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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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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人行道上建永久性工厂、仓库、摊点(店)等。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场地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方可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占用维修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应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五年内、大修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在规定开挖道路的时限以外,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二月末前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设计平面图和施工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开工。
第十三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现场安全;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理余土废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及时组织修复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复的,应追究负责修复路面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带车和特殊超限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方可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车、停车。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道路占用维修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维护和修复。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保证通行安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桥涵的质量、安全监测,及时进行维修、养护。重点桥涵的质量鉴定和维修养护,应统一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和隧道设施;
(二)在桥上、隧道内超车、停车、试刹车和摆摊设点;
(三)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挖沙(土)、取石、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路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路灯设施或使用路灯电源;
(二)依附路灯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利用路灯设施从事牵引作业,搭设通讯线路等;
(三)向路灯设施投掷物体、倾倒污物、乱贴乱画以及其他有损路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利用路灯电源,增设路灯设施,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
因建设施工等原因需要拆迁路灯设施的,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组织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利用路灯电源接线照明,须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应按规定缴纳电费。特殊情况来不及申请的,要在用电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用电手续。
第三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路灯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做好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日常检查、维修工作,确保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启动、改装、移动、拆除自来水、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搭建棚厦、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种植树木;
(三)利用和依附管网设施拉绳挂物或牵拉作业;
(四)在燃气、自来水设施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自来水明管悬空或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第三十三条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或迁移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须经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须遵守操作规程,按审定的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由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水、供气。


第三十四条 凡在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附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须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受损坏。因施工影响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的,须征得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第三十五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有义务保护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如发现有故障和漏气、漏水现象,应及时通知用户属地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站(所)。接到通知的站(所)应保证及时维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自来水用户应协助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下属工作人员完成抄表、检修、施工等项任务。因拆装燃气、自来水管道需要通过邻户建筑物时,邻户应予以协助。

第七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服从城市集中供热总体规划,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进行。
需要新设、改设、拆除的供热设施,须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工程竣工后,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须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发放供热许可证。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新技术,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维护,科学调度,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按供热标准保证安全、均衡、稳定供热。
第三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燃料贮备和供热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期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向企业、事业单位供热应实行合同制度,按年度、季度签订合同。
第四十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和地上管网搭建构筑物、进行牵拉等承重作业;地下管网上方,禁止挖取土砂石和搭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须经集中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四十二条 采暖用户要保护好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管网及增挂暖气片,不得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不得排放供热管网的循环水。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职责,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的,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占用道路、改变占用性质的以及出租、转让所占道路的,按道路占用维修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时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规定回填沟槽的,按挖掘修复费标准的二至三倍罚款;在挖掘道路时未按规定设置护栏、标志等安全设施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电(气)焊、烧沥青和打砸硬物、拌和水泥沙浆等损坏路面作业的,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自行车专用道、方砖步道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在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自来水、燃气、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堆放物料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六)履带车、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行驶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七)利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装管布线和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八)擅自将排水管户线接入城市排水管线的,擅自在集中供热设施上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气阀等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擅自改动供热、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使用路灯电源的,按应收电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九)向排水防洪河道城市段、沟渠、供热管道地沟内排放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剧毒物质、灰浆、杂物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向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蚀性物质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肇事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或擅自迁移、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对擅自变更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市政公用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修建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资妨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使用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除的,市政府可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清除。
第四十五条 自来水、燃气、供热单位,在正常情况下,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养护设施,不按期供水、供气、供热,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供水、供气、供热单位负责赔偿用户损失,无理拒绝赔偿的,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应予追
究,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政纪或经济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危及自来水、燃气、供热整体安全的用户,自来水、燃气、供热管理部门有权停止供水、供气、供热。
第四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0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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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



国防科工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委办财[2001] 3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国管财字[2001]242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请将每月统发工资的有关资料、统发工资变动的数据情况等,于每月16日前报送我委财务司和离退休干部局各一份。
另根据同防科工委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商量的意见,五个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暂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

