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01:19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

2000年11月24日 14:15 王利明

八、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经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撤销该合同,使其已发生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大陆法国家大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归入可撤销的合同范畴,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可见,我国民法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将其它的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这一规定是否合理,值得研究。在统一合同法的制定中,关于欺诈、胁迫合同是否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存在着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可撤销的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为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着瑕疵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意思表示意味着表意人的意志是不自由的,为了充分维护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对实施欺诈、胁迫行为的一方施加不利的后果,法律应赋予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以撤销权,将瑕疵意思表示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被欺诈人、被胁迫人,使其能审时度势,充分考虑到其利害得失以后,作出是否使合同撤销的决定。〔21〕

二是无效合同说。此种观点认为欺诈、胁迫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统一合同法乃应继续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要根据在于:一方面,由于许多欺诈、胁迫行为不仅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而且也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不论被欺诈的一方是否要求使合同无效,有关国家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作出干预。另一方面,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仅仅使不法行为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能使受害一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但并没有对欺诈、胁迫的一方实行惩罚性的判裁,从而难以制止欺诈、胁迫行为。如果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可以为不法行为人承担除民事责任以外的行政责任提供依据。

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第一,这一观点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自主自愿。在实践中,欺诈、胁迫的合同是极为复杂的,并非任何欺诈、胁迫行为都会造成对受害人的重大损失,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虽遭受了欺诈和胁迫,但因其所蒙受的损害是轻微的,对方作出的履行正是受害人所需要的,受害人可能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如果将欺诈、胁迫合同一概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无论受害人是否愿意,都要宣告合同无效,则不能充分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第二,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由受害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合同,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这既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也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将欺诈、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则在这种合同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仍然应当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就可以防止一方借口受到欺诈或胁迫而拒不履行合同。第三,将欺诈或胁迫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欺诈、胁迫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则这种合同的撤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一方在将其因欺诈、胁迫所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的,则受欺诈、胁迫人不得以合同已经撤销来对抗第三人。第四,可撤销的合同常常是与合同的变更联系在一起的。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将可撤销的合同称为“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允许当事人既可以主张变更,又可以主张撤销。由于合同的变更是指在维护原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对原合同关系作某种修改或补充。合同的变更仅影响到合同的局部内容,而不导致合同的消灭,所以法律对可撤销的合同允许当事人既可以撤销又可以变更合同,这不仅使当事人享有了选择是否维护合同关系的权利,而且在当事人选择了变更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对稳定合同关系、鼓励交易是十分有利的。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当事人不存在着选择变更合同的可能性。从鼓励交易并尽量减少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出发,我们认为,如果撤销权人仅提出变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则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撤销合同。如果撤销权人已提出撤销合同,而变更合同已足以维护其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不撤销合同,而仅作出变更合同条款的决定。

总之,我们认为,欺诈、胁迫的合同仍然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统一合同法应将其作为可撤销的合同对待。

九、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多年来,由于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缺乏合理的构成要件,以至于使这一规定弹性极强。在实践中许多本不应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都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从而,显得极不合理。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弊大利小,应予取消,其主要根据是:第一,显失公平的标准非常抽象,不易于为审判人员掌握与操作,从而导致了执法上的不统一,甚至造成了被滥用的现象。第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许多当事人因交易不成功都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从而助长了轻率马虎地订立合同的行为,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要求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能规定公平的交易条件,而不能保证交易结果的公平。〔22〕在统一合同法制订中,也有许多学者认为,不应采纳显失公平的概念。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规定显失公平制度仍然是非常必要的。从实践来看,显失公平制度在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诸如标准过于抽象,难以被掌握与操作,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等,都是因为在法律上未确定具体可行的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所造成的,而并不是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本身不应被撤销。所以,认为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应予取消的观点是不妥当的。事实上,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到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为了使显失公平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迫切需要在法律上完善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

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是单一的,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益不均衡。而认定显失公平则仅应考虑此种客观的不平衡。由于显失公平仅考虑结果,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就显失公平的发生原因进行举证的负担,保证了民法公平、等价有偿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贯彻和运用。〔23〕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考察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应当被撤销,不仅要考察结果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而且应当寻找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如果是因为欺诈、乘人之危等行为造成的,则仍然属于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范畴。而显失公平则是除欺诈、乘人之危等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不考察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则由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都可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而很难使显失公平与其他的行为相区别。其次,如果仅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是不符交易的性质和需求的。因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当事人从事某种交易活动,都应当承担交易风险,交易的盈亏赔赚是正常的交易现象,法律绝不可能也不应当保证每个交易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否则就不可能有交易。如果某人在实施一项不成功的交易以后,便以结果对其不利、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已经订立已经履行的合同,这不仅使交易的另一方为交易不成功的一方承担了交易风险,而且必然会引起经济秩序的紊乱。第三,如果仅考虑结果是否公平,必将导致大量的合同都按显失公平处理,这不仅将使许多不应当被撤销的合同被撤销,而且也会根本违背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

我们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有将主、客观要件结合起来,才能正确认定显失公平问题。

关于显失公平和情势变更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所谓情势变更,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即使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从法律上看,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情势变更通常是在发生了一定的情势变更以后,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这就需要确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目前,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特别是缺乏对这一制度的限制性规定,有些地方的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将当事人本应承担的一些合理的交易风险,如市场价格的轻微波动、销售行情的变化等都作为情势变更来处理,这就极不利于维持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统一合同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以前,可以通过扩大显失公平制度的适用范围,解决目前实践中因缺乏情势变更的规定所产生的问题。

