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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28:20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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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函〔2012〕1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发布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生命财产危害和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应当做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依靠科技、手段多样、整合资源、强化基层、流程顺畅、安全高效”。

  第四条 预警信息实行分级发布制度。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级别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单位制订的具体划分标准执行。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三级预警信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级预警信息由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特殊紧急情况下,深圳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第五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对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评估,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会商内容作为预警信息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深圳市三级预警信息具体发布工作实行政府授权制。

  台风、暴雨、高温、雷电、大雾、大风、寒冷等预警信息由市气象部门按照《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规定,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发布相关预警信号,并同时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

  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经市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予以发布,并同时通报市应急办。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审定的,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报送市应急办。市应急办核定意见后报由市政府相关领导签发。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发布的可能影响我市的预警信息,市相对应职能部门应及时转发并注明信息来源。

  市相关职能部门发布和转发的预警信息均应及时报市应急办备案存档。

  第七条 预警信息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和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预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发布预警信息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并重新发布、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预警信息主要通过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置在市气象部门)、职能部门网站和市应急办网站发布,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微博、博客、网上社区、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发布。市、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落实基层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工作,发挥基层信息员的作用,必要时采取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监狱、劳教(戒毒)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工作等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重点健全向基层社区传递的机制。

  第十一条 四级预警信息由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参照市三级预警信息发布办法执行,并及时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二条 市气象部门应加强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气象频道应实施全市落地覆盖、全天候发布。

  第十三条 深圳广电、新闻出版、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第一时间、无偿的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各级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按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的响应机制和流程,按照同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要求,快速、准确、无偿刊发、播放预警信息。

  各级基础电信运营商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根据应急需求,升级改造手机短信平台,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按照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单位的要求,第一时间安排预警信息的免费发送。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企业或组织负责按照预警信息发布的要求,布设、升级或改造相应设施、充分利用新媒介技术,落实专人负责关注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及时接收和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各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各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预警信息的宣教培训工作,引导公众主动、自觉获取预警信息,教育公众有效利用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众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主动获取、有效利用预警信息,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并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组织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统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相关工作。特别是要充分整合各部门现有基层信息员、气象信息员、海洋信息员、灾害信息员、群测群防员队伍资源,组织建设“一岗多能”的基层信息员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形成市、区(新区)、街道、社区互相衔接、规范统一、运行高效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延误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运营商擅自更改、故意拖延或不配合发布、刊载和传递预警信息的;

  (四)编造虚假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与传播的;

