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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7:02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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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全国律协研究制定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意见》指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各地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着力完善投诉的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处分等工作程序,建立投诉督办制度、惩戒通报制度、统计报告制度,依法依规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要综合施策,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维权、考核、预警、社会监督工作相结合,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当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进一步树立律师行业依法、诚信、规范的良好形象。
各地律协贯彻落实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3年3月29日



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大力加强“严格执法、恪守诚信、勤勉尽职、维护正义”为核心要求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切实履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重要意义
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些年来,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不断强化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作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广大律师的执业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律师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诚信为民的观念得到增强,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形象得到进一步提升。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的政治思想素质、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目前,律师行业惩戒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思想认识上存在着“家丑不外扬”的想法和“从轻处罚就是保护律师”的认识,因此,对违规行为能从轻就从轻,能不追究就不追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使违规违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戒,惩戒工作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二是一些地方律师协会特别是地市(区)律师协会管理力量严重不足,人力财力缺乏,工作开展困难;三是惩戒制度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开展遭遇瓶颈;四是律师违规违纪案件时有发生,律师队伍整体形象受到严重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和律师工作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如何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维护律师行业诚信形象,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就是要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教育和引领广大律师进一步增强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确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维护正常的法治秩序和司法秩序,使律师在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严格、依法有效的行使职责。各地律师协会一定要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从律师事业发展大局的高度,增强做好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不断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努力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推进律师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
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投诉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和处分工作机制,依法依规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
(一)完善投诉查处工作程序。完善投诉接待受理程序。要认真制作投诉接待记录,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并做好登记;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做好移交手续。接待要礼貌、耐心,遇到紧急或突发情况要做到冷静处理,不激化矛盾。完善投诉立案程序。受理投诉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构成立案条件的,律师协会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双方发书面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的要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完善投诉调查程序。要尊重客观事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真听取意见,准确、真实反映调查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完善投诉听证程序。要充分保证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享有申辩的权利。做出处分决定前,要依照听证程序,告知被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投诉双方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完善处分决定程序。要严格处分决定作出程序,处分决定应由纪律委员会集体做出。处分决定的做出应按照规定的人数表决通过,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主管副会长签发,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处分决定书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完善复查程序。要切实保证被处分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享有复查权。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服律师协会处分决定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查决定。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条件的要说明理由。
(二)完善投诉案件督办制度。上一级律师协会对下一级律师协会实行投诉案件督办制度。各省(区、市)律师协会接到全国律协督办案件30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处理进展情况通报全国律协。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报全国律协。地市(区)律师协会接到省(区、市)律师协会督办的投诉案件,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督办案件进展情况报省(区、市)律师协会,案件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应将案件处理结果书面报省(区、市)律师协会。省直律师协会直接处理的投诉或接受移交的投诉要严格按照督办程序和时间要求办理。
(三)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对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照处分规则从重或加重处分的律师,应予以从重或加重处分,律师事务所应予以辞退或除名。对极个别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除依法依规给予严肃处理外,要暂停会员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加大其违规违纪成本。在处理违规律师个人时,要坚持与律师事务所管理相结合,对由于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导致律师严重违规违纪的,除对律师个人进行惩戒外,要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予以惩戒。律师协会认为违规违纪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制作处罚建议决定书。
(四)完善惩戒通报制度。各地律师协会要建立惩戒通报制度。对受到行业处分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要根据处分的轻重分别在业内或社会予以公布。对受到训诫、公开批评处分的要在本地区业内进行通报。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并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处分的,可以采取通过网络、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予以公开通报。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定期将本地区惩戒通报情况报全国律协备案。
(五)完善投诉案件受理统计报告制度。健全完善投诉案件受理和惩戒工作开展情况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要从投诉接待的具体数字,违规违纪行为分类以及给予行业处分的种类、具体数字等全面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违规查处的具体情况,增强统计工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实际运用,加强对惩戒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归纳,摸索违规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及时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三、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
加强和改进行业惩戒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要综合施策,不断提高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水平。
(一)坚持惩戒工作与奖励工作相结合。各地律师协会要在严肃查处违规违纪律师的同时,注意加大对律师行业先进典型事迹的表彰、奖励和宣传,通过典型示范作用,引领广大律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诚信执业。
(二)坚持惩戒工作与维权工作相结合。惩戒工作与维权工作是律师协会的两项主要职责,工作上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在维权过程中,发现律师涉嫌违规违纪的,要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行业处分,切实维护广大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惩戒工作与考核工作相结合。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是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加强惩戒工作与考核工作相结合,既是健全惩戒工作机制的新途径,也是对考核工作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对律师受到行业处分或对被投诉事实明显存在尚未处理结案的,要与年度考核工作内容挂钩,给予暂缓年度考核。对严重违规违纪或屡次违规律师,律师协会应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采取暂缓年度考核的措施。
(四)坚持惩戒工作与预警防范工作相结合。在严肃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违纪行为的同时,要注重预防和制度建设,从源头上抑制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加强对典型意义案例的分析、总结、归纳,摸索违规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举一反三,适时发出预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要通过对典型性违规违纪案例的剖析,既为类似案件查处提供示范,又为预防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提供依据。
