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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0:44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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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

1986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1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方)同抚顺市绣品工艺厂(需方)在佳木斯市签订的购销背心袋制造机合同,经双方与抚顺市包装总厂协商,一致同意抚顺市绣品工艺厂将合同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履行,并在抚顺市办理了转让手续后,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原法律关系消灭。转让合同共同签字盖章的所在地抚顺市应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转让合同规定的发货地是佳木斯市,故合同履行地仍在佳木斯市。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来文反映,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比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早一天收案;而且,本案标的物在抚顺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又是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复

附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和案件管辖问题的请示 辽法(经)请〔1986〕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供抚顺市绣品厂背心袋制造机一套。按合同规定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仓库。事后,抚顺市二轻局不准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1986年4月25日,佳木斯轻工机械厂、抚顺绣品厂和抚顺市包装总厂,在抚顺市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的购销合同转让给包装总厂,三方均在原合同上签字盖章,履行了转让手续。转让协议达成后,包装总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给付绣品厂货款68000元,把机器运回本厂。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按协议派技术人员协助安装调试。经多次调试,该机不能正常运转,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就质量要求又签订一份新协议,经再次安装调试仍达不到要求标准。因此,包装总厂提出退货,因供方不同意而发生纠纷,于1986年7月10日,包装总厂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向供方送达诉状时,佳木斯轻工机械厂以“包装总厂拖欠货款”为由,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起诉。两个区法院就案件管辖问题,协商未果。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以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佳木斯市,认为本案属他们管辖。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为,抚顺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的购销合同,三方履行了合法转让手续,从三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日起,轻工机械厂与绣品厂的经济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轻工机械厂与包装总厂双方新的购销关系成立,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抚顺市,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他们有管辖权。
两个区人民法院就购销合同依法转让后,发生纠纷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认识不一致,对案件管辖问题发生争议,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又都坚持在本地起诉,故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9月11日

附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抚法(经)请字(86)第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抚顺市包装总厂诉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轻工业机械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因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上发生了争议。故报请上级法院决定。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1986年1月17日,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在佳木斯市签订一份背心袋制造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绣品厂预付货款6万元,轻工机械厂将机器托运到抚顺市,存放在绣品厂的仓库中。绣品厂的上级机关抚顺市二轻局知道此事后,不同意绣品厂上此项目,决定将
此套机器转让给抚顺市包装总厂。包装总厂同意接收。1986年4月25日,在抚顺市包装总厂,由轻工机械厂的代表徐森、绣品厂厂长蔡恩生和包装总厂厂长王连祥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履行了合同的转让手续。这样,就解除了由绣品厂和轻工机械厂在1月
17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
转让合同签订后,包装总厂付给绣品厂68000元,将机器拉到了包装总厂。轻工机械厂于5月3日派出技术人员到包装总厂协助安装、调试,经过调试发现该机器未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于是双方在7月1日就质量问题经协商又达成了协议,规定了四项技术要求,并写明
如达到规定的标准即可验收付款,否则退货。经再次调试后,机器仍达不到技术要求,包装总厂便要求退货,被轻工机械厂拒绝,遂引起了双方的纠纷。包装总厂于7月10日诉讼到我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该院收案后,即派出办案人员去佳木斯市向轻工机械厂送达诉状,并征询该厂对背心
袋机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轻工机械厂提出已于7月11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包装总厂索要货款。东风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并委托送达了诉状。现在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诉讼。新抚区人民法院赴佳办案人员曾就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与东风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
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未果。他们认为:原合同是在佳木斯市签订的,标的物是从佳木斯市发出的。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他们的辖区,因此他们有管辖权。
我院认为:抚顺市包装总厂、抚顺市绣品厂和佳木斯市轻工机械厂三方在抚顺市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背心袋机转让给包装总厂。并重新签订了4月25日的购销合同,这样绣品厂与轻工机械厂所签订的1月17日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6〕15号
《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是抚顺市
。4月25日的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本案的合同标的物即背心袋机已在抚顺市。合同签订后,该机的安装、调试亦在抚顺市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
义务履行的地点,一般是指合同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应该是抚顺市。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新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木斯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坚持在本地法院告诉,两地基层人民法院又都认为有管辖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省法院审定。
特此请示!
198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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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下达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对粮食价格改革的部署,现将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印发你们,请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粮食价格的测算和安排工作。各地确定的粮食价格方案,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备案。

附: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为了稳定粮食市场,稳定粮食价格,安定人民生活,特制定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办法。
一、粮食销售价格作价原则
1.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使粮食经营保本微利。
2.照顾各地区的不同情况,保持合理的地区差价。
3.保持合理的品质差价和品种差价。对于居民日常消费的大路品种价格,要打紧费用,从严掌握。
4.控制粮食供应,出厂(或批发)价格,适当放活零售价格。
二、粮食销售价格的作价办法
(一)地产地销粮食分三个环节作价:
1.收购环节
原粮供应价(加工企业进货价格)=原粮收购价格+收购费用+储存费用+合理损耗+利息+利润
其中,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2%掌握。
2.加工环节
粮食标准品出厂价的计算公式:
出厂(批发)价=原粮供应价/出品率+加工费用-副产品收入+成品粮储存费用+销售费用+储存利息+工业利润。
其中,各品种的出品率为:
北方花麦标准粉81%;
南方红麦标准粉79%;
北方春麦标准粉77%;
标二早籼米68%;
标二中、晚籼米69%;
标二粳米70%;
工业利润按每50公斤成品粮不超过1元掌握。
以上两道环节的储存费用、利息合计按不超过7个月掌握,具体到每道环节的储存时间,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其他等级大米、面粉的出厂价,由各地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按照与标准品的合理比价安排。
3.零售环节
零售价格=出厂(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其中,批零差率按不超过8%计算。
(二)销区(包括省内销区和调入省)粮食销售价格
1.批发价格
批发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原粮、成品粮批发价格=省内(外)产区购进价+费用+利润
其中:利润按每50公斤不超过1元掌握。
销区调入原粮,经进厂加工成品粮销售的批发价格,按地产地销粮食加工环节的计算公式作价。其中,原粮供应价=省内(外)产区购进价+费用
2.零售价格
零售价格=销区批发(出厂)价格×(1+批零差率)
其中:批零差率按不超过8%掌握。
粮食调入地区的销售价格要按照粮食调入数量和地产地销数量加权平均计算确定。
三、粮食调运要按照合理流向安排。要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运杂费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从严掌握。省内原则上实行一次批发,个别运输环节较多的地区,最多不超过两次批发。粮食产区对省外的批发与对省内的批发实行同一价格。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以上原则制定本地粮食的销售价格。毗邻地区要搞好价格衔接。
五、各地粮食销售价格调整方案报国家计委、内贸部备案。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