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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4:42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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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牡政发〔2009〕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牡丹江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公共资源服务民生的作用,切实解决制约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规范市场管理,改善经营环境,保护有关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出租汽车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在牡丹江市市区内依法获得营运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或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轿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加强综合监管;实施总量调控,优化城市交通结构;鼓励规模化发展,允许企业、个体等多种经营形式并存;建立和完善各方利益协调机制,体现规范、公平。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日常管理。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道路运输协会组建出租汽车工作委员会,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畅通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利益诉求渠道,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参与管理行业事务;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服务技能,为乘客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七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依据市场需求、运力空间、城市发展、道路状况、出租汽车实载率等因素,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编制增量计划、招投标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新增出租汽车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与有偿使用相结合方式公开出让经营权,经营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由原许可机关收回,并按相关规定重新配置。对符合延续经营条件的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经营权。
  第九条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收费所得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改善出租汽车服务设施、行业科技进步和文明创建等方面。
  第十条新增出租汽车实行公司经营模式,由公司全额出资购买车辆,车辆产权归公司所有,经营期内经营权归公司使用。
  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100台。
  第十一条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自本办法施行前最后一次转让之日起设定8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开始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从未转让或转让期超过8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确定经营期限为8年;近年受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期满后仍不能收回受让成本的,可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经营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的,可以继续经营,参照新增出租汽车管理,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有偿使用费的收取,按当时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鼓励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受让、吸纳入股等形式组建出租汽车公司,所组建的公司拥有营运车辆数量不得少于60台。
  第十三条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的车型,按照美观、环保、节能的要求,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共同选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更新车辆的,不延长已确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立规范的经营权转让程序。现有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规定程序公开转让给出租汽车公司或个人,转让价格由转、受让双方协商议定,鼓励出租汽车公司受让。新经营者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期限。
  第十七条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严禁“倒卖”、“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使用规定的号段、号牌,采用规定的车身颜色,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识、服务监督卡和营运价格签,安装配备专用出租汽车标志灯、里程计价器、待租显示器等出租汽车标志、设施。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行车安全等教育,接受有关部门对计价器和其他设施、设备的检测,应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证、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章驾驶、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件,保持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车辆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不得从事长途客运班线经营。
  异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市区的营运活动。
  第二十二条遇抢险救灾及其他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扰乱和破坏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出租汽车相关管理部门应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建立打击出租汽车市场非法营运的长效管理机制和举报奖励机制。市交通、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依法打击非法营运、超范围经营及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等行为。对举报非法营运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作为年度审验依据,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经营审批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罚或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歇业、停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扣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3个月,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出租汽车管理其他规定的,由市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以出租汽车为载体,从事违法活动,非正常上访、组织停运、堵塞交通、聚众滋事、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恶意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事件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规范执法行为,自觉接受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监督。
  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刁难经营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经授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市交通、公安等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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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转交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及《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司“三定”方案的通知》(文人发〔1998〕54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各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为《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给各省文化行政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1月1日起,将《许可证》的印制、发放工作转交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文化部统一规范《许可证》名称、式样、规格、颜色。《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只有正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三、《许可证》文本(含正、副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字样,统一改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监制”,不再套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徽章。
四、开办各类文化经营活动,须在县(含)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五、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个人发给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从事文化娱乐、艺术品等其他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不同类别的文化经营活动,核发《许可证》时须在“经营范围”中注明。
六、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印制、发放工作。
七、文化部各直属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含部队系统)设立的从事各类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仍由文化部印制、发放《许可证》。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含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许可证》样本,发放前须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备案同意。
特此通知

附件一:各类许可证式样(略)

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和《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一、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即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安居房等)。
二、转租公有房屋,即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将承租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经管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属财政投入资金购建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进行转租,以及将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含承包经营)。公有
住宅不得转租。
第三条 有房屋租赁行为并取得租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四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包括土地收益金和转租收益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应缴纳土地收益金;转租公有房屋的应缴纳转租收益金。
第五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一律按建筑面积计征。
第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标准由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房屋用途、地段环境等因素,分等定级确定(具体见附表一、附表二),并根据厦门市租赁市场的租金价格变动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在同一路段,同一用途中,征收部门可根据市场租金的行情,在征收标准范围内确定征收标准的下限或上限。
第七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征收部门按月征收。
第八条 对有房屋租赁收益的国家政策性扶持企业、亏损企业、民政救济对象、下岗职工,缴纳租赁收益金确有困难的,酌情准予减免。减免办法另文规定。
第九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征收的房屋租赁收益金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征收部门因征管业务所需正常经费,由市财政局统筹安排。
第十条 房屋租赁收益人应当在租赁行为发生后的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具体缴纳收益金的时限,由征收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屋租赁收益金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时缴纳租赁收益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收益金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交租赁收益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租房屋的,其转租行为无效,由租赁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出租或转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各种原因停止租赁关系,出租方和转租方须在十五日内报告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经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方可停交房屋租赁收益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的答复。逾期不报的,视为租赁行为未终止,征收部
门可向其继续征收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已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不再缴纳房屋租赁收益金。
第十六条 租赁收益金的征收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厦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同安区房屋租赁收益金的征收,由同安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