(五)坚持惩戒工作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社会监督是保障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要积极引进社会监督力量,有效约束、指导、规范律师队伍,进一步提高律师行业诚信度。律师协会要设立举报、投诉热线,设专人负责投诉热线的咨询、受理和案件的落实工作,确保投诉热线反映的案件件件有登记、件件有回音、件件有落实。对律师协会转来的投诉热线案件,律师事务所要积极配合,及时解决。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要建立完善行风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政协、民主党派及公检法机关人员担任行风监督员,提高律师行业监督的影响力和权威性。要通过约谈、座谈会或通报等形式,及时听取监督员的意见或建议。可采取邀请监督员走访律师事务所、参与行业重大活动等形式,让广大律师充分了解监督员的职责和作用,自觉接受监督,在律师行业内牢固树立“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理念。
四、切实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做好行业惩戒工作是法律赋予律师协会的一项重要责任,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行业惩戒工作,切实摆上工作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当前行业惩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
(一)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行业惩戒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工作的衔接配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切实解决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统一入口问题,进一步细化、明确责任分工,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和统一。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投诉案件,要做好前期调查等工作。认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按照程序做好移交工作,确保委托案件及时处理。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的,律师协会要积极配合处罚决定的实施。
(二)加强与司法机关信息交流与沟通。进一步与司法、执法机关建立畅通的沟通渠道和交流平台,及时了解掌握律师执业动态,扩大律师失信行为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律师日常执业行为都在行业监督范围内。
(三)加强律师协会惩戒队伍建设。加大惩戒工作社会力量与行业力量的结合,建立专群结合的惩戒机制,注重增强行业惩戒的权威性、专业性,增强违规行为查处的公正、公开、公平。各地律师协会要选调责任心强、善于沟通人员充实到惩戒工作岗位,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切实做到“事有人做,责有人负”。要从律师队伍中选拔出政治素质高、责任心强,具有较高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律师充实到纪律委员会。要从公检法队伍中聘请业务精、能力强、熟悉律师工作的人员进入惩戒机构,参与行业惩戒工作的实施。
(四)加强对地市(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监督指导。进一步加强对地市(区)律师协会惩戒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没有成立惩戒机构的,要因势利导,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尽快建立。对没有条件成立惩戒机构的,要协助建立惩戒工作联络站,设置联络员,具体负责投诉接待、受理等日常工作,定期将投诉案件报送上一级律师协会审理,负责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双方。对惩戒机构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的要给予具体指导和帮助。对人员不足、工作力量薄弱的要给予适当的人力、财力的扶持,全力协助惩戒工作开展。要加强经常性的检查和监督,对工作失之过软、失之过宽的,要及时提醒,督促改进,并检查改进效果。
(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指导,建立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投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使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积极推进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完善辞退和除名制度,加大律师违规违纪行成本。要加强专项检查和评查,定期组织开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的专项检查和评查工作。建立不良信息档案,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不良信息的要记录在案,加大对律师日常执业活动的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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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娱乐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文化娱乐市场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举办下列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在演出前报经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公园、广场、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场所举办的演出;
(二)个人专场、组台(团)演出或者联合演出;
(三)外地来京的演出;
(四)募捐性、义演性演出;
(五)演出经纪机构主办或者承办的演出;
(六)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其它演出活动。
举办前款第一项所列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报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演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有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禁止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淫秽色情以及其他有损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内容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手段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或者演出时,悬挂或者携带本条例规定的证照。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场所的安全措施,保证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其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九条 经营者聘用的电影放映和艺术专业人员应当是经过文化行政部门考核、登记的合格人员。不得接纳未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演出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二十条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发行、放映的电影片必须有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电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放映或者删剪电影片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变相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预定、预告的经营内容、时间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本单位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维护经营场所正常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行为,必须立即制止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设备和相关物品,责令停止演出,并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四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机关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经营者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为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揭发经营者或者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
器材。其中涉及电影发行、放映的,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安全合格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同时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安全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其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按照《北京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进入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原经营项目,该单位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经营者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二、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
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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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条 文 规 定 | 适 用 国 家 |
|-|-----------|------------------|
|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 |日本、美国、法国、比利时、德国、马 |
| |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 |来西亚、丹麦、新加坡、芬兰、加拿大 |
| |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 |瑞典、意大利、荷兰、原捷克和斯洛伐 |
|第|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 |克、波兰、原南斯拉夫、保加利亚、巴 |
| |约国一方征税: |基斯坦、科威特、瑞士、塞浦路斯、西 |
|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班牙、罗马尼亚、奥地利、巴西、蒙古 |
| |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匈牙利、马耳他、 |
| |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 | |
|二|183天; | |
|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 |
| |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 |------------------|
| |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会计年度” |
|款|(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的国家有: |
| |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英国 |
| |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 |------------------|
| |负担。 |“有关历年”表述为“有关纳税年度” |
| | |的国家有: |
| | |印度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12个月”|
| | |的国家有: |
| | |挪威、新西兰、泰国、澳大利亚、韩国 |
| | |------------------|
| | |“有关历年”表述为“在任何365天”|
| | |的国家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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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对于挪威居民,如受雇从事近海海域的自然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累计超过三十天,该居民取得的工资薪金和类似报酬,不论是由谁支付的,都可以在我国征税。



19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