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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16:52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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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124号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进行统筹规划,实施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举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与本省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举办高等教育应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控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
(二)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备案、公告、年检;
(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四)评估检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
(五)监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
(六)负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校)长、财会、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其设置条件和审批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一定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督导费,主要用于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督导评估。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须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缴纳与其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类别相应的办学保证金,或提交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书面担保。办学保证金只用于解决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出现解散、停办情况时学生的善后事宜。
第九条 举办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办学章程应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宗旨、性质、办学层次、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的权利与义务、财产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育教学规章制度及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应在学校董事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的聘任办法、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其任职条件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要求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办学或担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被判刑、劳教人员。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院(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二)组织实施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年度计划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管理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
(四)执行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章程或学校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后,应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发给由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除发证机关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十四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性质、专业、招生规模、招生区域、收费项目和标准、颁发证书等,在招生广告(简章)中要真实准确,不得有任何虚假。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向审批机关实行备案制度。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跨地区招生,须经原审批机关的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在全省范围或跨省招生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教材、教学大纲。学生学籍管理参照同级同类学校的规定执行。
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认真组织教学。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校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学制在两年以上自考助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完国家规定的全部课程且考试合格者,由省自学考试机构和主考院校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

学习期限不足两年的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学生,可发给培训证书和写实性“学业证明书”。
第十七条 学生因参军、就业、疾病、意外伤亡、家庭特困等正当理由提出退学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按其实际学习时间核退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要求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其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不得擅自立项收费或超过核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保障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专任教师在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参加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师统一任职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证书者方可应聘。职称评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教师职称评审
办法。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与所聘专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人员签定聘任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聘任期限、工作责任和条件报酬、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其他事项。
聘任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资产投入和办学资产积累应单独建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应建立健全财务和财产管理制度,配备有任职资格的财会人员,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后一个月内向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认真审核,必要时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办: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停办情况;
(二)连续两年未招生,无法实施教育行为。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停办或合并,应由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停办或解散,应按下列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一)自核准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举办者、教育机构代表和审批机关组成的清算组,对该教育机构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二)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合并后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安置原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在校学生。被停办或解散的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安置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印章在合并、停办或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负责交回,并由原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纠正、停止招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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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景德镇市关于鼓励外来投资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境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境外、国外客商独资经营或与我市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为境外、国外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为境内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为外资和内资投资者提供政策咨询,介绍合作伙伴,受理客商投诉,协调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有关单位的关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全方位服务。


二、投资方式和投资方向


第四条 市外、境外、国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可以公司、企业、个人名义来我市进行投资,投资形式可选择如下: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三来一补”及装配、租赁业务;
(三)承包、租赁经营市内现有企业;
(四)购买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股权;
(五)对基础设施项目采取BOT投资方式;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
第五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在市内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任何行业。

第六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
(一)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业,产品出口企业;
(二)交通、能源、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三)对现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
(四)房地产、第三产业;
(五)“三高”农业项目。

三、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手续,根据用地性质,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技研究、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期限,按批准的经营年限确定,最高使用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所需土地,视其所处的位置、开发程度和地段的等级,实行不同的地价。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以下地价优惠:一、对一次性投资80万美元到150万美元、150万美元到250万美元、250万美元以上项目,分别减收市本级应收土地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15%、25%和35%( 用人民币进行投资的,按同期国家外汇牌价折为美元计算);二、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减收15-25%的出让金;三、对开发属部、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的减收25-35%的出让金;四、对从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的,减收35-45%的出让金。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收取标准,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依照景府发[1995]2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内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前款标准的50%缴纳,其中投资额折算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投产后三年内继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技术先进型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前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后从低计价征收;大面积开发使用国有荒山、荒坡、水域项目,前十年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后从低计价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其中, 属于出口型企业、技术先进型企业, 以后年度仍可继续减按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分得利润,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用于在本市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用于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自用房屋,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并免征3年房地产税。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来我市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投资额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缴纳的所得税由各级财政第一年至第二年全额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50%;缴纳的营业税,由财政部门核定增长基数,超收部分适当返还。企业对所属商业网点进行装修改造,其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各级财政返还。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农林牧渔开发项目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八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占用耕地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属市本级收取的部分,由市财政全额返还。

