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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8:10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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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958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

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有关要求,本市自2012年1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规范本市地方教育附加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财政局、市教委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规范和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加快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5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1〕72号)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要求,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实行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专项用于各级各类教育改善办学条件,重点用于改善基础教育阶段办学条件。并对本市不同时期教育改革发展的中心任务和重点工作予以优先安排和重点保障,努力实现首都公共教育均等化目标。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各级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预算的申报与执行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于每年9月根据全市基础教育整体规划和市政府重点工作及市级部门预算编制总体要求,发布下一年度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支持方向指南。

第六条 区(县)教委根据市级投入方向指南,结合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编制申请市级教育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并按照市财政局制定的统一文本格式,报区(县)财政局审核。

第七条 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区财力,审核、确定区(县)教委申请项目。区(县)财政局、教委共同商定项目的排序后,申报项目纳入基础教育项目库,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有关项目申报情况报送市教委。

第八条 区(县)财政局、教委应在加强项目规划和论证的基础上,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加强地方教育附加经费预算申报管理。申请专项资金项目,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北京市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实事工程、折子工程以及其他当年急需解决的重点工作。

(二)全市教育发展规划,区(县)年度教育发展中重点、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地方教育附加经费专项资金支持方向。

(四)完成区(县)评审流程并审定的教育项目。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预算由市教委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年度投入方向,按照项目管理原则,对区(县)上报项目进行审核,并向市财政局提出下达预算申请。市财政局结合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安排意见,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下达项目预算。

第十条 经市财政局正式批复下达的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预算不得随意进行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按照原经费批复程序报市教委审核,市教委根据审核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预算调整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单位可同时申报当年项目和下年度项目。当年年终未能下达的备选项目以及延续性项目,经区(县)财政局、教委确认,作为下年度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支出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的支出”。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要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到其他单位、其他项目上。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不得用于行政办公经费或发放津补贴、奖金、福利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用于修缮教师住宅、偿还债务等。

第十四条 已享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地方教育附加经费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不再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各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区(县)两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加快区域内教育资源共享,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益。资产的处置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市和区(县)相关资产管理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符合条件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有关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市、区(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经费支出项目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区(县)财政局要做好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对项目实行追踪问效,逐步把绩效目标与预算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项目考评结果作为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区(县)两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对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的征收使用进行审计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地方教育附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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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复函

国办函〔2012〕55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同意广东省珠海高栏港经济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定名为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现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二、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面积仍为15.88平方公里,区域范围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开发区审核公告确定的四至范围。
三、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按照先进制造业与现代服务业并重,利用外资与境内投资并重,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并重的要求,致力于提高发展质量和水平,致力于增强体制机制活力,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向以产业为主导的多功能综合性区域转变,充分发挥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四、必须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履行具体用地报批手续;必须依法供地,以产业用地为主,严禁房地产开发,合理、集约、高效利用土地资源。
五、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服务,促进珠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健康发展。


2012年3月2日


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关于颁发《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的通知

中煤协会[2001]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适应机构改革的新形势,规范煤炭科技成果管理,进一步加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力度,我协会组织行业专家制订了《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试行)》,现颁发执行,请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中国煤炭工业协会。


2001年11月15日

 

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正确判别成果的质量水平,加速其推广和转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创新成果验收鉴定是指行业综合性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研创新成果进行全面审查、评价技术水平及市场前景,社会及经济效益,并做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创新成果”是指科学研究机构、企业、学校及学术团体和个人完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理论、新产品、新材料。

第四条 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注重质量的原则,保证验收鉴定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代表煤炭行业,统一归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煤炭行业科研创新成果的验收鉴定工作。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组织验收鉴定的科研创新成果将作为参加“煤炭工业科学技术奖”评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验收鉴定范围

第六条 煤炭行业或其它行业科学研究机构、学校、企业、学术团体和个人完成的在煤炭行业中具有独创性、新颖性、适用性,推动行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新技术、新理论、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法规、政策,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对资源和环境造成危害的,不受理验收鉴定申请。

第三章 验收鉴定内容

第八条 审查验收鉴定资料是否齐全,检验和测试数据是否准确、可靠,采用的标准是否合理,鉴定大纲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 评价成果技术水平,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第十条 评价成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广应用前景。

