进行。
  专门业务知识培训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对市级各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在同一周期内组织的相同类型、相同科目的培训,参加其中一次后,另一次予以认可或免修。

第三章 培 训 科 目

  第十四条 培训课程应有科学性、针对性,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统一设置。培训课程分为公共必修课、专业必修课和选修课。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培训,内容上应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 公共必修课是国家公务员必须培训的课目。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技知识,公共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公务员应用文写作等。教材及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国家人事部门制定的大纲要求组织编写。
  第十六条 专业必修课是依据机关业务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科目。
  专业必修课的教材和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应的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 选修课是面向社会、面向市场、面向世界,为拓宽、提高公务员知识和技能所设置的科目。内容包括计算机、外语、现代科技知识和外向型经济知识等。
  有关教材和教学大纲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或相应的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组织编写。
  选修课内容由市人事部门和重庆行政学院共同确定。

第四章 施 教 机 构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拟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的单位,应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人事部门应按照国家人事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合格证书。
  取得合格证书的培训施教单位,方可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学院(校)和公务员培训中心是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要施教单位。
  第二十条 重庆行政学院承担全市各级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专、兼职师资培训和教学质量评估活动。
  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的各类培训施教单位按照市人事部门培训规划的要求,承担其工作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学院(校)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按照培训规划实施教学活动,履行行政管理科学研究,咨询和信息综合服务职责。
  取得合格证书的各类培训施教单位应接受人事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按照培训规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学院(校)和各级各类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教师,采取专职兼职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对专职教师应加强进修培养,对兼职教师实行聘请。

第五章 培 训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培训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
  (三)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理论研究;
  (四)认定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资格;
  (五)按照不同的层次和培训类别要求,对公务员培训施教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培训管理的职责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职责,应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国家公务员,由培训施教单位发给由市人事部门验印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未经市人事部门验印的培训证书无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标准和数额根据市、区县(自治县、市)国家公务员编制人数、培训任务和财力确定,一年划拨一次,由人事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