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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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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5号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矿山企业的探矿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并从事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地质勘探单位对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从事钻探工程、坑探工程施工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

(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

(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条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地质勘探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四条地质勘探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第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以探矿名义从事非法采矿活动。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野外作业突发事件等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或者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条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查所属地质勘探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地质勘探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报告。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地质勘探单位备案制度,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单位的作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开展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审查,建立安全专篇审查档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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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字〔2009〕46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金融办、工商局、经贸委、人民银行、银监分局等 五部门关于《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临沂市动产抵押、股权质押暂行办法
临沂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临沂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银监分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强银企合作,促进资金融通,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临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产抵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设立抵押,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其中生产设备包括各种生产加工机器、计算机、实验设备、仪器仪表、通讯设备、装卸机械、工程施工机械、供水、供电、供气设备以及农业生产机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质押,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现在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以股权作质押用于申请银行贷款或清偿债务等。
第四条 推行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进行,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市场化推进,促进银企双方合作共赢。
(三)坚持必要性、可行性相结合,讲求实效。
(四)坚持与临沂实际相结合,统一管理和要求,保证规范运作。
第二章 动产抵押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临沂市工商局负责全市动产抵押的登记工作。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动产抵押按照下列分工管辖:
(一)企业(包括内资、外资、私营企业)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分)局负责办理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由县级工商局委托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所以县(分)局的名义负责办理登记。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农村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地址或村委会证明的常住地为准。
第六条 动产抵押抵押人可以是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非法人企业须经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农村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住所地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和个人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身份。
第七条 当事人以下列财产抵押,工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当事人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设定最高抵押额;当事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需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向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证明:
(一) 《动产抵押登记书》 ;
(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非法人企业提供企业出资人证明其拥有财产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文件;
(六)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从登记管辖、抵押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动产类型、登记书记载事项等方面审查其合法性、完整性,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办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登记资料。
第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债权人、种类、数额或者担保范围的,应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其中抵押变更事项中有新增动产抵押物的,新增加的部份应当办理新登记;抵押变更事项中有增加被担保债权数额、扩大担保范围的,应征得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同意。 抵押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二)变更担保有关事项的协议;
(三)抵押人主体资格、身份证明文件;
(四)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抵押当事人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申请的,可以到工商部门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变更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
(二)原《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
(三)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编制全市动产抵押登记目录。登记目录要完整记载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价值、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登记编号、登记日期、变更登记日期、注销日期、经办人等登记事项。 抵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管理和执法机关等因需要查阅《动产抵押登记薄》中相关登记信息的,在出示有效证件并经登记机关批准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三章 股权出质登记及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十五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十六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
(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
(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申请办理撤销登记,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股权出质撤销登记申请书》 ;
(二)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件;
(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商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申请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通知书。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工商登记机关应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 并依法公开, 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因自身原因导致股权出质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以动产、股权作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可直接对抵押、质押物(品)实施监管,也可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监管;鼓励债权人按市场化方式推行第三方监管,千方百计保证债权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建设、国土、经贸、劳动、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建立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信息共享机制,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惩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办、银监局、工商局等部门要根据自己的职能,加强沟通协调,相互支持配合,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力为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搞好服务。 市经贸委和人民银行要着力抓好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企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和技能培训,让企业更多了解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相关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任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加快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设,推动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发展。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建立信用档案库,为金融机构扩大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业务提供有效信息。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市经济发展大局出发,结合自身业务特点,认真研究相关措施,加快金融产品创新,提出具体操作办法,共同推动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工作加快进行。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通过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开展动产抵押、股权质押工作的重要意义,宣传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让企业、居民更多了解这项工作,为推动工作开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工商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措施,支持当地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涉及全局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特别重大的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桂,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及本级年度决算;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与资源保护、旅游、民政、民族和侨务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八)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决定而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法律规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听取汇报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将具体计划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大事项除外。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没有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七条 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以报告形式提出的重大事项,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15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