第十一条 评价成果完成单位推广应用的技术、装备、经济、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成果不足与问题改进意见或建议。

第四章 验收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需要验收鉴定的科研创新成果,由完成单位或个人向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提出书面验收鉴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验收鉴定的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并有相应的试验或检测数据、证书。

(二) 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部门的要求。

(三) 有省级或国家认定的技术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在30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验收鉴定申请。对已受理的申请,确定验收鉴定形式,组织专家或指定有关单位主持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已获专家评审通过的成果或验收鉴定结论,由专家组验收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签章。组织验收鉴定单位和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应对验收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签署具体意见。获通过鉴定的成果,组织单位应在十五天之内颁发《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未能通过验收鉴定委员会专家评审的成果,未获组织或主持单位同意的成果,由组织或主持单位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五章 验收鉴定组织

第十八条

(一)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受国家经贸委、科技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等政府的委托,负责主持国家经贸委、科技部立项的煤炭行业项目成果验收鉴定;

(二)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负责组织煤炭行业新技术、新理论、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成果验收鉴定。

第十九条 成果验收鉴定有三种形式,检测验收鉴定,会议验收鉴定,函审验收鉴定。

(一) 检测验收鉴定: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检测性能指标等方式,对成果进行评价;

(二) 会议验收鉴定: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成果做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做出评价的应采取会议验收鉴定。

(三) 函审验收鉴定:由同行专家通过验收鉴定资料对成果做出书面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不需要进行答辩即可做出评价结论的成果,可以采用此形式。

第二十条 检验、测试必须由国家或行业认证的单位进行,并出具检测报告;工业性试验应按规定进行,并出具工业性试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验收鉴定时,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和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单位聘请3----5位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第二十二条 会议验收鉴定由组织或主持单位聘请同行专家7--15人组成验收鉴定委员会,验收鉴定委员会推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验收鉴定结论必须经验收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到会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函审验收鉴定由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5--9人组成, 验收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专家四分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二十四条 聘请的专家应具备以上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 对被验收鉴定的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国内外发展状况。

(三)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一般不参加验收鉴定委员会

(一) 直接参与被验收鉴定成果的开发研究人员。

(二) 被验收鉴定成果完成单位的人员。

(三) 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单位的人员。

第六章 职责及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认真研究鉴定资料,对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评价,提出评审意见,对验收鉴定结论表示赞成或反对意见,并对自己提出的意见负责。

第二十七条 参加验收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八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应独立对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有权要求: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复核试验或复测结果;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涉。必要时提出终止鉴定的请求。

第二十九条 组织验收鉴定单位的职责是:

(一)决定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明确答复;

(二)指定主持鉴定单位;

(三)协调鉴定工作;

(四)审查核定委员名单;

(五)对鉴定结论意见进行审核,签署肯定或否定意见;加盖“中国煤炭工业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

(六)颁发鉴定证书;

(七)受理验收鉴定相关申诉。

第三十条 主持验收鉴定单位的职责是:

(一) 主持鉴定工作,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二) 遴选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并报组织鉴定单位批准;

(三) 分送鉴定资料;

(四) 推荐并选举鉴定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

(五) 审查鉴定结论性意见,签署肯定或否定意见;

(六) 对所有参加鉴定的专家发放技术咨询费;

(七) 编制成果鉴定证书。

第七章 验收鉴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加验收鉴定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抵制各种不正之风,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科学性。

第三十二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应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结论的参考文献目录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目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和礼物。

第三十三条 参加验收鉴定的专家应对被鉴定的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要求全面、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四条 组织或主持验收鉴定单位应严格控制鉴定会议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应邀请其它人员参加,及时纠正鉴定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第三十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对成果鉴定进行计算机存档管理,对已通过鉴定的成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责令鉴定主持单位纠正错误,有权组织复核,错误严重的可撤消鉴定,追回鉴定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窃取他人成果,或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应终止鉴定。已完成的鉴定应予以撤消

第三十七条 组织或主持鉴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玩忽职守,不遵守职业道德,做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承担鉴定资格。

第三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单位的关键技术的,应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