2001年01月15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的通知

国管财字[2000」24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进一步加强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经费管理,根据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要求,从200l年1月起,对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实行统一发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发放离退休费和工资(以下简称统发工资)的范围包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核拨人员经费的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
安全部机关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暂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
二、离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离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离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年度生活补贴;
交通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交通费;
书报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书报费;
洗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洗理费等;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老红军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三、退休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价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退休费,指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计算的退休金,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人员的生活补贴;
护理费,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护理费;
警衔津贴,指按国家规定发放的警衔津贴;
其他补贴,指领导干部自雇费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其他补贴。
四、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统发工资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列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其中:
管理人员基本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以及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中增资不足35元的补差。工人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
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工改保留补贴、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补贴、警衔津贴、国家批准的各项岗位津贴和补贴、住宅公务电话包干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
五、各单位用自筹资金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不纳入统发工资的项目范围。
六、国管局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为统发工资银行。
各单位可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关于统发工资的服务承诺和服务指南,对其各项服务承诺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在统发工资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就近与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联系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与国管局财务司联系,由国管局财务司与工行北京分行协商解决。
七、各单位财务部门会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报表。
各单位人事部门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负责审核财务部门编制的工资报表中的人员和工资、津贴补贴项目、标准等。
各单位财务部门应于每月20日之前,将经过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工资报表报送国管局财务司。
国管局财务司对各单位的人员经费进行审核、汇总后,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由工行北京分行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
八、统发工资后,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以及津贴、补贴变化情况,由财务部门于每月20日之前,将各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的人员、工资等数据资料,报国管局财务司审核。
国管局财务司在当月底前完成对各单位人员经费变化情况的审核、汇总后,于下月的2日之前,将人员经费拨付到工行北京分行。
九、统发工资后,国管局将不再核拨各单位离退休干部和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并按应发工资数抵扣单位预算拨款。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单位、工行北京分行、国管局相互核对统发工资数额,以确保准确无误。
十、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的离退休经费预算指标仍然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根据我局提供的《中央国家机关离退休费统发金额核对通知单》,按月登记人帐,年度末,将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与公用经费预算拨款一并汇入单位决算上报我局。
为便于各单位核算全年实际支出数和编制财务决算

,各单位财务部门在统发工资后的具体财务处理办法是:
借:经费支出——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其他工资(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工资)
——离退休人员待遇(离休人员待遇、退休人员待遇)
贷:拨入经费

十一、各单位应按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检查。单位上报人员数字及工资标准不实,发生人员变动等情况不及时上报,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并接损失额扣发单位公用经费。
十二、统发工资后,各单位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凭离退休证、工作证,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免费领(或换)牡丹灵通卡。如发生工资卡遗失,由本人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手续,并将新账户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便于财务部门及时更改账号。
十三、参加工资统发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可以拨打电话95588,利用工行北京分行开通的电话银行功能,查询个人工资账户金额,也可以到工行北京分行各营业网点办理有关手续后,进行个人电话委托交费或转账业务。
特此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

               法[2012]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保监局,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中央关于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在全国部分地区联合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试点地区名单附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1.建立、完善保险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依法、公正、高效、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更多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原则



2.依法公正原则。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当依法、公正进行,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制调解;相关调解工作不得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开展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应注重工作效率,不得以拖促调,不得久调不决;应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尽可能方便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



4.积极稳妥原则。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采取先试点、后推广的方式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认真总结和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在全国其他地区推广。



三、工作要求



5.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制度,不断提高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6.试点地区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法【2012】116号)的精神,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特邀调解员名册。要健全名册管理制度,向保险纠纷当事人提供完整、准确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信息,供当事人自愿选择。要充分利用法院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平台,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提供专门处理保险纠纷的调解室,供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7.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监督其规范运行。应指导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调解组织并明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协助保险行业调解组织建立、完善调解员遴选制度,为调解提供稳定资金和人员保障。



8.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保险行业调解组织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制定调解员工作规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和调解水平,推动调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9.试点地区法院要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的相关规定,采用立案前委派调解、立案后委托调解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高效、低成本的解决纠纷。



10.保险监管机构应引导保险公司积极通过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处理矛盾纠纷,敦促其积极履行调解、和解协议。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扩大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法【2012】116号)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纠纷当事人经调解组织、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12.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应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对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宣传力度,加强公众对该纠纷解决机制的了解和认识。



13.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合作交流,建立沟通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确定联系部门和联系人,及时就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具体负责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各试点地区法院所在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应指导、督促、检查其辖区内的试点工作,并注意总结试点经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试点地区法院和保险监管机构在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5.非试点地区的人民法院、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协会可以积极探索保险纠纷的多元解决方式,借鉴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为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附: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地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2月18日




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地区名单



北京市



山西省太原市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吉林省长春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庆市



上海市



江苏省



浙江省杭州市、宁波市



安徽省合肥市



福建省福州市、厦门市



江西省



山东省济南市、青岛市



河南省许昌市



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海南省海口市



重庆市



四川省成都市



云南省昆明市



陕西省西安市



甘肃省兰州市



青海省西宁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