十、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所谓合同变更,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发生变化;从狭义上理解,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由于我国立法和民法理论通常将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移转,将合同的变更主要限于内容的变更。所以,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

一般认为,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表现在:第一,合同变更大多需经双方协商,而双方协商也正是合同解除的方法之一。第二,在发生不可抗力和一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况下,不仅产生法定解除权问题,而且产生法定的变更权。所谓变更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法定变更的条件时,经将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产生变更合同的权利。在发生不可抗力阻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变更合同。我们认为,此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对此应作具体分析。毫无疑问,不可抗力可以产生变更的权利,而在违约发生以后,只是使一方享有补救的权利,而不能产生变更权。所以不能笼笼地说经济合同法第26条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的权利。第三,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在程序上具有相同之处。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都要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对于协商解除必须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在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正是由于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经济合同法第26条将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规定在一起。此种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较为精简,但很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似乎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是相同的,可以相互替代。或者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只不过是以一种完全结束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来变更原合同而已。〔24〕我们认为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该从法理上对两者进行区别,其主要区别表现在:

第一,合同的变更是对原合同的非实质性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而并没有根本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更不需要消灭原合同关系,它只是在原合同基础上使合同部分内容发生变化。当然,合同的变更将产生新的合同关系,但新的合同关系应当包括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如果新的合同关系产生以后没有吸收原合同的实质内容,则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是合同消灭以后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例如,合同标的应属于合同的实质内容,标的变更,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也发生变化。因此,变更标的实际上已结束了原合同关系。对合同的解除来说则要消灭原合同关系,且并不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所以,解除在性质上意味着消灭某种交易。

第二,合同的变更主要因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发生。由于任何合同内容都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因此,变更合同的内容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不仅不能对合同的另一方产生拘束力,而且将构成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可以因多种原因发生。协商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即使就协议本身来讲,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所以《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8条规定:“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后,合同可以变更。”这意味着合同变更必须协商,但合同的解除并不一定要协商。

第三,合同的解除是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它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享有的解除的权利。但合同变更并非与补救联系在一起,一方违约以后,非违约方也并不产生变更的权利,而往往需要采用合同解除等补救措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将违约与合同解除联系在一起,并非与合同变更联系在一起,显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所作出的规定。

第四,从法律后果上讲,合同变更因没有消灭原合同关系,也就不产生溯及既往的问题。变更的效力一般只涉及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即当事人只按照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变更前已履行的部分则不再变动。而合同的解除将使合同关系消灭,因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尤其应该看到,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合同的变更因不与违约联系在一起,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从以上分析可见,合同的变更和合同的解除虽有共性,但又具有各自突出的特点,可以说个性多于共性。因此,我国统一合同法不能因为考虑到两者的共性,而将其作为相同的问题规定在一起,而应当充分考虑其各自的特点,将它们作为两种制度分别作出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完善变更和解除制度的内容,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变更和解除的方式。尤其是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区分这两种方式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如果当事人通过变更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该鼓励当事人通过变更,而不必通过解除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因为解除要导致合同关系的消灭,因此,它毕竟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式。过多地运用解除的方法,确实对增进交易不利,也会造成一些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十一、关于合同权利转让须经义务人同意问题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转让合同权利实际上是将合同债权作为交易的标的。合同债权转让既是市场交易发展的结果,也必将极大地推动投资的自由转让和流动化,促进市场交易的迅速发展。

一般来说,合同的转让要涉及到两种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关系,二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尽管债权人转让债权乃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但此种处分通常又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一个法律上的权益冲突现象。即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权利、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及合同的约定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稳定合同关系出发,又应对权利转让作出适当限制,即要求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呼和浩特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处理。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市国土资源局、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对需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水利、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裁决。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跨旗、县、区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保密单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市调处中心”)主办;具体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需要下达处理决定的,根据调查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理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经批复后下达处理决定。
市调处中心承办的案件,因案情需要可以委托争议土地所在地的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代为调查事实,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当在接到市调处中心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实调查工作并以书面方式反馈市调处中心。
第九条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具体负责以下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一)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
(二)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本旗、县、区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
(四)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第十条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抄报所在旗、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备案。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九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范围;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三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由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国土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处理争议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向国土部门提出处理争议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通知,并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土地违法案件;
(五)土地侵权案件;
(六)林业、草原用地等权属争议;
(七)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四章调查、调解与裁决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员,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用地规划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调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以及附图;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工作。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承办人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
第二十四条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主持,双方当事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上访的案件同时由上访代表签字(盖章),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后生效,同时抄送上一级国土部门备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受理的,乡镇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国土部门受理的,国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受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国土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负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国土部门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查处理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负责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格式的通知》有关要求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双节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中秋、国庆双节期间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有关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遵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2010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91号)相关要求。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地质灾害防控工作,确保双节期间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妥善安排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领导要轮流到岗值班,及时接报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及时组织开展灾险情发生后的应急抢险工作。

  二、充分发挥基层党员干部在防灾减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落实好双节期间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妥善安排好因灾转移群众的生活,让大家安全、祥和地度过中秋和国庆佳节。

  三、加强与气象等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气象预报与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相结合,落实责任范围,共同做好应急人员、物资等准备,做好双节期间地质灾害联控联防。

  四、进一步发挥片区专家和技术单位的作用,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转移避让、临时安置、应急处置等抢险救灾工作。

  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一日