  (五)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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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8]66号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各相关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对《办法》的宣传,做好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交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交工验收,是指对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的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单位负责。
  1.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对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单位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及有关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2.交工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3.应具备的条件:
  ⑴单位工程或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完成;
  ⑵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复检合格;
  ⑷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验合格;
  ⑸工程资料收集齐全、整理符合相关规定;
  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已提交工作总结;
  ⑺项目单位完成管理工作总结。
  4.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
  ⑶检查工程资料;
  ⑷形成验收意见。
  5.单位工程或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1。
  6.对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交工验收。
  二、关于阶段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阶段验收,主要包括航运枢纽工程截流前验收、水库蓄水前验收、通航前验收、机组启动前验收等。阶段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一)一般要求
  1.阶段验收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组织验收。
  2.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成立阶段验收委员会开展阶段验收工作。阶段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专家参加。
  3.阶段验收依据按照《办法》第六条执行。
  4.阶段验收的主要工作:检查已完工程的质量、形象进度是否达到相应阶段验收要求;检查在建工程是否正常、有序;检查待建工程的主要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检查拟投入运行的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检查工程资料是否按规定整理齐全;提出验收意见,并对验收遗留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5.阶段验收时,项目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应提出相应的工作报告。
  6.阶段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阶段验收鉴定书》。阶段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2。
  7.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
  (二)截流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导流工程已完成,具备过水条件;
  ⑵临时航道或临时通航建筑物已完成,具备通航条件;
  ⑶满足截流要求的水下隐蔽工程已经完成;
  ⑷库区征地、拆迁、移民安置等满足截流要求;
  ⑸截流施工组织及相关准备工作就绪;
  ⑹安全通航措施已经落实;
  ⑺截流后的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成的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导流工程、临时航道或通航建筑物工程;
  ⑵检查截流方案,检查截流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施工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水库蓄水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挡水建筑物满足蓄水要求并通过大坝安全鉴定;
  ⑵泄水建筑物满足泄水要求;
  ⑶有关挡水与泄水的金属结构工程及机电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
  ⑷蓄水后未完工程施工措施已落实;
  ⑸有关安全监测的仪器、设备、设施已安装和调试,并已测得初始值;
  ⑹蓄水位以下建设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已经完成;
  ⑺下闸蓄水的施工方案已经确定;
  ⑻蓄水调度、运行方案已经落实;
  ⑼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已经落实。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已完工程;
  ⑵检查蓄水方案,检查蓄水安全措施和准备工作落实情况;
  ⑶检查蓄水期安全通航措施、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⑷检查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库区清理工作;
  ⑸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四)通航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通航有关的建筑物建成,水位满足通航要求;
  ⑵通航建筑物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与调试完成;
  ⑶通航建筑物的无水和有水调试已完成;
  ⑷通航建筑物的动力与照明、控制、监视、通信等系统安装与调试完成;按设计要求配备的其他机电设备已经满足通航需要;
  ⑸通航建筑物的助导航设施、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已完成;
  ⑹通航建筑物上、下游锚泊区或锚泊设施已经建成;
  ⑺消防设施已经建成,并取得消防部门认可;
  ⑻已完成通航建筑物的有关实船试验;
  ⑼运行操作规程已编制;
  ⑽运行人员组织配备满足运行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调试情况;
  ⑵检查通航建筑物是否具备通航条件;
  ⑶检查有关通航措施的落实情况;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五)机组启动前验收
  1.应具备的条件:
  ⑴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建筑物已经建成;
  ⑵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金属结构和启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试运行状态良好;
  ⑶机组和附属设备以及油、水、气等辅助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并经分部试运行,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⑷电站发电外送与电力系统润合调试已经完成,通信系统满足机组启动运行要求;
  ⑸机组启动运行的测量、监视、控制和保护等电气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合格;
  ⑹与机组启动运行有关的安全防护和厂房消防措施已落实;
  ⑺按设计要求配备的仪器、仪表、工具及其它机电设备已经满足机组启动运行的需要;
  ⑻运行操作规程、维护与检修规程、水库调度规程已编制完成;
  ⑼运行人员的组织配备满足启动运行要求;
  ⑽水位和引水量满足机组运行最低要求。
  2.验收的主要工作:
  ⑴检查有关工程建设和设备安装情况;
  ⑵检查机组启动运行计划以及机组是否具备启动试运行条件,确定机组启动时间;
  ⑶检查机组启动应具备的条件;
  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要求。
  三、关于竣工验收
  (一)专项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所指的专项验收,是指工程档案资料验收,以及工程涉及到的环保、消防等专项验收。
  (二)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1.竣工报告(项目单位编写);
  2.设计工作报告(设计单位编写);
  3.施工工作报告(施工单位编写);
  4.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单位编写);
  5.质量监督工作报告(质量监督机构编写);
  6.工程试运行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航道整治工程试运行报告为工程效果分析报告(项目单位组织编写)。
  竣工验收工作报告具体编写要求见附件3。
  (三)初步验收
  《办法》第七条中规定的初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1.对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或长江口航道管理局负责组织初步验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初步验收单位。初步验收单位应成立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工作组由交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设计、施工、监理、质监、运行管理等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邀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参加。根据工作需要,工作组可下设专业技术组。
  2.初步验收的主要工作是:审阅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检查工程质量;查阅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必要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检;检查历次验收中遗留问题的处理结果和工程试运行情况;对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作出评价;检查工程档案资料;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核实尾留工程内容、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等;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3.初步验收完成后,形成初步验收工作报告,由初步验收单位报送竣工验收部门。报告的主要内容及要求见附件4。
  (四)竣工验收申请材料
  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的,应提交延期申请文件,文件应重点说明延期验收的原因、拟采取的措施、延长期限和计划验收时间安排等。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包括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专项验收意见、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有关行政审批文件等。
  (五)竣工验收委员会组成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和部门代表组成,航运枢纽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邀请有关专家进入验收委员会。
  (六)竣工验收工作议程
  按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竣工验收工作主要议程为:
  1.宣布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名单;
  2.听取项目单位的竣工报告和试运行工作报告,及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的工作报告;如验收前进行了初步验收的,应听取初步验收工作组的工作报告。
  3.工程现场检查;
  4.查阅工程档案资料;
  5.讨论并签署竣工验收鉴定书。
  (七)竣工验收鉴定书和证书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5。对长河段(滩群)整治工程应编制整治成果汇总表,作为竣工验收鉴定书附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式六份,内容及格式见附件6。
  (八)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办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备案资料是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四、其它
  有关竣工验收工作报告、交工验收证书、阶段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纸张规格统一为A4,证书样本见附件,表内各栏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表格内说明为填写指南。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组织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特此通知。





  附件:1、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2、航道工程阶段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

     4、航道工程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5、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6、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圩镇、自然村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含60米)以上,适用于城市快速路、跨区的重要城市主干路,其通名可称大道。

  2.道路红线宽度在15米(含15米)以上,适用于城市一般主干路、次干路以及支路,其通名可称路。

  3.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含9米)以上,适用于生活服务性道路,其通名可称街。

  4.道路红线宽度在9米(不含9米)以下,适用于生活便道,其通名可称巷。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通名命名规范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圩镇、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五)城市内的一般路街巷、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必要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四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2003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珠府〔200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