第十九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的自来水增容费,给予减征30%的优惠。

第二十条 凡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合资、合作或独资兴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在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由开户银行出具证明,经市政府办公室核准,可办理1名城镇户口指标, 免交城市增容费;每增加10万美元或100万元人民币,可增办1名城镇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外来合资企业,外方投资额达200万美元或1500万人民币以上的,本市金融单位应重点支持企业的配套流动资金贷款。

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尽最大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千方百计为外来投资者排忧解难,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对申办外来投资企业实行一条龙服务。市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为外来投资者代办从项目洽谈、企业申报、证照领取到银行开户、海关备案、外汇登记、企业验资等所有手续,外来投资者可本着自愿原则向市利用外资办公室或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提出申请代办事宜 。

第二十四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的审批,实行一条龙服务。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各有关部门领导参加,每两周集中一天时间定时、定点联合办公,当场审批外来投资者在市内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名称登记和注册登记时,如申报手续齐全,必须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理完毕属于审批权限内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在投资者提供必要材料后,必须分别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税务登记、外汇登记和银行开户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一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部门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手续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分别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十个、二十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土管、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项目实行领导挂点联系制度。对于引进外资200万美元以上,内资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由市政府进行调度,领导挂点联系。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引进内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进行调度,并确定领导挂点联系

五、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及国家统一部署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的检查都必须事先报请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市县及各有关部门领导挂点联系的外来投资企业还须征得挂点领导的同意。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收费行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务院、省政府及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外,外来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收费、摊派。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必须向市政府请示并向市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一个窗口收费,除上级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规费一律到市财政局确定的收费点缴纳,实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使用。

第三十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有权举报任何部门、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受理举报并及时查处乱收费、乱摊派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十四条 切实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司法机关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涉及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企业的案件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对于循私枉法、以权谋私的行为,监察部门必须坚决查处。
六、“荣誉市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 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境外投资者,在我市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及生活娱乐活动均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

第三十九条 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七、附 则


第四十条 凡为本市争取到捐赠和援助(含实物)或为引进外来投资牵线搭桥取得实际成果者,均可获得本市有关方面给予的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关于对引荐来我市投资中介人的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力度,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商引资,增强招商引资意识,形成全民招商的新局面,使瓷都经济建设有一个更快的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引荐来我市独资、合资、合作并取得成功的中介人,经财政部门会同市外资办和合作办确认实际引资到位后,按比例给予重奖。凡兴办独资企业,其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实际进资到位后先付一半奖金,运作满一年后再付一半),合资、合作企业其奖金由我方单位支付。
1、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下的,按4‰予以奖励。
2、凡引进外资100万美元以上,500万美元以下的,超100万美元以上部分按5‰予以奖励。
3、凡引进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超出部门按6‰予以奖励。
4、凡引进资金1000万美元以上,超出部分按7‰奖励。
5、凡引进国内资金,按人民币同期汇率折成美元后, 照上述标准予以奖励。
6、引进资金用于开发房地产不能享受中介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8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在招标投标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公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共废止13个文件)。
  附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 凯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法 规 名 称
发布机关日期

1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
原国家计委、建设部1984年11月20日计施(1984)2410号

2
关于加强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原国家计委1986年6月25日计设(1986)1085号

3
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原国家计委1991年2月25日计建设(1991)189号

4
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原国家计委1997年8月18日计建设(1997)1466号

5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原国家计委、建设部1985年6月14日

6
国家评标委员会工作章程
原国家经贸委1997年2月26日国经贸机(1997)89号

7
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原国家经贸委1999年4月1日第9号令

8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原国家经贸委2003年1月7日第2号公告

9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原电力部1995年7月7日电建(1995)403号

10
电力工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设备国际竞争性招标暂行办法
原电力部1997年2月15日电外(1997)3号

11
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抬标采购暂行办法
原电力部1997年2月15日电外(1997)3号

12
煤炭工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原煤炭工业部1997年9月5日煤基字(1997)第441号

13
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原化工部1986年9月12日(86)化基字第8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